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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陳張志津訴訟代理人 陳重功

陳尚義律師蔡明熙律師被 告 林榮生

林恒輝林景澤林銘裕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林梅瑛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林威光林燈燦林朝陽林朝欽林碧蒼林銘鐘林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及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95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威光、林燈燦、林朝陽、林朝欽、林碧蒼、林銘鐘、林梅蘭等7人,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0年板簡調字第254 號成立調解,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聲請人應合法申請使用不得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等)在案。惟該調解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面積所附之附圖係以手繪,並非測量圖示,則實際上之確實位置無法確定(因係手繪,並無測量標示基準點,無從落實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面積);且該同意通行調解之對象並非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而本件通行權訴訟標的應係合一確定,其以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調解通行權對象,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則上開通行權調解自對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亦即上開通行權調解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被告,訴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當事人自為適格,且對被告林威光、林燈燦、林朝陽、林朝欽、林碧蒼、林銘鐘、林梅蘭等7 人,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林威光、林燈燦辯稱其已原告成立調解,原告有重複起訴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合先指明。(至於上開調解其他約定條件例如違約罰部分,是否有效,本件並無予以認定有效或無效,併此說明。)㈢本件原告陳張志津起訴時,為9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

訴訟中,996 地號土地業經移轉予他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本院自仍得予以審判,且其判決效力,自及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承受者即陳秋慧、陳毓蘭、陳秋玉、陳重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96 地號土地(下稱996 地號土地)因無法對外相通之袋地,目前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9地號土地)上現有之道路可相○○○區○○路之對外聯絡道路,惟原告所有996 地號土地之東、西、南方均為山坡地,並無對外可相聯絡之出路,僅有往北方,需經坐落新北市○○區○○段第895地號土地(下稱89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得與上開現有899 地號土地之道路始可對外通行○○○區○○路,而895 地號土地之通行部分,業經原告與

895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有成立協議同意原告通行位置及面積(如本院補字第18號附圖黃色區塊所示,寬3 公尺。),而原告需順延系爭土地寬度3 公尺之位置,始得對外通行至上開對外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1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上如測量圖所示編號B位置及面積11.64 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之行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林榮生、林景澤、林銘裕、林梅瑛、林朝陽、林朝欽、林碧蒼、林銘鐘、林梅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林恒輝曾到庭陳稱:同意按原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0年板簡調字第254號成立調解內容調解予原告通行等語;被告林威光、林燈燦均辯稱: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有重複起訴等語。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787 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而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㈡原告所有996 地號土地,因無法對外相通之袋地,目前僅有

899 地號土地上現有之道路可相○○○區○○路之對外聯絡道路,惟原告所有996 地號土地之東、西、南方均為山坡地,並無對外可相聯絡之出路,僅有往北方,需經895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得與上開現有899 地號土地之道路始可對外通行○○○區○○路,而895 地號土地之通行部分,業經原告與895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有成立協議同意原告通行(寬3公尺),而原告則需順延895地號土地同意通行之位置至系爭土地之位置,始得對外通行至上○○○區○○路之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地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1 年3月8日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確認原告所有996 地號土地東、西、南方確屬山坡地形,並無對外聯絡道路,僅有899 地號土地上現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區○○路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有996 地號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以充分發揮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

㈢按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則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2247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944 號判決參照)。查996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其留設之道路3 公尺寬,應以足敷使用,即達土地可充分利用之目的,且需相通聯之895 地號土地亦與原告協議同意提供3 公尺寬予原告通行,已如前述;又基於996 地號土地需對外聯絡道路,其必先經系爭土地再銜接895號之必要性,則自以895地號土地既同意以靠近895 地號土地左側位置損害最少復係最接近對外聯絡之道路,基同一事理,系爭土地左側位置亦為損害最少,復係最接近對外聯絡之道路,且又與895 地號直接銜接,核屬必要,況之前被告林威光、林燈燦、林朝陽、林朝欽、林碧蒼、林銘鐘、林梅蘭等7 人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面積之本意,亦約略為相同此位置及面積,則自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及面積供作原告通行,核屬最為適宜且損害最少,應可認定。

㈣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特定專用區及為農牧用地,四周

復係山坡地形,則原告於使用通行系爭土地,自應符合相關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相關規定,不得有違反之情,此屬當然之理,惟此要係原告於向主管機關聲請通行作為時,所必需具備之條件;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惟未據被告請求,本院自無就此部分予以裁判必要,均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上如測量圖所示編號B位置及面積11.64 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 號 被 告 應負擔比例

一 林榮生 七分之一

二 林燈燦 七分之一

三 林朝陽 七分之一

四 林朝欽 七分之一

五 林碧蒼 七分之一

六 林恒輝 二十一分之一

七 林景澤 二十一分之一

八 林威光 二十一分之一

九 林銘裕 (編號九至十二)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十 林梅瑛 (編號九至十二)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十一 林銘鐘 (編號九至十二)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十二 林梅蘭 (編號九至十二)連帶負擔七分之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