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游炎川代 理 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游明哲
游芳清游任宜游慶鐘游福成游順源游能木游重龍游辰億游燕飛游秉源游正吉游易霖游龍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自屬財產權訴訟。按民間祭祀公業係民法施行前宗法之遺制,祭祀公業所有財產為公同共有性質。而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可參。因此,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處分祀產之權利,故管理權不等同於處分權,管理權存否爭議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按祀產之價值計算。故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然客觀上並無法核定原告所受之利益為何,亦即原告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致使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起訴繳納之參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