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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賴昭文被 告 潘建宏

徐湘誠潘淑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變更為蔡榮棟,復於100 年12月19日變更為吳東亮,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按,且均業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皆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潘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湘誠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潘建宏前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 之卡貸款使用,迄至99年11月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2,153 元(內含消費本金146,757 元、利息54,889元、違約金10,507元)未按期給付。茲因被告潘建宏自95年3 月9 日即開始逾期繳款,竟仍於96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31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湘誠,而被告徐湘誠復於98年2 月2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淑禎。而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顯然係為避免因被告潘建宏之債務問題,導致系爭房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蓋系爭房地其上既有抵押權之設定,而於買賣之後,其抵押權竟未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且系爭房地之移轉時間又係在被告潘建宏債務發生逾期清償後;況被告徐湘誠、潘淑禎分別為被告潘建宏之朋友、胞姐,而被告潘建宏既對於原告負有借款債務,則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徐湘誠、潘淑禎,實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倘被告主張彼此間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對於被告潘淑禎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建宏名

下,且房貸均係由被告潘淑禎繳納乙節,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登記於被告潘建宏名下,基於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實際所有權人則仍應為被告潘建宏。遑論,倘被告潘淑禎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於98年3 月2 日取得所有權後始遷入系爭房地?且僅能提供至96年8 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徐湘誠為止之還款記錄?顯有違常理。再者,訴外人吳兆基即被告潘淑禎之前夫既為被告潘建宏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清償乃係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並非所謂第三人代償情形,亦非買賣之對價關係甚明。又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其設定義務人於轉貸後仍為被告潘建宏,本應由被告潘建宏自行負擔繳款之責任,倘房貸發生遲延違約情事,銀行仍應向被告潘建宏求償,故若系爭房地確屬被告潘淑禎所有,則於98年3 月移轉所有權時,即應會變更設定義務人,否則系爭房地既非被告潘建宏所有,卻用被告潘建宏名義承擔房貸,亦與常情有違,堪認縱被告潘淑禎為其代繳房貸,亦僅為當事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而已。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

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歸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潘建宏、徐湘誠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徐湘誠、潘淑禎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6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

5 頁)。

三、被告潘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湘誠則以:被告潘建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其目的係為了抵償積欠伊之借款債務,金額共計約1 、2百萬元,嗣因伊欠被告潘建宏人情,故而分文未取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淑禎,伊與被告潘淑禎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就系爭房地除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外,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另被告潘淑禎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房地實係被告潘淑禎所購買,其中頭期款600,000 元部

分,乃係由訴外人吳兆基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而嗣後每月應繳之本息,皆係由被告潘淑禎以現金存入繳納;其餘2,700,000 元部分,原係以被告潘建宏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貸款,並由訴外人吳兆基擔任保證人,復於93年11月間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然每月應繳之本息最初係由訴外人吳兆基以其金融卡轉帳存入繳納,嗣於96年3 月起始由被告潘淑禎以現金存入繳納。被告潘淑禎於被告徐湘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雖曾要求國泰世華銀行將購屋貸款之貸款人變更為伊,然經國泰世華銀行以被告潘建宏名下尚有1 筆139,000 元之現金卡債務尚未清償為由,而拒絕辦理變更貸款人名義。

㈡又被告潘淑禎與訴外人吳兆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訴外人吳

兆基之母親每得知被告潘淑禎名下有財產,即一再強索取討,被告潘淑禎不堪其擾,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潘建宏名下,堪認被告潘建宏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遑論為處分、收益之權。詎被告潘建宏於借名登記期間,未經被告潘淑禎之同意,竟私下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徐湘誠,而因被告徐湘誠與被告潘建宏本為同學,業已得知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潘淑禎所出資購買,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潘淑禎。至於被告潘建宏與被告徐湘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究竟有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潘淑禎並不知悉。

五、原告主張被告潘建宏前於92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貸款使用,迄至99年11月8 日止,尚積欠212,153 元(內含消費本金146,757 元、利息54,889元、違約金10,507元)。嗣被告潘建宏於96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湘誠,而被告徐湘誠復於98年2 月2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淑禎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873 號卷第8 頁至第18頁),而被告潘建宏對於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併參以其餘被告徐湘誠、潘淑禎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主張亦均未有所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建宏之債權人,被告潘建宏竟於逾期繳款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湘誠,嗣被告徐湘誠復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淑禎。被告彼此間所為之上揭買賣行為,顯然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被告徐湘誠、潘淑禎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渠等2 人間確無任何買賣關係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則原告與被告徐湘誠、潘淑禎間即無所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存在可言,是原告與被告徐湘誠、潘淑禎間自應認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徐湘誠、潘淑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徐湘誠既否認原告上開所稱伊與被告潘建宏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則被告潘建宏、徐湘誠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渠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被告潘建宏、徐湘誠部分,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潘建宏、徐湘誠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渠等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潘建宏、徐湘誠就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873 號卷第4 、5 頁),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潘建宏、徐湘誠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潘建宏、徐湘誠間僅有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係在被告潘建宏逾期繳款後,並於移轉後亦未塗銷抵押權,抑或變更債務人之名義云云為據。惟縱被告徐湘誠係以對於被告潘建宏之借款債權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僅得證明被告潘建宏、徐湘誠間並無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尚難逕認渠等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1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者,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房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被告潘建宏尚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款項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03 頁),該款項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於被告潘建宏尚未清償之際,該抵押權自無從塗銷,抑或辦理債務人變更之事宜;另被告潘建宏雖係於發生逾期情況後,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湘誠,惟此亦難遽認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乃屬通謀虛偽而成立。此外,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迄至本件言詞辯終結為止,除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經核均屬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況參以系爭房地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即權利人為被告徐湘誠、出賣人即義務人則為被告潘建宏,土地價款為1,354,700 元、房屋價款為136,

500 元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00001638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潘建宏、徐湘誠間形式上業已具備買賣行為之要件。據此,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潘建宏、徐湘誠間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九、從而,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均屬無效,而請求⑴確認被告潘建宏、徐湘誠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7 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徐湘誠、潘淑禎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6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堪認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