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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莊雅媛被 告 吳建勳訴訟代理人 吳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19895號債務人許進忠、許武尚、張亦善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許進忠為許武尚、張亦善夫妻之子,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甲標許進忠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房地(即篤行段112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下稱11號13樓房屋)及所附同街25巷10號地下1層停車位(即1039建號建物持分10萬分之952,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查報為使用編號22號停車位,與上開房地合稱甲標不動產),與乙標許武尚所有同街31巷9號13樓房地(即篤行段1133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下稱9號13樓房屋)及所附同街25巷10號地下1層停車位(即1039建號建物持分10萬分之1104,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查報為使用編號23號、57號停車位,與上開房地合稱乙標不動產),其中甲標不動產於92年3月由被告應買取得,並先行取得22號停車位(為子母大車位),乙標不動產於92年7月由原告配偶黃夏威應買取得,於點交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告知停車位為23號、57號,惟57號停車位已遭出售,黃夏威當時祇得作罷而僅取得23號停車位。嗣黃夏威將乙標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後,原告頃由管委會保存之歷史資料,查知22號車位應為許武尚所有,23號車位始為許進忠所有(即原告所有9號13樓房屋應配置22號停車位、被告所有11號13樓房屋則應配置23號停車位),另57號停車位則為張亦善出售予訴外人李啟宏取得,是22號停車位自92年7月間起即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交還原告,且該停車位可停2輛車,原告尚有1個位置可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自92年7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計8年4個月,被告亦應賠償原告25萬元之租金損失(2,500×100=250,000),爰依22號停車位所有權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層編號22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法院公告拍賣,公告有註明11號13樓房屋配置停車位為編號22號,9號13樓房屋配置停車位為編號23、57號,被告於92年3月應買11號13樓房屋及其車位,並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點交,且被告已於96年10月1日將22號停車位之權利移轉予同社區之訴外人吳允嵐,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甲標許進忠所有11號13樓房屋及所附停車位(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查報為使用編號22號停車位),與乙標許武尚所有9號13樓房屋及所附停車位(拍賣公告記載經債權人查報為使用編號23號、57號停車位),其中甲標不動產於92年3月由被告應買,並取得22號停車位,乙標不動產於92年7月由原告配偶黃夏威應買,惟僅取得23號停車位,嗣黃夏威將乙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執行點交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9號13樓房屋應係配置22號停車位,被告占有原告所有22號停車位,原告自得依22號停車位所有權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22號停車位及賠償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許進忠、許武尚、張亦善家族(下

稱許武尚家族)係擁有11號13樓、9號13樓房屋2間及所附22號、23號、57號停車位3個,其中11號13樓房屋及停車位所屬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952登記為許進忠所有、9號13樓房屋及停車位所屬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04登記為許武尚所有,係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另有停車位所屬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04則單獨登記為張亦善所有,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於90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李啟宏(系爭執行卷第11至31頁、第429至446頁),可見許武尚家族係以上開2間房屋共同配置22號、23號、57號3個停車位居住使用,是原告主張22號車位應為許武尚所有,23號車位始為許進忠所有(即原告所有9號13樓房屋應配置22號停車位、被告所有11號13樓房屋則應配置23號停車位)之事實,自難遽予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許進忠所有停車位所屬建物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

952、許武尚則為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04,故許進忠所有應為23號小車位、許武尚所有應為22號大車位云云。惟查許武尚家族既係以前述2間房屋共同配置22號、23號、57號3個停車位居住使用,本不能以個人所有停車位所屬建物應有部分之大小,而決定應配置停車位之大小,況本件22號停車位為大車位,23號、57號停車位為小車位,於車位配置圖均註記為許武尚名義(系爭執行卷第423頁),且本件停車位所屬建物其他共有人許哲男、李啟宏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1104,亦皆配置小車位(同卷第111、125、423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取。

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查報執行標的物使用情形時,疏未注意張亦善於90年8月7日已將停車位所屬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04移轉登記予李啟宏,並將57號停車位交付李啟宏使用,而誤為查報許進忠所有為22號子母式停車位1個,許武尚所有為23號、57號停車位2個(系爭執行卷第108至1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公告拍賣,分別由被告及黃夏威應買後,於黃夏威聲請點交時,始發現57號停車位已無從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結果,黃夏威已表示「本人對乙標配置之車位編號23號無意見」等語(系爭執行卷第453頁),可見上開因萬泰銀行查報錯誤所生停車位配置問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後,黃夏威應買9號13樓房屋配置23號停車位、被告應買11號13樓房屋配置22號停車位已告確定,黃夏威應不得再為爭執,乃原告繼受黃夏威之權利,自不得主張22號停車位為其所有。

五、從而,原告基於22號停車位所有權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B1編號22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交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