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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A女姓名住所詳卷.

B女姓名住所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C女(姓名住所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D 男(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6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B 女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A 女、B 女依序各負擔三分之一、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 女、B 女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故分別以A 女及B 女代號標記原告二人,至被害人之母親為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以

C 女代號標記,證人即原告之父及祖母則分別以F 男、E 女為代號。被告部分,則以D 男為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身為原告A 女及B 女之祖父,明知渠等均尚年幼,竟泯滅良心、違反人倫,先後多次於民國93、94年間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在其住處對當時年僅國小3 、4年級之原告A 女強制性交3 次及猥褻10次得逞;再於97、98年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住處對時年僅國小3 、

4 年級之原告B 女強制猥褻12次得逞,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17號、98年度偵字第6634號),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性交、第224 條之1 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並由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被告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故意,不顧原告等之掙扎、反抗,強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及性自主權法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原告等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A女部分:⑴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A 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藉藥物治療,現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元,當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之行為嚴重傷害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毀滅其應有之正常成長歷程,原告在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後,即對他人產生排斥抗拒感,不易信任他人並經常無故自責,個性也較先前沉默且情緒低落,對自我之認同度嚴重不足,加上憂鬱、失眠、恐慌,甚至發生割腕之自殘行為,精神上受到極大衝擊,迄今仍生活在案發當時遭受侵害恐懼陰影下,須不斷進行心理輔導與諮商;加上事發當時,原告年僅小學

3 、4 年級,根本不瞭解性行為之意義,身體發育亦未臻健全、思慮仍未周詳,竟遭被告施行強制性交、猥褻,當然妨礙其身心發展。又被告身為原告之祖父,竟違逆人倫多次強暴原告既遂,惡性顯然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適切。

2、原告B女部分:⑴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B 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疑似創傷後症候群,須就醫治療並業支出醫療費用1503元,當由被告負責賠償。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自遭被告數度強制猥褻後,精神上即受到極大衝擊,為加強心理自我認同,常常反覆回想遭侵害之過程,因此性情大變,竟時常無故與老師、同學甚至鄰居提起遭祖父強制猥褻之過程,遺留在原告內心之毒害可見一般,致原告須不斷地進行心理輔導與諮商;加以事發當時,原告年僅小學3 、4 年級,根本不瞭解性行為之意義,且原告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思慮仍未周詳,竟遭被告強制猥褻,已足以妨礙其身心之發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四)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A 女200 萬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 女100 萬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A 女於出生時,其私處即長有如男性陰囊表皮般皺紋之病變,漸漸長大後被告恐其皮膚病變,造成往後生理之問題,進而影響其婚姻生活,故為關心經常加以觀察,撫摸該處以免病變加劇,被告此舉乃出於長輩對晚輩之愛護,並非如原告所指有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二)原告B 女因成長發育,在家裡有時會喊她胸痛,且主動將上衣拉高,讓被告觀察是否有何不適,被告會對其觀察有無外力傷害或生理原因而導致胸痛,故用手去摸她的胸部,主要原因亦為對晚輩之關心疼愛之意。

(三)被告從職場退休多年,今已年近古稀,並不會對晚輩做出性侵及強制猥褻之行為,雖原告以被告被法院判處徒刑為由提起附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被告認為確屬不當。

(四)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A 女為00年0 月生、原告B 女為00年0 月生,而被告為原告二人之祖父,原告二人從小即與被告同住於其位於卷內之處所。

(二)被告因本件家暴妨害性自主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6517號及99年度偵字第6634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被告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案。被告對該判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對原告A女是否有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及對原告B 女有無上開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二)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A 女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1、原告A 女主張被告有上揭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17號、第6634號檢察官起訴書、輔導紀錄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醫療費用收據1 份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然查:被告對原告A 女之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除有上開證據可證外,並據原告A 女於偵查中證稱:D 男第一次摸我是在我讀國小三、四年級時,約是93、94年間某日,第一次D 男是在我家樓下公寓的樓梯間,當時是下午5 、6 點,D 男去安親班載我回家,才剛進一樓大門,鐵門才剛關上,當時我走在前面,我本來拉著樓梯的把手,D 男在一樓樓梯那邊,當時我們還沒有上樓,開始走上樓梯,D 男直接從我的後方,將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反抗,我一直想要將D 男推開,但推不開,D 男當時有叫我不要叫,我也不知道要呼叫求救,因為我才三、四年級,我不太記得D 男性侵害的時間多久,沒有看到D 男的射精,後來因為我一直掙扎,D 男就放開我,我就趕快跑到五樓住處,當時家中奶奶他們在家,但因為D 男叫我不能講,所以我沒有講。(D 男以下體插入妳身體幾次?)三次,第一次是在樓梯間那一次,第二次是在六樓住處,那也是在我讀

三、四年級時,當天下午我在六樓洗衣機那邊洗鞋子,D男不知道為什麼突然上來,D 男就他用要廁所,我沒有管他,我繼續洗鞋子,D 男就進去廁所,後來D 男叫我幫他拿東西進去廁所,我忘記是什麼東西,我一拿東西進去,D男就將門關起來,並將身體擋在門那邊,D 男有將我的褲子及他自己褲子脫掉,之後D 男以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一直叫D 男走開,但因為樓下聽不太到樓上的聲音,所以奶奶也聽不到我叫,因為奶奶在樓下,但後來奶奶有上來,後來D 男才將門打開來,放我出去,奶奶有看到我與D 男從廁所出來,奶奶有問你們在幹嘛,我說沒有,當時我不敢跟奶奶說,因為我會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就是會怕,D 男當時沒有講話。第三次是在我讀三、四年級,在五樓的廁所,當天奶奶去買菜,家中只剩我與

D 男,也是在下午,當時我原本上廁所準備出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D 男出現在門口,後來D 男將我推到廁所,之後D 男將我壓在馬桶那邊,D 男有脫掉我的褲子,之後他以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這一次我有一直推開D 男,一直要叫他走開,後來我沒有告訴家人,因為D 男有威脅我說如果你敢講的話,以後就不買東西給我吃之類的話,但我不是因為不買東西給我才不講,我是因為會怕等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17號偵查卷99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A 女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阿公除了摸你尿尿的方與胸部外,還有無做什麼事情讓你很不喜歡?)答:他會在沒有人的時候,他會把他的生殖器官放在我上廁所的地方。」「(檢察官問:這樣的情況有幾次?)答:應該有三、四次吧。」「(檢察官問:是在哪裡發生的?)答:不同地點,第一次應該是在開門的一樓樓梯間,那時我從安親班回來,阿公去載我,剛開門要進來了,然後他就突然從後面把他的生殖器官放在我上廁所的地方,他從後面脫我的褲子,我就一直反抗他,我一直叫他放開我,最後他才放開我,我才趕快跑上去,我自己穿上褲子。是在我三、四年級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檢察官問:阿公這樣做,是否會讓你很痛或不舒服?)答:不舒服,我尿尿的地方會痛。阿公的生殖器有放進我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除了第一次外,第二次的情形是否有印象?)答:地點在六樓的廁所,時間也是在我三、四年級時,距離第一次相隔多久我不記得了,那時我在洗拖鞋,洗完拖鞋在準備洗手時,阿公突然走上來,然後把我拉進廁所,把我壓在馬桶蓋上面,用他的生殖器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反抗他,後來是阿嬤上來,他才放開我,阿嬤問我們在幹什麼,我說沒有啊,然後就下去了。」「(檢察官問:除了這次外,還有無相同的情形?)答:還有一次在五樓的廁所,時間也是在三、四年級時,與第二次相隔多久,我不知道,因為他都是在沒有人的時候。那時沒有人在,阿媽去買菜,只剩我跟阿公在家,那時我要去廁所,突然他就把門壓住,然後進來,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反抗他,最後是我很兇的說放開我,後來他才放開我,我就跑掉了。當天他有脫我褲子。」「(檢察官問:阿公摸你胸部、尿尿的地方,還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進你尿尿的地方,這些事情,你有無告訴你加里德其他人?)達: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跟別人說?)答:因為我不敢說。阿公還有威脅我不能說,他說如果說的話,以後就不買東西給我吃。」「(檢察官問:你之後有無把這件事告訴你媽媽?)答:是妹妹告訴媽媽的。」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第1655號刑事卷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參酌原告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2、衡諸原告A 女係約於8 、9 歲間遭受被告先後3 次為強制性交行為,依A 女之年齡及心理狀態,本難期待其就本件能超乎其心智發展及年齡經驗,對於性侵害之詳細時間及被告性侵害經過等枝節事項均為完整且一致之描述,且在實務審判上亦常見在親屬間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畏懼致有長期隱忍不語之情形。至被害人A 女在警詢時雖未證稱關於被告所為前述第3 次之強制性交犯行,然其於警詢初次訊問時因突逢其母帶同報警,尚未整理思緒,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亦已約有5 、6 年之久,故其記憶殘缺不全,實屬人之常情,而其於警詢後復努力回想其記憶中所經歷之過往,而為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後所為證述大致一致,並無嚴重矛盾之處,且以A 女被性侵當時之內心驚恐程度,衡情其對於上揭事件發生經過之證述雖稍有不一致,乃屬事理之常,縱有些微瑕疵存在,並不能執此即全然排除A 女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另客觀上原告

A 女之處女膜2 點鐘方向確實有舊裂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卷可稽,益證原告A 女上開所為證述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非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原告A 女、B 女之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原告A 女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強制猥褻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A 女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阿公有無摸過你胸部的行為?)答:有。因為很多次,第一次是何時我不太記得了。」「(檢察官問:第一次的情況大概如何,是否有印象?地點、如何摸你、當時有無人看到?)答:在沒有人的時候,地點在住家五樓的客廳,阿公的手突然摸過來。我那時在客廳看電視,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從我三、四年級開始阿公有摸我胸部的行為。」「(檢察官問:除了摸你胸部外,有無摸你身體其他部位?)答:有,摸我下面,摸我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阿公是在摸你胸部時,就摸你尿尿的地方,還是只有摸你胸部,有時只會摸你尿尿的地方?)答:都是分開摸。」「(檢察官問:從你三、四家公就摸你胸部,最後一次大概是你幾年級時?)答:剛升國一時的暑假。」「(檢察官問:阿公之前在偵查中說他在跟你與妹妹玩時,會不小心摸到你跟你妹妹的胸部,你對阿公這樣說有何意見?)答:我覺得阿公不是不小心的,因為那時並沒有在玩。」「(檢察官問:之前在偵查中作證時說阿公有摸你胸部十幾次,是真的嗎?)答:是。」「(辯護人問:阿公突然摸你胸部,你有何反應?)答:我嚇到和生氣,他摸完後,就趕快把手伸走,我就跑掉。因我不知道他要摸我,所以我來不及有反抗的動作。」「(審判長問:阿公摸你尿尿的地方時,地點都在何處?差不多有幾次?)答:有好幾次,至少有五、六次,沒有固定地點,大部分都是在客廳,都是在沒有人的時候。」「(審判長問:他是怎麼摸你尿尿的地方?)答:我坐在椅子上,他的手突然伸過來,我嚇到,我來不及反抗。」「(審判長問:他差不多摸多久?)答:他摸一下子,大約1、2秒,手就馬上伸走。」等語明確(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卷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雖原告A 女在偵查中所證:大約四年級升五年級那年,約95年間,D 男會趁沒有人看到的時候,摸我胸部,但沒有摸我的下體,D 男是故意摸的,他有時候都會說摸一下,摸一下,不然就是說看我下面有沒有長毛之類的事,但D 男沒有看我的下體,他就是摸我的胸部,D 男講這些話時,都是趁沒有人時講的,沒有其他人聽到,D 男有摸過我胸部十幾次,D 男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是在我升國一的暑假,約在97年間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有無撫摸原告A 女性器官一節,原告

A 女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歧異,然參諸原告A 女自幼因父母離婚即由被告撫育,竟遭逢身為至親之被告對其性侵害,其幼小心靈受創甚深,依其心智發展及年齡經驗本難期其就被告性侵害經過為完整且一致之描述,且關於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及性器官,在一再反覆訊(詰)問下,或已有所混淆,縱認原告A 女關於被告撫摸其性器官部分之證述因前後歧異,尚難逕予採信,惟原告A 女就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一節,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既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自堪信信為真實。

2、另原告B 女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強制猥褻行為,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B 女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阿公有無摸你胸部或摸你尿尿地方的行為?)答:第一次摸我是在我二、三年級的時候,他是先摸我胸部,然後在摸我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第一次摸你胸部的時候,是怎麼摸?)答:地點是在客廳,我坐在椅子在看電視,阿公就說借摸一下,然後我就說不要摸我,我的衣服沒有被掀開,後來阿公就走掉了。」「(檢察官問: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裡說有十二、十三次有摸你胸部,是真的嗎?)答:是摸我胸部、上廁所的地方全部加起來的次數。」「(檢察官問:阿公之前在偵查中說他跟你、你姐姐玩,所以會不小心摸到你跟姐姐的胸部,阿公有無說實話?)答:沒有。因為我不覺得他是在跟我玩。」「(辯護人問:阿公摸你胸部時,是否都只是摸一下下,幾秒鐘的時間?)答:大概3 、4 秒鐘。」「(辯護人問:阿公摸你胸部,你會不喜歡,你有無做何表示?或動作?)答:我有把阿公的手撥開。」「(辯護人問:阿公摸你生殖器,是否也是趁你不注意摸一把?)答:他說借摸一下。」「(辯護人問:摸你下面尿尿地方摸了多久?)答:一樣是3 、4 秒。」「(辯護人問:阿公摸你尿尿地方時,你有什麼樣的反應?)答:我把他的手撥開,跟他說不要弄我。」「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說第一次是你坐在椅子上看電視,阿公坐在沙發上,阿公叫你過去,站在他旁邊,隔著衣服輕輕抓你的胸部,你有把他的手撥開,叫他不要弄你,第一次是這樣的情形嗎?)答:是。」「(審判長問:你之前說阿公把你的衣服拉開,隔著你半截式的小內衣,將手伸進去摸你的胸部,輕輕的抓,是否有此事?)答:是。」等語明確(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卷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原告B女在偵查中所證:我記得D 男摸過我12、13次,D 男是摸我胸部及上廁所地方,D 男第一次是在我二年級升三年級那一年摸我,D 男是在家裡的客廳摸我,那時候客廳只有我和D 男在,我原本在看電視,後來D 男直接以手摸我胸部,我有將D 男的手撥開說不要用我,我忘記D 男怎麼說,後來我有將事情告訴A 女,但我忘記是隔多久才告訴A女,D 男最後一次是在98年年底快要放寒假時摸我,這一次也是在家裡,但不記得是在家裡哪裡,D 男當時說借摸一下,借摸一下,之後D 男就以他的手摸我胸部,當時我有叫D 男不要摸,這一次沒有其他人看到,D 男除了在5樓客廳之外,還有在6 樓泡茶的地方摸過我,D 男沒有在廁所摸過我,A女有看過一次D 男摸我胸部,當時是在客廳,A女原本在房間,A女從房間出來有看到,當時只有我與D 男在客廳,我不記得A女有沒有問D 男什麼,也不記得當時奶奶在做什麼,D 男摸我尿尿的地方有幾次,我不記得了,但D 男有時會同一天一起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後來我有把這些事告訴媽媽,媽媽將事情告訴爸爸,爸爸再告訴奶奶,奶奶有叫D 男不要再摸我們,D 男就說好啦好啦,不摸就是了,後來D 男到安親班接我回家時,有打我大腿,還有說以後都不買東西給我吃了等語相一致。(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17號偵查卷99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原告A 女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我有看到阿公在摸妹妹的胸部,那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時間已經很久了。那時我在房間,我從房間走到客廳的時候,我就看到阿公在摸妹妹的胸部,他是從前面摸妹妹的胸部,妹妹叫他走開。妹妹有跟我說阿公會趁沒有人的時候摸他的胸部、上廁所的地方。這是我看到阿公在客廳摸妹妹胸部之後沒有多久,妹妹自己跟我講的。妹妹跟我說阿公這樣對他有很多次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卷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益證原告B 女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為真,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之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並經證人C 女在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間某日,我問A 女、B 女的父親F男,我可不可以帶他們出去玩,後來我帶他們到朋友家玩,在朋友家時,B 女跑來說要告訴我一件事,B 女告訴我D男會摸他,D 男會摸他胸部及下面,我後來再問A 女,D男會不會摸他,A女也說會,所以我才知道,後來我要

A 女、B 女的父親給我交待,他說會處理,但只是叫A 女、B 女的奶奶去警告D 男等語;另證人F 男在偵查中證稱:A 女、B 女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我是於99年初經由A 女、B 女的母親C 女轉述才知道的,後來我有請E 女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有摸胸部、性器官,但他沒有承認是摸誰,而我在C 女告訴我A 女下體有裂傷之驗傷結果後,請E 女質問被告,被告說是A 女自己騎腳踏車弄傷的,他說沒有插入性器官,我認為A 女、B 女應該沒有說謊等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17號偵查卷99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再參原告A 女、B 女年幼識淺,自幼因父母即C 女、F 男離婚即由被告與E 女撫育,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且與被告身為至親,如非親身經歷,斷無虛構情節嫁禍被告之可能,亦不可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反覆訊(詰)問,均能一致陳述受害經過,堪認A 女、

B 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從而,原告A 女、B 女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四)又被告對原告A 女、B 女分別有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被告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對渠等有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等語,堪予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原告二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將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1)原告A女部分: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付醫療費用219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雖予否認,然查:被告對原告

A 女所為上開侵害行為,致原告A 女精神上受有痛苦,罹患憂鬱症,已據原告A 女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第1655號審理時陳述屬實(參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99年度附民字第462 號卷可佐,堪信為真,故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2190元,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為原告A 女之祖父,利用與原告A 女同住之機會,對原告A 女為3 次強制性交及多次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身體、健康及名譽,原告A女主張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女目前就讀高中,沒有工作收入,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郵差,退休之後雖領有退休金,但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存款也不多,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參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童年遭性侵害可能導致之負面效應,恐橫跨被害人整個人生旅途,且受過兒童性侵害之小孩受害者和成年的生存者,往往較童年未曾受過性侵害之人,易生精神層面之障礙或陷入高層次的憂鬱而無法擺脫,本件原告A 女即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惡夢、焦慮害怕之情緒,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及原告A 女所受之痛苦等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之範圍為允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 萬元,尚屬過高,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③綜上,本件原告A 女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萬2190元(2,190 +800,000 =802,190 )。

(1)原告B女部分: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付醫療費用1503元,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雖予否認,然查:被告對原告

B 女所為上開侵害行為,致原告B 女精神上受有痛苦,晚上都會做惡夢、睡不著,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已據原告

B 女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第1655號審理時陳述屬實(參99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於99年度附民字第462 號卷可佐,堪信為真,故原告B 女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1503元,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為原告B 女之祖父,利用與原告B 女同住之機會,對原告B 女為上開多次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B 女之貞操、身體、健康及名譽,原告B 女主張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B 目前就讀小學,沒有工作收入,而被告則如前所述之學經歷、收入、存款等,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參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童年遭性侵害可能導致之上述負面效應,易生精神層面之障礙或陷入高層次的憂鬱而無法擺脫,本件原告B 女即因此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惡夢、焦慮害怕之情緒,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及原告B 女所受之痛苦等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之範圍為允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③綜上,本件原告B 女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0萬1503元(1,503 +500,000 =501,50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 女80萬2190元、給付B 女50萬1503元,及自99年8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