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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翁芷婷被 告 揚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於訴外人周桂美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周桂美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持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板院輔94執地字第31476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538號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周桂美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即於98年4月14日以板院輔98司執地字第25538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周桂美對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於債權範圍內即51598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被告於98年4月17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本院復於98年4月30日以板院輔98司執地字第25538號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98年5月1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債權金額與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538號扣押、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5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債務人周桂美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勞工保險局函覆周桂美分別自94年7月1日及98年6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各以投保薪資18300元及21000元投保資料,均互核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8年4月17日起,於訴外人周桂美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在債權金額51598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周桂美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等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