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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羅睿青原名:羅秀.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被 告 白蘭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74巷1 之4 號5 樓)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父親為訴外人羅秀輝,訴外人羅秀輝則為原告之雙胞胎弟弟。原告前於民國90年7 月間向訴外人盧麗珠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1 之4 號5 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當時因刑事詐欺案件遭通緝,不便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故取得當時之女友即訴外人林怡伶(後改名為林采縈)之同意,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怡伶名下,並由訴外人林怡伶代原告與訴外人盧麗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原告與訴外人林怡伶分手,訴外人林怡伶將於98年6 月間與他人結婚,不能再繼續受任借名登記,而原告通緝案仍在身,故只好商請原告之胞弟羅秀輝及其配偶白靜、被告同意,而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100 年6 月間,原告因到案而被撤銷通緝,故原告認為已無與被告繼續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乃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拒絕,是原告乃於100 年8 月4 日寄達中壢興國郵局第85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為此,原告乃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98年6 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時,方19歲,尚未成年,顯見其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地自90年8 月間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貸款等,均由原告繳納,足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買受,被告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74巷1 之4 號5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中壢興國郵局第853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91、92、93、95、98、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90、92、93、98、99年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電費繳費單據、繳納房貸之帳戶繳款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還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又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屬有據。而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中壢興國郵局第85

3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74巷1 之4 號5 樓)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即不宜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徵諸上開說明,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