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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羅鎮邦被 告 楊寶貴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鎮邦、楊寶貴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先位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羅鎮邦、楊寶貴就座○○○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份:1/5(98年12月28日取得1/10,99年1月4日取得1/10)及其上建號○○○區○○○段00000-000、所有權1/1(98年12月28日取得1/2,99年1月4日取得1/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41之2號,於98年12月28日及99年1月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楊寶貴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9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羅鎮邦名下所有。此業經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之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依法此部份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本院就此自無庸加以審判,而僅就後述原告提起之備位之訴加以審理,爰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即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何淑惠為正卡申請人、被告羅鎮邦為附卡申請人,於92年12月26日間向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96年5月2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消費記帳尚餘252,517元整(內含消費本金新台幣185,643元整、利息新台幣53,620元整、違約金新台幣13,254元整),被告未按期給付,而就上開何淑惠之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台新資產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十七版,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憑,而原告並於99年12月28日就被告羅鎮邦應向原告清償新台幣225,135元之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前並經聲請執行未果,此亦有原告所提前經聲請執行遭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註記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9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參以被告羅鎮邦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上開債務債權人之事,即屬可信。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羅鎮邦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楊寶貴對債務人羅鎮邦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羅鎮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又為羅鎮邦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且就系爭不動產在98年10月30日查封,99年2月11日塗銷查封,被告羅鎮邦就在99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寶貴,顯然於移轉行為之前被告羅鎮邦之母親即被告楊寶貴應該知悉羅鎮邦的財務狀況已經非常差,竟仍作移轉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1)被告羅鎮邦、楊寶貴應就座○○○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份:1/5(98年12月28日取得1/10,99年1月4日取得1/10)及其上建號○○○區○○○段00000-000、所有權1/1(98年12月28日取得1/2,99年1月4日取得1/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41之2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8日及99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寶貴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9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羅鎮邦名下所有。而被告羅鎮邦、楊寶貴二人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鎮邦有於98年12月28日及99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楊寶貴,意即債務人即被告羅鎮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予被告楊寶貴之行為,乃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調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即應就系爭房地,就債務人即被告羅鎮邦所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及受益人即被告楊寶貴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依法盡舉證之責。

(三)而查,系爭房地就該債務人即被告羅鎮邦所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即債權人權利之舉證:原告固以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為認,主張就該信用卡債務自96年5月2日後即已繳款逾期不正常,而被告羅鎮邦就系爭不動產在98年10月30日查封,99年2月11日塗銷查封,被告羅鎮邦即在99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寶貴之事,因認該債務人即被告羅鎮邦所為上開出賣房地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事,此有原告所提債權資料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羅鎮邦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何反證為駁,依法視同被告羅鎮邦自認,是本院綜上是證,堪採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

(四)次查,就系爭房地,於債務人即被告羅鎮邦所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既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已如前述;然就該受益人即被告楊寶貴於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者之舉證;原告雖以被告楊寶貴對債務人羅鎮邦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羅鎮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又為羅鎮邦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因認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云云。然查,就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乃涉該債務人即被告羅鎮邦於出買系爭房地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該被告羅鎮邦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論證,且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本不影響原抵押權之設定,是被告羅鎮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楊寶貴,其原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仍為羅鎮邦,依法並無不合之處,原告能否逕為據此認定該不動產之買受人即被告楊寶貴於受益時即明知被告羅鎮邦有詐害上開原告債權之情事,即有可議。況被告楊寶貴以系爭房地總價一百三十萬零三百零七元(含該系爭房地原債務人即羅鎮邦設定抵押債務仍然存在而有遭抵押權人追償系爭房地之債務),此有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而由被告楊寶貴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就該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支付之代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有顯不相當對價,或是否損及債務人羅鎮邦之全體債權人財產之總擔保之情形,提出相當之事證為憑。而本院復核閱上開被告羅鎮邦及楊寶貴,其二人住所地並非同一,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察被告二人之住居所資料為憑,參以該原告亦自承前就該被告羅鎮邦之財產,亦有以其為常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而執行查扣被告羅鎮邦之薪資,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按,此有原告所提前經聲請執行遭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註記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9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是認被告楊寶貴有償以系爭房地總價一百三十萬零三百零七元,含該系爭房地原債務人即羅鎮邦設定抵押債務仍有遭追償抵扣之情形下,其取得系爭房地,尚無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或損及債務人羅鎮邦全體債權人之總財產擔保等事證,即難逕為採認原告主張該被告楊寶貴與該債務人羅鎮邦人雙方間有為脫產之惡意。原告雖復以系爭不動產在98年10月30日查封,99年2月11日塗銷查封,被告在99年2月22日移轉登記,遽認在此之前被告楊寶貴應該知悉羅鎮邦的財務狀況已經非常差,然此部份本院經查亦未據原告舉證,而本院衡以債務人財產遭查封,其嗣後得加以塗銷該債權人之查封,情形本屬不一,原告所認被告楊寶貴是否知悉債務人財產非常差之情,乃涉原告主觀上之推論。此外,就該原告對於被告羅鎮邦之債權,如前所認,就該信用卡債權,被告羅鎮邦本屬副卡之持卡人,原告亦於99年12月28日始取得核發就被告羅鎮邦應向原告清償新台幣225,135元債務之支付命令確定(經查於100年4月11日確定),且經原告聲請執行遭核發移轉命令,此亦有原告所提前經聲請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註記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9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從而原告為此所認系爭房地於債務人即被告羅鎮邦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即98年12月28日、99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行為或99年2月22日所權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就該該受益人即被告即楊寶貴有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情事,即屬率斷,難加採信。

三、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就系爭房地,於債務人即被告羅鎮邦所為之有償行為,原告或得證明該被告羅鎮邦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然就該受益人即被告楊寶貴於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者之舉證仍有不足,被告楊寶貴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無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或損及債務人羅鎮邦全體債權人總財產擔保之事證(此部份被告楊寶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由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其係由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通知在案,依該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尚難視為被告楊寶貴有自認原告主張之適用,特並敘明。),是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前開時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楊寶貴並應將系爭地所有權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羅鎮邦名下所有之事,即屬無理由,仍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