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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周明孝兼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被 告 李東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竊毀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飯王公司)工廠內之財物,將工廠清空交付新屋主而領取搬遷費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損害亞東飯王公司之資產並間接損害原告之資產,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孝及周守男1,51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亞東飯王公司1,51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收取。

三、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陸續為下列訴之變更:㈠於同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訴之更正狀撤回備位聲明,

主張亞東公司已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而撤回備位聲明,就原先位聲明並主張係就被告竊毀亞東公司財物並轉賣得款及向新屋主領取搬遷費所造成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就亞東飯王公司因此所受營業利益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以上合計向被告請求1,512,000 元,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主張被告竊毀亞

東飯王公司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二人股東權各100 萬元,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追加其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為部分之請求;另撤回原關於搬遷費及轉賣得款之不當得利請求。

因而變更訴之聲明,就其主張被告竊毀亞東飯王公司財物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主張被告侵害股東權之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於101 年9 月21日以民事聲請訴之撤回、減縮、追加等狀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上開原主張股東權受侵害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5萬元之部分。又就主張被告竊毀亞東飯王公司財物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就主張被告領取搬遷費120 萬元及轉賣得款54萬元部分,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各70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再更正及言詞辯論意旨狀

,並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其訴,主張被告轉賣亞東公司財物得款之金額為52萬元,又對於被告竊毀亞東飯王公司財物之行為,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造成亞東飯王公司所受營業損失,並撤回關於就財物本身價值損害所為之賠償請求,另並為原請求金額之減縮。因而變更訴之聲明,就其主張被告竊毀亞東飯王公司財物而造成該公司所受營業損失之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主張被告領取搬遷費120 萬元及轉賣得款52萬元部分,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各55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后述原告訴之聲明)。

四、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事實上陳述之變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5 月8 日持偽造之租賃契約,據以主張位於新北

市○○區○○路○○○ 巷○ 號至6 號房屋(上開房屋原為單一門牌之同巷1 號,嗣經整編為同址1 號至6 號)係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所租用,亞東飯王公司無權使用同址3 、4 、5 號之工廠,而強行霸占該工廠,不准亞東飯王公司之員工進出使用,經亞東飯王公司之負責人曾貴爵與被告協商未成。而系爭房屋於95年初經本院查封拍賣而由他人拍得,因亞東飯王公司於其上有承租權,租期至98年

4 月30日止不點交,被告遂於98年4 月間將系爭房屋內亞東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廠機具及設備全部拆遷並竊賣予回收商陳雍達,獲取52萬元之款項,並將清空之系爭房屋交付予新屋主林永生、林呈衡,並向曾添財、許振裕領取自動搬遷費120 萬元。惟系爭房屋乃亞東飯王公司向訴外人許振裕、林文峰所承租,租賃期間自96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8日止,並簽訂定金抵租金協議,言明98年9 月8 日租約到期,如雙方解除買賣契約,500 萬元定金扣除欠租總額後退還曾貴爵,並於亞東飯王公司於租約到期後兩個月內前遷讓房屋時,許振裕、林文峰願補貼亞東飯王公司搬遷費250 萬元,是以被告無權簽立遷讓契約及領取搬遷費之行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亞東飯王公司受有損害。另亞東飯王公司業因被告竊賣該公司機具及設備而無法繼續營運,致亞東飯王公司倒閉並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失。

㈡亞東飯王公司已依民法第294 條、第225 條之規定,將該公

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轉讓予原告。

㈢為此就被告擅自拆賣系爭機具設備而造成亞東飯王公司受營

業損失之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領取搬遷費120萬元及轉賣得款52萬元部分,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5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孝、周守男各756,000 元,及自98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本件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上

字第10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同一事件,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㈡系爭機具設備屬於中源公司所有,而非屬於亞東飯王公司所

有。伊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將上開機器設備列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而聲請拍賣,然此係因律師表示亞東飯王公司將機器賣給原告周明孝,因而誤認為亞東飯王公司之機器,其後方確認屬中源公司所有。而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原告早於94年間即已搬走,剩下的僅係鋼架、電線、廢鐵等廢棄物。而系爭房屋內僅餘分別屬中源公司及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廢料,伊僅將屬於中源公司所有之廢料賣給陳雍達,得款52萬元,至於亞東飯王公司之廢料部分則係由該公司債權人莊亞力交由陳雍達運走,是否為與其出售中源公司廢料予陳雍達之同一天搬走或有無賣錢,伊並不知悉。

㈢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自78年起出租予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將其中1 號房屋出租予上光眼鏡行,另中源公司亦向伊承租,租約期間為78年6 月20日至98年6 月20日。嗣亞東飯王公司再向中源公司承租,使用142 巷3 號、4號及5 號房屋。嗣系爭房屋因強制執行而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為柯金公司)承受,再賣給許振裕跟林文峰,許振裕再把他的部分讓給曾添財,之後再轉售給林永生和林呈衡,林永生和林呈衡是莊亞力的人頭,故伊將1 號房屋點交予莊亞力。而因原本上光眼鏡行之租約係到98年6 月,伊則提早於97年10月21日就點交給莊亞力,莊亞力為補償而約定給付伊100 萬元,而於97年6 月15日由訴外人丘德爭出面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然其後莊亞力又挑剔房屋瑕疵而扣款,故伊最領得之款項約為70萬元或是80萬元左右。而莊亞力係約在97年底受點交取得系爭房屋後,持點交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方才開立個人票以支付上開款項。

㈣原告所提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轉讓文件均屬偽造,均非屬實。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亞東飯王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亞東飯王公司分類帳、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拍賣公告、協議書、同意書、亞東飯王公司89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股份讓渡合約書、協議書、支票、債權轉讓同意書、亞東飯王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協議書、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員工大會會議紀錄、組織系統總圖、亞東飯王公司95年5 月資產負債表等為證,並分別引用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卷存資料,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95年度執字第38472 號執行卷宗可憑,堪認為真正: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 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該房屋後於81年8 月28日整編為原址1 至6號。

⒉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

李鄭麗,經營地點在臺北縣○○鄉○○路○○○ 巷○ 號,於81年8 月21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20日更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上開地址營業。

⒊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九加九公司)於81年11

月2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設於臺北縣○○鄉○○路○○○ 巷○ 號3 樓,並於82年2 月12日遷址至同巷3 號1樓,嗣於82年8 月19日更名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1年6 月14日、同年12月5 日公司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張漢洋及李滄源,復於94年3 月29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曾貴爵,97年12月5 日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原告周守男。自九加九公司至變更為亞東飯王公司,分別登記在臺北縣○○鄉○○路○○○ 巷○ 號3 樓及同址3 、4 、5 號1 樓及地下室營業。

⒋被告於81年間以上開建物及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並於同年7 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嗣於91年6 月14日因無法清償借款,合庫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由合庫銀行於93年11月間轉讓予柯金公司承受。系爭房屋經本院查封後,於95年3 月16日擬進行第4 次拍賣,然柯金公司於同月15日以6,900 萬元承受。

⒌訴外人曾貴爵於95年4 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

給付450 萬元後,被告應與李滄源、李淑慧共同將所有亞東飯王公司股份82%及中源公司股份68%讓與曾貴爵,曾貴爵並交付面額合計4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其三人,經於

95 年6月30日兌現。⒍被告與訴外人曾貴爵、余立雄於95年8 月9 日訂立協議書

,約定:曾貴爵、被告及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37.5%、12.5%、50%,曾貴爵及被告應將各自所有上開2 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則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

200 萬股予亞東飯王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飯王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迨經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亞東飯王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與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宜。

⒎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受讓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

⒏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38427 號對亞東

飯王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機具設備。系爭機具設備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賣後,執行法院於96年6 月23日函知塗銷查封登記。

⒐被告於95年9 月8 日後迄今,均以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為余立雄為由,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房屋。

⒑原告本件係主張:

⑴被告於98年4 月間毀損竊盜亞東飯王公司所有機器設備

等財物,亞東飯王公司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基於受讓自亞東飯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

⑵被告將搬遷之上開機器設備等財物轉賣他人得款52萬元

,及向曾添財及許振裕領得自動搬遷費12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亞東飯王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基於受讓自亞東飯王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56,0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受讓亞東飯王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⒉原告本件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臺灣高等法院

100 上字第10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⒊上開機器設備等財物是否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被告是否

確有搬遷上開機器設備等財物?如有,亞東飯王公司就是否因此而受有營業上的損失而得向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⒋被告有無將上開機器設備等財物轉賣他人得款52萬元?如

有,亞東飯王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⒌被告是否向曾添財及許振裕領得搬遷補償費120 萬元?如

有,亞東飯王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查臺灣高等法院100 上字第10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為訴外人亞東飯王公司、被告及訴外人李滄源、李淑慧,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則係就被告將系爭機具設備清除而造成機器設備損失300 萬元,主張被告與李滄源、李淑慧應給付亞東飯王公司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100 頁)。而本件當事人為原告周明孝、周守男及被告,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係就被告竊毀系爭機具設備而造成亞東飯王公司之營業損失請求給付原告各20萬元,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上字第10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基礎事實雖均為被告竊毀系爭機具設備(參本院卷㈡第103 頁),然兩者當事人與請求均非相同,依前開判例意旨並非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是以被告主張本件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容非屬實而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竊盜、毀損亞東飯王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復轉

售他人得款,因而造成亞東飯王公司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轉賣得款之利益等情,則被告所拆遷轉售之機器設備等財物是否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物,端為本件相關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闡示甚明。是以原告以動產所有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難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原告自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無待乎被告提出反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具設備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被告則否認其出售之物品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並以上揭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1036號事件卷存之本院96年6 月23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38472 號函、亞東飯王公司92年6 月財產目錄表、94年12月

31 日 及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清償債務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472 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協議書為證,惟查:

⒈原告所引用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上字第1036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提出之亞東飯王公司94年12月31日與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參該案卷㈠第第47頁、第48頁),其內容僅記載亞東飯王公司於94年度有固定資產3,616,972 元,95年度有固定資產3,434,702 元,並無所指資產之明細資料,尚無從憑為系爭機具設備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認定。

⒉原告自陳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與物品,原係放置

在亞東飯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號、5 號各號的1 樓、2 樓、3 樓的工廠,及非工廠登記的部分之1 號4 樓、5 樓,與4 號、5 號之4 樓、5 樓、

6 樓房屋內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此並與亞東飯王公司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址為同巷3 、4 、5 號之1 、

2 樓大抵合致(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㈡第47頁)。惟依其引用作為確認本件主張遭被告拆遷機器設備內容之本院96年6 月23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38472號函附表(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起訴狀附表,附於該卷第5 頁,即本判決之附表,另參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及第103 頁所載原告關於本件遭拆售物品內容之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物品均置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地下室、4 樓及5 樓。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機器設備物品既係位於同巷1 號1 樓及地下室,並不在前述原告本件所主張屬亞東飯王公司所有物品原放置之房屋內,則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物品是否確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物,自非無疑。又實際到場拆遷物品之陳雍達,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1036號事件中,到庭證述當時係在房屋之1 樓、2 樓及3 樓拆遷物品等語明確(參該案卷㈠第191 頁背面),則如附表編號11至24所示之物品既不在陳雍達受託拆遷物品位置之範圍內,自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拆遷轉賣該等物品屬實。另亞東飯王公司於另案提出由中源公司與陳雍達所簽訂之廢料買賣契約書,其附件一所載拆遷物品中,除「隧道式煮飯機」、「小包裝盒及自動包裝機」兩項經亞東飯王公司註記為即被竊之「連續式全自動煮飯機」與「全自動封口機」等字樣,而與附表編號1 、2 之物品名稱合致外,其餘物品均與附表所示物品名稱不符,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 至24之物品為被告擅自拆售乙節,顯非真正。再者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472 號執行事件初固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被告於96年6 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以附表編號5 冷藏庫於鑑價時已遺失1 台僅餘2 台,編號8 辦公桌遺失1 張僅餘8 張,編號12電腦1 台及編號14監視系統1 台均遺失、編號13會議桌椅遺失1 組僅餘1 組,而就上開遺失之查封物撤回強制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38472 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7 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38472 號通知與被告96年6 月21日民事聲請狀可稽,足見上開遺失物品於96年間即已遺失而不存在於系爭房屋。原告猶執本院96年6 月23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38472 號函,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間竊毀並轉賣上開實早已遺失之物,尤見其主張被告拆遷轉賣之物顯事實有所出入,而難逕採。

⒊原告所引用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事件中所提之亞

東飯王公司92年6 月財產目錄表中(參該案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雖有部分與附表相同機器設備之記載,惟:

⑴附表編號3壽司飯攪拌機、編號7室內電話16台、編號9

沙發含桌3 組、編號11辦公桌椅14組、編號13會議桌椅

2 組、編號14監視系統1 台、編號15印表機EPSON CX3700乙台、編號16影印機1 台、編號17沙發組(含桌)

1 組、編號18置物櫃2 個、編號19電視1 台、編號20電冰箱1 台、編號21電風扇4 台、編號22印表機EPSON

300 乙台、編號23微波爐1 台、編號24KOLIN 迷你電冰箱1 台,均未列載於上開財產目錄表中之物品,自無從憑認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物。

⑵又附表編號5 冷藏庫3 台,與上開財產目錄表所載冷藏

冷凍櫃2 式數量不符,又是否即為上開財產目錄表所載之冷凍設備12式中之部分?而附表編號6 電腦AltosG320 1台及編號12之電腦1 台,是否即係上開財產目錄表中所載之電腦1 台?附表編號8 辦公桌9 張,與上開財產目錄表中之辦公桌2 張,數量亦有不合,是否包括該2 張辦公桌在內?另附表編號10冷氣主機1 台與上開財產目錄表中之冷氣機─分離式之內容亦不相符,原告就此亦均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上開機具設備係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⑶又附表編號1 全自動煮飯機數量2 台、編號4 全自動洗

盤機1 台及編號2 全自動封口機1 台,其物品名稱及數量與上開財產目錄所載固為相符。惟上開全自動煮飯機及全自動洗盤機,係國光一有限公司(即中源公司前身)分別於81年12月2 日、82年2 月8 日自日本購買辦理進口乙節,有進口報單為證(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227 頁、第229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機器設備實係中源公司(按當時為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工廠名義代後成立之亞東飯王公司進口以經營煮飯事業云云(參本院卷㈠第163 頁背面),惟亞東飯王公司之前身九加九公司係於81年11月2 日即已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上開機器係中源公司代後成立之亞東飯王公司進口云云,難認屬實。嗣原告又改稱上開設備進口之時雖亞東飯王公司之前身九加九公司甫為成立,而上開設備進口需經數月之作業之時間,應係被告為尚在籌備階段之九加九公司進口云云(參本院卷第9 頁),然此不惟與其先前之事實主張有所出入,且亦未提出證據資為證明,自難遽為憑信。且依上開財產目錄表之記載,亞東公司就所載「全自動煮飯機」及「全自動洗盤機」之取得日期均為83年10月21日,此與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口日期相距達1 年有餘,苟確代亞東飯王公司進口,又焉有如此長期間之後始由亞東飯王公司列入財產目錄表之理,此徵諸事理顯有未符。而原告復未能就亞東飯王公司於上開財產目錄表所示取得日期前,確有自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或中源公司受讓系爭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之事實,提出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開機器設備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乙節,尚難遽信屬實。又上開財產目錄表僅係由亞東飯王公司自行製作,並非動產物權取得之證明文件,所載物品於客觀上是否確為該公司之物品,本非必然,於有爭執之情形下自仍需有其他確切之證明,而不能逕為憑以證定。且亞東飯王公司與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原均為被告之家族企業,此經原告自陳甚明(參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其中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配偶李鄭麗,亞東飯王公司於91年12月5 日至94年3 月28日期間之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子李滄源,亦業如前述。參以國光一有限公司經營地點在臺北縣○○鄉○○路○○○ 巷○號,所營事業為:一、各類米類製品、調理食品、盒餐、農產品加工製造買賣及經銷業務。二、各類糧食購銷之零售、批發、採購運銷加工及倉庫業務之經營。三、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四、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而九加九公司營業所為臺北縣○○鄉○○路○○○ 巷○ 號3 樓(係自同巷1 號門牌整編而出),並於82年2 月12日遷址至同巷3 號1 樓,嗣於82年8 月19日更名為亞東飯王公司,所營事業為:

一、各類米類製品、(豬血糕、年糕、米糕、米飯)、調理食品、盒餐、農產品加工(麵粉、米粉磨製)製造買賣業務。二、各類糧食(含米,穀,小麥,麵粉,大豆,米粉,落花生,高梁,甘藷簽,甘藷澱粉,樹薯,樹薯簽,樹薯澱粉,大麥,大麥片,糕粉,玉米)之零售、批發、倉儲、家工業務(磨製麵粉,磨製米粉,製米粉)及食品機械之買賣。三、稻米(含糙米、白米、啐米)及麵粉,小麥之批發零售買賣業務。四、前項各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五、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情,此有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章程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230 頁、第231 頁、卷㈡第44 頁 、第4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103 頁、第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亞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均係被告家族,所營事業近似,且有同址經營之情事,衡情亞東飯王公司不無基於財務規劃而利用中源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以營業,並自行登錄於財產目錄表中之可能,而原告亦陳稱其於93年間始入股亞東飯王公司,對於此前上開兩公司間有無讓與之情形並無所知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自難逕以該財產目錄表認定其上所載物品確屬亞東飯王公司所有。另原告於本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貴爵,曾於93年1 月2 日簽署同意書,其上記載:系爭房屋

1 、2 、3 樓現由中源公司使用部分同意無償由中源公司使用,並確認亞東飯王公司資產及生財設備中包括中源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車輛及其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在內,其所有權仍歸中源公司等內容(參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170 頁),顯與上開財產目錄表記載為亞東飯王公司財產之情形有異。雖原告猶稱上開同意書係為消除被告疑慮所為,嗣後已多次更替而為無效云云(參本院卷第10頁),惟該同意書既記載有別於亞東飯王公司財產目錄表所載財產歸屬之內容,已足使人就該財產目錄表內容真實性之憑信度存疑,此亦不因嗣後該同意書是否已無效而有所異。是以上開財產目錄表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具設備均係亞東飯王公司所有。

⒋原告另引用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事件中

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清償債務證明書(參該案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主張亞東飯王公司於83年11月間以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足見各該機具確為伊所有云云。惟查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中,僅有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及全自動封口機等,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清償債務證明書所載標的物名稱相符,其餘物品則未有記載。又上開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及全自動封口機,雖於83年10月21日即由亞東飯王公司列入財產目錄表,然不能排除係亞東飯王公司係因財務規劃而利用當時仍屬被告家族企業之中源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以營業,並自行登錄於財產目錄表中之可能,已如前述,則亞東飯王公司83年11月間以登錄為該公司名義之該等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銀行以擔保債權,亦與一般家族企業互為財務支援調度之情形並無扞格,況此亦與前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貴爵於93年1 月2日簽署同意書所載確認亞東飯王公司資產及生財設備中包括中源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車輛及其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在內,其所有權仍歸中源公司等內容有所不同,而仍不足憑以證明該等機器設備即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

⒌另被告雖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38427 號

對亞東飯王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機具設備。系爭機具設備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賣後,執行法院於96年6 月23日函知塗銷查封登記,已如前述。惟查:

⑴曾貴爵於92年11月17日以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關鍵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簽訂亞東飯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同意將渠3 人持有亞東飯王公司股份合計168 萬股轉讓予關鍵公司或關鍵公司指定人,讓渡價金為560 萬元,約定給付方式以亞東飯王公司之公司盈餘優先分期給付之,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同意從93 年1月1 日起將亞東飯王公司一切業務及全部應收、應付帳款等交付關鍵公司管理經營,並協助銀行帳戶結清變更移交,並簽發亞東飯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280 萬元、80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予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此有合約書及支票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161 頁至第

165 頁)。然嗣該合約未經履行,曾貴爵遂於93年11月

9 日另以自己名義與李滄源及被告訂立協議書,以400萬元價金受讓亞東飯王公司80%股權,曾貴爵並開立兩紙面額合計40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9 日之本票,其中乙紙交付李滄源,另乙紙由李富湧律師保管,此亦有卷存協議書可憑(參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2頁)。其後曾貴爵於94年2 月14日被選任為亞東飯王公司董事長,李滄源及曾貴爵之配偶蔡素梅經選任為董事,李淑慧經選任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4年2 月14日起至97年2 月

13 日 止,此亦有亞東飯王公司登記資料可據。嗣曾貴爵再於95年4 月14日與被告、李滄源及李淑慧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支付上開3 人450萬元後,上開3 人共同將其等所有亞東飯王公司股份之82% 及中源公司股份之68% 轉讓與曾貴爵,於曾貴爵交付之面額共計450 萬元之4 張分期支票兌現後3 日內,上開3 人負有分次移轉股份之義務,此有該協議書可憑(參本院卷㈠第56頁)。然當日曾貴爵僅交付面額共計

400 萬元之支票3 張,另50萬元並未給付被告、李滄源及李淑慧,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認定在案(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30頁至第41 頁 )。其後因曾貴爵及被告擬另覓資金,曾貴爵復辭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亞東飯王公司即委任訴外人黃忠信為總經理,有亞東飯王公司95年7 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5年7 月20日上訴人暨中源公司合併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據(參本院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㈡第231 頁至第233 頁)。

嗣被告覓得余立雄同意投資入股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被告及曾貴爵再於95年8 月9 日與余立雄簽訂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由余立雄以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投資入股,移轉予亞東飯王公司;湧旺公司、被告及曾貴爵三方就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0 %、12.5% 及37.5% ,曾貴爵及被告於簽約當時持有股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則均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飯王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迨經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亞東飯王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與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宜等情,亦有該協議書可稽(參本院卷㈠第58頁)。亞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乃於95年8 月18日合併召開員工會議,宣布余立雄加入亞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之股東行列,並擔任亞東飯王公司董事長,此有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八月份員工大會會議紀錄可憑(參本院卷㈠第59頁)。亞東飯王公司隨於95年9 月1 日公告修正「中源、亞東組織系統總圖」,有該份公告及「中源、亞東組織系統總圖」可稽(參本院卷㈠第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213 頁至第214 頁)。惟曾貴爵於95年9 月8 日召開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經選任曾貴爵、蔡素梅(曾貴爵之配偶)、曾啟盛(曾貴爵之兄)為董事、余麗玲(曾啟盛之配偶)為監察人,曾貴爵並經推選為董事長之事實,亦有亞東飯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其後曾貴爵與被告間就上開甲、乙協議書之履行、解除、亞東飯王公司之股權及財產所有權等之歸屬,即迭生訟爭,有臺灣高等法院98 年 度上字第1013號、97年度上字第884 號、98年度上字第502 號、100 年上易字第519 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 號、第1770號、101 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可考(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3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至第152頁、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60頁、第101 之3 頁至第101之12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㈡第

152 頁至第160 頁)。⑵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為擔保其本人及國

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合庫銀行之借款,於81年7 月10日、86年12月31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3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其後因其未依約清償,經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而亞東飯王公司於92年3 月17日以李滄源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陳報狀,主張自81年5 月1 日起即向被告承租上開142 巷1 號廠房地下室、1 樓、3 樓、4 樓、5 樓及頂樓共約1000坪廠房,租賃期限至98年4 月30日止。嗣經本院審酌後,於拍賣公告記載:「本案建物仍屬債務人開設公司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予以點交。」。嗣亞東飯王公司由李滄源為法定代理人於92年9 月8 日再以其法定代理人於91年6 月間變更為張漢洋,租金及保證金之給付方式有變更,乃與被告另簽訂租賃期限自91年6月19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止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系爭廠房拍定後應不得點交為由,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嗣依該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認:「本案建物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應係他人承租使用,故拍定後不點交。」。上述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執行卷宗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92年7 月18日拍賣公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租賃契約及公證書、92年11月4 日拍賣公告可稽。惟被告嗣以上開租賃期限自81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租約,係曾貴爵所偽造為由,對曾貴爵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李東義於上開執行事件94年10月11日調查時就系爭房屋之實際租約情形明白陳述:「81年5 月1 日租約是我簽的,租給公司使用,和張漢洋那份也是我簽的。」等語,及曾貴爵所陳稱:「我們亞東公司主張的是81年5月1 日所簽之租約。其餘租約則是李東義的事。」等供述,認該租約顯非曾貴爵所偽造,於97年8 月6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756 號、97年度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被告並因上開誣告罪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執行卷宗所附上開執行(調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與判決書可憑(參本院卷㈡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㈡第282 頁至第291 頁)。足見李東義為達阻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有製作多份租約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冀得拍定後不點交之效果,其後於95年間與曾貴爵等人因亞東飯王公司股權發生爭議後,又翻異否認上開81年5 月31日租約之真正,並以該租約係曾貴爵偽造為由,對曾貴爵提出刑事告訴,則其於執行程序及訴訟中陳述之憑信力,自非無可疑。另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尚就中源公司所有之碾米機組1 台、選石機2 台、白米洗選機1 台及色彩選別機1 台等機器設備,指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動產而由本院於95年10月23日查封,嗣被告於95年11月1 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明上開機器設備係中源公司之物而非亞東飯王公司所有,而撤回對該等機器設備之執行,本院遂於95年11月8 日通知亞東飯王公司除去查封標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38472 號執行卷宗所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95年

11 月1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95年11月8 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38472 號通知可據,足見被告當時所指查封之物均屬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陳述,尚難認正確無訛。且編號

3 壽司飯攪拌機、編號7 室內電話16台、編號9 沙發含桌、編號11辦公桌椅14組、編號13會議桌椅2 組、編號

14 監 視系統1 台、編號15印表機EPSON CX 3700 1 台、編號16影印機1 台、編號17沙發組(含桌)1 組、編號18 置 物櫃2 個、編號19電視1 台、編號20電冰箱1台、編號21電風扇4 台、編號22印表機EPSON 300 1 台、編號23微波爐1 台、編號24 KOLIN迷你電冰箱1 台,均非亞東飯王公司財產目錄表所載之器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指稱上開器具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亦難確認屬實,自尚不能徒以其於95年間曾主張系爭機具設備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即認系爭機具設備確屬亞東飯王公司所有。

⒍原告另主張工廠內的機具設備部分屬於亞東飯王公司所有

,部分屬中源公司所有,然因亞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間有簽訂合併經營之契約,合併經營後之主體係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之營業權交由亞東飯王公司經營,故亞東飯王公司有使用中源機器設備之權云云。然該二公司迄今並未依公司法辦理合併而仍屬不同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則縱使亞東飯王公司確因契約約定而得使用屬中源公司之機具設備,然中源公司原有之財產並不因此而當然移屬亞東飯王公司,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機具設備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云云,自非有理。

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或其他積極事證,以資

證明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亞東飯王公司所有,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具設備為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云云,亦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可循。查原告於另案起訴時即自陳亞東飯王公司早於95年9 月12日起即暫停營業等語(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3 頁),核與卷存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所載亞東飯王公司於97年8 月27日辦理停業登記之情形大抵相符(參本院卷㈡第101 頁),堪信屬實。則縱使被告於98年4 月間確有擅自拆售亞東飯王公司所有機具設備之行為,然該公司於此之前既早已停業,其未營業之狀態實自95年間即已開始,並非因被告拆售機具設備所致,自不能認該公司因未營業所生之不利益,與被告拆售機具設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拆售機具設備行為,致亞東飯王公司所有權受有損害,該公司並因而無法營業受有損害乙節,既未能證明;且縱認被告所拆售機具設備係屬亞東飯王公司所有,然此亦與亞東飯王公司因停業所生之損失間不具因果關係,核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亞東飯王公司得就因被告擅自拆售機具設備之行為所受營業損害部分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轉售他人得款52

萬元乙節,核與被告主張其於將屬於中源公司所有之廢料賣給陳雍達得款52萬元等語合致,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拆售之機具設備係屬亞東飯王公司乙節,則因未能證明而不足採信,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是以原告雖因拆售機具設備而獲有52萬元之利益,然尚不能認亞東飯王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而原告就亞東飯王公司因被告拆售機具設備得款尚受有何其他損害,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未符。是以原告主張亞東飯王公司對於被告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拆售機具設備所得款項52萬元云云,即乏所據。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交付予新屋主而領取搬

遷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第

104 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之搬遷補償費為120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雖約定為一百多萬,然嗣後實際僅領得80萬元等語(同參本院卷㈡上開頁數),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原告逾此之金額主張自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應認被告領取之搬遷補償費為80萬元。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為亞東飯王公司向訴外人許振裕、林文峰所承租,雙方約定亞東飯王公司於租約到期後兩個月內前遷讓房屋時,許振裕、林文峰願補貼亞東飯王公司搬遷費250 萬元,故被告無權簽立遷讓契約及領取搬遷費之行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亞東飯王公司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108 頁)。

然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辯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嗣因強制執行而由柯金公司承受,該公司再賣給許振裕跟林文峰,許振裕又將其部分讓給曾添財,之後再轉售給林永生和林呈衡,而因林永生和林呈衡為莊亞力的人頭,故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莊亞力,而莊亞力於97年6 月15日委由訴外人丘德爭出面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付伊

100 萬元為補償,嗣莊亞力約在97年底受點交取得系爭房屋後,持點交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方才開立個人票以支付上開款項,且因挑剔房屋瑕疵而扣款,故伊最領得之款項約為8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91年6 月14日因無法清償對合庫銀行之抵押借款而受強制執行,嗣於95年3 月15日由柯金公司以6,900 萬元承受而取得,復又讓與予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而其2 人其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其係與丘德爭簽訂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交付房屋及配合銀行貸款手續乙節,亦有協議書乙份可憑(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

178 頁、第179 頁),原告就此亦未加爭執,足認被告係依與丘德爭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而領得80萬元補償金。是以被告既原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受強制執行而由他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再與他人協議約定互負搬遷、配合貸款與給付補償費等義務,自係基於與丘德爭間簽訂協議書成立之契約關係而領取80萬元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亞東飯王公司雖曾向系爭房屋之前手林文峰、許振裕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許振裕、林文峰願於亞東飯王公司搬遷時給付搬遷費250 萬元,惟此僅係亞東飯王公司與許振裕、林文峰間所為債權關係之約定,不生拘束第3 人之效力,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無權與他人簽訂遷讓契約並領取補償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亞東飯王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補償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自亞東飯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基於受讓自亞東飯王公司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5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第342 條第1 項、第

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曾貴爵、李滄源及被告於93年11月9 日所簽訂協議書之附件3 「資產、機器設備清冊(亞東及中源)」,以釐清亞東飯王公司之機器設備與被告拆售之機具是否有關。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事件進行中(本件原告周守男於該案件係以亞東飯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該院即已諭知被告提出93年11月9 日協議書之上開附件,然被告提出原本並陳明並無資產、機器設備之內容等語,當時在場之原告並未爭執(參該案卷㈠第269 頁背面,該筆錄所載協議書日期誤植為93年11月19日);而原告於本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貴爵既亦為該協議書簽署之當事人,亦非不能向其訴訟代理人取得而提出,此外原告復未能說明該附件確仍在被告持有之中,則其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協議書附件之聲請不足認為正當,亦無調查必要。另原告主張亞東飯王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既屬無據,則無論亞東飯王公司是否確有將所主張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均不足以影響依上開理由所為判決結果,同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在地 │├──┼───────────┼──┼────────┤│ 1 │連續式全自動飯機 │2台 │臺北縣五股鄉四維││ │ │ │路142巷1號1樓 │├──┼───────────┼──┼────────┤│ 2 │全自動封口機 │1台 │同上 │├──┼───────────┼──┼────────┤│ 3 │壽司飯攪拌機 │ 1台│同上 │├──┼───────────┼──┼────────┤│ 4 │全自動洗盤機 │ 1台│同上 │├──┼───────────┼──┼────────┤│ 5 │冷藏庫 │ 3台│同上址之地下室 │├──┼───────────┼──┼────────┤│ 6 │電腦Altos G320 │ 1台│同上 │├──┼───────────┼──┼────────┤│ 7 │室內電話VB-9211TEX │16台│同上 │├──┼───────────┼──┼────────┤│ 8 │辦公桌 │ 9張│同上 │├──┼───────────┼──┼────────┤│ 9 │沙發含桌 │ 3組│同上 │├──┼───────────┼──┼────────┤│ 10 │冷氣主機 │ 1台│同上 │├──┼───────────┼──┼────────┤│ 11 │辦公桌椅 │14組│同上址5樓 │├──┼───────────┼──┼────────┤│ 12 │電腦 │ 1台│同上 │├──┼───────────┼──┼────────┤│ 13 │會議桌椅 │ 2組│同上 │├──┼───────────┼──┼────────┤│ 14 │監視系統 │ 1台│同上 │├──┼───────────┼──┼────────┤│ 15 │印表機Epson CX3700 │ 1台│同上 │├──┼───────────┼──┼────────┤│ 16 │影印機 │ 1台│同上 │├──┼───────────┼──┼────────┤│ 17 │沙發組(含桌) │ 1組│同上 │├──┼───────────┼──┼────────┤│ 18 │置物櫃 │ 2個│同上 │├──┼───────────┼──┼────────┤│ 19 │電視 │ 1台│同上 │├──┼───────────┼──┼────────┤│ 20 │電冰箱 │ 1台│同上 │├──┼───────────┼──┼────────┤│ 21 │電風扇 │ 4台│同上 │├──┼───────────┼──┼────────┤│ 22 │印表機Epson 300 │ 1台│同上 │├──┼───────────┼──┼────────┤│ 23 │微波爐 │ 1台│同上 │├──┼───────────┼──┼────────┤│ 24 │Kolin迷你電冰箱 │ 1台│同上址4樓 │└──┴───────────┴──┴────────┘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