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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 告 張麗雲被 告 賴立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簽訂之權利移轉契約書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新臺幣3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觀之該權利移轉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院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