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劉俐岑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林賜賀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打傷原告,兩造於民
國(下同)96年2月12日協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5仟元作為賠償,並簽立原證1之協議書,再因被告對原告家暴,兩造於96年11月4日協議每月給付伍萬元予原告,並簽立原證2之協議書,被告又誣告原告對兩造所生之子女實施家暴,再於98年11月5日協議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簽立原證4協議書,截至100年8月5日為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73萬5千元,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前開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2月12日因情緒失控,猛摔家中物品,被告為阻止
原告而發生拉扯,原告即以被告傷害為由,要求被告不給付不讓被告睡覺,因原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經常情緒不穩,被告為安撫原告,由原告口述而由被告簽立原證1協議書,依據原證1協議書給付期係至死為止,核與一般傷害和解情形不符,事後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原告不滿始引發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86條之規定,原告明知被告書寫原證1協議書,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再者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被告係為安撫原告,維持家庭和諧,將家庭和解圓滿建立於金錢對價,始簽立原證1之協議書,該原證1之協議書自有背於公序良俗,又被告於100年6 月5日遭被告毆打,脅迫於100年6月5日終止,被告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93條之規定,被告以本書狀撤銷原證1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㈡原告於96年11月4日再因情緒失控,晚上睡眠期間要求被告每
月支付5萬元,被告為安撫原告,由原告口述而由被告簽立原證2協議書,依據原證2協議書,多處語詞不通,意思不明,被告每月收入僅7至9萬元,原告收入卻高達20至3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須支付原告8萬5仟元,依據民法第86條之規定,原告明知被告書寫原證2協議書,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再者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被告係為安撫原告,維持家庭和諧,將家庭和解圓滿建立於金錢對價,始簽立原證2之協議書,該原證2之協議書自有背於公序良俗,且被告每月支付5萬元,並未記載法律上原因,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每月支付5萬元作為不繼續夫妻實質之代價,亦有背於公序良俗,又被告於100年6月5日遭被告毆打,脅迫於100年6月5日終止,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93條之規定,被告以本書狀撤銷原證1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者,依據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原證2協議書,並未記載支付5萬元之原因,亦無始期、終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於一致,無從認定契約已成立。
㈢原告於98年10月29日再因情緒失控,毆打子女林修新,致林修
新受有頭皮挫傷、牙齒斷裂、上肢多處挫傷瘀腫、頸磨損之傷害,被告兄長聽聞後,打電話報警,經警派員查看,原告謊稱為夫妻吵架,被告父親翌日前往探視林修新,發現林修新傷勢嚴重,要求被告報案,被告知悉原告罹患精神病,不忍提告,嗣後因被告父親要將林修新自安親班帶回家中,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報警,原告向被告之父親道歉後,警員並未處理本件家暴事件,因該案已提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而派員至被告父親家中探視觀察輔導林修新,未料,原告於返家後,脅迫被告依其口述簽署原證4 協議書,被告為安撫原告始簽署原證4 之協議書,依據民法第86條之規定,原告明知被告書寫原證4 協議書,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再者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毆打被告之子成傷,被告選擇原諒未提出家暴,原告卻以此為由要求被告給付金錢,原證4 之協議書自有背於公序良俗,又被告於100 年6 月5 日遭被告毆打,脅迫於100年6 月5 日終止,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93條之規定,被告以本書狀撤銷原證1 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者,依據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原證4 協議書記載未補償缺失,已每月給付3 萬元作為補償,已為補償,並無每月給付3 萬元之意思,且無始期、終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於一致,無從認定契約已成立。
㈣原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有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可按,因此,
被告稱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晚上睡不著,經常以干擾睡眠為由,要求被告書寫協議書,被告抗辯並非子虛烏有。
㈤被告雖簽發原證3 、5 之本票,但均為原告情緒失控時,簽發
協議書同時簽發本票,且原告持有上開本票,從未提示,顯見原告於情緒平復後,應知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均係安撫原告而簽發,並無受拘束之意思表示。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原證1、2、4之協議書,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為此,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原證1、2、4之協議書,依據民法第8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原證1、2、4之協議書,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證1、2、4之協議書,依據民法第93條之規定,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原證2、4之協議書,依據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不成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證1、2、4之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虛偽意
思表示,且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原證
1、2、4之協議書自屬無效云云,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著有判例可參。而表意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係屬常態,無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則為變態之事實,是原告欲主張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且其情形為被告所明知者,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原告於95年1月2日起至林口長庚醫
院精神科門診,原告主訴為睡眠障礙與情緒困擾,病況經診斷為低落性情感疾患,予以藥物治療,之後直至100年11月間曾多次回診追蹤病況,期間病況起伏變化,持續施以藥物治療,原告於98年4月1日急診,主訴為焦慮、情緒轉變、反覆自殺意念,醫學上評估為該次症狀符合憂鬱症發作,但仍須長期追蹤方能診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月1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58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原告自95年1月間起長期因睡眠障礙與情緒困擾等原因就診於精神科,須長期服用藥物治療,且有自殺傾向等情,應可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96年2月12日簽署之原證1協議書記載「本人林賜賀
因打了劉俐岑導致受傷,故每月參萬伍仟元作為賠償損失,直到死為止」(見支付命令卷內),原告自認簽署原證1協議書之原因為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見本院101年2月21日筆錄),恆之一般社會常情,兩造為夫妻,果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均以一定金額或一定之給付期限作為和解之條件,惟原證1之協議書,記載給付之終期係以一方死亡為止,已有違常情,且兩造於被告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後,仍繼續維持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養育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認被告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並無廢止原證2協議書之意思(見101年2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原告從未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直至被告於96年11月4日再度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原告亦未請求被告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給付,迄原告於100年8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卷附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按,相隔約4年6月,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請求給付,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為安撫原告而簽發,並無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從未要求被告給付,因此,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被告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應屬無效,應屬有據。
㈣再徵之被告於96年11月4日簽署原證2協議書記載「本人林賜賀
與妻劉俐岑因各性及生活不協調,無法繼續因考量小孩問題經協調溝通協議。目前保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爾後劉俐岑不得要求履行夫妻之義務,不得有義意,...本人每個月支付5萬元,支付方式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日後不得對林賜賀所支付之本人支票,作為止付或遺失等理由不支付此金額,有此情形發生本人願接受法律追訴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自認簽署原證2協議書之原因為被告傷害原告,且考慮兩造離婚將影響小孩等事實(見本院101年2月21日筆錄),恆之一般社會常情,兩造為夫妻,果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均以一定金額或一定之給付期限作為和解之條件,惟原證2之協議書,僅記載每月給付之金額,卻未記載給付之終期,已有違常情,且被告於96年11月4日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之同時,亦簽署原證3之支票,原證3之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96年12月5日、97年1月5日、97年2月5日、97年3月5日、97年4月5日、97年
5 月5日共6紙,惟原告從未提示前開支票或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於被告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後,仍繼續維持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養育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直至被告再度於98年11月5日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時,已相隔2年,原告亦從未依據原證2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或提示原證3之支票,再者,直至原告於100年8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卷附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按,相隔約3年9月,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依據原證2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當時為安撫原告而簽發,並無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從未請求被告給付,因此,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被告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亦屬無效,應屬有據。
㈤再徵之被告於98年11月5日簽署原證4協議書記載「我本人林賜
賀因提告劉俐岑,造成對劉俐岑有所誤會,為補償缺失已每月給3萬元正作為補償,此金額未包含生活費,假使離婚也照此約定,償還日期從11月5日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自認簽署原證4協議書之原因,為原告教育兩造所生子女林修新之問題,被告對原告提出家暴告訴,後來被告撤回,給付期係至一方死亡為止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1日筆錄),恆之一般社會常情,兩造為夫妻,果被告有誣告原告之事實,均以一定金額或一定之給付期限作為和解之條件,惟原證4之協議書,僅記載每月給付之金額,卻未記載給付之終期,已有違常情,且被告於98年11月5日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同時亦簽署原證5之本票,原證5之本票之到期日依序為98年11月5日、98 年12月5日、99年1月5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5日、99年4月5日、99年5月5日、99年6月5日、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5日、99年10月5日共12紙,前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惟原告從未提示前開本票或請求被告給付,,從未要求被告實際給付金錢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兩造於被告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後,仍繼續維持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養育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100年8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有卷附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按,已相隔約2年,原告亦從未依據原證4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或提示原證5之本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當時為安撫原告而簽發,並無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且為原告所明知,從未請求被告給付,因此,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被告簽署原證4之協議書亦屬無效,應屬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未提示前開票據,係因雙方共同經營車行,原告提
示票據將影響債信云云,然查,原告自認明知被告銀行利息所得每年均有數十萬元,存款有數千萬元,足見原告深知被告財力雄厚,被告依據原證1、2、4之協議書,每月給付高達11萬5千元,應無虞造成被告之債信不良,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與事實不符。
綜上述,被告抗辯簽署原證1、2、4之協議書,為單獨虛偽意
思表示且為原告所明知情事,應為可信。原告依據原證1、2、4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73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經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修新證明原告確實有家暴之事實等情,核與被告簽署原證1、2、4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意保留而無效等其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