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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被 告 丁素芬兼訴訟代理人 陳銘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銘仁、丁素芬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3小段380-12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284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2之2號、面積7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0年10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素芬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0年度莊登字第32628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銘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淑玲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貸款並邀被告陳銘仁為連帶保證人,至今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已對陳銘仁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466號支付命令),經執行受償不足部分,業據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559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民國93年4月13日將其對債務人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報紙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並取得債權人之地位。㈡原告於申調陳銘仁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小段380-12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2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不動產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陳銘仁於90年10月2日竟然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配偶即被告丁素芬,並於90年10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銘仁明知債務發生逾期繳款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通謀將系爭房地假以贈與行為過戶予其配偶丁素芬,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求償,而陳銘仁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使得原告求償無門,陳銘仁、丁素芬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得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丁素芬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銘仁所有等情(起訴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丁素芬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銘仁所有云云,應係誤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銘仁、丁素芬則以:㈠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債權讓與公告內載明轉讓者係債務人陳淑玲之債權,並未包括陳銘仁,請原告證明有關該行對陳銘仁債權亦在轉讓範圍內,特此否認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㈡銀行借貸之流程均會在借貸前就債務人(包括連帶保證人)財產狀況進行徵信,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係於87年貸出本件款項,陳銘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行依正常流程必對陳銘仁之財產進行徵信,以確認陳銘仁可否作為連帶保證人,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斯時應當知悉陳銘仁擁有系爭房地。又中華商銀於91年間對陳銘仁及陳淑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規定需陳報債務人執行財產相關資料,一般債權人均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債務人最新年度報稅資料及財產清單,中華商銀有專任催收人員,對此不得諉為不知,佐以各土地謄本係對外公示事項,衡諸常情,中華商銀應當於91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地已不在陳銘仁名下,且可知悉系爭房地在90年間即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丁素芬。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既於91年間應已知悉有撤銷之權利,迄今已逾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該債權雖已轉讓予原告,惟仍得以此對抗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銘仁前擔任陳淑玲對中華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陳淑玲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商銀即對陳淑玲、陳銘仁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466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59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陳淑玲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償不足部分,經本院核發92年7月7日91年度民執竹字第5595號債權憑證。

而陳銘仁於90年10月2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丁素芬,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有本院92年7月7日91年度民執竹字第5595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5頁),且為陳銘仁、丁素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中華商銀已於93年4月13日將其對陳淑玲、陳銘仁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而陳銘仁以贈與為原因,於90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素芬,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為求償,而陳銘仁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陳銘仁、丁素芬則抗辯本件債權人係中華商銀非原告,且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92年11月26日中華商銀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其對借款人陳淑玲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於93年4月13日民眾日報公告乙事,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中華商銀將其對於連帶保證人陳銘仁之債權讓與原告,既踐行以公告方式通知陳銘仁之法定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其債權讓與應生效力,是原告因受讓中華商銀對於陳銘仁之債權,而為陳銘仁之債權人,應足以認定。陳銘仁、丁素芬雖抗辯中華商銀債權讓與公告內載明讓與者係債務人陳淑玲之債權,並未包括陳銘仁,且95年強制執行陳銘仁之薪資債權者係中華商銀,並非原告,故原告非陳銘仁之債權人云云。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略載:將借款人陳淑玲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等語(本院卷第5、6頁);債權讓與公告,附表一不良債權明細序號第24,記載:「借款人戶名陳淑玲、連帶保證人陳銘仁、擔保物提供人陳淑玲」等語(本院卷第7頁);且記載本件債務人陳淑玲、陳銘仁之本院92年7月7日91年度民執竹字第5595號債權憑證原本現由原告持有(本院卷第51、53、54頁)。是中華商銀讓與原告對陳淑玲之不良債權包括對陳銘仁之連帶保證債權無疑,陳銘仁、丁素芬抗辯中華商銀僅僅讓與原告對陳淑玲之債權,原告非其債權人等語,容有誤會。雖中華商銀於95年間仍對陳銘仁強制執行,惟此或為中華商銀與原告間作業錯誤,或為原告委請中華商銀繼續執行而已,本件債權憑證現既為原告持有(本院卷第51頁),其即為債權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陳銘仁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其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丁素芬,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知悉後1年內,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丁素芬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銘仁、丁素芬抗辯中華商銀於87年間貸款徵信時,應知系爭房地為陳銘仁所有,於91年間對陳淑玲、陳銘仁強制執行,申請國稅局財產清單時,應已知系爭房地已不在陳銘仁名下,故中華商銀於91年間應已知悉有撤銷之權利,原告於今主張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陳銘仁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惟陳銘仁僅提出上開推測辯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中華商銀或原告於91、95年間即已知悉其債害債權,自難採信。查原告既係於100年5月16日申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知悉陳銘仁、丁素芬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在100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陳銘仁、丁素芬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0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丁素芬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0年度莊登字第32628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陳銘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