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 告 和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鳳淑被 告 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委由原告進行電鍍加工,加工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送貨單、請款單、發票可稽,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於同年7月22日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提出異議狀,但未說明拒付款項之理由。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發票為證,並經證人張文燦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000000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