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游炎川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游明哲
游芳清游任宜游慶鐘游福成游順源游重龍游辰億游燕飛游秉源游正吉游易霖游龍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受罷免、派下員大會議決及任期屆滿,而對於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原告以上開罷免事由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暫停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之申報,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9 月16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229305號函覆該罷免案仍有爭議(參本院卷㈠第110 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管理人共有
23位),其中被告游明哲為主任管理人,而原告為派下員及監察人。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因有賤賣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虞,原告乃與其他派下員共同連署罷免被告管理人身份,經全體697 位派下員中之500 名派下員連署罷免被告,並於
100 年8 月13日所召開之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為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罷免被告,則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被告等人已不具有管理人之身分。又縱認被告未因上開罷免程序而喪失管理人資格,然其等管理人任期已於起訴後之101 年
2 月29日屆滿,雖迄今仍未為改選,然其管理權於管理人任期屆至後當然消滅。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依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未限定應以
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優先及以同意書之方式為補充,且依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之意旨,除以會議召開進行表決外,亦得直接以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參照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之約定係全文移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之主管機關又為內政部,故內政部上開函釋於祭祀公業章程亦有其適用。原告先以書面方式發起連署,並有766 名派下員中之500 名參與連署罷免,已達65%,故書面連署業已經產生罷免之效力。而系爭派下員臨時大會共有派下員393 人出席,其中327 位參與連署罷免,且當日經同意舉手表決,並且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⒉被告等人明知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依章程第19條之規
定,由派下員大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始得為之,然被告等人未依上開章程規定,即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83 、785 、786 、787 、788 、789 、
790 、769 、1071、1072等10筆土地,與訴外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華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被告等人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無任何關於土地處分之決議,為了彌補此缺失,乃於101 年2 月11日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欲追認100 年3 月6 日之派下員大會記錄補正,及議決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之相關決議。又因上開土地無法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登記,華拓公司遂於100 年12月22日發函欲對系爭祭祀公業及原告提出民、刑事追訴,尤可見系爭祭祀公業將因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而承擔對於華拓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造成祭祀公業之損害。㈢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原告並非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無徵求派下員簽署
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所定「同意書」之資格。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須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方得會後以徵求同意書方式替代決議,故該條例第32條及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所規定之「同意書」,亦不可能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即徵求。況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達章程第18條規定之法定人數(應到766 人,實到607 人),自無系爭章程第19條中段規定以同意書方式替代決議之適用。是以原告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即連署之「罷免書」,即非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所定「同意書」,自無代替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
㈡又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2日北府民宗字第1001010597號
函檢送原告所提罷免書影本及其統計表所示,僅有435 人連署,並非500 人,且有派下員游淑容等63人聲明撤銷罷免之連署,已扣除游宗德、游易霖、游志偉及游任辰等4 人未參與原告之罷免連署。另上開63名派下員均表示誤以為罷免書為領取開會車馬費之簽名單而簽名,派下員游美珠更於100年10月1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遭欺騙簽署罷免連署,足證原告是否使派下員陷於錯誤,誤信「罷免書」為「車馬費之簽領簿」而為簽名連署,已非無疑。則扣除該63人後,罷免書之連署人至多僅372人。
㈢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未舉手表決罷免案,則既未將系爭罷免案付諸表決,自不生罷免被告管理人職務之效力。
㈣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人員應到766 人,實際出席人數為
607 人,足見原告起訴主張出席人數之393 人中,其中327位參與連署罷免云云,非屬實在。再者原告片面提出之「罷免名冊」上所載同意罷免之派下員,並非均出席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是以原告主張該次會議表決結果,同意罷免人數及不同意罷免人數均依同意罷免名冊為憑云云,實屬無稽及矛盾。另原告於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後,先後於100 年9 月
26 日 及同年12月6 日,兩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議決罷免管理人案,凡此均足證原告亦認為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未通過被告等之罷免案。
㈤原告以被告游明哲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擅與華拓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對被告游明哲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1 年度偵字第12813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與華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係依據系爭祭祀公業100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所決議通過之業務計畫書,亦未造成本祭祀公業或派下員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賤賣土地之虞故連署罷免被告等,顯無理由,且無章程第11條所規定之管理人解任事由,原告所提之罷免案於章程之規定顯有不符。且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原告就其所提系爭罷免案亦未說明提案罷免之解任事由為何,未經討論且阻止被告等說明其提案說明之機會,逕為佔據主席臺並自任主席,未經統計贊成及反對之人數即自行宣布罷免案表決通過,原告所提系爭罷免案自不符章程第11條之規定而非合法,且根本未作成決議。
㈥系爭祭祀公業於被告之管理人任期在101 年2 月28日屆滿前
,原定於101 年2 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然因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書主張應先完成派下員繼承變動之備查方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新北市政府因此以101 年2 月8 日來函阻止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據此刻正積極辦理派下員繼承變動之備查作業與申請,是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法於101 年3 月底之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是以被告應續任管理人至完成改選為止,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任期屆滿即不具管理人之身分云云,顯無理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㈡第
235 頁背面):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以「臨時主席」
名義製作之系爭祭祀公業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告游明哲以系爭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身分製作之
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罷免同意連署書(以上參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200頁),被告提出之游能木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參本院卷㈡第
162 頁,原告訴請確認游能木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權不存在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為證,並有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87 號假處分事件100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所載兩造陳述(參上開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可稽,足堪認為真正:
⒈被告及游能木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現任管理
人,原告為監察人,任期均至101 年2 月28日。被告任期屆滿後,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迄今尚未改選管理人(游能木於起訴後之101 年6 月9 日死亡)。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於100 年8 月13日召開100 年
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原告於會議中臨時提案,以其所發起取具之罷免同意連署書為據,要求優先進行罷免被告之議案。
⒊原告於上開會議中,以主席之名義主持該罷免案之議決,
於要求在場派下員舉手表決後,未經清點人數即宣告表決通過。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確認為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因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其對於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權即當然消滅。
⒉原告於上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所提罷免案,是否確經在場派下員合法表決後而為可決。
⒊依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章程之規定
,管理人之解任除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外,可否逕以同意書方式為之。如可,其程序如何。
⒋原告提出之罷免連署書有無裁剪變造,或以詐術及其他方式而有礙派下員意思表示健全之情形。
⒌被告有無章程第11條所定之解任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祭祀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管理人,應由何人執行管理人職務,祭祀公業條例於此並無相關規定。而如祭祀公業章程於此亦無因應之規定,審酌在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就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與保持仍有其必要,基於管理人係祭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其地位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195 條第2 項規定,以避免無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致生祭祀公業法人及其派下員損害之情形。是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查本件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雖至101 年2 月28日屆滿,惟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任期屆滿,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當然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㈡再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規定甚明;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原則上應依章程之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決之,苟章程未另有規定或經未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情形,方得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查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解任,於其章程第11條後段規定:「‧‧‧另管理人或監察人死亡、一年以上無法聯繫或未參加管理委員會或違法失職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罷免者即喪失資格解任。」,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章程可稽(參本院卷㈠第33頁、第34頁);是以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解任既已於章程另有明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之規定即應依其章程之規定,解任管理人以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罷免而決之,而不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所定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補充規定。原告雖主張依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未限定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優先及以同意書之方式為補充,且依內政部97年6 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之意旨,除以會議召開進行表決外,亦得直接以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參照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之約定係全文移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自得以經過半數派下現員連署書面同意之方式為之云云。惟查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解散。」,核其內容係屬關於派下員大會就一般事項之普通決議方式,及就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及解散等特定事項之特別決議方式而為規定。至於關於管理人之罷免等解任事項,既已於同章程第11條後段另行規定以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罷免而決之,其規定即屬同章程第19條關於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適用原則,就管理人之解任事項應優先適用上開章程第11條之特別規定,無再適用同章程第19條之餘地。而上開章程第11條就管理人之解任僅規定應以派下員議決方式為之,並無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方式決定之規定,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自應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而罷免,尚不得逕以取具派下現員同意書之方式為之。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2 條 關於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固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上開規定為系爭祭祀公業章程所無,自得援為補充適用之規定。然依其規定,程序上仍需先就議決事項召集派下員大會,必待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方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議決事項所需比例之派下現員同意書代之,尚不得未為派下員大會之召集而逕以同意書為之。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中臨時提案,以其所發起取具之罷免同意連署書為據,要求優先進行罷免被告之議案,已如前述,是以有關於被告等人罷免之事項,顯非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既定之議決事項;且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達派下現員過半數,此亦為兩造均為主張之事實(參本院卷㈠第6 頁、第267 頁),自無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關於以同意書代替派下員大會議決之補充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提出之罷免連署書縱認均為各派下現員以罷免之意思而親自簽署,然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及上開說明,仍與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定之解任程序不符,而不生合法罷免被告管理人職務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業因上開罷免連署而不存在云云,亦非有理由而不足採。
㈢又原告係於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中固已臨時提案,以其所發
起取具之罷免同意連署書為據,要求優先進行罷免被告之議案,已如前述,且依其以「臨時主席」名義自行製作之系爭祭祀公業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該項提案表決結果為「表決:大會同意舉手表決,表決結果同意罷免人數及不同意罷免人數,依同意罷免名冊為憑」、「大會議決:罷免案照案通過。並依本法人章程第11條規定現任管理人游明哲、游芳清、游任宜、游慶鐘、游福成、游順源、游能木、游重龍、游辰億、游燕飛、游秉源、游正吉、游易霖、游龍芳即刻喪失管理人資格並解任。」等內容(參本院卷㈠第107 頁)。惟原告於上開會議中,以主席之名義主持該罷免案之議決,於要求在場派下員舉手表決後,未經清點人數即宣告表決通過,此為兩造前述不爭執之事項,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舉手表決結果顯非實情,自無足據。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錄影光碟中關於該項臨時動議議決過程之內容,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係由被告游明哲擔任主席,原告提案優先進行罷免議案後,另名派下員游任和要求選任臨時主席,原告隨即接過麥克風自行宣布開始選臨時主席,並指示常監察人游忠毅提名,游忠毅發言提名原告,現場旋處於多人爭相發言之混亂狀態,另名派下員游辰億表示提名游慶鐘,並自行要求台下派下員就此兩名人選表決,然現場並未清點人數,原告隨即表示「人數大家都清楚了,開始罷免」;原告宣讀罷免提案說明事項過程中,現場台上台下多人推擠拉扯圍觀而處於混亂狀態,並有多人不斷高聲發言,嗣原告稱:「同意罷免案的舉手好不好? 」,並舉手勢要台下舉手,台下部分派下員響應舉手,原告亦在台上配合高舉手勢喊著:「喔!喔!」),然由畫面顯示台下派下員座位區之狀況,未舉手之派下員甚多,並無一望可知之明顯過半數派下員舉手情形,惟原告未經清點人數,於要求表決後4 秒即為宣布:「超過半數,大會決議,照案通過。大家鼓掌,主席宣布,散會。(下略)」(參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相片)。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證該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原告係在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情形下,自任會議主席而主持關於罷免被告臨時提案之進行,且於議決時確未清點表決人數,實質上表決時舉手同意者亦無明顯過半數之情形。按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
17 條 第2 項規定,派下員大會應由主任管理人擔任主席(參本院卷㈠第351 頁),則原告在未經派下員大會可決之情形下,即自任會議主席而主持關於罷免被告臨時提案之進行,其程序即與上開規約之規定不符而本非合法。且議決時原告在舉手同意之派下員並無一望可知之明顯過半數情形下,未經清點人數,迅為逕自宣布同意人數超過半數,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認該項罷免被告之臨時動議已由出席派下現員過半數議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所提系爭罷免案不符章程第11條之規定而非合法乙節,足堪採信而得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業經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可決而罷免解任云云,容無可採而不足認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業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連署同意罷
免、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罷免、或任期屆滿而為解任,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