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蔡文章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張玉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德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當初係憑一股熱忱,以無持股方式擔任董事、董事長,然被告公司事務繁雜且皆難以應付及處理,更無法獲得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支持,諸多事務,實無法推展,原告自認已無再虛耗時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必要,遂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888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一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並經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收執無誤,已生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告終止,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關係,亦當然消滅。為此,原告即非被告公司董事,而經濟部主管機關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則與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都將仍對原告為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楊張玉圭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應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台北古亭第188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台北古亭第188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因其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