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吳君健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被 告 陳克強
張信雄林麗雯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張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陳克強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信雄、陳克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具狀追加被告林麗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欄所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林麗雯之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減縮利息起算日乃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委由其配偶趙鈴玉為代理人與被告陳克強就越南銘泰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銘泰公司)之股權轉讓簽訂越南銘泰股份轉讓合約書。而被告張信雄為銘泰公司負責人,涉嫌將股東出資私自挪為他用,並以不實記帳手法,如重複認列、虛構機器設備價款及花費、掉包機器等方式涉嫌侵占股東出資,更偽造全體股東同意文件向越南銀行進行超額貸款,以遂行淘空公司及侵占股東出資犯行,且以不實出資為不實之股權登記,屢經銘泰公司股東要求被告張信雄更改,惟皆遭被告張信雄拒絕,前開事實被告陳克強知悉甚詳。又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多次向原告代理人趙鈴玉佯稱銘泰公司獲利良好,因股東陳克強欠缺資金需要退股,原告遂於99年5 月18日與被告陳克強簽定系爭股權轉讓合約,原告並於當日即交付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支票予被告陳克強,並陸續於99年兌現。
(二)查被告陳克強除明知銘泰公司資產多遭被告張信雄挪移,財務狀況不佳外,亦知悉自己尚未合法取得銘泰公司之股權,有2009年11月5 日銘泰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可稽,且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內,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股權是否登記於股東名冊上,顯見被告等係為故意隱瞞原告「系爭股權係未登記於股東名冊上」之事實。況依越南相關法令,有限公司股權移轉需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然被告等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施詐術予原告,致原告確信銘泰公司係體質良好公司,且被告陳克強持有該公司之股權,進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並交付價金。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系爭股權轉讓合約及撤銷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以此民事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通知。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14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價款。
(三)被告陳克強自應須就原告無法按其出資金額取得銘泰公司正確比例之股權,並登記於股東名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1、查依越南平陽工業區管理局西元2012年2月22日致銘泰公司函文記載:「為答應企業訊息要求,服務國家管理工作以及各投資者的權利獲得統一確定。平陽工業區管理局建議總經理與文件匯報:依據2005年11月29日國會的企業法第39、40條給予各成員建立出資確認書、成員註冊帳簿,各成員出資及出資進度」、「建議總經理在2012年3月5日之前向管理局寄送正確訊息」,足證系爭股東名冊未依據各股東實際出資額登記。
2、再查,被告陳克強明知其股權未合法登記於銘泰公司之股東名冊上,依法實未合法持有銘泰公司股權,且依越南平陽工業區管理局函文,可證系爭股東名冊未依據各股東實際出資額登記。準此,迄今被告陳克強實未履行依據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債務「即未將越南銘泰公司相當於300 萬元之股權轉讓予原告;及未將前開股權登記於越南銘泰公司股東名冊上,讓原告得以按其出資金額取得越南銘泰公司正確比例之股權」,則原告無法以按其出資金額,取得銘泰公司正確比例之股權,並登記於股東名冊上,實可歸責於被告陳克強之事由,被告陳克強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克強回復原狀,返還300萬元價金予原告。
(四)被告陳克強、張信雄及林麗雯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等前於97年3月間於越南成立銘泰公司,爰約定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應出資9,000萬元,嗣因名昇彩色印刷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名昇公司)股東之股款無法到位而退出,被告張信雄聲稱其所屬通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通南公司)業已代墊1,000多萬元款項,遂要求部分股東再次挹注部分資金。而銘泰公司之出資狀況皆由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掌管,多數股東為釐清財務狀況,於98年3月後委由股東尤官忠擔任會計工作、歷經江寶珠、郭錦昌,皆因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拒絕移交財務帳冊及現金而無法進行,最後股東楊宗憲曾進行會計作業,林麗雯亦僅交付274,876元現金,其餘皆付之闕如。嗣被告張信雄、林麗雯雖交付帳冊,惟仍未交付原始會計憑證,且依據被告交付之帳冊內容,彼此皆有矛盾及虛偽記載之處。
2、又查,若依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自行製作實際投資股東名冊之記載出資額高達85,000,000元,然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除始終拒絕提出出資之原始憑證以證實確實有該等出資金額外,更以虛構項目虛報為自己出資,使其原來必須支出之款項假託在浮報之費用上,而得以在繳納較約定為少股款之情況下獲得銘泰公司股權。更有甚者,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竟以不實之投資比例登載於銘泰公司投資執照。故被告等共同以詐欺手法捏造不實事實,並隱滿重大交易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股權之意思表示,進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故被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五)聲明:1.被告陳克強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信雄、陳克強與林麗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陳克強及訴外人呂森平、杜明賢、殷德正、尤官忠等人自始不欲登記為銘泰公司股東,是經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張信雄、林麗雯及訴外人王漢龍、郭錦昌、楊忠憲擔任銘泰公司登記股東,方致銘泰公司投資執照上載股東投資情形與事實有所出入。雖銘泰公司部分股東曾於98年11月5日在臺灣地區私下聚會,惟被告張信雄仍不反對「有鑑於有出資者之股東卻未列名於(越南)銘泰投資執照上之股東名冊者,故秉持合法制度與公平之原則,一併將(越南)銘泰投資執照上之股東名冊按實際投資比例予以登錄並修改」議案,僅有傳真反對「茲因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台灣需設立新公司以處理(越南)銘泰各項業務事宜,為達合法制度與公平之原則,新公司之設立各股東按其實際投資比例列名於股東名冊上,因其最大股東為張信雄先生,故為台灣新公司之董事長兼負責人」議案,此觀被告張信雄在98年11月5日會議記錄上加諸:「因最大股東長駐越南『期』希望台灣新公司應由第二人來作負責及監察審核之責」等語可稽,足徵原告辯稱被告陳克強於知悉其出資額未經取得銘泰公司股權,且多次要求被告張信雄進行銘泰公司持股比例之變更登記未果後,爰要求被告張信雄代為出售持股等語,洵非事實。
(二)次查,被告陳克強轉讓與原告者本是投資銘泰公司之未登記股權,除被告陳克強於訴外人趙玲玉代理協商購買時,曾明白表示其所有股權為未登記股權,日後如需登記,須與銘泰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等情,否則為何轉讓合約書中沒有記載辦理系爭股權登記時間、方式等約定。又訴外人趙桂英長期擔任銘泰公司財務長,是就銘泰公司股東名冊登記情形知之甚詳,尤其清楚被告陳克強本係未經股權登記之投資股東,因訴外人趙桂英與原告為妻妹姐夫關係。惟原告罔顧股權轉讓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竟據被告張信雄與訴外人楊忠憲間99年5月17日銘泰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上載「因越南銘泰公司股東名冊有楊忠憲先生持有股份5%,因股權轉讓名冊需更換股權持有人,變更名冊時須原持有人簽名,變更簽名時需楊忠憲先生配合簽名」等語,以訛稱「若被告陳克強於簽約前已告知原告及其代理人,系爭股權係未登記於股東名冊上,必會於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內說明,以避免爭議」等情,矧訴外人楊忠憲原持有銘泰公司經登記股權,與被告陳克強持有銘泰公司未登記股權,迥然不同,本不得等同視之,益徵原告辯稱被告陳克強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致伊無法實際取得銘泰公司股權等語,顯無理由。況銘泰公司曾於100年4月25日函請原告提供護照影本、英文聯絡地址等資料,以為辦理投資執照股東變更登入手續,怎料原告竟於同年月27日傳真回覆嚴明拒絕,足徵原告與被告陳克強簽訂銘泰股份轉讓合約書時,確已知悉系爭股權為銘泰公司未登記股權。
(三)再查,被告林麗雯實際經營通南公司,縱其為銘泰公司登記股東,亦未參加銘泰公司股東會議,更未瞭解銘泰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情事,被告張信雄長期在越南經營銘泰公司,未曾返回臺灣地區參加銘泰公司非正式股東會議,惟訴外人趙桂英擔任銘泰公司財務長,除長期在越南地區工作外,另時常返回臺灣地區以參加銘泰公司部分股東聚會,是訴外人趙桂英相當瞭解銘泰公司經營情形,爰此,訴外人趙桂英除告知訴外人趙玲玉有關被告陳克強轉讓銘泰公司股權乙事外,更於99年5 月8 日主動傳真函文與被告林麗雯,並委請被告林麗雯儘速安排訴外人趙玲玉與被告陳克強洽談轉讓股權事宜,被告林麗雯始被動安排訴外人趙玲玉與被告陳克強於99年5 月18日在通南公司洽訂股權轉讓事宜,足徵原告辯稱該系爭股權轉讓合約內容係被告林麗雯自行製作,絕非事實。
(四)又查,被告陳克強轉讓與原告者係投資銘泰公司之未登記股權,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既未約定被告陳克強必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陳克強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時,既已取得銘泰公司未登記股權4,290,000 元,被告陳克強亦無義務為原告受讓股權變更登記股東名冊。又原告以銘泰公司股東名義,夥同訴外人王漢龍、郭錦昌及楊忠憲簽名先以寄送不實函文,後併拒絕參加銘泰公司股東會,致銘泰公司迄今猶無法完成投資執照股東變更登入手續,實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自始行使銘泰公司投資股東權利,既無所謂被告陳克強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情事,亦無所謂歸責被告陳克強與否情形,益徵原告辯稱被告陳克強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顯無理由。
(五)末查,銘泰公司本擬與訴外人名昇公司合併以擴展市場版圖,惟因名昇公司遭投資股東反對,致合併案早於97年11月5 日破局,殊料,原告罔顧上情,竟俯拾上揭合併協議書片段內容,訛稱被告張信雄應出資50,000,000元,被告林麗雯應出資40,000,000元,及被告陳克強應出資5,000,000元 等語,洵屬無據。雖銘泰公司在投資執照上記載:
「RICH WELL PRIN TING GROUPING,投資金額1,000,000美元;投資比例50%」、「LIN,LI-WEN,投資金額300,000美元;投資比例15%」、「WANG,HAN-LUNG,投資金額400,000美元;投資比例20%」、「KUO,CHIN-CHANG,投資金額100,000 美元;投資比例5%」、「YANG,CHUNG-HSIEN,投資金額100,000 美元;投資比例:5%」等情,與實際投資事實有所出入,乃被告陳克強、訴外人呂森平、杜明賢、殷德正及尤官忠等不欲登記銘泰公司股東所致,甚至就銘泰公司上揭投資執照記載內容言,實非被告張信雄擅自登記,而係被告張信雄、林麗雯、訴外人王漢龍、郭錦昌及楊忠憲同意登記。另銘泰公司僅在越南設立登記,卻在臺灣沒有設立分公司,廠商胥無意與之交易,反觀通南公司長年債信良好,銘泰公司方委請通南公司向臺灣廠商採購機器設備、原物料,再通南公司代為銘泰公司給付貨款,然被告林麗雯分身乏術,僅能俯拾零碎時間,單憑記憶以製作簡易收支明細,作為個人流水帳,俾利核對目前墊支情形,迄今仍未完全確定,殊料,原告除俯拾部分簡易收支明細、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7日股東會議記錄,謊稱被告張信雄、林麗雯共同虛構銘泰公司出資額等語,洵非事實。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9年5月18日委由其配偶趙鈴玉為代理人,與被告陳克強就銘泰公司之股權轉讓簽訂越南銘泰股份轉讓合約書,並於當日即交付票面總金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陳克強,並陸續於99年兌現,而被告張信雄為銘泰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越南銘泰股份轉讓合約書、支票影本與明細表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張信雄為銘泰公司負責人,涉嫌將股東出資私自挪為他用,並以不實記帳手法,如重複認列、虛構機器設備價款及花費、掉包機器等方式涉嫌侵占股東出資,更偽造全體股東同意文件向越南銀行進行超額貸款,以遂行淘空公司及侵占股東出資犯行,且以不實出資為不實之股權登記,屢經銘泰公司股東要求被告張信雄更改,惟皆遭被告張信雄拒絕,前開事實被告陳克強知悉甚詳,又被告張信雄及林麗雯多次向原告代理人趙鈴玉佯稱銘泰公司獲利良好,因股東陳克強欠缺資金需要退股,原告遂於99年5月18日與被告陳克強簽定系爭股權轉讓合約,被告等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施詐術予原告,致原告確信銘泰公司係體質良好公司,且被告陳克強持有該公司之股權,進而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並交付價金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合約與撤銷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陳克強應就原告無法按其出資金額取得銘泰公司正確比例之股權,並登記於股東名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被告陳克強、張信雄及林麗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於民法第114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價款,究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陳克強之詐欺,始同意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乙節,係以被告陳克強明知被告張信雄為銘泰公司負責人,涉嫌將股東出資私自挪為他用,並以不實記帳手法,如重複認列、虛構機器設備價款及花費、掉包機器等方式涉嫌侵占股東出資,更偽造全體股東同意文件向越南銀行進行超額貸款,以遂行淘空公司及侵占股東出資犯行,且以不實出資為不實之股權登記,屢經銘泰公司股東要求被告張信雄更改,惟皆遭被告張信雄拒絕,但仍隱瞞交易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賣股權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據,然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信雄涉嫌將股東出資私自挪為他用,並以不實記帳手法,如重複認列、虛構機器設備價款及花費、掉包機器等方式涉嫌侵占股東出資,更偽造全體股東同意文件向越南銀行進行超額貸款,以遂行淘空公司及侵占股東出資犯行,且以不實出資為不實之股權登記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張信雄間所訂定之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內容,其上之轉售人為被告陳克強,收售人則為原告及其配偶趙玲玉,況原告交付款項之對象亦為被告陳克強,是被告張信雄、林麗雯既未自原告處收售任何款項,亦非訂定股權轉讓合約書之當事人,是被告張信雄、林麗雯如何與被告陳克強共同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即非無疑,亦未能執此即認定被告陳克強自始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交付股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股權轉讓合約與撤銷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二)再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克強於雙方簽訂「越南銘泰股份轉讓合約書」前,並未告知系爭股權未登記於股東名冊之事實,惟查,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係約定:「陳克強先生於5月18日將越南銘泰印刷股份轉讓於吳君健先生,股金為新台幣429萬元,陳克強先生願意以7折轉讓給吳君健先生,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吳君健先生於5月18日開立3張支票分別為……,股權將於3張支票全數兌現後,股權持有才可變更為吳君健先生所有。雙方對此合約無意見,特立此據為憑」等語,有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其上並未記載辦理系爭股權登記時間、方式等約定,是被告辯稱被告陳克強轉讓予原告者,係投資銘泰公司之未登記股權,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原告所不爭執由其寄送予銘泰公司、被告張信雄之函件內容,係略以「1.登入股東是一大事,非一般小事,名冊內容亦沒事先給股東檢閱,隨便用電話告知及用傳真函即要索取重要證件欠缺周全‧‧‧;2.‧‧‧本人現將股權贈與我太太,我太太亦將股權妻妹趙桂英,由她登入股東名冊‧‧‧」,有上述函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無論被告陳克強所轉讓予原告之股權係未登記或可登記於股東名冊,然銘泰公司既曾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股東登記,則無論原告現時是否確已登記為銘泰公司之股東,惟原告既非無法登記為銘泰公司之股東,且未登記為銘泰公司股東其因或係原告因故不願配合辦理,即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克強,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以被告陳克強應就原告無法按其出資金額取得銘泰公司正確比例之股權,並登記於股東名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屬無據,故原告據此事由主張被告陳克強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股份轉讓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克強回復原狀,返還300萬元價金予原告等語,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經查,被告陳克強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前已詳論,是原告即不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股權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未經撤銷,被告陳克強受領原告交付之股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克強返還股金30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84條等規定,訴請:1.被告陳克強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信雄、陳克強與林麗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