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谷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次序3所列執行費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次序5所列執行費新台幣壹拾陸元、次序6所列票款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新
北市○○區○○路2 段52巷15之13號及15之19號」2 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盧為男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 號執行程序中標得。盧為男因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重泰互有涉訟,雙方乃於民國97年4月1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以原告為買受人向盧為男購買系爭建物,惟因盧為男早於96年7月間即將系爭建物轉售與訴外人林旭,故原告又於同日與林旭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並將作為購買系爭建物價金之支票交由盧為男之代理人盧文城收受,盧為男將支票背書轉讓與林旭後,由林旭向銀行提示付款,原告繳清契稅及房屋稅,並辦妥納稅名義人變更後,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迄今。
2詎被告與訴外人盧為男、陳春枝、盧文城等人多次共同製造
假債權,先由一人出面標得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出賣給實際使用人,再由另一人出面持得標人所簽發之本票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逼迫買受人須再支出費用,與假債權人和解,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又故技重施,先由訴外人盧為男出面標得系爭建物,嗣原告買受後,被告竟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稱訴外人盧為男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盧為男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 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原告為維權益,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盧為男及林旭之財產,就債務人盧為男部分,案號為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受理,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號執行。嗣系爭建物被拍賣,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被告陳報債權本金250萬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處將被告上開債權列入分配,為次序3執行費43750元、次序5執行費16元、次序6票款債權648863元。原告為併案執行之假扣押債權人,假扣押債權600萬元,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0000000元。
3然被告與訴外人盧為男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訴外人林旭曾
告知原告稱「本件係訴外人盧文城及被告共謀製造假債權,盧為男僅為人頭,被告曾與盧文城合作投資法拍屋,慘賠1、2千萬,被告何來之金錢再借貸與盧為男,被告與盧為男間係假債權」等語。被告於本件雖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根聯,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87年5月14日及92年4月7日,各存入160萬元及4萬元至訴外人盧為男之帳戶,至於存款是否為借款,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以借貸金額之龐大,竟未簽立借據,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存入金額為164萬元,盧為男何以開立系爭本票250萬元,縱系爭本票係被告與盧為男為結算利息始為簽發,亦未見有任何結算書面,皆與事理有違,是此164萬元之存款不能認為與系爭本票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次陳稱共借400萬元與盧為男,之後改稱500多萬元,倘2人間確有借款債務存在,何以被告對借款金額不清楚,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4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故
就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號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3執行費43750元、次序5執行費16元、次序6票款債權648863元應全部剔除,原告為併案執行之假扣押債權人,假扣押債權600萬元,分配表次序7金額0000000元,該剔除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借予盧為男之金額共計514萬元,伊分別於87年5月14日匯入40萬元、120萬元,於92年4月7日匯入4萬元,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可稽,伊已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6960號支付命令,伊另於不詳時間以現金250萬元借予盧為男,盧為男開立系爭本票為憑,又於不詳時間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予盧為男,盧為男有開借據,此100萬元借據現已遍尋不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系爭建物,所得金額為0000000元,已於100年4月20日製作分配表,訂於100年6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盧為男之假扣押債權人,假扣押債權
600 萬元,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0000000元。被告則陳報債權本金250萬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處將被告上開債權列入分配,為次序3執行費43750元、次序5執行費16元、次序6票款債權648863元。原告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即於分配期日100年6 月9日前之同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100年6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本院執行處乃以板院輔98司執衷字第4675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就所異議之事項向管轄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100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盧為男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列入分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23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稱:伊借予盧為男之金額共計514萬元,伊分別於87年5月14日匯入40萬元、120萬元,於92年4月7日匯入4萬元,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可稽,伊已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6960號支付命令,伊另於不詳時間以現金250萬元借予盧為男,盧為男開立系爭本票為憑,又於不詳時間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借予盧為男,盧為男有開借據,此100萬元借據現已遍尋不著等語。依被告所言,被告於87年5月14日匯入40萬元、120萬元,於92年4月7日匯入4萬元至盧為男帳戶之債權,被告已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696 0號支付命令(94年10月21日核發),而系爭本票係盧為男於95年11月30日所簽發,被告稱係其親自交付250萬元予盧為男,是被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並不能作為證明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而本票為無因證券,被告不能僅憑其持有系爭本票,用以證明其借款予盧為男之事實,被告仍應就其與盧為男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被告未舉證證明,所言自難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持系爭本票之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不能分配取得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0號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應全部剔除,原告為併案執行之假扣押債權人,假扣押債權600萬元,分配表次序7分配金額0000000元,該剔除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