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欒昌隆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被 告 高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洪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一處如附件一資產清單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之1 處如起訴狀附表資產清單所示之物交付原告,嗣將其請求交付之物減縮為如如附件1 資產清單所示之物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雖於99年2 月
6 日停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公司目前仍設立登記中,並未經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是被告抗辯其公司於98年已歇業,並非權利主體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之1 如起訴狀附表資產清單所示整廠設備、生財器具及廠房地上所有建物,訂有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8 月28日前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48 條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1 處如附件1 資產清單所示物品交付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當日原告如數給付,並訂同年10月28日為期限,連同利息、本金返還共計84萬元,因被告急需資金遂同意上開條件,並訂立到期日為同年10月28日之84萬元本票1 紙以供擔保。詎原告僅於當日交付89,000元,隨後自100 年9 月1 日起陸續交付共114,100元,總計203,100 元,其餘之借款皆未履行,經被告曾多次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00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該消費借貸契約及所擔保之本票無效。又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乃被告與原告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時,應原告之要求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該買賣契約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實不足採。退步言,縱該買賣契約有效,原告就已將價金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之1 如起訴狀附表資產清單所示整廠設備、生財器具及廠房地上所有建物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依該契約書之記載,其第
2 條係約定,買賣總金額為60萬元,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交付該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必須在同日前將「久華網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的物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 )之整廠設備、生財器具及廠房上所建物交付乙方(即原告)」,而久華網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上開設備、生財器具等物品為被告公司所有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可見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得依約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實係兩造於100 年8 月27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60萬元,約定於100 年10月28日連同利息、本金返還84萬元,被告有簽到期日為100 年10月28日之84萬元本票1 紙以供擔保,惟原告僅於當日交付89,000元,隨後自100 年9 月1 日起陸續交付共114,100 元,總計203,100 元,被告乃於100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該消費借貸契約及所擔保之本票無效,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原因乃被告與原告訂定消費借貸契約時,應原告之要求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該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被告所辯本件實係消費借貸及虛偽簽訂買賣契約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並非可採。
五、被告再抗辯:縱該買賣契約有效,原告就已將價金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則原告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不以先行交付價金為必要,原告倘未交足價金,被告自得依約請原告支付,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1 處如附件1 資產清單所示物品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