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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梁懷德官小琪張子寧被 告 楊連樹

楊連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楊連順、楊連樹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坐落其上之同段三一九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收件、同年月六日登記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楊連樹應將其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樹資字第一三三八五○號收件字號辦理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連順之債權人,竟於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返還全部款項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主文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連樹,顯然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而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上開所稱渠等之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是以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楊連樹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連順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楊連順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渠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連順向原告申請領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自領得後至100 年3 月6 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5,816元未給付,其中24,485元為消費款,867 元為循環利息,46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並應給付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楊連順復於97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自97年7 月23日起至106 年2 月2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0 年3 月17日止累計361,916 元未給付,其中354,838 元為本金,7,078 元為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楊連順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司促字第1031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楊連順應清償原告本金387,732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經原告多次積極催討,被告楊連順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間調查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楊連順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319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99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楊連樹所有,而被告楊連順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㈡查被告二人係為兄弟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

,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於98年5 月、6 月即未繳款,故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雖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優惠利率分期繳款,惟被告於繳款期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顯係假以協商之名拖延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楊連順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且於移轉系爭房地後,繳款至100 年1 月31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楊連順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楊連順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楊連順訴請被告楊連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連順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楊連樹辯稱於99年3 月借款150 萬予被告楊連順,且

因為當時被告楊連順做生意失敗週轉不靈,無法貸款,故系爭標的移轉後,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銀行借貸250 萬予被告楊連順云云。依其陳述,可得知被告間僅係為取得資金週轉方便,故將不動產以移轉抵押方式取得更多資金,否則怎有買受人購買不動產後設定抵押款,再轉交出賣人之理,故被告間移轉並不符合上開買賣之定義,亦難謂被告間有買賣之真意。

⒉又被告雖提出資料佐證其間有借貸關係,主張此借貸金額

即為價金一部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約定由被告楊連順向楊連樹借款並由連順食品公司及訴外人陳春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所附之支票影本票款卻係支付予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再者被告提示之存簿影本皆為部分節錄之影印本,除顯示有現金提款、電匯、匯款外,亦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所有之帳戶提領,或由何人帳戶轉匯入何人之戶頭,提領現金後交付給予誰,完全無法由上開資料得知。縱被告所提電匯、現金提款等其中有一筆電匯對象為余麵桃,惟此亦非借款當事人。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交易相對人為何及該資料究係為單純借貸關係,或是被告間隱名合夥關係,或為貨款之交付,原告完全無法知悉,且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間曾有資金之動用紀錄,並無法據此認定此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或買賣真實存在之證據,且被告間買賣之目的係為增貸資金以供被告楊連順做生意用,顯然並無買賣之真意,故被告所稱之買賣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再者被告楊連樹陳稱被告楊連順因做生意失敗資金週轉不

靈故借貸150 萬元,並約定於99年5 月31日歸還借款,若無法還款時協議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是以被告等既於99年

6 月移轉系爭標的時,即已表示被告楊連順並未依約還款,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才需以不動產作為抵償,則當時被告楊連樹顯然已明知被告楊連順之財產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竟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此行為已有害原告之權利。又本案在98年8 月有被假扣押,被告楊連樹住在系爭房屋內,當時即應知悉被告楊連順之經濟狀況已生問題,故亦有詐害債權之嫌,是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陳述皆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僅為空言抗辯,其陳述顯不足採,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等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 月23日之買

賣債權關係,及99年7 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楊連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樹資字第1338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就上開不動產於99年6 月23日之買賣行為,及於

99 年7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楊連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樹資字第1338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主張:

㈠被告楊連順抗辯主張:被告楊連順直至99年12月為止,每月

均有正常繳款。然由於經營公司投資失敗,曾於99年3 月向兄長即被告楊連樹借款150 萬元,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

250 萬元,貸款名義人為被告等之母親,因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等及母親三人之名,故需被告楊連樹充當保證人。被告楊連順對被告楊連樹有欠款,乃將被告楊連順名下之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過戶予被告楊連樹。

㈡被告楊連樹抗辯主張:

⒈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二人與母親楊余麵桃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被告楊連樹於99年3 月31日借款予被告楊連順

150 萬元,嗣因被告楊連順生意失敗週轉不靈,且信用不好之故而無法貸款,被告楊連順遂把其名下房地3 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至被告楊連樹名下,並用被告二人母親之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250 萬元交予被告楊連順使用,並以被告楊連樹為保證人。當時被告二人並未約定買賣價金,只將被告楊連順名下房地過戶予被告楊連樹以之抵銷欠款15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供被告楊連順週轉。嗣被告楊連順積欠銀行之250 萬元借款亦未清償,而由擔任借款保證人之被告楊連樹代為償還中。

⒉被告楊連順並未告知被告楊連樹曾向原告貸款,是被告楊連樹並不知被告楊連順對原告有欠款未還。

㈢被告二人均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楊連順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4,485元、借款

354,838 元及相關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316 號支付命令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參本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268 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為被告楊連順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319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99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連樹,經該所以99年7 月2 日樹資字第133850號收件字號受理,於同年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參調解卷第8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0991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32頁),亦堪信為真而足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楊連順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欠款,卻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連樹,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楊連順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連順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楊連順所有;且縱認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楊連順已未能按約清償,顯見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卻又將名下財產移轉於他人,而其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上開買賣行為已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楊連順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端為:⒈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即先位聲明部分)。⒉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楊連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楊連樹,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即備位聲明部分)。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係由被告二人及渠等之母余麵桃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於99年7 月6 日完成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被告楊連樹之應有部分增加為三分之二,並旋於同年月13日以余麵桃為債務人,余麵桃及被告楊連樹為義務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設定債權額為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參調解卷第8 頁至第11頁)。又被告楊連順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信用不好而無法貸款,被告二人遂約定將被告楊連順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連樹,再持系爭房地以余麵桃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 萬元,借得款項均交予被告楊連順作為週轉之用,此事實亦據被告二人自陳明確(參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係因被告楊連順信用不佳,為使被告楊連順能突破貸放限制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運用,而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⒉被告雖猶抗辯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目的,

除為貸款供被告楊連順使用外,亦係因被告楊連順於99年

3 月31日向被告楊連樹借款150 萬元,因無法償還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抵償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各乙紙及存摺內頁3 份為證(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惟:

⑴細觀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固記載被告楊連順於99年3

月31日向被告楊連樹及其配偶韓秋菊借款150 萬元,約明應於同年5 月31日償還,否則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連順食品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讓渡予韓秋菊及被告楊連樹或其指定之人,並偕同連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春櫻為連帶保證人等內容(參本院卷㈡第24頁);惟被告提出之借款交付證明,僅有上開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陳春櫻之支票乙紙,及記載於同日提領另筆金額為40萬元之存摺內頁紀錄(參本院卷㈡第25頁、第26頁),其金額合計僅為

140 萬元,就金額觀之已與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顯有出入。又上開支票所載受款人為陳春櫻,此與借款契約書記載該筆借款係由被告楊連順所借之內容並不相符;而另筆40萬元之提領記錄至多僅能證明有此金額款項之提出,然提領現金後是否確實交付予被告楊連順,徒據該存摺內頁亦無法證明,自難憑認被告楊連樹確有出借並實際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楊連順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係為抵償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是否屬實已殊值存疑。

⑵又苟被告所提上開借款契約書屬實,則被告楊連樹既為

要求被告楊連順如屆期無法清償債務,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抵償,顯見其欲保全自己之債權受償甚殷。然其竟於辦理本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未及一週,即連同自己原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在內,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借款供被告楊連順使用,此不惟無法達到被告楊連樹所稱債權擔保之目的,反而致其個人原有之財產亦因而承受抵押權設定之負擔,此衡諸一般事理實有所悖,尤難遽信而不足採信。

⑶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於99年7 月6 日完成

移轉登記,其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日期則為同年月

13 日 ,已如前述,相距僅有7 日。衡諸一般銀行抵押貸款實務,其辦理需經申請、審核、徵信、對保、遞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地政事務所審核完成而為登記等必經流程,牽涉借款人、銀行、土地代書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等配合辦理,自需相當時日進行。然被告二人在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完成移轉登記之7 日後,即能完成上述諸多手續事項,此若非在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即已開始抵押貸款之相關連繫,勢難以成,足見被告二人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前,即有在辦妥後持系爭房地全部辦理抵押貸款之規劃,此亦與被告自承因被告楊連順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信用不好而無法貸款,被告二人遂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連樹,再持系爭房地以余麵桃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 萬元,借得款項均交予被告楊連順作為週轉之用等情吻合(參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堪認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目的,即在於使需款孔急之被告楊連順能取得較多之資金運用。

⒊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系爭房地於辦理本件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後,立即以所有權全部辦理抵押貸款供被告楊連順使用之情形相互以參,應堪認定被告二人係為利於被告楊連順向銀行增貸資金之目的,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又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目的既在於使被告楊連順得向銀行增貸資金,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係欲藉由形式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楊連樹名下之手段,使被告楊連順能透過抵押貸款之方式取得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財產價值,實質上並無移轉之真意。是以原告主張其等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堪認有據而足為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買賣行為與移轉行為無效,及原告對被告楊連順具有債權且被告楊連順怠於行使對被告楊連樹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於99年6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及於99年7 月

2 日收件、同年月6 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連順行使依民法第

113 條所定之權利,請求被告楊連樹應予塗銷系爭房地99年

7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又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與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則本件因原告先位訴訟勝訴,其備位訴訟自無庸再予審究,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