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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洪水吉原 告 林麗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複 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被 告 楊靜如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等公共設施如附圖所示地下室編號B7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水吉。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等公共設施如附圖所示地下室編號B4之平面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麗美。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訴之更正及追加,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B7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洪水吉,並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B4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麗美,並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B7、B4之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水吉、林麗美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0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水吉

232 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麗美218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復於100 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B7、B4之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水吉、林麗美及全體共有人,及應容忍原告洪水吉、林麗美及全體共有人占有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並應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水吉232 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麗美

218 元之損害金等語。

四、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對於系爭132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7、B4之車位有無分管使用權之事實為據,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水吉於89年8 月4 日經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9093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忠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陳忠儀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3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下稱3-2 號7 樓房屋),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3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82,且於89年9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麗美於89年10月4日亦經由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陳忠儀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同段13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址3-2 號6樓(下稱3-2號6樓房屋),包含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46,且於89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則於92年1月13日向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忠儀購得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同段13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址3-3號7樓(下稱3-3號7樓房屋),包含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5,同成為好鄰居社區之住戶。而本件好鄰居大樓地下層係供公眾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劃分法定停車位5輛及增設停車位10輛,共有停車位15個;第一層面積為334.64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七層各層面積均為358.25平方公尺,第七層另有夾層面積48.74平方公尺,各層分為A、B、C棟。其中住戶附有一停車位專用權者有A棟(即門牌號碼3-2號)之2、3、5、6、7樓計5戶,各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除7樓登記為10000分之582外,其餘均為10000分之546;B棟(即門牌號碼3-3號)之2至7樓計6戶,各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除7樓登記為10000分之595外,其餘均為10000分之557;C棟(即門牌號碼3-4號)之1、4、6、7樓計4戶,各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除7樓登記為10000分之596外,其餘均為10000分之536。A、B、C棟總計停車位15個,上開各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500以上,且較無停車位專用權者多出10000之221。亦即好鄰居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將公共使用之面積扣除公共車位面積後再分攤與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有購買車位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再加上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即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則因有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而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既均超過10000分之500,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

㈡、系爭建物係於83年取得使用執照,而其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騎樓)共同編列同一建號,屬系爭好鄰居社區大樓之共同部分。而訴外人陳忠儀所有3-2 號6 、7 樓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時,其不動產附表雖僅載明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326號,並未特別標示包含系爭停車位,然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且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則建物所有人移轉其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時,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使用權亦應隨同移轉。又訴外人陳忠儀原始取得系爭編號B7、B4車位之使用權,係本於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原告既經拍賣取得陳忠儀所有上開房屋,自已各自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原告知悉有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且事後又表示繼受前手陳忠儀關於使用車位之約定而欲使用系爭車位,原告自得繼受陳忠儀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間關於停車位使用之約定,而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事實上,原告洪水吉自91年起因陳忠儀財務困窘,無資力給付車位管理費,已自陳忠儀取得系爭編號B7車位使用權,實際分管及占有系爭編號B7車位長達9 年,並代墊陳忠儀所占用其餘4 個車位之管理費共計1 萬元,迄至100年1 月8 日止,方因被告設置鐵架障礙物占用系爭車位而無法使用。

㈢、原告為好鄰居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編號B7、B4之車位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利益約為2,000 元,系爭停車位既由被告無權占有,則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自無權占用之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之損害金。

㈣、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編號B7、B4之車位確由原告之前手陳忠儀所分管,系爭好鄰居社區大樓之全體起造人於83年同意將地下層供公共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應屬公共設施,故系爭停車位自83年取得使用執照起,供全體住戶使用。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編號B7、B4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容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占有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無權占用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32 元之損害金予原告洪永吉、按月給付218 元之損害金予原告林麗美等語。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B7號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洪水吉,並自10

0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00 元。

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B4號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麗美,並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

0 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B7、B4號之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水吉、林麗美及全體共有人,及應容忍原告洪水吉、林麗美及全體共有人占有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並應自100 年1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水吉232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麗美218 元之損害金。

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9年間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陳忠儀名下之系爭房地時,該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均未記載附有停車位。又原告於標書上並無車位價金部分之出價,鈞院發給原告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表中亦無地下室停車位之記載,故原告明知其僅取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及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並無包含車位,更無因法院拍賣而自前手繼受取得B7或B4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㈡、本件好鄰居社區之建築物係被告之配偶陳忠儀生前於81年1月12日與地主林文標、楊淑雲就坐落新北市○○區○○段8之11地號、面積492 平方公尺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而來。

系爭大樓於83年1 月建築完成後,依合建契約第4 條之約定,地主分得8 戶房屋及2 個停車位,陳忠儀則分得13戶及13個停車位,故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又陳忠儀部分,其中3 戶以陳忠儀名義為起造人,另7 戶以和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為起造人、3 戶則以呂學科、林勇吉及許家綾名義為起造人。並於地下室劃分車位使用即A1至A5共5 個法定停車位(其中A1至A4為立體停車位、A5為平面停車位),及B4至B10 共10個增設停車位(全部為立體停車位)。而陳忠儀與地主訂定之分管契約所擁有之停車位使用權,則掛在其戶籍地3 之3 號7 樓房屋及基地持分上。陳忠儀於出售分得房屋時,有購買車位意願者,就將車位定價於買賣契約,並點交各該買受車位使用權予承購戶,及由管理負責人造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又本社區3 之3 號4 樓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雖僅有持分10000 分之336 ,但分管A5停車位;3 之4 號5 樓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雖有持分10000 分之536 ,但無分管任何停車位,故於系爭大樓起造完成時,並非特定房屋即分配一個特定車位,更無原告向法院拍定之二戶各有一個車位之事實。再者,依現今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情況圖所示,其中A3、B4及B7停車位係由

3 之3 號7 樓分管;A4及B8號係由3 之4 號7 樓分管,並無原告分管之車位存在。

㈢、陳忠儀於87年7 月間因周轉不靈被法院查封之5 件不動產,除原告於89年拍定之二戶外,另有3 之3 號7 樓及3 之4 號

7 樓打通自住之二戶,以及3 之4 號1 樓一戶。而陳忠儀於當時因分管契約所擁有A3、A4、B4、B7、B8停車位使用權,均掛在戶籍地即3 之3 號7 樓房屋上,其中B7立體停車位原係地主林俊吉向陳忠儀購買,掛在3 之3 號4 樓房屋,嗣地主將該房屋及車位使用權出售予陳碧秋,陳碧秋復將B7立體停車位與陳忠儀交換A5平面車位。陳忠儀為保自己住宅產權,經由被告及被告之姐楊潔如於92年1 月間以買賣方式購買

3 之3 號7 樓及3 之4 號房地,並將所籌湊資金以清償積欠執行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之債務,而被告與陳忠儀間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包含車位,故陳忠儀於92年1 月28日將

3 之3 號7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已繼受取得分管之A3、A4、B4、B7、B8號5 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又歷屆管理負責人自83年起至91年向被告夫婦收取4 個立體停車位保養費計1 萬元(另1 個平面車位即A5不用繳費),嗣A5平面停車位與B7立體停車位交換後,陳忠儀同意原告洪水吉代繳5 個停車位保養費即可使用B7之車位,均足證明被告對B4、B7停車位有使用權,且被告收回B7停車位亦為法所許,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洪水吉於89年6 月1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以462 萬元拍定取得陳忠儀所有3-2 號7 樓房屋及其基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82 ,且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89年9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麗美於89年9 月2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以2,983,000元拍定取得陳忠儀所有3-2 號6 樓房屋及其基地,包含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46 ,且已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89年10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92年1 月13日向陳忠儀購買3-3 號7 樓房屋及其基地、8 樓增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5 ,並於92年

1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未標示查封及拍賣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

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並未標示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並非以專有部分之方式登記,並無獨立之登記建號,而係附屬於系爭好鄰居社區大樓之共同使用部份,即與屋頂突出物、騎樓、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共同編列1326建號。

㈣、系爭好鄰居社區大樓係於83年10月6 日建築完成,其停車位已在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89年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3-2號6樓及7樓房屋,其拍賣取得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B7、B4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原告既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利,依法自應先行證明其所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確可持之對應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合先敘明。次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75年5 月16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應為修訂後之第9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是以,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部,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②、經查,本件好鄰居社區大樓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

1326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上開建號建物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自為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是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停車位僅有約定之使用權,並非係約定之專有權,故已難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判斷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易言之,系爭大樓何共有人得專用系爭停車位,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而定,即以停車位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而定何共有人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B7、B4 停車位使用權為其所擁有,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③、原告雖主張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即系

爭建號之持分,故認為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9093號民事執行卷,依卷內對於原告拍得之系爭標的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該份鑑定報告就系爭標的建物使用情形,並未載明附有停車位,而該拍賣標的雖包含共有使用部分,惟並未記載特定停車位編號,亦無標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就拍定後點交部分更註明「不含共同使用部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拍賣標的含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僅足證明原告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原所有權人陳忠儀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惟該謄本上既未載明原告有因拍賣取得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實難依該等登記文件,即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具專有使用權存在。

④、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觀之

,有購置車位者,受有相當於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較未購置車位者,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有較多之應有部分,而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既均超過10000分之500,即應認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高低,與其是否擁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端視該大樓共有人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等契約而定,此一理由已詳如前述;且退萬步言,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3-4號1樓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雖為10000分之536,然就系爭建物並無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以,尚難僅憑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若干,即逕自認定原告確有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⑤、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

之共同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陳忠儀生前於81年1月12日與地主林文標、楊淑雲就地主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合建系爭房屋,且於合建契約中約明本件合建由地主取得前棟兩戶之一、二、三、四樓、立體停車位二位,其餘各戶及停車位歸陳忠儀所有,此有合建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頁)。且證人即地主林文標之兒子林俊吉於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林文標是你父親?)是的。」、「(問:〈提示被證六〉合建契約是否看過?內容是否如此?)有看過。內容沒有錯。」、「(問:當時是你或是你父親處理?)大部分是我處理,只是土地登記我父親名字。」、「(問:合建契約書第四條的內容是否真正?)是的。我們依照內容去分配。」、「(問:房子蓋好之後由陳忠儀負責出售?)出售情形我不知道。」、「(問:陳忠儀所有的車位如何約定使用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你有無跟陳忠儀買過車位?)只有跟他買一個車位,房子蓋好之後跟他買了一個車位,價格是三十萬元。」、「(問:買哪個車位有無講好特定哪個?)有,是一個特定的機械式車位,其他住戶車位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了。」、「(問:目前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有無討論過車位如何分管?)是的。車位使用情形開會好像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問:〈提示被證十〉可否看出你當時買的車位是哪個?)B七、八裡面的一個位置。後來我連同B棟四樓也就是三之三號四樓,即房屋及車位一起賣掉。」等語,此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19頁)。足見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業於合建時即由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成立分管契約,而其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係由訴外人陳忠儀取得系爭B7、B4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訴外人陳忠儀所有之系爭3-2 號6樓及7樓房屋嗣後雖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如前述,該拍賣程序中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併付拍賣及點交予原告,應認原告並未於該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B7、B4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空言主張所購得之系爭建號持分包含系爭停車位,洵屬無據。

2、綜上,原告固取得系爭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原告主張有購買車位者,所占之持分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多約10000 分之221 而推論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云云,應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分管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編號號B7、B4之停車位,並給付自90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編號B7、B4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容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占有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等語。

2、惟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係由訴外人陳忠儀取得系爭B7、B4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此一事實,已詳如前述。再被告辯稱:陳忠儀於92年1月間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建物3之3號7樓出賣予被告,而被告與陳忠儀間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包含車位,故陳忠儀於92年1月28 日將3之3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已繼受取得分管之A3、A4、B4、B7、B8號5個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自原車位使用權人陳忠儀處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亦即被告因受讓原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由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為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原告對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分管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B7號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洪水吉,並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8-11地號土地上建號132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B4號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麗美,並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 0元;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32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B7、B4號之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水吉、林麗美及全體共有人,及應容忍原告洪水吉、林麗美及全體共有人占有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並應自100 年1 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水吉232 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麗美218 元之損害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