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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游炎川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游能木 原住新北.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闡示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本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然於管理該祭祀公業財產期間,竟與其他管理人有賤賣土地之虞,伊遂與其他派下員共同連署罷免被告及其他管理人,經全體派下員766 名中之500 名連署罷免被告,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所召開之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舉手表決通過罷免案,已符合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章程第1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則被告已不具有管理人之身分,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游能木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01 年6 月9 日死亡,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在卷可據(參本院卷㈡第162 頁)。又依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章程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該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係由派下員選薦產生,管理人死亡時即喪失資格解任,並另行補選繼任(參本院卷㈠第33頁、第34頁),是以被告對該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法律關係及職權,核屬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尚不得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依現行法律,就此情形亦無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則被告既已死亡,即失其當事人能力,於訴訟要件即有欠缺,而此項欠缺又無法補正,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