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被 告 張耿維
林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余瑞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偉立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政忠,於民國94年4月8日邀同其子即被告張耿維為連帶保證人,以偉立公司為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4月8日。詎料借款人偉立公司於95年5月1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張耿維為連帶保證人且係偉立公司股東,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原告訴由本院取得民事裁判確定,經執行未獲清償,而核發97年度執水字第23460號債權憑證,目前張耿維尚積欠原告147萬3186元本金及利息等債務。
(二)原告遍查無著被告張耿維名下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於100年8月26日嘗試以催收卷內曾出現之戶籍地址門牌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為產權查詢結果,該建物之異動索引顯示張耿維於95年5月17日債務逾期還款時,為逃避前述債務,旋於同年6月13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區○○段○○號土地持分122/10000與坐落其上同段233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2372、2374、2377建號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林美慧,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三)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多會清償債務並塗銷原抵押權設定,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上開不動產自張耿維於91年4月15日取得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於95年6月13日移轉予被告林美慧,不僅抵押權人未變更,甚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張耿維,不符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習慣,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原告再調閱被告張耿維之戶籍謄本,獲悉林美慧已成為其配偶,足證被告張耿維於債務逾期時,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當時知悉之女友或未婚妻之被告林美慧,計畫性之脫產行為,目的在於脫免原告對被告張耿維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不言可喻。
(四)系爭不動產建坪合計57.98坪,依鄰近地段行情總價約為2145萬元,該不動產買賣動輒千萬元以上,上開總價與被告林美慧於100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有明顯落差,其復稱分4次匯款予被告張耿維,合計金額為228萬5000元,與上開買賣價金不符。再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28萬7576元(土地0000000元、建物741400元,見本院卷第42、45頁),該金額又與系爭不動產現值顯不相當。又被告林美慧陳述除上開4次匯款外,其餘價金俟銀行貸款核撥後再給付張耿維云云,惟隨著相關問題浮現,旋又改稱買賣價金除了上述匯款金額,其尚承擔被告張耿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前後主張不一,實難認被告間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有思意表示合致之情形。再者,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與金額,與被告林美慧之4次匯款金額皆不相符,準此以觀,被告林美慧之匯款應不屬於買賣之對價,被告2人之契約書又約定尾款俟產權辦妥移轉登記,由被告林美慧向銀行貸款1080萬元給張耿維,此部分又與林美慧於庭上所主張承擔被告張耿維之抵押債務不同,故被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實不足憑信。
(五)再本件訴訟中,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覆資料得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於95年5月31日時,借款人張耿維之貸款餘額為998萬3044元,另於95年6月起之貸款大部份以現金臨櫃繳納,部份由被告林美慧戶頭轉帳,然查:
①被證一被告張耿維之存摺資料顯示其於95年5月17日債
務逾期時,旋於同年5月2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833萬元(行次9),並於同日轉帳支出643萬3065元(行次10)及現金提領185萬元(行次11),嗣於95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林美慧,並於95年6月1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9日、95年6月13日由被告林美慧分別匯款100萬元(行次12)、50萬元(行次14)、40萬元(行次16)、38萬5000元(行次18),合計228萬5000元予被告張耿維,林美慧匯款時間點與上開張耿維之借款、轉帳提現間,具關聯及敏感性,且當時被告2人已論及婚嫁關係匪淺,其匯款是否即為買賣之對價?或是藉此模式製造資金流向。
②依被告張耿維存摺記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仍於95年6
月19日、95年6月26日自其存摺扣款1萬309元(行次20)、5萬6569元(行次22)沖償放款本息,此情形不僅有違社會常理,更彰顯被告林美慧主張承擔抵押債務之不實。
③退步言,縱認房貸由被告林美慧所繳納,然被告林美慧
是否具有如此資力足敷繳納。本件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由被告為舉證較易之情形下,由其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
(六)本件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張耿維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保全債權,其先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耿維請求林美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另查,被告張耿維明知其負債未為清償之際,遽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慧,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證被告間關係密切應為明知,且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係近來搜尋張耿維之財產,始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害債權人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認為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其主張備位訴訟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美慧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張耿維所有等語。
(八)聲明:先位聲明:
①請求確認被告張耿維與林美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示土地
及建物,於95年6月1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林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13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①請求撤銷被告張耿維與林美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13日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②被告林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13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共同以:
(一)被告張耿維不否認為父親張政忠所經營的偉立公司擔任原告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惟張耿維從來都不是偉立公司的經營者,且自己已獨立成家,並不清楚偉立公司的財務狀況與還款情況,只是單純基於親情,而為偉立公司作保,故其於95年6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悉偉立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於95年5月17日起發生逾期還款之情事。被告2人於95年5月31日間,確實有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買受人已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賣方也完成移轉登記,買賣關係並非虛偽意思表示。況如原告所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偉立公司一直到95年5月17日都有按期還款,易言之偉立公司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是到下一個還款期日亦即95年6月中旬才未依約還款。而被告2人在此之前於95年5月31日,即已確立買賣契約,起意售屋與洽談買賣事宜之時點只會更早,不可能預知偉立公司之後會停止還款,故被告張耿維絕非基於脫產之動機與目的,而與被告林美慧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又以被告2人事後結為連理,指控被告間買賣乃有計畫之脫產行為,更屬無稽,實則被告2人正是因為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宜,於過程中漸生情愫,進而在買賣關係辦妥後才開始進一步交往,後於96年11月20日互許終身締結婚姻,有戶籍謄本為證。故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當下,被告2人僅係因洽商而相互認識,並不是男女朋友,被告林美慧當時根本沒有為僅是點頭之交的被告張耿維脫產規避原告債務之動機與可能。
(二)被告張耿維出售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且不知道偉立公司未依約還款,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而被告林美慧購屋時亦不知其情事,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與移轉行為。至於移轉房屋時未塗銷與更動抵押權之原因,乃是因為被告張耿維當初以房屋設定抵押之貸款享有優惠利率,且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曾表示,只要帳面上有按時繳款,並不會深究抵押人是否應隨房屋移轉而更動。故當時被告2人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後不更動抵押人名義,由被告林美惠為被告張耿維清繳貸款,如房屋因逾期未償貸而遭拍賣,亦由林美慧自行承擔。簡言之,除了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而得以較低價格購買外,亦係因被告張耿維願意讓被告林美慧取得房屋所有權後,繼續享有其較優惠之借貸清償利率,故被告林美慧基於經濟理性才會決定購置系爭房屋,並於購入系爭房屋後,持續以自己個人的工作所得償還房貸,此經函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據覆林美慧戶頭轉帳繳納貸款之情可證。故被告2人間之買賣,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企圖,客觀上也未以低於市價條件受讓房屋,並非脫產行為。何況被告張耿維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僅147萬3186元,而就本件買賣價金,林美慧當時以匯款方式至少給付給張耿維228萬5000元,絕對足夠保證與清償原告之債權。
(三)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建坪合計57.98坪,依鄰近地段行情總價約為2145萬元,上開總價與被告間買賣價金有明顯落差云云,此係原告以101年成屋行情度量被告2人於95年間之買賣條件,完全無視此期間經歷多次房價波動,價格已非同昔比,不值一哂。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1350萬元;第3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按即被告林美慧)應給付給乙方(按即被告張耿維)價款之一部計135萬元為定款;第3條第2項約定第2次付款條件為俟乙方取得增值稅免稅證明時,甲方付款135 萬元;第3條第3項約定第3次付款條件為尾款1080萬元等情明確,但並未約定林美慧應以何種方式給付價款予張耿維,故林美慧並不當然全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屋款匯給張耿維,也有以現金交付,是原告僅憑被告林美慧提示之存摺影本記載帳目數額不完全符合買賣價款,即遽指被告2人是假買賣,顯屬無稽。
(四)再者,95年間房市飆漲,因此系爭不動產出現增貸空間,故被告雙方當初約定,除林美慧於房屋轉讓後可繼續以張耿維名義清繳貸款外,林美慧得再以張耿維名義向銀行增貸來補足屋款。是被告林美慧實質上承擔被告張耿維的既有債務,以及由林美慧以張耿維之名義再向銀行增貸,兩者並不相悖。又原告以林美慧之存摺往來明細紀錄,指稱張耿維增貸185萬元重複存入與支出假造買賣系爭不動產資金流向,又稱6月19日扣款1萬309元與6月21日扣款5萬6569元乃繳納房貸本息云云,皆屬臆測之詞。實則,被告張耿維於95年5月5日借貸取得833萬元後,同日即轉帳643萬3065元與提領185萬元,清償訴外人華商公司債務,之後林美慧入帳之買賣款,其數日後提出亦用以周轉華商公司之現金部位,非如原告所稱將增貸的185萬元交給被告林美慧支付購屋云云,況林美慧轉入購屋價金遠多於185萬元。總之被告張耿維取得之買賣屋款,係用以清償華商公司積欠其他銀行之借款,並無再回流到林美慧之帳戶,原告豈能以被告賣屋清償其他更早到期的債務,即指稱被告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足見原告起訴多屬主觀臆測之語,被告張耿惟亦從未否認與規避為父親與其他兄弟而對原告應負之連帶債務,原告先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政忠,於94年4月8日邀同其子即被告張耿維為連帶保證人,以偉立公司為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4月8日,詎借款人偉立公司於95年5月1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嗣後原告訴由本院取得民事裁判確定,經執行未獲清償,而核發97年度執水字第23460號債權憑證,目前張耿維尚積欠原告147萬3186元本金及利息等債務,張耿維於95年6月13日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林美慧,而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張耿維96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蓄意脫產規避執行,其為保全債權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代位張耿維請求林美慧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張耿維明知其負債未為清償之際,遽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美慧,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證被告間應為明知,且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以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為由,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先位訴訟,有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民法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備位訴訟主張被告林美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是否可採信。
四、原告以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為由,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先位訴訟,有無理由:
(一)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依據舉證分配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應負舉證被告互為通謀虛偽表示之責。
(二)本件原告以社會常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多會清償債務並塗銷原抵押權設定,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然系爭不動產自張耿維移轉予被告林美慧,不僅抵押權人未變更,甚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張耿維,不符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習慣,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買賣云云。然查,被告辯稱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未塗銷與更動抵押權之原因,乃因張耿維之抵押貸款享有優惠利率,且抵押權人表示只要按時繳款,並不會深究抵押人是否應隨房屋移轉而更動,故被告2人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後不更動抵押人名義,由林美慧為張耿維清繳貸款,如房屋因逾期未償貸而遭拍賣,亦由林美慧自行承擔等情,並無悖離常見之不動產交易模式。況且,林美慧到庭陳稱本件不動產交易,係先支付現金300萬元,有匯款紀錄為證部分為228萬5000元,原約定其餘款項,俟銀行核貸後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稽其所述總價1350萬元扣除已付300萬元,其餘未付款有1050萬元,此未付款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張耿維於95年5月31日積欠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998萬3044元(見本院卷第81頁)相去不遠,足見被告2人抗辯不更動抵押人名義,由林美慧為張耿維清繳貸款抵償未付買賣價金之情,應非無據。故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權人未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張耿維之事實,即指不符經驗法則及社會交易習慣云云,尚嫌速斷,從而其執此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買賣,應無足採。
(三)又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建坪合計57.98坪,依鄰近地段行情總價約為2145萬元,上開總價與被告間買賣總價有明顯落差,因認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然查,原告所述鄰近地段行情,無非以其搜尋提出之房屋成交行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0頁),惟該成交行情表係100至101年間之成交價格,此與被告於95年間成交時間點相隔5年,常人皆知此5年間大台北地區房價逐年飆漲,自不可依據原告提出之最新行情價,比擬揣測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應有之正常交易價格。故被告抗辯原告以101年成屋行情度量被告2人於95年間之買賣條件,完全無視此期間經歷多次房價波動,價格已非同昔比之語,核屬可採信。再者,原告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28萬7576元(土地0000000元、建物741400元,見本院卷第42、45頁),該金額與系爭不動產現值顯不相當為由,主張虛偽買賣。惟台灣社會關於不動產交易,長期以來即存在「私契」與「公契」二者價金不同之現象,交易當事人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辦過戶時,為節稅之計,所提出之公契交易價格記載偏低,然當事人間關於交易價格之認知,均能明辨以實價之私契為準。故原告執公契與私契價格不同,主張被告虛偽買賣,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其次,原告又以被告間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尾款俟銀行貸款核撥後再給付張耿維之條件,與被告上開所辯由林美慧為張耿維清繳貸款抵償未付買賣價金之情不合,而認為被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不足憑信云云。經查,就此契約書與實際成交條件不合之處,已據被告訴訟複代理人於101年6月5日陳稱書面契約成立後,被告2人再合意改變為林美慧為張耿維清繳貸款抵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30頁),其辯無何事證足認不真實,該付款條件改變,尚不足以認為買賣即為虛假。
(四)末查,原告以被告張耿維於95年5月2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833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643萬3065元及現金提領185萬元,嗣於95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林美慧,其後95年6月1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9日、95年6月13日分別由林美慧匯款共228萬5000元予張耿維之銀行往來資料,主張林美慧匯款時間點與上開張耿維之借款、轉帳提現間,具有關聯及敏感性,林美慧匯款非為買賣之對價,僅屬製造資金流向云云。惟關於張耿維上開借款833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643萬3065元之情,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本院稱轉帳支出643萬3065元,係張耿維清償積欠該行貸款本息而入帳(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抗辯並非被告間相互轉帳,為可採信;再張耿維萬抗辯提領185萬元,係用以清償訴外人華商公司債務,之後林美慧入帳之買賣款,其數日後提出亦用以周轉華商公司之現金部位,非如原告所稱將增貸的185萬元交給被告林美慧支付購屋等語,此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駁斥,難認被告所辯不實。足見原告就被告間存摺明細資料證據,主觀臆測被告製造資金流向,為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互為通謀虛偽買賣之責,其遽而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張耿維請求林美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民法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備位訴訟主張被告林美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是否可採信: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張耿維明知其負債未為清償之際,遽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慧,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證被告間關係密切應為明知,且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認其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然查,原告所指被告2人間虛偽買賣之情,縱屬真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此情形亦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所指被告2人間虛偽買賣之事實,不得執為備位訴訟之請求依據。
(三)其次,被告張耿維於95年間處分系爭不動產,由受讓人即被告林美慧支付價金及承受貸款債務之情,已如上述,從而本件不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無償行為情事,無證據足以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隱含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產權為真實可信,故原告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顯無依據。
(四)再者,被告林美慧否認其受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就此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徒憑被告2人間嗣後締結婚姻之事實,揣測被告2人間存在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屬實,應認被告抗辯為可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