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潘同興
潘洪玲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被 告 王仕榮
葉彩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一編號1 之所示之網頁文章移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同興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同興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原告潘洪玲玉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潘同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概述:
1、緣原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97年間以原告潘洪玲玉之名義購買麗寶香榭社區(下稱本社區)之房屋(地址:台北縣○○鎮○○○路○○○號10樓之2),且共同居住於此。嗣後,於97年起原告潘洪玲玉經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管委會)選任為安全委員(原證1),並將安全委員之職權委由原告潘洪玲玉之夫,即原告潘同興行使。雖本社區委員均係無給職,但原告等始終盡心盡力為社區服務,毫無怨尤,先予敘明。
2、惟於99年3月間,竟有匿稱a00000000之人利用網路散佈下列文章:
(1)「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紀錄的42天(2010/02/23)」並上傳有原告潘同興肖像之影片(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原證2 、附件4 )。
(2)「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紀錄的42天(2010/02/24)」並上傳有原告潘同興肖像之影片(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原證3 、附件4 );
(3)「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紀錄的42天(2010/02/24)之番外篇( 副主任委員登場) 」並上傳有原告潘同興肖像之影片。(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原證4 、附件4 )
(4)另匿稱a00000000 之人並於其前開無名小站網站散佈下列三之文章。
3、另匿稱r0000000之人則利用網路散佈下列文章:99年4月16日於「智邦生活館」網站(網址:http://myho
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278&fno=287)以「管委會違法亂紀涉嫌委造文書﹗」為標題並寫上「麗寶香榭大小事發現管委會重大瑕疵!四大委員涉嫌互相隱匿、包庇、委造文書!內容精采!請各位看官前往觀看!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原證5),連結該網址後,同樣係至前開a00000000之網站,且散佈「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管委會違法亂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涉嫌隱匿、包庇、偽造文書!」之文章並?露原告等之私人資料(網址:http://
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原證6)。
4、因前揭文章有諸多侵害原告等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之行為,被告等二人同為本社區C6-10F住戶(原證7 ),渠等曾於本社區發放之傳單上亦明白敘明無名小站http://w
ww.wretch.cc/blog/a00000000之部落格,係其所設立(原證8),因此前開二、三之文章為渠等所散佈,洵屬明確。而前揭文章迄今仍懸掛於a00000000、r0000000網站,對原告等之權益毀損甚鉅,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期能回復原告等權利,以召公理。
(二)原告等請求之理由及依據
1、被告等原證2 之網頁文章,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之名譽權:
(1)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言論就其內容之性質,可分為『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前者可探究其真實與否,具可證明性,故若發表此種言論,自應先行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考量;後者之性質係在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原證9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原證10)、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原證11)分別揭櫫斯旨。
(2)原證2 第1 頁第一大段「…但是管理委員(代理人)並不理會並惡意刁難…在影印3 個半鐘頭中,安全委員(代理人)對我咆哮辱罵,社區管委會主委及其友人圍聚在便利商店門口,..」,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之名譽權,茲說明如下:
A、綜觀被告所刊載之原證2 文章第一段主要係刊載原告潘同興(即被告等所稱「安全委員(代理人)」惡意刁難被告等影印本社區之會議記錄,惟被告等所述與事實不符,蓋因本社區之會議記錄數量龐大、多達4 百多頁,勢必需進行清點、確認,否則恐有遺失之虞,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被告2 人明知此情,卻故意斷章取義,於網路上散佈原告潘同興「惡意刁難」云云,顯非事實。所謂「惡意刁難」係指「故意為難」之意(原證12),但實則原告潘同興係基於事實且資料保全之考量,非如被告等所指摘係原告潘同興毫無理由、不明究理、故意拒絕影印,顯見被告等係故意詆毀原告潘同興名譽權,且渠等主觀上之故意至為灼然。
B、又原證2 文章第一段表示「在影印3 個半鐘頭中,安全委員(代理人)對我咆哮辱罵,社區管委會主管及其友人圍聚在便利商店門口,…. 」,指摘原告潘同興對被告等「咆哮辱罵」與事實相去甚遠,且「辱罵」係指「侮辱責罵」,且與「唾罵、詈罵、詬誶、咒罵」等詞同義(原證13),均係負面之詞句,尤其「咆哮辱罵」更帶有歇斯底里之意,顯對原告潘同興之人格為負面之評價。實則,原告潘同興係拒絕被告等拍攝,並要求被告等不應再繼續拍攝,此有附件四影片檔「Export00000000-000」(附件4編號1)可資為證,換言之,原告潘同興絕無為阻止被告等影印會議記錄而對渠等有歇斯底里侮辱咒罵之行為,被告等明知此等事實,卻仍散佈不實,故意詆毀原告潘同興名譽權,渠等主觀上之故意至為灼然。
C、承前所述,被告等不但明知渠等所散佈之言論並非實在,卻仍利用網路大肆散佈,此外,並以偏激、負面之言詞惡意指摘,實足以貶損原告潘同興在社會上之評價,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原證11)顯係侵害原告潘同興之名譽權。
(3)原證2 第1 頁第2 大段「凶悍的安全委員代理人,一邊印東西還要罵人!(PS:因為該員為安全委員的同居人,且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但是他是住戶啦!)侵害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之名譽權,茲說明如下:
A、按所謂「同居人」一般係指未經法定結合而居住在一起的男女(原證14)。然原告潘同興與原告潘洪玲玉為夫妻,此為本社區之住戶均所明知之事實,且由原告潘洪玲玉冠夫姓,更而知之,被告等亦明知此情,卻故意於網頁上以「同居人」稱之,顯然故意為不知情之第三者誤以為原告等2 人僅係同居男女,更故意於其後加上「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但是他是住戶啦!」顯然係為加深原告等非夫妻身分之錯誤認知。
B、被告等既然明知原告2 人為夫妻,卻故意於網路上指稱二人係「同居人」原告潘同興僅係「住戶」,顯然是為使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參照前開(一)之實務見解,被告等顯然具有侵害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名譽權之故意且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之名譽權。
2、被告等於原證6 中刊登原告之私人資料,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之隱私權而原證5 提供連結,亦屬之:
(1)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隱私權乃…. 透過法律所保障之隱私法益,故只要加害人即上訴人於侵害時知悉其揭露之客體乃足以影響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安適生活之資訊,於揭露之同時,即構成對被害人隱私權之侵害(按:類似「即成犯」之概念),實不因被害人之個人資訊嗣後有所更改,而異其認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
(一)字第19號判決(原證15)、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證16)、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57號判決(原證17)分別揭之。
(2)被告等又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於原證6 公開有原告2 人姓名及居住「戶號」之本社區管委會簽到表,因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之方式得知本社區之地址,而原證6又公布原告於本社區之「戶號」及姓名,無異將原告2 人之住處公布於外,使任何第三人均得輕易得知原告2 人之住處,侵害原告2 人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干預原告2 人之私人領域,侵犯原告2 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依據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等確實業已侵害法律保障原告2 人之隱私權,且被告等明知其所散佈之情事並非事實竟散佈之且一併公布留有原告2 人戶號之資料,自屬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且迄今(99年11月16日)已有2558人次經由該網站資料得知原告2人之私人資訊,可見被告2人侵害原告等2人隱私權之情節確屬重大,洵屬明確。
3、被告等未經原告潘同興同意將有原告潘同興肖像之影片上傳至原證2 、3 、4 之網頁(參附件四光碟影片檔),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之肖像權:
(1)按肖像為身體外觀之展現方式之一,與隱私權、名譽權同屬於個人重要人格法益,又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64 號判決(原證18)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上字第268 號判決(原證19)可資參照,因此若侵害他人之肖像權者,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怠無疑義。
(2)被告等於原證2 「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記錄的42天!(2010/02/23)」上傳有原告原告潘同興肖像權之影片部分,為附件4 :
A、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約第1-30秒處;
B、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約第1-19秒處。
(3)被告等於原證3 「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同興肖像權之影片部分,為附件4 :
A、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約第1-18秒、第22-1分11秒處;
B、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全部;
C、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全部;
D、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全部;
E、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全部;
F、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全部;
G、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全部;
H、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全部。
(4)被告等於原證4 「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記錄的42天!(2010/02/24)之番外篇(副主任委員登場)」上傳有原告潘同興肖像權之影片部分,為附件
4 :
A、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約第13-47秒處;
B、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全部;
C、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約第1-7 秒、第22-56秒處;
D、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全部;
E、影像檔名「Export00000000-000」全部。
(5)被告等上傳前揭有原告潘同興肖像權之影片均未經原告同意,甚至原告潘同興於99年2 月23日被告等拍攝之際即明白拒絕被告等拍攝(參附件四項次1 ),但被告等竟仍以網路方式散佈於眾,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肖像權,甚為明確。
4、原告潘同興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回復原告潘同興名譽及連帶賠償原告潘同興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2)被告二人同為社區C6-10F住戶,原證8可證明a00000000、r0000000帳戶為二人所共有,且前揭侵害原告潘同興權利之文章為渠等所散佈,故被告二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明確。
(3)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同為重要之人格法益,而依據前開一、二、三所述,被告等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甚為明確。為此,原告潘同興乃依據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附件一網頁移除,以排除侵害。
(4)另因原告潘同興平日律己甚嚴,一生清白,且不計付出地為本社區服務,被告等竟惡意抹黑,並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甚為嚴重且持續至今,實足以詆毀原告潘同興之社會評價,為此,原告潘同興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等應於渠等「無名小站」之個人網誌(http://www.wretch.cc/blog/ a00000000/00000000 )、智邦生活館麗寶香榭社區討論版(http://myhome.url.com.tw/myhome/home.php?cid=278)及本社區之佈告欄,連續七日刊載附件2之道歉聲明。
(5)此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原證20)可資參照。本件因被告等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原告潘同興名譽、未經同意公佈原告潘同興隱私及散佈原告潘同興肖像權迄今已將近八個多月,原告潘同興需不斷向各住戶解釋緣由,使原告潘同興之生活及精神大受影響,尤其,使原告潘同興必須依靠藥物方能入眠且穩定情緒(原證21),顯見被告等對原告潘同興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之影響甚為重大,但卻未見被告等有任何歉意,為此,原告潘同興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屬合理。
5、原告潘洪玲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回復原告潘洪玲玉名譽及連帶賠償原告潘洪玲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1)被告二人同為社區C6-10F住戶,原證8 可證明a00000000、r0000000帳戶為二人所共有,且前揭侵害原告潘同興權利之文章為渠等所散佈,故被告二人自屬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共同侵害原告潘洪玲玉權益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明確。
(2)名譽權、隱私權同為重要之人格法益,而依據前開一、二、三所述,被告等業已侵害原告潘洪玲玉之名譽權、隱私權,甚為明確。為此,原告潘洪玲玉乃依據民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附件1 編號1 、5 之網頁移除,以排除侵害。
(3)另因原告潘洪玲玉平日律己甚嚴,一生清白,竟無端遭被告等惡意抹黑,並為前揭侵害原告潘洪玲玉名譽、隱私之情事,甚為嚴重且持續至今,實足以詆毀原告潘洪玲玉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潘洪玲玉之隱私暴露於眾,為此,原告潘洪玲玉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等應於渠等「無名小站」之個人網誌(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智邦生活館麗寶香榭社區討論版(http://myhome.url.com.tw/myhome/home.php?cid=278)及本社區之佈告欄,連續七日刊載附件3 之道歉聲明。
(4)此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參原證20)可資參照。本件因被告等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原告潘洪玲玉名譽、未經同意公佈原告潘洪玲玉隱私迄今已將近八個多月,原告潘洪玲玉需不斷向各住戶解釋緣由,使原告潘洪玲玉之生活及精神大受影響,顯見被告等對原告潘洪玲玉名譽權、隱私權之影響甚為重大,但卻未見被告等有任何歉意,為此,原告潘洪玲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000元,應屬合理。
(三)縱上所述,被告等確實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並對原告等造成莫大之損害,請鈞院判如原告等聲明。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道歉聲明,
(四)聲明:
1、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網頁及文章移除。
2、被告應將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五號字體、標楷體字型及長、寬各十八公分之版面格式」,連續七日刊載於「無名小站」之個人網誌(http://www.wretc
h.cc/blog/a00000000/00000000)、智邦生活館麗寶香榭社區討論版(http://myhome.url.com.tw/myhome/home.php?cid=278)及建號為台北縣○○鎮○○路○○號之1 「麗寶香榭社區」之大廳佈告欄。
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潘同興2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潘洪玲玉1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前第3 項之請求,原告潘同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前第4 項之請求,原告潘洪玲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份:
1、原告潘洪玲玉確實為本社區住戶所選任之安全委員,而原告潘同興係依據本社區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代理其妻潘洪玲玉行使其職權。
2、原告原證2~原證6-1 之文章,的確為我等二人發表。
3、原告附件4之影片,的確為我等二人拍攝及發表。
4、二造同為鶯歌麗寶香榭社區住戶。
5、原告潘同興原證8,的確為被告散發。
(二)針對原告方面所提請求理由及依據之第一點(名譽權):
1、原告指稱被告侵害潘同興名譽權之部分:
(1)被告對原告潘同興之指摘均有所本,評論均為合理範圍內,係針對特定事項,依被告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或發表感想,且上開言論係被告針對己身經歷及所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非憑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為避免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進而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違憲狀態發生,應認被告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且被告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意見陳述,尚屬合理評論,尚未逾越保障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
(2)原告明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規約茲有規定:「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顯見原告對於「保管之責」之解釋有超乎一般常人之見解,被告二人無言以對,至於其一再強調「如有書面請求」,被告二人也順其原告大人之意,於隔日99年2 月25日補送書面申請,卻仍於同年3 月23日才取得被告付錢所購買影印之會議記錄副本,足見被告二人撰寫之文章內容與所言均屬實,並非虛構捏造!
(3)原告指稱被告於文章中評論「惡意刁難」、均有影片佐證(原告附件四)亦經鈞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6 號(被證六)證明非憑空捏造!
(4)原告雖企圖在訴狀中一再辯解、淡化拒絕被告領取影印會議記錄影本有其主觀正當理由,但誠如本案相關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5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所說明,「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麗寶香榭社區之規約,均無相關拒絕住戶領取影印會議記錄之規定」,換言之,除了在葉彩娟於98年3 月23日再度前往櫃檯要求影印會議紀錄,以暴烈無禮言語「只要社區有人反對就不能影印會議記錄」「只要原告潘同興他一人反對被告就不能影印會議記錄」「去啊去啊就算警察來也沒用」企圖阻止並妨害葉彩娟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權力,另原告潘同興於98年3 月24日於警局中所親口主張之各項不符法令規定之拒絕我等二人領取影印會議記錄之言論,「管委會有權利保護會議記錄,要影印再談」等不當行為言論(原告潘同興原證2~4 、附件4 影片、被證2 之第1 、2 頁),均為不合法之要求。也就是說,影片中的原告潘同興是一個正在執行不法要求之社區委員,事實上,包括原告潘同興在內之管委會一直拖延直到即將接到台北縣工務局來函糾正前夕,才不甘願地將會議記錄影本交給被告。故被告評論其「惡意刁難」,並無不當之處。
(5)被告於文章中指稱原告咆哮辱罵,亦有影片佐證(原告附件4 ),觀其行為,原告於便利商店外之行為,被告二人所遭受到其大聲咆哮,被告二人極度深感不舒服外,亦感覺身處在公眾場所遭受此等言詞對待,更深感受辱,故對此發表言論皆未逸脫於一般正常人之合理評論(被證7 )。
(6)更於便利商店內影印時大聲嚷嚷「這咧查甫耶親像伊耶客兄咧(台語:這個男人好像是她的情夫喔)」等不當侮辱言行,故評論其「咆哮辱罵」,並無不當之處。
(7)原告及律師明知調閱其刑事卷宗之訊問筆錄(原證二十四第二頁),詢問被告葉彩娟之實際內容為「社區管委會的人員,一起到便利商店共有幾人」,刻意斷章取義藉此謊稱證明王仕榮並沒有在現場,原告亦明知便利商店外所拍攝之影片(原告附件四)為王仕榮所拍攝,卻仍敢在準備
(一)狀中不惜說謊,原告如此刻意用心良苦並要求法官無需傳喚證人及調查之必要,足見原告不敢面對此一指控與王仕榮對質,事實為王仕榮先生當時於便利商店內,聽到原告如此辱罵進而引發言語衝突,並由米警員阻止拉開化解衝突,其事實與證詞均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58 號之調查卷宗內,茲可證明。另原告於準備一狀中之肖像權論述中(第12頁第六行)「經影片可茲為證,原告潘同興以嚴正、明確要求被告等拍攝。」云云,觀其影片當時另一位被告葉彩娟小姐也在影片中,足證影片為被告王仕榮所拍攝,更可證明原告明知王仕榮是在便利商店現場,卻如此膽大妄為的以謊言欺騙法官,更可證明其心虛不敢與王仕榮對質之心態已十分明確。
(8)被告於公共場所本有自由拍攝之著作權利,更何況在拍攝此影片前,被告葉彩娟小姐於社區大廳遭到原告妨害行使權利之對待,拍攝之內容亦與系爭社區事項之公共利益有關,且影片也未剪接毫無掩蓋的po上網,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12頁第五行亦不爭執其影片內容亦可證明(被證七),原告卻依然故我的謊稱被告故意掩蓋,此等說法除令被告感覺原告不知所云更不知如何以理相辯。
2、原告指稱被告侵害潘同興、潘洪玲玉名譽權之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可證明其主張之理論為「俗指未經法定結合而居住在一起的男女」,詳查任何我國法律並未有任何一個條款將「同居人」定義為無婚姻關係之男女,原告與其律師錯將俗稱的定義故意強辯為法律所規定之事,此等亦於常人之法律見解,被告時無法以理相辯之。
(2)被告二人並非與原告二人十分熟捻,只知悉他們為共同居住在一個屋簷下,且不論其會議紀錄或是處理任何公共事務當下,均未提出委託授權書與證明其身分,故採用語意更寬鬆之「同居人」,顯指「共同生活居住之人」之意(原證14)並無不妥。
(3)原告不論其會議紀錄簽到表或是處理任何公共事務當下,均未提出委託授權書與其身分證明,然基於社區規約亦有詳細規範其代理制度,足證原告潘同興其身分與本爭議息息相關,被告以此評論亦未逸脫於一般正常人之合理評論。
(4)被告於「說書人」該文章po上網時,立即予以更正內容並在當下即已道歉並說明誤會之理由,姑且不論被告在使用「同居人」之名詞定義上使否違法,足證明被告在文章造成誤會與得知正確訊息後,已充分展現解釋誤會之誠意。被告所謂的道歉是基於文章內容引用名詞所造成的誤會,並非原告所認知請求的道歉,原告如此之見解,令被告感覺其不知所云外,亦不知該如何以理相辯之。
(三)針對原告方面所提請求理由及依據之第二點(隱私權):
1、所謂單就姓名,或是戶號,一般難以認定為隱私之資料,就其公開而言對當事人隱私之影響甚微,尤其該含有原告潘同興、潘洪玲玉姓名戶號之文件所輔助之「管委會違法亂紀」等文章中,對原告潘同興或是潘洪玲玉個人均無任何負面之敘述。而原告潘同興及潘洪玲玉在其訴狀中所謂公開其姓名及戶號,對其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云云,其內容幾乎完全照抄馬如龍於99年訴字第2194號案件之起訴狀主張,可見真正的問題是在於,網站上所公佈之有關訴外人馬如龍等人不法及爭議性的事實,令其感到羞惱所致。故原告方面提出本項要求,是因為想要拯救其好友馬如龍等人,才想出所謂侵犯「隱私權」的理由,想圍魏救趙,藉機在網路上協助湮滅其不法事證,順便為其個人求取不法金錢利益而已。故此一不法之權利請求,自不應准許。
2、即便原告方面無上述不法情事,然社區管理委員乃社區內之公眾人物,其自行公告之姓名及戶號資料,乃做為住戶監督其行為之必要,必須提供社區住戶得知之基本資訊,而社區管理委員應依其公眾人物身份,為求公眾知的權益,並防止其濫權侵犯他人權益,就隱私權做出退讓乃理所當然。
3、此外,系爭資料乃社區管委會自行公告之會議記錄出席表,該資料在本社區的社區公告欄,各棟公告欄共10處張貼達一個月,任何一個進入本社區的人員,都可以看到公告刊載的內容,根本就沒有所謂的隱私性可言;又符合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據最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及第20條之規定,符合不須經本人同意之合法使用。被告僅引用供證明財委有多次缺席之用,有阻卻違法之公益良善目的。被告行為並無不法,無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針對原告方面所提請求理由及依據之第三點(肖像權):
1、按原告潘同興指稱侵犯其肖像權之影片(按:這些影片早於上傳網頁後不久的99年4 月9 日,由原告好友馬如龍方面對無名小站表示不滿後,被迫移除),係用於佐證「申請會議記錄受阻撓」之相關文章。原本這些影片的提供,是為避免誣賴原告,以達公平報導效果,原本是一個相當公正的處理方式。影片既早已合其心意地被移除,原告潘同興仍窮追不捨地提出本項要求,應是考慮到「申請會議記錄受阻撓」一事他恐難以從事實內容辯駁,才想出用侵犯「肖像權」的理由,想藉機在網路上湮滅有其不法事證之整篇文章而已。故此一不法之權利請求,自不應准許。
2、原告雖企圖在訴狀中一再辯解淡化拒絕被告領取影印會議記錄影本有其主觀正當理由,但誠如本案相關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所說明,「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麗寶香榭社區之規約,均無相關拒絕住戶領取影印會議記錄之規定」,換言之,除了在葉彩娟於98年3月23日再度前往櫃檯要求影印會議紀錄,以暴烈無禮言語「只要社區有人反對就不能影印會議記錄」「只要原告潘同興他一人反對被告就不能影印會議記錄」「去啊去啊就算警察來也沒用」企圖阻止並妨害葉彩娟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權力,另原告潘同興於98年3月24日於警局中所親口主張之各項不符法令規定之拒絕被告領取影印會議記錄之言論,「管委會有權利保護會議記錄,要影印再談」等不當行為言論(原告潘同興原證2~4、附件4影片、被證2之第1、2頁),均為不合法之要求。也就是說,影片中的原告潘同興是一個正在執行不法要求之社區委員,事實上,包括原告潘同興在內之管委會一直拖延直到即將接到台北縣工務局來函糾正前夕,才不甘願地將會議記錄影本交給被告,故此種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言行,已不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甚明。至於被告拍攝其肖像,乃因預知發現其將正做出侵犯被告正當權益之不法言行,事實亦證明其成真,故拍攝之行為自無不法不當之處。
3、復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被證4 ),『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的同意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果相關社會事件當事人之正當利益受侵害時,大眾認為呈現被拍攝者之肖像與相關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且大眾確實有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時,在此情況下,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被拍攝者,因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影片中原告潘同興係以本社區安全委員身份處理我等二人申請會議記錄之事,當時其具公眾人物身份無庸置疑。此外,申請會議紀錄對我等二人雖屬私事,但申請的對象係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潘同興係作為管理委員,以身為拒絕被告領取會議記錄不法立場之一方,主動跳出處理這一社區公共事務。再者任何本社區住戶都可能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會議紀錄、設計施工圖表、以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的合理請求。故申請會議紀錄一事遭受阻撓,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可受公評並值得監督之事。事實證明,原告潘同興等人除阻撓被告二人申請會議記錄之外,最近還變本加厲,蠻橫拒絕其他社區住戶類似的合理要求,以達到管制資訊、掩飾不法、掌控社區的目的。
4、此外,被告多次通過社區管理中心,社區意見信箱反映相關情事,又多次以住戶的身份列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月例會,就是希望通過正常的管道和方式與其溝通,卻遭到一再推諉、漠視甚至來自原告潘同興之言詞暴力恐嚇。原告潘同興與其友人馬如龍既掌握「麗寶香榭社區」管委會優勢和資源,在社區內與被告所擁有資源完全不對等,除其掌控之社區之公佈欄非被告所能張貼,社區網站也充斥污穢、謾駡的字眼,被告亦身受其害!(被證3 之第1 頁)根本就處於無人有效管理的失控狀態。原告潘同興無視自己不法不當言行在先,其仗勢欺人言行本就不符公序良俗,令人生厭,除在訴狀中一再強調拍攝並公佈其肖像行為不當外,竟又在起訴狀中誆指被告「散佈其肖像權迄今已將近八個多月」,實際上這些影片早於上傳網頁後不到一週的99年4 月9 日,由原告好友馬如龍方面對無名小站表示不滿後,被迫移除,故此一指控不實。足見其顛倒是非、惡人告狀、不知羞恥、歪曲構陷、惡性極為重大。
5、被告拍攝及公佈影片行為主要在阻卻違法之公益良善目的,並無不法,構成民法184 條及195 條之要件不足,無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針對原告方面所提請求理由及依據之第四點(潘同興請求事項)及第五點(潘洪玲玉請求事項):
1、原告潘同興及潘洪玲玉無視其身具社區管理委員身份,應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分住戶身份為住戶謀取應有之權益,原告潘同興反而卻利用其職權,刻意阻撓、恐嚇住戶領取依法申請之會議記錄,不法事實被揭發後,不但不思檢討自己過錯,反而提出不法民事訴訟,而原告潘洪玲玉雖並未直接做出上述不法不當行為,被告亦未對其有何侵犯行為,但渠未依其管理委員應盡之本份制止其夫之不當行為,反而陪同一起亂扣罪名、顛倒是非提出不法告訴,成為共犯,除了其目的是想藉機在網路上湮滅其不法事證,同時求取不當利益外,其中亦多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違反公共利益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以及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為一不法訴訟權利行使,故其主張既已毫無可取。
2、此外,有關原告潘同興及潘洪玲玉各項指控,綜上所述,我等二人之行為顯無不法,被告之行為亦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情形。故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無需負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責任至明,亦無將其恢復原狀之理由。
3、有關原告潘同興提出其處方藥袋(原證21),本身並無法看出其與本案之直接關聯性(原告潘同興之無業及其經濟狀況,本為憂鬱症高風險群),且所開藥量顯為長期處方,與最近才發生之本案顯無關聯,應要求原告提出其病歷資料以資證明其關連性!再者,在潘同興處理我等二人申請會議記錄一事中所表現之異於常人之暴烈反應言行,顯見在當時潘同興疑似早已有躁鬱症狀之病徵。
(六)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潘洪玲玉自98、99年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安全委員、原告潘同興代理其妻即原告潘洪玲玉行使職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2、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件4 及原證1 至原證8 之真正不爭執。
3、附件1 編號1 至5 之文章沒有移除。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
(1)被告於原證2 之網頁文章,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之名譽權。
(2)被告於原證6 中刊登原告之私人資料,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之隱私權而原證5 提供連結,亦屬之。
(3)被告未經原告潘同興同意將有原告潘同興肖像之影片上傳至原證2 、3 、4 之網頁(參附件四光碟影片檔),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之肖像權。
2、被告對原證2 、3 、4 、5 、6 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原告潘同興之肖像權。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
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五、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2 之網頁文章,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之名譽權,有無理由?
(一)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言論就其內容之性質,可分為『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前者可探究其真實與否,具可證明性,故若發表此種言論,自應先行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考量;後者之性質係在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原證9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原證10)、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原證11)分別揭櫫斯旨。
(二)原告主張原證2 第1 頁第一大段「…但是管理委員(代理人)並不理會並惡意刁難…在影印3 個半鐘頭中,安全委員(代理人)對我咆哮辱罵,社區管委會主委及其友人圍聚在便利商店門口,..」,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之名譽權部分:
1、經查,原告潘同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58 號偵查中陳稱會議記錄影印完畢後係留置在派出所內,因為委員有討論要先行文給臺北縣工務局,要求工務局回文予警察單位後,始將會議記錄交付被告2 人等語,又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米瑞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爭執,大致上係安全委員表示影印數量很多很累,因此一方不同意將會議記錄交予對方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2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潘同興與被告因影印事宜有所爭執。又本院於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附件4 光碟勘驗結果被證7 原始檔名:Export00000000-000 ,原告潘同興講話有比較大聲,翻譯內容與兩造翻譯相同等情,有本院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本於其主觀感受,而於其網路文章中認原告潘同興係藉故「惡意刁難」等情,因原告潘同興與被告因會議記錄影印有所爭執,且原告潘同興語調有較大聲,被告認為原告潘同興惡意刁難,且惡意刁難亦非偏激不堪之言詞,亦不足以貶損原告潘同興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主觀評價之描述,自難認為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潘同興之名譽。
2、又查,原告所提附件4 影片中原告潘同興語調時雖有較高即比較大聲,然並無咆哮辱罵之情形,有本院100 年3 月28日當庭播放附件4 光碟勘驗屬實,並有兩造附件4 影片翻譯及附件4 光碟為證,原告於便利商店外之行為並無咆哮辱罵之情形,又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潘同興有於99年2 月
23 日 在便利商店內影印時大聲嚷嚷「這咧查甫耶親像伊耶客兄咧(台語:這個男人好像是她的情夫喔)」等不當侮辱言行之事證,故被告評論其「咆哮辱罵」,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原告潘同興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原告潘同興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原告主張原證2 第1 頁第2 大段「凶悍的安全委員代理人,一邊印東西還要罵人。(PS:因為該員為安全委員的同居人,且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但是他是住戶啦!)侵害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之名譽權等語。經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有關「同居人」之定義,似應採語意更寬鬆之「同居人」,顯指「共同生活居住之人」之意,夫妻互負共同生活居住之人,,自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難認為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
六、次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6 中刊登原告之私人資料,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原告潘洪玲玉之隱私權而原證5 提供連結,亦屬之,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蓋現行思潮所以保護包含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乃因避免行為人無端干預他人私事,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而違反維護個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隱私權乃…. 透過法律所保障之隱私法益,故只要加害人即上訴人於侵害時知悉其揭露之客體乃足以影響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安適生活之資訊,於揭露之同時,即構成對被害人隱私權之侵害(按:類似「即成犯」之概念),實不因被害人之個人資訊嗣後有所更改,而異其認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
(一)字第19號判決(原證15)、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2 號判決(原證16)、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57號判決(原證17)分別揭之。
(二)經查,97年4 月26日版麗寶香榭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項第
4 款確有「管理委員連續3 次未出席或當屆委員會議累計
5 次未出席者,亦未委託配偶、直系血親或其屬棟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即當然解任。」之規定,有97年4月26日版麗寶香榭社區規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原證6 文章係刊登系爭管委會98年11月份、12月份、99年1 月份例會簽到表之「照片」、99年2 月份及3 月份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照片」,用以佐證當時之財務委員王信傑確有連續3 次未出席例會,依上開規約規定應已當然解任,卻仍於當然解任後之財務報表上簽章之情形,以證明其所言非虛;況被告抗辯上開管委會例會簽到表,於管委會例會開會之後本均會公告於系爭社區之大廳與電梯中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上開管委會例會簽到表亦僅記載原告之戶號,並非記載原告之真實地址,而系爭社區之戶號是由棟別及樓層所表示,與真實地址尚無法直接聯結,一般外人無法據此得知原告之真實地址,因此,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堪為憑採。
七、又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潘同興同意將有原告潘同興肖像之影片上傳至原證2、3、4之網頁(參附件四光碟影片檔),業已侵害原告潘同興之肖像權,有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肖像權雖屬上開「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內,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方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客體。又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的同意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果相關社會事件當事人之正當利益受侵害時,大眾認為呈現被拍攝者之肖像與相關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且大眾確實有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時,在此情況下,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被拍攝者,因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
(二)被告雖將內有原告潘同興肖像之影片上傳至原證2 、3 、
4 之網頁,然因原告潘同興與被告因會議記錄影印有所爭執,且原告潘同興語調有較大聲,被告因認為其正當權利受侵害之虞,且被拍攝者即原告潘同興之肖像與本件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又被告拍攝在上開事件爭議發生之過程,其中雖有部分鏡頭拍攝到原告潘同興,然原告潘同興既係以行使管委會安全委員職權之身分,到場處理被告葉彩娟申請影印會議記錄相關資料之事宜,並非以個人身分為之,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警察局時確有對被告要求需要提出書面始得申請會議記錄等資料,且在警察局與委員開會結果,認為行文給主管單位,回文給警察局,再由警察局將會議記錄發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53 頁訊問筆錄),則原告潘同興之上開要求,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規定不符;且被告拍攝之地點係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地點,已如前述,拍攝之內容亦與系爭社區事項之公共利益有關,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即原告潘同興同意。而被告將拍攝之影片上傳至原證2 、3 、4 之網頁,影片內容雖拍攝有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內照片可憑)之鏡頭,然此尚難謂有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八、基上,除原告潘同興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而受損之部分,為有理由外,原告二人其餘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茲就原告潘同興就其名譽權受損部分據以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一)原告潘同興主張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網頁及文章移除,惟被告須就附件一編號1 所載之內容,即對於原告潘同興名譽權侵害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是原告潘同興主張被告將附件一編號1 之網頁文章移除即可排除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僅須將附件一編號
1 之網頁文章移除即可排除侵害,附件一編號1 之網頁不須移除,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潘同興之名譽權緣由係因社區住戶糾紛,復參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同興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被告前開指摘原告潘同興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潘同興名譽,惟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士,其等爭執原非眾所周知之事,原告潘同興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五號字體、標楷體字型及長、寬各十八公分之版面格式」,連續七日刊載於「無名小站」之個人網誌(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智邦生活館麗寶香榭社區討論版(http://myhome.
url. com.tw/myhome/home.p hp?cid=278 )及建號為台北縣○○鎮○○路○○號之1 「麗寶香榭社區」之大廳佈告欄,並無助於原告潘同興名譽之回復,且被告僅須將附件一編號1 之網頁文章移除即可排除侵害,並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原告潘同興名譽即可獲得適當保障。則原告潘同興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被告刊載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洵非適當,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同興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將附件一編號1 之網頁文章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潘同興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件一:
┌──┬──────────────────────┬────────────┐│編號│網址 │文章標題 │├──┼──────────────────────┼────────────┤│1 │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 │ │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記錄的││ │ │42天(2010/02/23)」 │├──┼──────────────────────┼────────────┤│2 │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 │ │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記錄的││ │ │42天(2010/02/24)」 │├──┼──────────────────────┼────────────┤│3 │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 │ │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記錄的││ │ │42天(2010/02/24)之番外││ │ │篇(副主任委員登場)」 │├──┼──────────────────────┼────────────┤│4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管委會違法亂紀涉嫌委造││ │hp?cid=278&fno=287 │文書」 │├──┼──────────────────────┼────────────┤│5 │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管││ │ │委會違法亂紀!主任委員,││ │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涉嫌││ │ │隱匿、包庇、偽造文書!」│└──┴──────────────────────┴────────────┘附件二:道歉聲明我等曾於無名小站個人部落(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及智邦生活館麗寶香榭社區討論版(ht
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278)刊登「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記錄42天(2010/02/23)」、「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記錄42天(2010/02/24)」、「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記錄42天(2010/02/24)之番篇(副主任委員登場)」、「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委會違法亂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涉隱匿、包庇、偽造文書!」等文章,經法院判決侵害潘同興先生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本人對於侵害潘同興先生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深表歉意,特以本聲明向潘同興先生誠摯道歉,並保證事後不再犯之。
王仕榮、葉彩娟 啓附件三:道歉聲明我等曾於無名小站個人部落(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及智邦生活館麗寶香榭社區討論版(ht
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278)刊登「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記錄42天(2010/02/23)」、「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委會違法亂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涉隱匿、包庇、偽造文書!」等文章,經法院判決侵害潘洪玲玉女士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本人對於侵害潘洪玲玉女士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深表歉意,特以本聲明向潘同興先生誠摯道歉,並保證事後不再犯之。
王仕榮、葉彩娟 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