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莫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沈容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具狀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7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應係本院同字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誤載,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上開訴狀即顯有文字上之誤繕,此業據原告於100年7月1日具狀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7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4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00年司拍字第7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聲請狀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向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云云,並非實在,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消費借貸債務168萬元並無實證: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檢附之本票3紙,面額共計0000000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3及14頁),與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金額不一致。其次,抵押權設定公契經過歷次修改變更,於94年11月30日第一次設定擔保債權僅為60萬元(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23頁),詎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卻云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即向伊借貸168萬元。職此,倘原告確有於94年11月30日向伊借貸168萬元,則被告豈有初始設定抵押權時僅設定60萬元之理。再查,抵押權設定公契記載利息約定按央行放款利息(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被告聲請狀卻載利息月息1分(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2頁),均足證明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金額,於渠所檢附之聲請狀及證物,相比對之下多所矛盾抵觸,形式上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確有168萬元債權存在。又被告並未檢94年11月30日雙方任何消費借貸之原因文件。為此,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渠消費借貸金額168萬元云云,顯非實在。
(二)被告不得要求期前清償,否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據被告所擬訂,並且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加蓋原告印章之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契約內容(原證5,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同意原告於每月8日付息,寬限期為三天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債務均按期償還,最近一次償還日為100年1月6日,償還金額為21000元(原證6,見本院卷第26頁),詎被告竟於100年1月10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參諸民法第316條及第873條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台易字第196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等,被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明。復又觀被告所寄發之100年1月17日淡水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27及28頁)謂被告對系爭債務置之不理,要求被告七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系爭抵押物移送法院拍賣云云,因原告已提出前開匯款證明,可知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至為不實,且該存證信函之寄送日期為100年1月17日,彼時被告已受領當期還款,且渠亦已於1月10日提起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渠又對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足示被告藉詞恫嚇以使原告心生恐懼。
(三)依房仲業者對於系爭抵押物之估價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抵押物之5樓現值估價約為202萬元,則拍賣5樓所得即為已足,故不應對全棟為拍賣之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96條之超額查封、超額拍賣情形,亦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益,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可參。
(四)雙方就本件借貸關係尚有爭議:原告因積欠銀行現金卡債務無法清償,於94年11月在萬泰銀行內,結識自稱為萬泰銀行代書李珠豐,李珠豐知道原告需錢孔急,又無社會經驗,乃隱瞞原告可與銀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方式解決債務問題,竟聯合被告放款予原告。原告前後向被告借款數筆(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總額為77萬8仟元,且此借貸期間原告均按月分期還款,然被告從未明確告知利率多少,究竟計算方式如何等等。即便原告屢次試圖向被告釐清債務計算方式,被告均以恫嚇方式要原告不要多問,否則將向法院提告並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告因心生恐懼,在被告要求下,前後簽發80 萬元、35萬元、4萬元及150萬元本票予被告,並由代書李珠豐偕同原告陸續辦理數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由原先之60萬元,陸續變更為100萬元、140萬元及168萬元(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尤其98年4月15日該次設定變更時,李珠豐竟趁原告不注意時,更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00萬元,遭原告發現而制止之(原證4,見本院卷第15頁)。復被告向原告提出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契約乙紙(原證5,見本院卷第25頁),內容略謂結算債務額為142萬9仟元,每月利息1萬5仟元按月繳納云云,且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前,即已於該契約上蓋有原告先前為辦理房屋登記用途而交付予被告之印章,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借這麼多本金,況多年來均有陸續還款,要求被告明確告知利率如何計算,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因原告並未於此契約上簽名或蓋章,其上之印章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蓋上,故此系爭契約之效力顯然為無效。嗣因原告收受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及本院開庭通知,乃透過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於100年2月19日寄發三重中正路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原證10,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要求李珠豐及被告出面協商債務,渠等均拒絕協商,渠等實惡意乘原告之無經驗而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及給付之約定至灼。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陳稱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且每月利
息為1萬元(亦即年利率24%);被告又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中主張雙方借貸關係月息1分(見本院卷一第12頁);雙方復又於公契上寫明利息係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息。由上可知本件借貸關係之約定利息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年利率24%實有爭議,且被告亦無提出進一步佐證證明年利率係24%。又被告答辯狀中亦未能交代清楚歷次借款迄今已累積多少利息、並如何計算等。惟公契係經雙方蓋章確認,故應以公契所載即以中央銀行放款利息為本件借貸關係之約定利息為準,原告亦於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中詳載利息計算方式及數額。退步言之,若被告所言雙方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4%為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已涉及刑事重利罪至明。
⒉本件原告所簽立之本票皆非基於新的借貸關係:被告提出
原告前後簽立80萬元、35萬元、115萬元、22萬5600元、150萬元及4萬元等數張本票影本,這些本票並非原告基於新的借貸關係而簽立,均係被告向原告指稱原告連本帶利尚積欠若干元,若不簽本票就要將房子拍賣,且被告已覓得買家云云,原告在被告恐嚇威脅之下才簽立這些本票。茲整理如下:①支票金額80萬元:原告陳稱為被告聲稱因為先前5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所以截至96年7月4日為止之本利和為80萬元。被告主張係現金借款、96.01.02及96.
01. 03各匯款3萬元、96.04.1匯款68000元、96.07.03匯款0000000元(本票未歸還原告)。②支票金額35萬元:
原告陳稱為被告聲稱80萬元之利息。被告主張係現金借款16萬元、71750元(本票未歸還原告)。③支票金額115萬元:原告陳稱為被告要求先前的80萬元+35萬元,合開成一張115萬元本票,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之前的兩張本票,被告均拒絕。被告主張係97.08.06的借款(被告主張本票已返還原告,乃為不實,此觀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知被告持有本票正本)。④支票金額22萬5600元:原告陳稱為被告聲稱先前80萬+35萬之利息。被告主張係97.08.06的借款(被告主張本票已返還原告,乃為不實,此觀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知被告持有本票正本)。⑤支票金額150萬元:原告陳稱為被告聲稱先前的本利和尚欠0000000元,衍生利息111500元,計0000000元,開成150萬元及4萬元兩張本票。被告主張係借款共計0000000元,又加借111500元(本票未歸還原告)。⑥支票金額4萬元:原告陳稱為被告聲稱先前的本利和尚欠0000000元,衍生利息111500元,計0000000元,開成150萬元及4萬元兩張本票。被告主張係借款共計0000000元,又加借111500元(本票未歸還原告)。
⒊再查,被告為了製造不實債權,一再主張伊借貸多筆現金
給原告,故原告開立前揭本票為憑,惟被告之主張俱為不實,前揭本票均係被告恐嚇威脅原告必須就歷來的本利和開立新本票,若原告不簽發新本票,被告就以拍賣抵押不動產作為威脅,原告迫於不得已,才簽發前揭本票,然原告簽發新本票之同時,被告又拒絕返還舊本票。換言之,除了被告提出匯款收據以外之借款,原告均否認之。
⒋被告主張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之過程亦非合理:被告主
張原告至95年12月12日仍無法還清先前積欠之50萬元本金,才第二次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日期為100年12月4日,惟原告自94年11月29日借款日起,按月償還1萬元,依據央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原告已償還部分本金(參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被告何得以計算出必須變更日期為100年12月4日?又查,被告主張96年7月3日第三次到地政事務所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00萬元,並增加借款金額為80萬元,如被告所言借款金額為真,此係因原告於增加借款80萬元之後,共積欠被告100萬元,才作如此設定?再查,觀諸被告之主張,均未說明為何98年4月10日又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68萬元整?由此均可知,被告所言變更設定登記之理由,均係不實之拼湊而來。
⒌被告主張原告塗改變造契約書乃係刻意扭曲事實:被告主
張原告塗改變造被證五之契約書,並要求原告提出正本比對云云。惟查,該時被告僅準備一份已蓋好原告先前寄放被告處、用來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印章的契約正本及一份影本,並告知原告該契約所記載之0000000元,係先前未償還之本利和0000000元及其利息225600元(共計0000000元),再加上0000000元之利息而來。原告於該時立即向被告表示,陸續已還很多錢,不可能越還欠越多,然被告又脅迫原告若不簽名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告只好簽名在契約書上,被告取得該正本後,即將該影本丟給原告後離去,故原告手上僅有這份影本,並無被告所稱之正本。況且該時狀況被告知之甚明,被告竟當庭指稱原告變造該契約書,至為可惡。綜上,被告均未能明確交代每一筆借款本金及利息狀況,實則被告一直以來亦以相同手法向原告誆稱尚有若干本利和之借款未付,然從未與借款人明確對帳,亦從未說明到底利息如合計算,一旦借款人對於計算金額及方式有疑慮,被告即出言恐嚇要求借款人不要問太多,否則要拍賣借款人之不動產。借款人均係有一時資金需求之勞工階層,對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亦不了解,往往畏於被告之脅迫而一再屈服,簽立無原因關係之本票,復又繼續遭被告脅迫,惡性循環,導致帳面上越欠越多,永遠償還不清。
⒍末查,被告所提出的4張匯款單據中(本院卷二第75至76
頁),96年4月18日匯款68000元乃係原告之第5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53頁),96年10月18日匯款16萬元為第6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54頁),該二筆匯款本即在原告計算借款總額範圍內。另96年7月3日匯款10萬4300元、96年10月19日匯款7萬1750元,經原告向銀行查證後確實有該二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今乃將該二筆計款列入借款總額計算,共計604135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被告超出此範圍之請求乃為無法律上原因。。
(六)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7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94年11月29日經人介紹,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人親自到三重地政辦理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0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60萬元、願意給付1萬元為每月利息、言明95年11月29日還清借款。但原告於95年12月12日無法依約償還本金,才第二次到地政辦理更改到期日為100年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96年7月4日第三次到地政辦理更改設定金額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增加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簽立80萬元本票(被證3,見本院卷第77頁)(期前已先陸續給付現金借款,及(原證9內96年1月2日及96年1月3日二筆各3萬元之ATM轉帳),在加上匯款二筆68000元及104300元(被證2))。又於96年10月18日原告第四次親赴三重地政申請變更設定金額為1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次加借35萬元(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也是現金加匯款,有16萬元及71750元兩筆匯款(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此時已有二張本票,合計115萬元之借款。原告於97年8月6日再次向被告借款,並簽立0000000元及225600元二張本票(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78頁),合計借款金額為0000000元,且註明98年元月24日還款日,結果並未依約還款。又於98年3月20日加借金額,並簽立契約,雙方再次確認,借款總金額為0000000元,且雙方達成協議,每月15000元之利息(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此時已將115000元及225600元之本票歸還原告),原告並提起要於10日內還清借款,被告願以0000000元結清,但原告事後又食言,又陸陸續續加借111500元(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註明99年11月25日會先還款111500元,結果並未依約償還,便請原告於99年11月25日簽立150萬元及4萬元之本票二張(被證3)(合計154萬)作為確認,並歸還0000000元之借款契約(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中間曾多次規勸原告要儘快處理債務,且於97年7月24日及100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還款。以上5次之變更加貸皆由原告親赴三重地政申請辦理,所有借款簽立之本票、收據、契約書,皆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抵押權設定,也都由原告親赴地政申請完畢後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後,再由原告簽立本票。至於利息部分,因原告借款細節繁瑣,且皆為不定期、不定額繳納,雖言明利息金額,也未嚴格強制充分繳足,當初約定原告欠款50萬元,並約定原告願意付1個月1萬元的利息,付到1年之後屆至請伊還款,原告沒辦法還。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的契約書影本(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25頁),請原告提出正本比對,被告提出當初的備份(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本是由原告本人簽名蓋章,起訴狀之原證5契約書影本,明顯是經過塗改、變造(已於簽立154萬元之本票時歸還此契約),合理懷疑原告想經由塗改、變造來改變事實真相,已達到逃避確實債務之目的。另原告陳稱上開原證5借款契約上之印章,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蓋上,明顯與事實不符。又於99年11月25日,經雙方最後一次確認總借款金額為154萬元,並由原告親自簽立本票2張(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於
100 年1月10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請原告出示99年11月25 日至100年1月10日之還款紀錄,何來原告提及總債務之金額只有77萬8千元之說。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伊並未在兩造於98年3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簽名或蓋章,所以否認此契約效力,但為何在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中被告提出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且要求原告提出正本後,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改陳述說明確實是由原告本人簽名蓋章於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4行),前後反覆不同。上開契約書確定是經由雙方協議且加註以,短時間一次清償被告願意以140萬元結算,之後由雙方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而非原告提及脅迫之事。若非協議,何需由0000000元加註為140萬元。原告不斷敘述遭被告脅迫云云,原告於借款期間長達超過5年之久,為何中間多次不斷收取金錢及多次協議確認借款金額後都無任何反應或意見,唯獨被告求償還款時,原告才宣稱遭到脅迫,明顯與常理不同。原告起訴書陳稱於98年4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00萬元、經原告不同意設定之金額制止而更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68萬元,此舉應該可以明白確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68萬元時,為原告本人親赴三重地政且同意後更改之金額,又何有脅迫之說。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該被告所有抵押物(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5樓之房地)所為本案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核該被告係以原告所有上開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萬元,原告實際負債154萬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而聲請拍賣該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抵押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77號拍賣抵押物卷證為憑,核堪認定。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所憑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就其理由無非以:
(1)被告依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並非實在,原告前於94年11月30日第一次設定擔保債權僅為60萬元,詎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卻謂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即向原告借貸168萬元,倘原告確於94年11月30日有借貸168萬元之情,則被告豈有初始設定抵押權時僅設定60萬元之理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於94年11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擔保向被告之借款,其後分別於95年12月12日為存續期間變更、96年7月3日變更為最高限額100萬、96年10月18日變更為最高限額140萬、98年4月10日變更為最高限額168萬,此有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上開卷證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不爭,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擔保債權,顯係經歷次為變更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168萬元後,被告以原告實際負債154萬元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即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上開主張指摘顯屬有誤,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
(2)就係爭拍賣抵押物所擔保之本件實際債權,原告主張係於94年11月在萬泰銀行內,結識自稱為萬泰銀行代書李珠豐,而由被告放款予原告,原告前後向被告借款數筆總額為77萬8仟元,借貸期間原告均按月分期還款,被告從未明確告知利率多少,被告均以恫嚇方式要原告不要多問,原告因心生恐懼,在被告要求下,前後簽發80萬元、35萬元、4萬元及150萬元本票予被告,並由代書李珠豐偕同原告陸續辦理數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由原先之60萬元,陸續變更為100萬元、140萬元及168萬元,就上開抵押權之歷次設定變更情形,如前所述,雖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主張伊從頭到尾只從被告拿到現金778000元,事後則復向本院陳報並表明部份已有清償,應尚積欠本利總計
60 41 35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86頁反面、及第92頁更正後之附件2),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查原告就其主張其伊前後向被告借款數筆,總額為77萬8
仟元(原告雖另於100年8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陳稱略以被告所提匯款單據中,除前已在原告計算借款總額範圍內部分外,就96年7月3日匯款之10萬4300元,及96年10月19日匯款之7萬1750元部分,因銀行作業更換帳號情形,致原告起訴狀所提對帳單有誤,今乃將該2筆計款列入借款總額計算,共計604135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提出原證9即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債務清償計算表等件為證,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外,被告並抗辯以:其用電匯予原告的款項就超過90萬元,另用現金交付的部分尚待另外精算,因為前後經過6年的期間,但原告所欠本金部分就是154萬元,未加計利息,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即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部分加起來是90幾萬,收據是50萬元,並提出匯款單4筆、原告莫秀美收取被告現金50萬元收據1張、存摺明細為證,兩造自99年11月25日最後結算就是154萬,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收據4張、本票影本2張、協議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本院參諸兩造間前於98年3月20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就兩造所分別提出之98年3月20日契約書影本,原告所提者;原告方之債務人名銜及債務人簽名欄均留白,然債務人簽名欄蓋有莫秀美之印文一枚【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所提者:契約書彩色影本,該債務人名銜及簽名部分,均已載有原告莫秀美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9頁】,除此之外二份文書其餘部分均相同,從而本件於100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主張原告起訴狀裡說到原證5是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蓋章,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提出具有完整兩造簽名蓋章之契約書,原告另主張該契約書未據其簽名難加採信,是原告抗辯伊並未於上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此系爭契約之效力顯然為無效乙節,尚不足採信,特此敘明)內容記載以「債務人莫秀美,債權人沈容悅,茲於民國98年3月20日止,雙方結算所有債務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元整,雙方達成協議每月利息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中略)…附註:爾後若要結清就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結算。」及依被告所提之94年11月29日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其中載明原告莫秀美收取被告現金50萬元,復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99年9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債務人即原告莫秀美應於99年11月25日前還清積欠被告111500元等情,此有上開收據、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債154萬之本金(計算式:0000000+111500=0000000元,被告主張本金零頭500元不計,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即非無據,堪以採信,而被告就其於上開99年11月25日以後至本件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有何清償上開款項之還款紀錄,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難採認。
(3)至原告雖再質疑系爭變更抵押權設定過程不合理,就其主張雖以被告主張原告至95年12月12日仍無法還清積欠50萬元本金,才第二次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存續期間至100年12月4日,惟原告自94年11月29日借款日起,按月償還1萬元,依據央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原告已償還部分本金,被告何得以計算出必須變更日期為100年12月4日;又被告主張96年7月3日第三次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00萬元,並增加借款金額為80萬元,如被告所言借款金額為真,此係因原告於增加借款80萬元之後,共積欠被告100萬元,才作如此設定;被告之主張均未說明為何98年4月10日又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68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以兩造當初約定借款50萬元,並約定原告願意付1個月1萬元的利息予被告,付至1年後,時間到了被告請伊還款,原告沒有辦法還,另就設定抵押權的部分,在被告的立場,被告只是要求設定保障,只要金額、日期保障借款金額,在被告領到謄本之後,確認有設定所需要保障的金額及期間都正確,被告就會借款予原告(見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就該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不合理及被告向伊指稱若不簽本票就要將房子拍賣云云,本院衡酌就債務人而言,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抵押權影響債務人之財產甚大,苟無兩造間雙方債權債務之增加,債務人又何須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歷經4次變更,而自該60萬增加設定至168萬之額數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其係於抵押權變更登記而被告有充足保障後,始借款予原告等情,與常理顯較相符,從而原告所主張,即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萬元,原告實際負債154萬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而聲請拍賣該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抵押物,即本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7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一部或全部不存在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37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超額查封扣押原告財產逾執行標的之金額,亦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範疇,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其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