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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余美真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三六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近日獲所服務之致理技術學院告知收到法院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因原告與被告從無任何金錢來往,雙方亦從未進行任何「具實體判決效力」之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原告不知何以遭強制執行?之前雖曾收受被告寄來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但因根本未有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均未獲回覆,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被告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午字第1473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據以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按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136號,原告本亦起訴併請求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因被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辯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依閱卷結果,本件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原告之母林換為「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債務原因為「保證債務」,原告之母已於94年3 月19日過世,原告為林換之繼承人,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以收購不良債權為其業務,慶豐銀行因經營不善而遭切割標售,由被告受讓本件債權。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9年4 月1 日結婚後,隨即與夫婿同住,從此未再與父母同居共財,則本件債權發生原因、日期、慶豐銀行先前對被繼承人提出之民事訴訟前於87年間進行強制執行等情事,都發生於「原告已經結婚、遷居與夫婿同住」之後,原告對該等事實均不知悉,依一般生活經驗,出嫁或別居之女兒因未與父母同居共財,對父母個人之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實屬正常,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前開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應屬可信,且原告之母林換過世時,因原告實際上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通常以「極低之比例成數」收購不良債權,被告明知所收購之債權本即存在各種風險或法定抗辯,於利益衡量上,自不應以「命繼承人單純因繼承事實而負擔不利益」為代價,而給予被告預期以外之利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之規定,原告履行繼續履行債務亦顯失公平,綜上,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換所得遺產範圍」以外之請求權對原告應不存在,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換所得遺產範圍」以外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余建中(即原告之父)前以訴外人余保東(即原告之兄)、林換(即原告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惟余建中、余保東、林換3 人自83年11月後即未繳交本息,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於84年間即已取得對債務人余建中、余保東、林換民事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亦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4736 號、93年度執字第2486號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均由執行法院核准執行,直至林換於94年3 月1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換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存在及繼受事實已臻明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1153條之規定,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之母林換之連帶保證債務非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保證契約債務,故原告不得主張以所繼承之財產負清償責任;另有關原告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顯失公平部分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之適用,其就被繼承人林換已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僅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換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查被告於99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14136號),系爭債權憑證原債務人為原告之母林換,其與原告之兄余保東擔任原告之父余建中向慶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慶豐銀行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403 號確定判決後,於87年、93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換之財產,惟僅部分受償,而林換於94年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慶豐銀行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即為被告對林換之上開連帶保證債權,其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786,122 元,有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99科繼1125字第0990004452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繼續履行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之規定,應以所得被繼承人林換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指「保證契約債務」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換之連帶保證債務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無足取。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說明謂:「97年1 月及5 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本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及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關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修正條文於施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命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1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2 項規定」等語。則依此立法意旨,倘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繼承任何遺產,或繼承之遺產不多,而須由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足以影響繼承人之生計者,即應認為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403

號民事確定判決時即已發生,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換於94年

3 月19日死亡,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其繼承開始以前即已即有本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發生,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無疑。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換於94年3 月19日死亡時,林換之財產及贈與均為「0 」筆,此亦有原告提出並被告所不爭之林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各1 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顯然原告並未自其被繼承人林換處繼承任何遺產甚明。另系爭保證債務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既高達1,786,122 元,倘以原告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會影響原告生計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林換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應無繼承其遺產之可言,故其訴之聲明內有關「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換所得遺產範圍以不之請求權」等文字即無必要,本院於無礙原告訴訟請求之目的範圍內,兼顧主文明確性之要求,乃將原告之聲明修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予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