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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 告 朱靜宜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莊浚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朱玉山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朱玉山於民國92年2 月6日死亡,惟原告竟於100 年10月17日接獲鈞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獲悉朱玉山死亡時對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754,607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然原告之母劉秀雯自與朱玉山結婚後,即長期遭朱玉山施以家暴行為,劉秀雯不堪家暴行為,於74年間帶原告及胞弟朱澄清3人離開當時朱玉山之住所(屏東縣屏東市○○路373 之1 號),寄居於台中劉秀雯之姐劉秀蘭處所後,即未曾再與朱玉山或其家人有任何聯繫,故至朱玉山死亡前之18年間,原告與母、弟3 人均未與朱玉山同財共居,對朱玉山之生活及財務狀況均豪無所悉。迨朱玉山92年2 月6 日死亡後,其家人以電話通知秀蘭,並經劉秀蘭之輾轉通知,原告與母、弟3人始知朱玉山死亡消息。嗣原告與母、弟3 人回屏東奔喪時,朱玉山家人僅告知其死亡時未遺有任何遺產,並未告知尚有本件債務或其他債務存在,因原告與母、弟3 人均不諳法律,致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本件之發生與原告無關,因此如需由原告負擔朱玉山生前之債務顯屬不公,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應僅以繼承朱玉山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雖係由鈞院扣押原告之存款,惟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已向鈞院聲明異議,並無存款債權存在,執行無結果,而被告並未對該異議提起訴訟,該執行命令必遭鈞院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未具實益性,欠缺訴之利益,在訴訟上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早年未與朱玉山同住,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一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依空泛之言主張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以其對原告之父朱玉山有借款債權存在,於86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1242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取得屏東地院核發之97年1 月14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7執171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朱玉山應給付債權人〈即本件被告〉2,754,607 元,及自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及朱玉山已於92年2 月6 日死亡,原告及其母劉秀雯、弟朱澄清為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暨被告於100 年9 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其母劉秀雯、弟朱澄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7264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將對原告執行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00 年10月5 日板院輔100 司執助志字第301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於第三人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華南銀行聲明異議表示無存款債權存在,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後,被告並未對華南銀行提起訴訟,華南銀行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華南銀行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及屏東地院100 年11月8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0003518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4頁、第

27 至30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有18年未與朱玉山同財共居,無法得知朱玉山財產狀況,且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其無關,如須由其負擔朱玉山生前之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其應僅以繼承朱玉山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對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後,並未向華南銀行起訴,華南銀行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故被告抗辯:因華南銀行之聲明異議,並無存款債權存在,執行無結果,被告並未對該異議提起訴訟,該執行命令必遭鈞院撤銷,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然未具實益性,欠缺訴之利益,在訴訟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

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緣由乃係考量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已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配合增修相關清算及其效果等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上開修法乃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或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乃增修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而繼承事件如發生在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又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母劉秀雯長期遭朱玉山家暴,於74年間帶

原告及弟朱澄清3 人離開當時朱玉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73 之1 號住所,寄居於台中劉秀雯之姐劉秀蘭處所後,即未曾再與朱玉山或其家人有任何聯繫,至朱玉山死亡前之18年間,原告與母、弟3 人未與朱玉山同財共居,對朱玉山之生活及財務狀況均豪無所悉,迨朱玉山92年2 月6 日死亡後,經由劉秀蘭之輾轉通知,始知朱玉山死亡消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其母、弟3 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於台中市和平區中坑國民小學畢業證書、原告於台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附設補校學生學籍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6頁),且證人廖劉秀蘭(即劉秀蘭)於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本件原告之弟朱澄清)言詞辯論時證稱:「朱澄清本來跟姊姊(即本件原告)及母親住在臺中的中華路,朱澄清的父親(即朱玉山)沒有跟他們一起住,我不知道朱澄清的父親朱玉山住在何處,朱澄清及其姊姊當時年紀很小還沒讀書,朱澄清的姊姊朱靜宜當時大約8 歲,但還沒讀書,我母親要我接朱靜宜及朱澄清到我所住的和平鄉山上讀書並要我照顧他們。朱澄清小學期間有與我同住,國中時就回台中市區就讀,並與母親及姊姊在臺中租屋居住。朱澄清與我同住期間,朱澄清父親朱玉山沒有與我們聯絡過,他不敢跟我們聯絡,他欠很多債務……朱澄清國中搬回台中後,我有持續與朱澄清及其母親聯絡,朱玉山沒有跟朱澄清及其母親聯絡過,朱玉山也沒有跟他們母子住在一起,一直到朱玉山過世時,朱玉山的弟弟打電話給我告知朱玉山過世,我就打電話告訴劉秀雯,劉秀雯是到我告訴她後才知道朱玉山過世的事情,朱玉山的家人只知道我的電話而已。」等語,另證人歐玉清(即原告鄰居)於臺中地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我跟朱澄清是對門鄰居,我從朱澄清讀國中的時候開始認識,幾乎每天見面,我是做家庭美髮,朱澄清的媽媽是我的客人,我們互相熟悉對方的狀況。朱澄清家裡僅有朱澄清、母親及朱澄清姊姊朱靜宜三人同住,我沒有見過朱澄清父親。朱澄清家裡沒有擺設任何跟他父親有關的東西。也沒聽過朱澄清母親提過其父親的事情。」等語,此有臺中地院101 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可見原告自幼時起至朱玉山死亡時止,確實未與被繼承人朱玉山同居共財,且並無證據證明朱玉山有何扶養原告及與原告往來聞問之事實,灼然無疑,故原告主張因未與被繼承人朱玉山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應屬有據。

㈣次查,本件執行名義即上開債權憑證係源於被告於86年間向

屏東地院聲請核發對朱玉山之支付命令,亦即系爭債務係於86年間以前即已發生,而本件原告非但否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從朱玉山向被告之上開借款中獲得任何利益,是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債務與原告有何關連,亦難認原告有從該筆執行債務獲得任何利益。再者,朱玉山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自被繼承人朱玉山處繼承遺產之情形,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於101 年3 月26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10009928號函復本院甚明,並有檢附之朱玉山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此外,依上開屏東縣分局函所檢附之朱玉山死亡前

2 年贈與資料清單所載,本件復查無被繼承人朱玉山生前曾有贈與原告財產,以致影響其清償債務能力之情事,可知原告與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無訛,惟其卻須承受本件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高達6 百餘萬元之龐大債務,顯見原告就被繼承人朱玉山之系爭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當屬顯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為允當。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令原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朱玉山之全部債務為顯失公平,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據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朱玉山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