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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施文章被 告 青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朗

莊高純江永銘陳朝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80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於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

350 5224號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北行執處99年9月6日北執酉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99256號命令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依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登記為原告及張振朗、莊高純、江永銘、陳朝仁,是原告將其餘股東張振朗、莊高純、江永銘與陳朝仁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朗、莊高純與江永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其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處)命令,表示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臺北執行處遂命其補納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款,惟其從未任職於該公司,亦從未出資及與該被告公司有任何金錢上往來,且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雖載原告為股東,但被告公司之章程及同意書其上原告姓名之部分,並非原告所簽名與蓋章,又上開變更登記表上之住址亦與原告之住址有所不符,原告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乃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朝仁則以:伊曾於82年至85年間於銘滿工程有限公司打零工,本以現金發放之方式給予薪水,後於85年2月間,該公司因將發放薪資的方式改為匯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辦理薪資轉帳,伊遂將身分證正本交由銘滿公司之員工江永銘,並請其代刻印章辦理開戶。惟伊係於99年12月23日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方知他人用伊身分證與印章將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伊方才驚覺身分證與印章遭人盜用,並遭署押於被告公司章程,同時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惟伊並未出資,亦無與被告公司有任何金錢往來,更從未領取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伊並非股東,亦不知公司之一切事務,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朗、莊高純、江永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解散,因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列為清算人,並受課徵相關稅賦,惟其主張其非該公司之股東,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侵害得由法院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其從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從未出資及與被告公司有任何金錢上往來,且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雖記載原告為股東,但被告公司之章程及同意書其上原告簽名與蓋章之部分,並非其人所為,又上開變更登記表上之住址亦與原告之住址有所不符,原告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胞證、護照及90年4月19日青澤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青澤工程有限公司章程、青澤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與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650 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朝仁所不爭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朗、莊高純、江永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朝仁雖另辯以伊為被告公司股東,但係遭冒名登記,並不知悉被告公司內之運作等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朝仁是否知悉被告公司內部運作,與原告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涉,即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既非無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