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楊萬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楊鳳玉即楊榮之承.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榮業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鳳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楊鳳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756 地號之2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先所有,當初係以祭祀祖先楊成枝為宗旨,由原告之祖先即設立人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5 人捐資購置系爭土地,紀念楊成枝公於清朝道光、咸豐年間在蘆洲墾荒、勤奮工作、感念其造福子孫之恩澤,因而成立祭祀公業楊成枝,歷年祭祀,以求永恆不滅祖靈的保佑。嗣祭祀公業楊成枝為配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乃於98年9 月向台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公所審查無誤後,於99年11月4 日核發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旋即於99年11月19日依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惟該所卻以「申請標的蘆洲市○○段581 、
756 地號前經楊榮先生申請更正登記,經本所補正駁回,其復於92年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並命本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楊榮先生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經其委由開瑞法律事務所陳國雄律師就本案蘆洲市○○段581 、756 地號土地之申請提出書面異議,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駁回」,遂將祭祀公業楊成枝變更管理人之申請駁回在案。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楊成枝後裔公同所有之祀產,以祭祀祖先楊成枝,並依法取得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榮卻透過開瑞法律事務所陳國雄律師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唯有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㈢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㈠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誤登為「楊成枝
」乙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5 日第60
8 次會議審議決定00000000卷號之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且由新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721128號函囑三重地政事務所續辦,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訴願結論查證後復文說明查證結果:「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至第4 點規定:
⒈名字與戶籍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⒉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者。本案雖查無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資料,惟經審酌台端所提相關文件並斟酌受訪者之陳述與調查事實之結果其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應為『楊成基』而非『楊枝』,台端得依該審查注意事項申請姓名更正為楊成基後,依循繼承土地登記程序辦理。」核有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1070號函文可證,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所有權人為「楊成枝」之記載,顯然有誤,則原告依法須先就起訴意旨所述,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即「楊成枝」所有,依法負舉證之責。再者,參據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當初「係以祭祀祖先楊成枝為宗旨,由原告之祖先即設立人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
5 人捐資購置系爭土地,紀念楊成枝公於清道光、咸豐年間……因而成立祭祀公業楊成枝」,亦即,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產權屬祭祀公業楊成枝所有,故而有權於99年11月19日依法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據此,則原告依法更應就登載所有權人為「楊成枝」之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楊成枝所有」,再負舉證之責。
㈡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自明治41年至昭和
10年(光緒34年起至民國24年)曾作過5 次祭祀公業調查,果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祀產,自應被歸類為「祭祀公業」。又社團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僅有「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及「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前者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其中之一部分作為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而後者則為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共同醵資或提出共有之財產而為設立。且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定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惟據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證情形得知:
⒈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姓名係「楊成枝」、住所不全缺番號,而未被歸類為「祭祀公業」。
⒉三重地政事務所因調查本案而函請淡水、八里、蘆洲戶政
事務所查詢,核無「楊成枝」、「楊成基」、「楊興」、「楊財」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蛇子形庄部分)資料,僅有「楊枝」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八里坌字蛇子形百拾參番地之資料。而查「楊枝」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前戶主「楊興」於明治24年(民前21年)6月4 日死亡戶主相續,楊枝為前戶主楊興之長男,生於慶應元年(民前47年,即同治4 年)死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戶內另有一弟「楊家齊」為楊興之三男,生於民治12年(民前33年)於大正8 年(民國8 年)分戶,然該戶缺漏楊興之次男,推斷次男出生時間介於長男「楊枝」與三男「楊家齊」之間,次男應於前戶主楊興戶內死亡。據此,原告所稱紀念於清道光、咸豐年之「楊成枝」其人,核與生於慶應元年(民前47年,即同治4 年)死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之長男「楊枝」,乃至次於楊枝而出生之次男「楊成基」,均非同一人。
⒊另據原告所稱「祭祀公業楊成枝」係由原告之祖先即設立
人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5 人捐資購置系爭土地而設立,故其享祀人即應為前開5 設立人之先祖「楊成枝」,惟系爭土地於歷經日據時期自明治41年至昭和10年(光緒34年起至民國24年)之5 次祭祀公業調查,依土地台帳所載仍非被歸類為「祭祀公業」者,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依當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路字475 )資料所顯,其申報人為楊姓祖佛管理人楊皓魚,此不但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姓名係「楊成枝」不同,且查,原告既然自稱系爭土地係以祭祀祖先楊成枝為宗旨,由原告之祖先即設立人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5 人所捐資購置而設立,則何以設立人中楊皓魚之繼承人又稱光復初期總登記申報係由祖父楊皓魚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因只有使用權故無法登記等(按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係依據當時「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前開辦法第7 條規定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足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原告之說顯然與三重地政事所查核所得之資料,相互矛盾。
⒋況原告所稱之設立人5 人中,據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
表所示,除有年籍無法查考之「楊漢」外,楊鵠魚、楊珍、楊火3 人均屬歿於臺灣光復後之先人,則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申報時,設立人楊皓魚、楊珍、楊火3人既均在世,何以又生前開由楊鵠魚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因只有使用權故無法登記之異相?⒌又一般祭祀公業之設立,均有其沿革書與規約慣例書之制
定,前者載明公業創立年代、宗旨、出資置產者姓名;祭祀地點、歷年管理與祭祀狀況或演變事實,附據有關文件;後者載明公業之定名,敘明祭拜時日、地點;管理人之選任及人數;派下資格、繼承慣例及公業財產處分之規定等項。則原告所稱之「祭祀公業楊成枝」如係屬由後裔子孫共同醵資為設立者,則理當究明系爭土地之歷任登記管理人為何人之登載或記載,復存有原告所言「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情,遑論系爭土地現所登載之管理者「楊漢」,竟生無從查考其年籍之怪情,則究竟有無管理名為「楊漢」之人存在,亦是本件疑義所在。
㈢又本件原告所稱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源自其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楊成枝後裔公同共有之祀產,且其業取得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然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為被告所有(按被告係主張應辦理更名登記其所有權人為「楊成基」),是其辦理該公業管理人變更之權受礙為由而提起。然承諸前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先即「楊成枝」所有,甚而主張「祭祀公業楊成枝」係由原告之祖先即設立人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5 人捐資購置系爭土地而設立之事實,率皆未曾先行立證以實其說,甚而亦未獲致法院確定判決以昭信於人,則原告究竟有何「權利」受損,自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該先決問題未獲釐清之前,徵顯原告無權逕自提訴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參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成枝」,管理者為「楊漢」;98年9 月間,原告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申請核發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公所於99年11月4 日核發證明書後,於同年月19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該所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榮申請更正登記,經該所補正駁回,復於92年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並命該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楊榮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經其委由律師就本案系爭土地之申請提出書面異議,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原告變更管理人之申請予以駁回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蘆洲區公所99年11月4 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函、楊枝派下員現員名冊及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重登駁字第00035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同所99年12月2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所有,以祭祀祖先楊成枝為宗旨,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卻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榮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遭該地政事務所駁回,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唯有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方得除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榮於92年4 月7 日委請律師,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楊成枝」係「楊枝」之誤寫為由,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2年4 月20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20012698號函復「依函附所有權狀影本及清賦驗訖文件所載姓名為『楊成枝』、『楊成基』,非楊榮所稱之『楊枝』」等語,而不准其申請,楊榮不服三重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5 日第608 次會議審議決定00000000卷號之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三重地政事務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三重地政事務所續行辦理後,該所於93年2 月2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1070號函復陳榮之代理人,其內容為:「……二、本所依訴願結論查證情形:(一)楊成枝與楊姓祖佛之間的關係:依土地台帳有承典紀事,經實地查訪鄰地及相關權利人稱楊成枝之父楊興於同治6 年(民前44年)將楊成枝土地向楊姓祖佛借貸(立有清賦驗訖之典契證明及丈單乙紙)言明一年後還清,若未清償則將土地交由楊姓祖佛管理,事後一直未出面處理,直至目前仍由楊姓祖佛管理中。(二)總登記申報與登記不合之處:⒈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中路字第475 號),其申報人為楊姓祖佛管理人楊鵠魚,據楊鵠魚之繼承人稱光復初期總登記申報係由祖父楊鵠魚申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因只有使用權故無法登記。⒉經審視該申報書其申報字號與舊登記簿登載之收件字號(中路字471 )不符,但與權狀影本上之收件字號(中路475 )相符。其辦理經過「還證」程序未完成,左上角處蓋有「准予補辦申請登記」字樣,按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係依據當時「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依前開辦法第7 條規定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本案是否於審查核對時發現不符,而逕依土地台帳編造土地登記簿或另有補辦申請登記,因查無關資料無從考究,惟對照受訪者說辭其登記並無錯誤。(三)戶籍資料缺漏次男:⒈查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姓名楊成枝、住所不全缺番號(淡水郡淡水街八里坌堡蛇子形庄)經本所函請淡水、八里、蘆洲戶政事務所查詢,核無「楊成枝」、「楊成基」、「楊興」、「楊財」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蛇子形庄部分)資料,僅有「楊枝」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八里坌字蛇子形百拾參番地之資料。⒉次查「楊枝」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前戶主「楊興」於明治24年(民前21年)6 月
4 日死亡戶主相續,楊枝為前戶主楊興之長男,生於慶應元年(民前47年)死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戶內另有一弟「楊家齊」為楊興之三男,生於明治12年(民前33年)於大正8 年(民國8 年)分戶。查該戶缺漏楊興之次男,推斷次男應於前戶主楊興戶內死亡(經查訪得知楊興有三個兒子,其中一個出生不久即過逝)惟其姓名與死亡日期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知(按戶口規則自明治38年即民前7 年訂頒自明治
39 年1月15日開始施行)。(四)典契內容符合實情:按清賦驗訖之典契為清同治6 年(民前44年)楊興之次男出生並出典首揭土地時所立,對照楊枝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所示,次男出生時間介於長男「楊枝」與三男「楊家齊」之間,故書立此典契之楊興與戶口調查簿所載前戶主楊興應為同一人,據此,典契上所指之次男「楊成基」與登記名義人「楊成枝」應為同一人(台語發音相同)。(五)地價稅徵收情形: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查復,本案標的自民國80年至92年,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成枝。三、查證結果: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至第4 點規定:⒈名字與戶籍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⒉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者。本案雖查無登記名義人之戶籍資料,惟經審酌台端所提相關文件並斟酌受訪者之陳述與調查事實之結果其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應為「楊成基」而非「楊枝」,台端得依該審查注意事項申請更正為楊成基後,依循繼承土地登記程序辦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20972號函檢送之上開訴願決定書、三重地政事務所
93 年2月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107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上開訴願卷影本、93年2 月2 日函文之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38 頁、卷二第6至123 頁),可見本件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查證,該所已依職權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成基」,並非楊榮申請更正所有權人時所主張之「楊枝」,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楊成枝」甚明。
八、原告雖主張:依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調查會談紀錄之陳述意見所載「⒈由繼承人切結及法院認證『申請人確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⒉由繼承人向全國戶政事務所清查『楊成枝』、『楊成基』、『楊興』之戶籍資料,以舉證無同名同姓之人」,然被告始終提不出上揭文件,故三重地政所於94年2 月3 日、同年2 月24日及99年之回函皆要求楊榮必須依前揭會談紀錄辦理,一直未准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6 月25日調查會談紀錄、同所94年2 月3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40001386號函、94年2 月24日北縣地籍字第0940095716號函、99年12月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1771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3 頁)。惟查,楊榮無法提出前揭文件,僅其無法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變更登記而已,並無法推翻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上開查證結果,故原告欲以此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祭祀公業楊成枝」,並非可採。
九、原告又主張:依三重地政所93年6 月24日之調查會談記錄所載,當時系爭土地管理人王棋、楊茂男、楊炳賢陳述意見「⒈本案標的由楊漢管理已一百多年,楊漢死亡後,經宗親開會決議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⒉楊興的後代至目前為止未曾謀面,仍在查證中。⒊自我們懂事以來,從未有人主張本案標的之產權或相關事務。⒋典契、丈單、土地權狀正本由我們保管,前曾提供典契、所有權狀,請代書代為辦理更正為所有權人,可能被影印,所以申請人才會有影本」,而系爭土地一直以來係由福德廟之管理委員會在使用中,時間久遠已不可考,該管委會成員其時就是楊成枝的後代,包括原告在內,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直到發生爭議時,皆未見過或聽聞「楊興」、「楊榮」等人,且系爭土地會發生爭議,又是在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早年委由代書辦理變更登記之後,不禁使原告強烈質疑某些不肖代書勾結楊榮等人,企圖謀取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6月24日調查會談記錄、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依上開典契(即清賦驗訖)所載,系爭土地係因立起耕典契字人楊興乏銀費之故,於清同治6 年11月「托中引就向南港仔楊姓祖佛聖侯公出首承典,三面議定依時價佛面銀柒拾壹大員正銀即日仝中交興親收足訖…隨即踏明界址交付聖侯公楊姓弟子前去起耕掌管收稅納課不敢阻擋,典限陸年為滿,自丁卯年冬至前起至癸酉年冬至前止,限滿之日聽興嗣子成基偹足契面銀取贖原業主不得刁難,如無契面銀取贖依舊付銀主掌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而上開丈單係於「清同治14年11月」發給,其內亦載有「同治6 年楊興出典」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又依本院所調取三重地政事務所訪查紀錄表之記載,訴外人楊茂男於92年12月8 日下午4 時50分受訪時陳稱:「楊成枝於同治年間向楊姓祖借貸,並同意將土地奉獻給楊姓祖(如清賦驗訖之典契、丈單影本)」等語,訴外人楊銅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時受訪時陳稱:「據本人所知楊成枝父親以楊成枝名義向楊姓祖借貸,言明一年後還清,若沒還清,則將土地交給楊姓祖管理,事後一直未出面,直到目前由楊姓祖管理中…總登記時由祖父楊鵠魚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只有使用權故無法登記。前典契、丈單、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為楊成枝、管理者楊漢)正本由祖父交由本人保管,約5 年前交由王棋代為保管」,訴外人王棋,且於9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5分受訪時陳稱:「…前也曾提供典契、所有權狀的影本,請代書代為辦理將楊成枝的名義變為楊姓祖的名義,但無法辦理而擱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足證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等楊成枝後代子孫管理使用係源於當初「楊興」出典予「楊姓祖佛聖侯公」之故,是原告上開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雖有爭執,惟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依職權查證結果,系爭土地非屬被告主張之「楊枝」所有,亦非屬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楊枝」所有,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祭祀公業楊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枝」所有,更無法推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查證結果,是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