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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陳秋慧

陳毓蘭陳重功陳秋玉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榮生等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至於承受訴訟,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是承當訴訟與承受訴訟程序尚有不同。

二、本件原告陳張志津起訴時,為新北市○○區○○段第99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訟被告林榮生等人即同段9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中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嗣於訴訟中,上開

996 地號土地業經移轉予聲請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本院自仍得予以審判,且其判決效力,自及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承受者即聲請人陳秋慧、陳毓蘭、陳秋玉、陳重功。至於上開996 地號土地目前受原告轉讓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陳秋慧、陳毓蘭、陳秋玉、陳重功,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準此規定應係依承擔訴訟程序辦理,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程序,是聲請人陳秋慧、陳毓蘭、陳秋玉、陳重功聲請承受訴訟,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