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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楊錦標訴訟代理人 陳文鵬被 告 陳靖昇(即陳萬嘉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複代理人 葉道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萬嘉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其死亡後,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陳靖昇為被告陳萬嘉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裁定附卷可佐),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萬嘉於民國98年12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之車庫將車開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行駛,逕行橫向穿越道路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左轉○○○鎮○○○路方向行使,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區○○○路○段往尖山埔路行駛,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陳萬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裂傷、右下肢擦傷、左手頓挫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萬嘉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402元。

⑵交通費: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致支出交通費3萬1,200元。

⑶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

,每月薪資5萬2,000元。於受傷後共8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41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8=416,000)。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受有左下肢裂傷、

右下肢擦傷、左手頓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2萬元。

⑸車損: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因車禍造成全損,無法修復,爰

請求新購汽車費用(年份、外觀與系爭貨車相近)5萬元。車禍發生後拖車費用2,000元。及租用車輛代步費用16萬5,000元(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共55日,以每月3,000元計)。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損害部分:關於醫療費支出單據、拖車費用、購車契約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所受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原告每月薪資5萬2,000元及原告因此有8個月無法工作、系爭貨車同款車價值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另租用汽車代步費用被告則認為並無必要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萬嘉於98年12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之車庫將車開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行駛,逕行橫向穿越道路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左轉○○○鎮○○○路方向行使,適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區○○○路○段往尖山埔路行駛,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陳萬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裂傷、右下肢擦傷、左手頓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據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119號全卷核對無誤。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

⑴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設於新北市三峽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662元(詳本院卷第46至55頁)。

⑵陳文隆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詳本院卷第

65、66頁)。⑶慈德聯合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00元(詳本院卷第67頁)。

⑷萬代中醫診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2 萬6,000元(詳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13、14頁)。

合計3萬1,162元。

㈢經依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應休養多久始得回復工作,經該院於101年1月5日回覆,應休養3個月等情,有回函1份(詳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佐。

㈣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

日、同年月31日及99年1月13日曾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詳本院卷第46至49頁);由原告龜山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單趟車資為300元;原告於99年1月24日及同2月10日曾至萬代中醫診所就診(詳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13、14頁);由原告龜山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三重區,來回車資為1,200元等情。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拖車費2,000元。

㈥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西元1995年9月出廠,廠牌「中華藍

」,排氣量1061;於車禍發生後已報廢等情,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詳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查。

㈦原告提出中古車買賣契約書(標的為西元1994年份「中華威利」,價格5萬元。)形式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裂傷、右下肢擦傷、左手頓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損之損害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有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3萬2,402元等情。承前述,經本院依聲請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陳文隆外科診所、慈德聯合診所查詢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就醫支出資料,再加計原告所提出赴萬代中醫診所就醫單據結果,其金額計為3萬1,162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萬1,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致支出交通費3萬1,200元等語。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發生於下肢(包含左右),衡情,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惟關於原告主張其赴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2,100元(300*7)交通費,固與醫療單據就診日期相符,而屬有據;然關於赴萬代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單據,既無法認為原告自99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確有每日親赴就醫等情(即或可能就醫一次領多日藥),至多僅得推認99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10日確有就醫情事。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於前開期日均親赴三重就醫,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400元(1,200*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有據。即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計為4,500元(2,100+2,400=4,500)。

㈢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任職於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每月薪資5萬2,000元。於受傷後共8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41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出具就職證明書為佐。然查被告既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參以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負責人楊子儀為原告之子,縱原告於受傷前確任職於香福精緻全自助餐店,亦難單執楊子儀所出具證明書逕為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之推認。

此部分僅得按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再以前述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覆之3個月為基準,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1,840元(17,280*3=51,8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裂傷、右下肢擦傷、左手頓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2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受傷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境小康;被告陳萬嘉為國中畢業,離婚,車禍發生時無工作,家境勉持,已於99年12月29日死亡等情(有警訊筆錄2份及戶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車損、拖車費用及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貨車於車禍碰撞後已經全損等情,

承前述有系爭貨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並有車禍後所所拍攝車損照片附於相關刑事卷內可查,應可認為真正。

又關於系爭貨車之價值約為5萬元一節,既據原告提出中古車買賣契約書為佐,依前述,契約上所載之車輛除型號相仿外,出廠時間更早於系爭貨車1年,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得以契約書上所載價額認定系爭貨車之價值一節,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滅失之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拖車費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車受損,通常修繕須花費25日,故

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爰請求租賃費用16萬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楊子儀出具之收據2紙及汽車修理廠出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78頁)為佐。然查,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全損之費用,本無所謂因修繕系爭貨車約有25日工作天須租賃他車之可能,甚將該費用損失轉嫁認係肇於本件車禍而生。況參酌原告所提出楊子儀出具收據,期間乃在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斯時既在原告休養無法工作之3個月內,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亦不可能發生因工作之需要而有租賃他車使用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萬9,502元

(31,162+4,500+51,840+60,000+50,000+2,000=199,502)。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9,502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