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顯明
邱顯榮邱奕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賢照
邱榮吉邱政德上列當事人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原告邱賢照、邱榮吉、邱政德對祭祀公業邱廷標有派下權存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邱賢照、邱榮吉、邱政德於祭祀公業邱廷標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本件上訴人邱顯明具狀向本院陳報「祭祀公業邱廷標」財產總額為新台幣貳億伍仟壹佰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陸元,此有祭祀公業邱廷標所有財產(土地)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50頁)。被上訴人邱賢照主張其有派下權比例為160分之1(計算式:1/4×1/5×1/2×1/2×1/2=1/160)(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計算式:251,430,476元×1/160=1,571,44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邱榮吉主張其有派下權比例為480分之1(計算式:1/4×1/5×1/4×1/6=1/480)(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計算式:251,430,476元×1/480=523, 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邱政德主張其有派下權比例為1440分之1(計算式:1/4×1/5×1/3×1/8×1/3=1/1440)(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計算式:251,430,476元×1/1440=17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者合計為貳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1,571,440+523,813+174,604=2,269,85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