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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 告 許素貞被 告 蔡淑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818歌坊之現場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818歌坊消費,於入口處因現場光線昏暗而摔落樓梯,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第12胸椎骨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有下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回診7次醫療費,復健費,9個月無法工作的損失、計程車車費據、預估第二次開刀的費用及慰撫金,總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818歌坊樓梯上方天花板設置照明燈2盞,正面則設有藍色裝飾燈,樓梯照明燈與藍色裝飾燈乃同一開關,開啟開關時,樓梯照明燈與藍色裝飾燈同時運作,故由監視器拍攝畫面若顯示藍色裝飾燈,即可證明當時樓梯照明燈亦為開啟之狀態。原告至818歌坊消費前,店內已有10餘位客人,若被告未開啟樓梯照明燈,按常理推斷,定有客人提醒被告,惟當天並無客人告知被告未開啟天花板之照明燈。原告下樓時,因雙手均提有物品,故無法扶手扶梯,是否因一時精神不集中,重心不穩摔落樓梯,尚待釐清。監視器設於騎樓立柱,拍攝角度正對出入口,照射方式由外向內、由明向暗,易造成樓梯處採光不足、聚光不易之現象,故入口處於照片中呈現黑暗狀態乃屬常態,復因受限監視器拍攝角度,設置樓梯上方天花板之照明光源,亦難全部入鏡,因此未拍到樓梯上方有照明燈。請求勘驗,即可明瞭現場照明情形,非如原告所主張有昏暗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未於818歌坊樓梯入口處設置充足之照明設備,以致原告因光線昏暗而摔落樓梯?經查,本院調取警方自被告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內)及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11:01:37 鐵捲門開啟。

11:02;03 被告進入樓梯間。

11:02:07 被告開燈,樓梯間地板由暗轉亮,藍色裝飾燈亦開始閃爍。

11:02:19 一男進入,隨被告之後下樓梯,男身後有影子呈現。

11:04:57 一男進入。

11:11:25 一女進入。

11:31:32 一女進入。

11:31:33 一男進入。

11:34:48 一男出。

11:41:37 一男進入。

11:43:27 一男出。

11:52:22 一男進入。

11:55:40 一女進入。

11:59:34 原告進入。

11:59:38 原告跌落樓梯。從前揭光碟內容,可以看出被告進入樓梯間之後有開燈,樓梯間地板的光線由暗轉亮,裝飾燈也開始閃爍,隨被告之後進入之男子,其身後有影子出現,堪認當時樓梯間上方有光源,自被告開門至原告摔落樓梯之間,共有10人進出樓梯,原告進入樓梯間時,光線與被告開燈時的光線相同,並無燈光開關被關掉之情事。據證人呂秀珠、侯明鳳證稱:自原告摔落樓梯之後至本院勘驗現場時,均未更改過燈光等語,而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11時勘驗現場,樓梯間上方有二盞照明燈,該二盞照明燈與裝飾燈係同一開關,將該開關開啟,則照明燈與裝飾燈均會亮起,而現場光線充足,並無原告所指光線昏暗之情事。原告供稱:伊以為裝飾燈是歌坊的大門,沒有看到有樓梯,一踩就掉下了等語,應係原告不熟悉環境,只注意前方之裝飾燈閃爍,未注意腳下有樓梯,一腳踩空所致,且依錄影光碟所示,自被告開門至原告摔落樓梯之間,共有10人進出樓梯,只有原告摔落,應無原告所指光線昏暗不能看到樓梯之情形。是原告指摘被告未於818歌坊樓梯入口處設置充足之照明設備,以致原告因光線昏暗而摔落樓梯等情,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