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秦綺梅
汪雨蓁許芮瑄原名:許莉.黃馨嬅黃恩慈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楊惠伶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戴綺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簡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光,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黃錦瑭,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惠伶及原告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菀、
黃馨嬅及黃恩慈,原任職於被告日盛銀行之三重分行,原告等人於97年6月至12月間因故分別離職。日盛銀行稽核人員約於98年2月間至三重分行為例行性內部查核,發現該行之輪值表等文書未經原告等人蓋印,被告楊惠伶(當時擔任副理)明知原告等人均已離職,其無權刊刻原告等人之印章,竟基於偽造印文之故意,指示當時擔任三重分行總務之張家凱,於98 年2月間至三重市○○○路○○○號前之騎樓攤位「進華鎖鑰刻印」,委由不知情之陳進華刊刻原告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菀、黃馨嬅及黃恩慈等5人及訴外人何瑞隆、陳瀅卉、黃智鴻、梁英鴻等4人,合計9人之印章,並將偽刻之印章加蓋於輪值表等文書上,被告楊惠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鈞院刑事庭以99年簡字第77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其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所肯認,又依民法第18 條、第19條及第195條之規定,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被告楊惠伶受僱於被告日盛銀行,日盛銀行未能善盡督導之責,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就原告等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日盛銀行實收資本額高達143億7997萬9230元,為一股票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被告楊惠伶係三重分行之存款部門主管,具十餘年之金融機構服務之資歷;參考士林地院就金融機構因過失誤載債務人之信用資料曾判決賠償20萬元之案例;又銀行行員之印文除加蓋於內部文書外,亦使用於存戶之取款傳票、存款傳票及撥款傳票(貸款撥款),金額可能高達數千萬或數億元之多,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被告楊惠伶所刊之印章係原告於職務上所使用之惟一印章,主要係加蓋於現金傳票(客戶提領存款時所製發)。又原告秦綺梅離職前係擔任存款部門主管,可核可之金額並無上限;其餘原告為經辦人員,該印文對其職務而言,於業務上亦具當重要性;原告等人知悉職章遭盜刻後惶惶不可終日,惟恐被告將該職章加蓋於傳票上,導致原告等人承受無法估算之損害。又原告秦綺梅因印文遭盜刻事宜,多次求診精神科醫師,且有自殘之傾向與睡眠障礙。另審酌被告日盛銀行為日盛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一具知名度之金融機構,被告楊惠伶為三重分行存款部門主管,且於本案之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均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足認被告二人皆具相當財力與社會地位,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各50萬元乃屬至當,為此,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秦綺梅100萬元,其餘原告每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被告楊惠伶則以:
㈠日盛銀行總公司於98年3月2日至6日派員至三重分行執行內部
稽核,被告發現值班行員在三重分行內部公告之值班表上有漏蓋「行編章」(行編章為行員蓋用於內部文件之印章,與對外使用之職章不同)情事。值班表係日盛銀行三重分行藉由公告方式通知行員次月輪值排班之表格,行員在受公告通知後,有於自己名字後方值班人欄蓋用行編章表示確認之義務,如排定之值班日有不便值班之情形,亦應自覓代理值班行員,由代理值班行員在原排定值班行員名字後方之異動欄蓋用行編章表示確認。惟經被告核實值班日誌後,發現僅有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人確實有曾經值班,但原告汪雨蓁有漏未在值班表上97年10月31日星期五自己名字後方值班人欄蓋用行編章之情形;原告黃恩慈有漏未在值班表上97年9月19日星期五自己名字後方值班人欄蓋用行編章之情形;原告黃馨嬅有漏未在值班表上97年7月11日星期五自己名字後方值班人欄蓋用行編章之情形,逕以被告偽造之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人行編章蓋用於值班表上,並將該補蓋行編章後之值班表,提交日盛銀行總公司稽查人員稽核。而被告自行刻製之原告秦綺梅、許莉菀等二人之行編章,因查無值班表上漏蓋情形,遂於補蓋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人行編章蓋用於值班表上後,併同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之行編章一起銷毀。
㈡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指私文書內容必須為虛偽不實,
如他人本負有製作某一內容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同一內容之文書,其內容既非虛偽,顯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該代為製作文書之行為人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有代刻原告等人行編章,並補蓋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行編章於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值班表之行為,但其用意僅在為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補正應蓋用行編章於值班表,漏未蓋用行編章之缺失,且經被告蓋用行編章之值班表所表彰之內容,確與真實相符,對於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亦不生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被告並無偽造、行使私文書犯行至為灼然。
㈢行為人雖無製作他人印章之權利而擅自製作,倘能證明其製作
他人印章之行為,自始對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仍不具備偽造印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日盛銀行於偵查中曾函覆檢察官,並檢附日盛銀行機動查核報告一份,該報告查核結果欄記載:「㈠經查三重分行作業主管楊惠伶於稽核處辦理該分行業務專案查核期間(98.3.2~ 98.3.6),檢視應提供稽核人員調閱之查核資料時,發現該分行『值班表』有部分值班行員漏未核章確認,及『派赴企業、機關、團體收付款專用章備查簿』自97.9.3起皆未詳實填寫登載之情事。㈡楊員為避免被查核發現缺失而遭致糾正,遂自行指示其行員張家凱刊刻已離職員工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梁英鴻、黃恩慈等六人、及已調任其他單位員工黃智鴻、陳瀅卉、何瑞隆等三人之員工編號章共計九枚,並加蓋於『值班表』上,如97.7.11黃馨嬅、97. 8.26黃智鴻、97.9. 19黃恩慈、97. 10.31汪雨蓁、
98.1.5及98.1.7梁英鴻、98. 1.8陳瀅卉等。另『派赴企業、機關、團體收付款專用章備查簿』則因未登載之資料期間過長、缺漏資料甚多,補正困難而作罷(查該分行派員前往企業收付款時,未詳實登載備查簿,確被該次稽核報告提列查核評註)。據楊員自述,該等自行刊刻之員工編號章於值班表補正完成後即予以銷毀。…㈣綜上所述,本案楊員確有私自派員刊刻已離職/調職之員工秦綺梅等9人員工編號章,並將其中黃馨嬅、黃智鴻、黃恩慈、汪雨蓁、梁英鴻、陳瀅卉等六人之員工編號章加蓋於『值班表』以辦理補正作業,惟尚查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員工編號章有挪作其他用途之情事。…」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刻製原告等人行編章之目的,確實僅係為補正「值班表」及「派赴企業、機關、團體收付款專用章備查簿」上之漏章缺失,且未經查考究實,縱有缺漏用印,被告亦絕不蓋用自行刻製之行編章,是被告雖有刻製原告等行編章之行為,但自始無損於原告等之信用。綜上所陳,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原告等人亦未受有損害,其起訴顯屬無據。
㈣原證5診斷證明書所之病情並非被告楊惠伶所造成的,原告秦
綺梅所受到的損害應是生活上的壓力。另外姓名權受侵害的話,必須要情節重大才可以請求慰撫金,本案並沒有所謂情節重大的情形。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日盛銀行則以:
㈠被告楊惠伶自行刻製之原告等五人行編章,係為補正值班表之
漏蓋,且於補蓋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人行編章於值班表上前,已核對過確實值班日期才蓋用印章,則蓋用後內容確與真實相符,且該行編章亦已悉數銷毀,並無作任何不法用途,自不生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亦無所謂賠償之理。參照被告日盛銀行於98年9月間所製作之日盛銀行機動查核報告,可證被告楊惠伶刻製原告等五人行編章之目的,確實僅係為補正「值班表」及「派赴企業、機關、團體收付款專用章備查簿」上之漏章缺失,且未經查考究實,縱有缺漏用印,被告楊惠伶亦絕不蓋用自行刻製之行編章,自始無損於原告等人之信用。被告日盛銀行於進行內部查核時,已對楊惠伶處以小過,未有原告所稱未盡督導之責之情事。另外,原告引用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號判決之行為與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其損害賠償計算難以為參考之事實。日盛銀行的印章有固定的用途,不會任意使用在其他支票上,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00年8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㈠被告楊惠伶前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經理,原告秦綺梅、汪雨
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原為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行員,於97年6月至12 月間離職,98年2月間三重分行為例行性之內部查核,被告楊惠伶發現如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89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日盛銀行三重分行之值班表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人漏未蓋章,明知未經秦綺梅、汪雨蓁、許莉莞、黃馨嬅、黃恩慈等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張家凱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之騎樓攤位「進華鎖鑰刻印」,請不知情之陳進華偽刻秦綺梅等人之職章,復於取得上開職章後,在日盛銀行三重分行蓋用偽刻之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之職章於如附表所示之值班表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值班表提交予稽查人員以行使之。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89號刑事判決被告楊惠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7枚,均沒收。該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二審中。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100年8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至106頁背面):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楊惠伶受雇於被告日盛銀行,偽造原告五人印章,並將偽造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人之印文蓋用於執勤表上,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楊惠伶偽造原告等人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多少?茲分述如下;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又此一規定,係列於同法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名權之受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私人著作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上開錄音帶中並無冒用上訴人之姓名,亦無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自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可言,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演講錄音帶內容觀之,整個演講內容中僅有其中一句話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即演講者讚譽上訴人為名嘴云云,而「名嘴」一詞之使用,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正面之評價,如此之引用,既非冒用上訴人姓名,更未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使用,自難謂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惠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五人之印章
後,並將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人之印文蓋用於被告日盛銀行之執勤表,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云云。然查,被告楊惠伶偽造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之印章,用印於被告日盛銀行值班表上之時間,與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等三人在日盛銀行執勤輪值之時間相符,有被告楊惠伶提出日盛銀行97年7至9月值班表、97年7月11日、97年9月19日、97年10月31日執勤日誌表相符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100年9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準此,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於前開日期確實有值班之事實,本應由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於離職前親自蓋用印章於值班表上,卻漏未用印於值班表,被告楊惠伶僅為避免查核而遭到糾正,而偽造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之印章,用印於被告日盛銀行之值班表上,並未冒用原告汪雨蓁、黃恩慈、黃馨嬅之姓名,又被告並未冒用原告秦綺梅、許芮瑄之印文用印於文件上,被告楊惠伶並無不當使用原告五人之姓名,且觀之被告楊惠伶所偽造之印章為之被告日盛銀行內部員工使用之行編章,有被告楊惠伶提出之被告日盛銀行之執勤日誌可按(見本院卷第58、60、62頁),被告楊惠伶自認該行編章已銷燬,且經被告日盛銀行內部查核,被告楊惠伶並未將原告五人之印章用印於其他重要文件上,並有被告楊惠伶提出之被告日盛機動查核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楊惠伶將原告之行編章用於其他用途,或有其他冒用原告姓名、或不當使用原告之印章、印文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楊惠伶偽造原告之印章、印文,有何損害原告之姓名權可言。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楊惠伶有符合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要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使用之姓名權,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被告楊惠伶連帶賠償其姓名權遭侵害之損害,亦屬無據。
㈢原告引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以
該案件之銀行行員過失誤載債務人之信用資料侵害姓名權,經法院判決銀行應賠償債權人20萬元云云,然查,前開案件係以因該案之原告並未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銀行所屬行員疏未核對原告之人事資料,誤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進行催討債務之相關程序,侵害原告之權益,核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難為比附援引。
㈣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原告秦綺梅主張因被告楊惠伶偽造其印章後,惶惶終日,求診精神科醫師,有自殘傾向及睡眠障礙云云,並提出陳炯鳴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然查,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因原告秦綺梅日前因生活壓力因素,導致情緒低落,併有自殘傾向及自殺意圖,以及睡眠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因原告秦綺梅離職遭受生活經濟壓力,尚與本件偽造文書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楊惠伶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不法行
為,亦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秦綺梅1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汪雨蓁、許芮瑄、黃馨嬅、黃恩慈各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