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邱賢照
邱榮吉邱勝寶邱武雄邱政德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鄒純忻律師複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張幸揚陳佩慶楊宗憲被 告 邱顯明
邱顯榮邱奕宏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邱賢照、邱榮吉、邱政德對祭祀公業邱廷標有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3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邱廷標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91、195、223 頁),嗣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原告同意(見本院卷2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明文揭示。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提之申復書,顯係否認原告等人對祭祀公業邱廷標之派下權存在,於兩造間在上開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邱廷標(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福建
省紹安縣秀篆邱氏來台祖先第12世祖邱任翠公、第13世祖邱世蘭公等,為紀念第11世祖邱廷標公,於土城廷寮坑(現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興建宗祠文慶堂(以下簡稱文慶堂)。17世先祖邱家梭擔任管理人時,集資22.5會份,其為聯繫16世先祖邱傳芳、邱傳圓、邱傳寶、邱傳維等四大房,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由邱家梭醵資購買土城柑林埤段第157號之田地一筆,登記為「邱廷標公共業」,嗣後並依日據時期關於祭祀公業之規定,將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邱廷標」(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上開土地迭經土地重劃與改制,登記為新北市○○區○○段第386、387、388、389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第一任管理人係由四房邱傳維之三男邱家梭擔任,大正8年(民國8年)9月3日再由三房邱傳寶派下第十八世子孫邱創祿、及二房邱傳圓派下第十八世子孫邱創德共同管理,原告邱賢照、邱榮吉、邱勝寶、邱武雄、邱正德等五人(下稱原告等五人)乃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因管理人邱創祿、邱創德相繼過世後,未有宗親承繼管理公業財產,依據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之規定,原告等五人召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75人,由其中53人共同推舉原告邱賢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造冊申報,惟申報後始知被告邱顯明、邱顯榮、邱奕宏等三人並未獲祭祀公業邱廷標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卻由被告邱顯明先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申報系爭祭祀公業僅被告三人,原告等五人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8日以書面對被告所提之申報表示異議,被告卻否認原告等人派下權之存在,惟十六世四房先祖邱傳維下有三男邱家梭,邱家梭下有邱創潭、邱名耕,邱創潭下有邱垂賢、邱來福。邱來福下有邱明賢及原告邱賢照,邱傳維下有五男邱登科,邱登科下有四男邱創遂,邱創遂下有四男原告邱榮吉、十六世先祖邱傳芳下有次男邱和,邱和下有邱蒼心,邱蒼心下有三男邱存,邱存下有長男邱火炎,邱火炎下有長男邱文榮、次男原告邱勝寶、十六世二房先祖邱傳圓下有次男邱家培,邱家培下有四男邱創都,邱創都下有長男邱新廷,邱新廷下有次男原告邱武雄,十六世三房先祖邱傳寶下有四男邱家雙,邱家雙下有三男邱創瑞,邱創瑞下有次男邱垂淋,邱垂淋下下有三男原告邱政德,原告等五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男系子孫,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爰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邱賢照、邱榮吉、邱勝寶、邱武雄、邱政德對祭祀公業邱廷標有派下權存在。
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根據,應以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
權狀或土地登記簿之謄本為據,再依邱創祿於臺灣光復後(即民國36年7月1日)第一次土地總登記申報之土地登記,係列邱創祿、邱創德為管理人,惟邱創德早已於18年6月24日即死亡,原告主張邱創德僅為管理人,並非事實,系爭祭祀公業實為邱創祿與邱創德等2人之派下,始得享有派下權。
㈡原證1為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之規
定,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再依據(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號函)日據時代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無登記效力,故不得對抗第三人。且土地臺帳內載之管理人邱家梭即已斜線劃除,故以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及民國36年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五所明定斜線劃除應係土地權利變更劃去已變更登記事項認之。綜此即無管理人邱家梭繫屬本訴相關訴訟標的之證明文件(即連名簿、土地第一次總登記,土地登記簿等)內載邱家梭似尚享有所有權之據。
㈢原告邱榮吉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交付邱奕輝即被
告邱顯榮之長子之書證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共22.5會份醵資創設,詩坉公6會份,並無根據,並無證據確認原告有派下權存在。原告邱榮吉以其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其派下員以每位金額3000元,誘使派下員提供戶籍謄本,且邱詩坉派下四大房派下現員共約有145人左右,可連絡到只有90人左右,必需要有80人以上提出戶籍謄本才可以申報,此為為原告等五人無法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提出申報之原因,但卻於民事起訴狀狀記載原告已召集派下現員75人,由其中53人共同推舉相對人邱賢照造冊申報等事實,互相矛盾,且不符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始可提出申報作業之要件。
㈣原告提出原證13佃租收支帳簿,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帳簿,事證如下:
⒈領取會份者之派下不相符,領取者本人簽名即簽錯及修改或同
年度同一人簽名筆跡及用章即有二種以上,44年度帳簿有二種版本及此年度起六福會份即少一會份記載,但會份總支出仍以
22.5會份計之,各年度未支出之會份費並未扣除。再則六福會份記載有大福及天福等記載方式。另承租人林宜稻由47年起變為林宜等等,有關會份之四毓及六福、雙福等相關會份派下不詳。傳房之會份派下應不屬廷標公派下,應為廷標之兄弟際可之後代子孫內。每年一次祭祀所需之三牲、水果、鮮花及祭祀用品等之忌金支出,帳簿記載為道陞公媽忌金,而不是廷標公媽忌金。領取會份者之相關派下含廷標公派下以外之道陞公相關派下領取者,故此帳簿應為祭祀公業道陞公所屬,上開佃租收支帳簿之收支不平衡並記載內容遺漏或錯誤百出。
⒉管理人邱創德即於民國18年6月24日往生,但帳簿記載於34 年及37年至44年均每年固定支付管理慰金2名費用,實為不符。
另管理人邱創祿於民國42年2月25日即已往生,且未變更管理人,帳簿記載之合法有爭議。
⒊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邱家梭醵資所設立,但依帳簿記載即
無邱家梭或傳維之會份資格,且相關派下領取者只列朝隆於35年及來福於39年、火盛於43年等各領取四毓會份費一次共計三次以外即無相關資料可證。原告主張四毓為傳芳、傳圓、傳寶、傳維等四房,然原證13僅邱廷標公派下以外之邱元可公派下邱古、邱傳燦派下之邱垂林領取會份,與原告主張不符。且邱榮吉自稱99年4月間始知悉邱廷標祀產之存在,自無原證13、14之存在。
⒋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邱傳芳、邱傳圓、邱傳寶及邱傳維
等四大房所設立,遂由此四大房派下現員共75員,再由其中53員共同推舉原告邱賢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即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區公所提起申報。但現今主張改由22.5會份共同醵資所設立,則其派下現員將逾百過千之派下現員,此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實為矛盾且不符規定。
⒌原告主張[傳房]之會份派下乙事為口述筆誤之因,係為[禮鴻]
派下之大房第十六世先祖[傳煌]屬之。但[傳房]與[傳煌]於族譜記載後方同為無任何記載,且同為十六世先祖,原告實移花接木,依據被證11之依各會份領取者分析表中依傳房會份領取者分析表第14頁,係採領取會份者之相關聯派下依據求證之,即邱妹及邱萬吉等領取會份者同為「際可」公派下可稽,此亦可證原證13為道陞公祭祀公業會金帳簿加以竄改造假偽造之事實。
⒍原告主張邱顯揚於81年10月入境迄今未有入出境紀錄,係因被告查詢對像出生年誤繕所致。
⒎原告主張原證33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65年第二期田賦實物繳納
通知單,當期實發徵購價為蓬萊谷現付739.5元,與原證13 於65年記載收購價款220元實不相當,再依年度分析土地面積、地號及筆數等亦為不相符,林宜稻所列當期之住址:台北縣土城鄉埤林村6鄰埤林59號,實於戶籍所載64年6月1日整編為「廣福路90巷13號」,並業於77年8月註銷門牌號碼,亦有不符⒏依據原證33參以原證13記載之各年度當期收土城鄉農會收購代
金及收購價款等無一相符可證之據,且與隨賦給價收購標準之應徵隨賦收購稻穀數量與實發徵購價款比較差異甚大。並由42年起至57年期間全部記載收土城鄉農會收購代金為70.5元,但卻於43年記載收土城鄉農會早季收購代金70.5元,收土城鄉農會晚季收購代全未收,故全年收土城鄉農會收購代金即有造假偽造不實可稽。另自民國72年起每年第二期即已停止隨賦給價徵購,且政府收購稻穀之計畫收購單價不變,但佃租收支帳簿記載72年收購價款仍收500元,與71年收購價款相同無異,亦有不符。再則自民國77年第一期即已全面停止田賦征實及隨賦徵購,但帳簿記載至79年收購價款仍收600元,實不符當時田賦征實條例之隨賦給價徵購稻穀數量及實發徵購價款等。
⒐依據43年起至58年期間之數量當期早晚季租谷數量全部各季
365斤為依據及59年後雖未記載收早晚季租谷數量,但收折價款額同58年記載,故採租谷數量相同不變統計分析)等,再以當期租谷數量採以單位(台斤或公斤)分開統計分析其當期租谷(每台斤或每公斤)單價與政府收購稻穀價格表之市價與計畫收購(每台斤或每公斤)單價相互比較,其差異甚大及不符當期之單價價格,且租谷數量全年租額總數合計與三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之全年租額總數1239台斤等無一相符,此亦為竄改造假偽造之事實可稽。故三七五承租人林宜稻與原證13 實無任何關聯。依據原證33分析其各年度當期之田賦征實條例與隨賦給價徵購稻穀數量及實發徵購價款等可證原證13記載42年起三七五承租人林宜稻實為竄改造假偽造之事實可稽,仍可證三七五承租人林宜稻與原證13實無任何關聯。
⒑原證13之會份與領取會份者等兩者之相互關聯派下系統分析,
實採領取會份者派下與會份派下之相互關聯為依據,邱珍珠、邱月嬌、邱木、邱創屋、邱萬吉、邱古、邱妹等,實不屬祭祀公業邱廷標公派下範圍內可稽。此亦可證原證13實採道陞公祭祀公業會金帳簿加以竄改造假偽造之事實。
⒒原告主張早期文盲較多且多以口述方式,由識字之人協助記載
,故筆誤在所多有,依原證13記載已歷經四十九年之年代,且一錯再錯並無發覺及更正,實不符合邏輯。
⒓依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林宜稻之戶籍謄本相關資料分析求
證,則土城鄉埤林村6鄰埤林59號即於民國57年9月25日住址變更(遷移)至土城鄉清水村16鄰清水177號之8,再於民國64年
6 月1日整編門牌○○○鄉○○村○○鄰○○路○○號。此與原告提證之原證三十三、六十五年第二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之記載年度住址實為不相符合可證。
⒔邱政德之父親邱創瑞於民國33年往生,有原證12之戶籍謄本可
按,卻於47年12月22日仍領取四毓之會金。且原證7之派下系統表可知,三方邱傳寶之四子邱家雙之三子邱創瑞,並無同名之人。
⒕原證13之承租人林宜稻,47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為林宜,並無
「稻」,依據證人林進財之證詞,邱月眉收租1萬餘元,惟原證13之記載店租最高不逾4,400元,且邱月眉於82年2月22日往生,焉有可能收租一萬餘元。
㈤證人邱阿祥原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第一屆『三房傳寶』之委
員、證人邱顯達於100年6月份起始為選任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並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會員。證人邱秀雄係屬傳圓會份派下,證人邱阿祥係屬傳寶會份派下,邱垂聰係屬禮陞會份派下,邱顯達係屬禮恩會份派下等,其與原告具有利益關係,其合法性待議。
㈥邱垂杯並非邱創祿之次子,實為邱創德之次子,被告自始從未
認同帳簿會名或會份之存在。原告主張邱垂杯曾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佃農林宜稻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並非事實:
⒈邱垂杯於民國29年(昭和15年)即入贅於妻(劉蒜)家族並入籍劉
氏戶籍內,於民國45年3月26日往生。邱垂杯於法定程序上不符合法定管理人之資格,故縱訂定其任何租約係屬合法性不足,不以為證。再依原證十四記載原訂租期為民國42年1月1日訂定,出租人姓名為邱創德等註記,並於當年民國42年1月1日尚有合法管理人,邱創祿在任,何以邱垂杯代表本公業訂定租約,實為捏造或揣測之詞⒉邱月眉即邱垂杯之養女,與其養父邱垂杯入籍劉蒜,法定程序
上不符合法定管理人及收租人等資格,故縱使收取佃租係屬合法性不足,不以為證。且原告稱邱垂杯於其父在世時,即已管理系爭祭祀公業,惟邱創德早已於18年6月24日過世,當時在世者為邱創錄,原告任意杜撰事實。
⒊依據民國36年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即己完成登記程序之臺北
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被告等人實為本公業祀產之派下現員即為無庸置疑。再則祭祀公業設立必須有二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份指須有享祀人及設立人或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祀產(土地或建物),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祖先姓名、冠以祭祀公業)為登記名義人,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故設立人(所有權人)僅能以管理人名義登記,以保障其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據。
㈦文慶堂(○○○區○○路○○○巷○號、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369
之2地號一筆,土地面積5,268平方公尺)始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8月14日以贈與方式豋記於祭祀公業邱廷標(即為大公祀產及祠堂),管理人邱石頭,此與原告主張之管理人及設立年代差距前後不符,之後該土地移轉登記為邱創平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在鈞院進行言詞辦論程序中,原告證人邱垂聰之證詞,從祖先開始就是邱垂聰的父親(即邱金科)在管理,實不相符。且經歷年之土地產權移轉,目前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登記於邱垂聰等四兄弟個人名義所有,故目前文慶堂只為大公祠堂使用,供祭祀祭拜,並無祀產及管理委員會、派下員等存在,且與原告主張公業祀產不會買賣移轉之證詞互相矛盾。
㈧證人邱秀雄與邱阿祥等2人,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辦論期日證
述開會無需簽到,證人邱垂聰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辦論期日卻證述每次開會均須簽名,已有矛盾。目前文慶堂即大公祠堂,已無祀產及管理委員會、派下員等,何來派下員大會及簽到、簽名、會份金發放等,實為邱垂聰之相關親屬每年之祭祀祭拜及聚會、便當發放等外,其餘邱氏不同派下之子孫只供祭祀祭拜使用,故採隨到隨拜方式祭拜。
㈨原告邱榮吉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辦論期日陳述於100年冬至前
五天開派下員大會擔任主席。此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應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且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實符派下員大會之要件。因原告邱榮吉即不為管理人且出席人數未過半數,故僅為一般聚會。
㈩證人邱秀雄與邱阿祥等2人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管理人是誰不知道,並自80年開始就沒有簽收佃租的簿子,因管理人有說佃租的金額不足以繳納稅金,就沒有再發了。但依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自民76年第二期起停征田賦,所以目前實務上無田賦的征收,也無實物的經收。故於77年起迄今即無各項田賦及稅金之征收或繳納,卻於80年起因佃租的金額不足以繳納稅金為由,就沒再發了,實為矛盾及不符邏輯。
邱傳圓於民國前30年12月27日去世、邱家培於民國前12年6月7
日、邱創都於民國前14年5月7日去世,邱新廷出生於民國前15年11月18日,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前7年取得,原告邱武雄之先祖並無一人可出資成為設立人,即無派下權可言。
原告先主張係由邱傳芳、邱傳寶、邱傳維、邱傳圓之16世祖先
集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邱榮吉又改稱係由17世或1世之祖先設立,原告陳述前後矛盾。又原告邱榮吉稱邱創瑞簽名實為邱創遂之更名,並未提出更名之戶籍謄本,且未記載偏名。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10月25日筆錄,本院卷2第11至12
頁)㈠原告等五人及被告均為邱廷標之後代子孫。
㈡原告並非邱創德跟邱創祿的後代子孫,被告乃邱創德跟邱創祿的後代子孫。
㈢邱傳維之子為邱家梭,邱家梭之子為邱創澤,邱創潭之子為邱來福,邱來福之子為邱賢照。
㈣邱傳維之子為邱登科,邱登科之子為邱創遂,邱創遂之子為邱榮吉。
㈤邱蒼心之子為邱存、邱存之子為邱火炎、邱火炎之子為邱勝寶。
㈥邱家培之子為邱創都,邱創都之子為邱新廷,邱新廷之邱武雄。
㈦邱傳寶之子為邱家雙,邱家雙之子為邱創瑞,邱創瑞之子為邱垂淋、邱垂淋之子為邱政德。
㈧依照原證一的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是柑林埤段157地號,
分割出地號157之1、157之2、157之3,後來更名為板院段386、387、388、389,就是系爭的土地㈨系爭土地在明治38年3 月1 日買的,第一任管理員是邱家梭。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男系子孫,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因被告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原告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為祭祀公業的設立人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
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以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派下權之方式」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時,以抽籤方式分析家產或遺產之一部,台灣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屬於此類,無論為享祀人生前設立或死後設立,均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之字據,另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先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為台灣習俗之一般原則。至於合約字的祭祀公業是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慎終追遠祭祀共同始祖,乃醵資或提供產業設立公業,故後者年代久遠,派下之範圍及人數均較前者為廣且多。在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各房份均分平等,嗣後嫡傳子孫之各房,亦各按該房所派出之男子人數而均分。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公業設立之初雖亦各依房份均分,但亦可由各設立人相互間以合約另定其可分配之權利義務,至各設立人之繼承人之分量,仍依前述鬮分字的祭祀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設立,自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為派下,派下以男系孫為限,出嫁之女子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子可繼承派下而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得為派下,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其房份在鬮分字之祭祀公業,設立人各房間均均分而平等,偶後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定,據此,無論屬鬮分字或合約字,各原始房份權利義務有一定之比例,原始房份之繼承人再依繼承人之人數比例分配原始房份之權利義務。派下員所隸屬之原始房份,除影響於自己權利義務之分配之比例外,並影響其他同一原始房份之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分配比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頁706、760,93年7月版)。祭祀公業邱廷標係以邱廷標之後代子孫為祭祀邱廷標而設立,又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專任管理或輪流管理,在台灣習慣上,通常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合先敘明。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明定。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明治38年3月1日(即民國前7年3月1日)取得,登記為土城鄉第157號番地;光復後直至93年10月30日土地重測前係登記○○○鄉○○○段第157、157-1、157-2、157-3號土地,93年10月30日土地重測後即登記為現今之新北市○○區○○段第386、387、388、389號,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登記為祭祀公業邱廷標所有,管理人為邱家梭,之後昭和10年至大正8年9月3日,登記為數人管理,大正8年9月3日始登記為邱創錄、邱創德所有,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林宜稻,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2、3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33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田畝實物繳納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7至32頁、卷3第78頁),並證人林進財即林宜稻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邱廷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208頁、101年3月27日筆錄),合先陳明。
⒊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17世祖先邱家梭集資
16世祖先即傳芳、傳圓、傳維、傳寶等四大房成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邱家梭,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可按(見本院卷3第11頁),再於101年8月14日復更正陳述系爭祭祀公業為邱家梭及邱家梭以外之21.5會份組成,原告邱榮吉另主張邱家梭是代表邱傳維這一房,包括12世的任翠、文融、世尊、世瑞以下的後代子孫設立,設立之時,15世、16世之人均已死亡,是15世、16世的後代子孫共同出資成立,並非15世或16世這些人成立,17世的人,沒有辦法確認設立時是否尚生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63頁背面、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12日筆錄),且原告邱榮吉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曾以其名義於99年間發文於祭祀公業邱詩坉之派下員,陳述系爭祭祀公業之由來,其中文內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23.5會份集資成立,邱詩坉公6會份,僅知悉設立人為邱家梭,邱家梭之後代子孫,欲得7分財產,邱詩屯祭祀公業得3份財產,並要求各派下提出戶籍謄本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1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復於101年9月
5 日具狀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橫跨15世禮學等、16世傳祺等、17世雙福、家雙等等先祖之會份,改稱傳芳、傳維、傳寶、傳圓僅為22.5會份之其中一會,稱為「四毓」並以四年輪流領取會金等語,原告再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又改稱陳述:16世先祖邱傳芳、與二房邱傳圓、邱傳寶、邱傳維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等語(見本院卷4第171頁),原告再於10年9月25日具狀復改稱陳述;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邱家梭發起,並擔任第一屆管理人,在文慶堂內共同祭祀祖先等語(見本院卷4第228頁)。再者,系爭土地於民國前7年取得,已如前述,參以邱傳芳於民國前41年5月24日過世,邱傳圓於民國前30年12月27日過世,邱傳寶於民國前20年11月12日過世,邱傳維於民國前22年8月18日過世,均早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已過世,有被告提出之生辰表格可按(見本院卷4第193頁),邱傳芳、邱傳圓、邱傳寶、邱傳維焉有可能購得系爭土地,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前後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多次前後矛盾,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原告等五人均為邱詩坉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告邱勝寶為大房傳
芳之代表,原告邱武雄為邱傳圓之代表,原告邱政德為邱傳寶之代表,原告邱榮吉為邱傳維之代表,且為邱詩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據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已明確記載,該祭祀公業係由15世祖邱辛秀之四大房傳芳、傳圓、傳寶、傳維所組成,派下員以各房派下男性直系血親所組成,有被告提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規約可按(見本院卷4第184頁),足見,原告五人明知祭祀公業必以先確定設立人,始知悉設立人之後代男系子孫,始得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於前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陳述前後不同之事實,均無法確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原告顯有隱匿事實,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取。
⒌原告復主張原證13系爭祭祀公業之佃租收支簿(以下簡稱原證
13),其上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會份,並分別原告之先祖領取系爭祭祀公業之會金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進財、邱秀雄、邱阿祥、邱垂聰、邱顯達等人。然查:
⑴原證13有二本,其封面係記載「昭和19年五文慶堂道陞公廷標
公簿」「44年5月文慶堂道陞公廷標公會簿」,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準此,原證13既已重複記載道陞公(10世祖)及廷標公(11世祖),實難以認定原證13得作為祭祀公業邱廷標之設立人之證據。
⑵證人林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土地為邱廷標祭祀公業
等語,其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難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證人邱秀雄、邱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二人均為傳圓之後代子孫,是拿22.5會份之會金,並簽名領取原證13之會金,惟僅能證明該二名證人領取原證13會金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見本院卷第3第208至209頁、101年3月27日筆錄)。
⑶證人邱顯達、邱垂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道陞與邱廷標祭祀
公業有不同的土地,二者沒有關係,二個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不同,一直到82年、83年有收到系爭祭祀公業之會金,邱垂聰之父親過世後,即未再領,邱垂聰之生父邱金科領會金,邱顯達之父親邱創量有領會金,邱顯達為邱道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上二人僅能證明該二名證人領取原證13之會金,亦難以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⑷再者,原證13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佃租收支簿,該佃租之收入,
應支出祭祀之相關費用後,如有賸餘始核發會金予各派下人,然查,綜觀原證13之歷年支出均有道陞公媽之忌金,卻無支出廷標公之忌金(見本院卷2第40至至136頁),況邱道陞另有成立祭祀公業,並另訂邱道陞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可按(見本院卷4第23頁),實無必要再向邱廷標祭祀公業取得祭祀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該費用係由邱廷標祭祀公業支付予邱道陞祭祀公業云云,顯不合理。原告邱榮吉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曾以其名義於99年間發文於祭祀公業邱詩坉之派下員,陳述系爭祭祀公業之由來,其中文內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23.5會份集資成立,邱詩坉公6會份,僅知悉設立人為邱家梭,邱家梭之後代子孫,欲得7分財產,邱詩屯祭祀公業得3份財產,並要求各派下提出戶籍謄本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1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邱榮吉於99年間尚要求邱詩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提出戶籍謄本,作為登記邱廷標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足見,邱廷標祭祀公業並未設有管理人,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系爭祭祀公業並未正常運作,焉有可能由邱廷標祭祀公業再另行支付邱道陞祭祀公業之祭祀費用?足見,原告主張上開記載「邱道陞公媽忌金」係系爭祭祀公業支出予邱道陞祭祀公業之祭祀金云云,顯非可採。
⑸再者,邱創瑞為傳寶、邱家雙、邱登科之子孫,早已於33年4
月21日往生(見本院卷4第201頁),然原證13之收支簿,於47年之記載,卻仍有「邱創瑞」收受會金之簽名(見本院卷2第
70 頁),原告邱榮吉雖主張該簽名為其父邱創遂之簽名,惟邱創瑞為邱家雙之子,邱創遂為邱登科之子,分屬於傳維、傳寶不同房,邱創瑞、邱創遂二人為堂兄弟,邱創遂焉有可能簽署當時已過世之人堂兄弟之姓名受領會金?邱創遂可能涉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嫌,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⑹原告主張邱家梭(17世祖)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發起人,並任第
一屆管理人,原證13卻無邱家梭之會份記載,原證13卻有與邱家梭同一世之祖先即第17世祖先邱家雙、邱家溪之記載,邱家雙為邱詩坉、邱辛秀、邱傳寶之子孫、邱家溪則為邱子北、邱禮思、邱傳政之子孫,邱家梭為邱詩坉、邱辛秀、邱傳維之子,有原告提出之族譜可按(見本院卷4第137頁),邱子北與邱詩坉同為第14世祖,準此,邱家雙與邱家梭為堂兄弟,邱家梭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證13卻未記載邱家梭之會份,足見,原證13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佃租收支簿。
⑺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均以設立人自己的祖先,不得
以設立人以外之祖先為享祀人,且祭祀公業之設立,起因於祭祀祖先,自以自己祖先所遺留之財產為其基礎(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頁753,93年7月版)。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邱廷標之後世子孫,第17世子孫邱家梭集合後代子孫於民國前7年集資取得系爭土地,顯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自應以設立人之自己之祖先為享祀人,據此推論,設立人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直系後代子孫,合先敘明。然查,原告於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集資之22.5會份,並提出原證13為證,其中包括15世禮聯、禮思、禮慈、禮運、禮學、禮陞、六福即子福以下六房、十六世四毓包括傳芳、傳圓、傳寶、傳維等四房,另包括傳芳、傳圓、傳寶、傳房、丙生、傳均、石立、傳極,十七世家雙、家溪等會份,其中四毓已包括傳芳、傳圓、傳寶、傳維等四房,卻又記載傳芳、傳圓、傳寶各自佔一會份,且「傳房」並非邱廷標之後代子孫,而為邱廷標之兄際可之後世子孫,有被告提出之族譜可按(見本院卷3第46頁),再者,邱廷標下有邱仁翠、邱世蘭、邱成恩、邱禮鴻、邱傳煌,邱傳煌並非「邱傳房」,有原告提出之族譜可按(見本院卷4第155頁),原證13由邱創德之後代子孫,已保管多年,並作為核發會金之依據,焉有可能將傳煌誤為傳房,且參以前開邱詩坉之祭祀公業,原告雖主張「傳房」為「傳煌」之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真實,且領取傳房之會金,簽名之人為「邱月嬌」,被告抗辯邱月嬌並非邱廷標之後代子孫,其是否為邱傳房或邱傳煌之後世子孫,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證明原證13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收支簿。
⑻再者,被告抗辯邱高珍珠、邱月嬌、邱木、邱創屋、邱萬吉、
邱妹等人並非邱廷標之後代子孫,而係於邱廷標同一世之兄弟「邱際可」之後代子孫,卻領取原證13之會金,原告卻未提出前開人士戶籍謄本或族譜,據此證明為邱廷標之後代子孫。
⑼原告主張原證13記載系爭土地之佃租承租人及土地,即為系爭
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作為證明原證13之設立人之證據,然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邱創德、邱創祿早已先後於18年6月
24 日、42年2月25日過世,有被告提出族譜可按(見本院卷4第190、191頁),之後,均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登記,足見,原證13係由邱創德之子邱垂杯繼續收受管理,而邱垂杯因招贅於劉蒜,而喪失派下員之資格,卻再由邱垂杯收養之養女邱月眉繼續管理,準此,原證13之收支簿,顯已非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管理處分,原證13是否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作為邱道陞祭祀公業之土地,加以管理收租,併發放邱道陞派下之會金,不得而知,原證13實難作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證據。
⑽證人劉榮勛為邱月眉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13係由其保
管並交付原告,並記憶各派下曾於祠堂內業內領取憑證等語(見本院卷4 第162 頁、101 年9 月12日筆錄),然查,原證13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佃租收支簿,已有可疑,從而,證人劉榮勛之證詞僅證述系爭祭祀公業之後代子孫領取憑證之事實,惟領取憑證,是否即為原證13之會金,無從查證,從而,證人劉榮燻之證詞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原證13之佃租收支簿是否為系爭標祭祀公業之佃租
收支簿,已有可疑,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祖先各有簽名領取原證13之會金,證明原告等五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人,並非可採,亦難以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證據。
⒍原告主張被告邱顯榮、邱顯明、邱奕弘均無法正確陳述邱廷標
公之祭祀時間、祭祀地點、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所在位置云云,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並非僅被告三人云云。惟查,文慶堂雖為祭祀邱廷標之先祖之祠堂,並非邱廷標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三人確實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邱創德、邱創祿之後代子孫,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系爭祭祀公業雖非僅被告三人,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等五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⒎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冬至前5日於文慶堂祭祖,原告五人
均前往祭祖,並經證人邱垂聰證述在卷,然查,兩造皆為邱廷標之後代子孫,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前往祭祖僅能證明原告前往祭祀祖先邱廷標之事實,難以據此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前往祭祖,不知爭祭祀公業之所在位置云云,惟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確定設立人為何,始能確定派下員,至於各後代子孫是否前往祭祖或是否知悉祭祀公業之所在位置,亦無益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認定。
⒏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前7年取得,17世祖邱家梭為民國前54年
11月21出生,當時年紀約為46歲,正值壯年,17世祖邱家雙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年約51歲,於民國12年3月10日過世,17世祖邱登科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6年4月20日過世,當時年約38歲,17世祖邱家培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前12年6月7日已過世,17世祖邱和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前42年3月16日過世,有被告提出生辰表可按(見本院卷4第187頁),因此,民國前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17世祖邱家培、邱和均已過世,難以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從而,原告邱武雄、邱勝寶自難證明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被告抗辯邱傳圓於民國前30年12月27日去世、邱家培於民國前12年6月7日、邱創都於民國前14年5 月7日去世,邱新廷出生於民國前15年11月18日,被告提出之生辰表可按,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前7年取得,原告邱武雄之先祖並無一人可出資成為設立人,即無派下權可言,應堪採信。⒐邱創德、邱創祿於大正8年9月3日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邱創德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邱創祿於民國前00 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提出之生辰表可按(見本院卷4第190 、191頁),於民國前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邱創德、邱創祿分別約34歲、28歲,大正8年9月3日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時,年僅49歲、42歲,均屬壯年,邱創德為邱家培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時,邱家培已過世,邱創德正值為壯年,自屬有資力出資為設立人,邱創祿為邱家雙之子,邱家雙於取得系爭土地約51歲,亦屬有資力之人,從而,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17世祖邱家梭、邱家雙、邱登科、18世祖邱創德,應可推論。
準此,原告邱榮吉為邱登科之孫、原告邱賢照為邱家梭之曾孫、原告邱政德為邱家雙之曾孫,均為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應可認定。
⒑被告抗辯邱家梭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後,將系爭祭祀公業出售於
邱創德、邱創祿於邱創德、邱創祿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日據時代之地籍謄本之記載,僅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會分轉讓之登記,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將會份轉讓於邱創德、邱創祿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綜上述,原告邱榮吉、邱賢照、邱政德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邱武雄、邱勝寶難以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