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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 告 富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千瑩訴訟代理人 石健佑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王昭婷律師被 告 黃芳梅兼訴訟代理人 林家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家煌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叁佰伍拾壹元叁角伍分及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煌負擔4/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煌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成衣之貿易商,倘客戶向原告訂購成衣,原告需另向生產成衣之廠商下單訂製商品並給付定金預付款,俟工廠製衣完成,原告透過下訂廠商出貨予客戶,出貨完成後原告再給付訂購之貨款50%,待客人收到貨品再給付尾款20%,此為原告公司交易之模式。

(二)民國99年間,原告與被告林家煌開始合作,客戶向原告訂購商品後,原告直接向被告林家煌下單訂製,林家煌則指定原告須向「展程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填寫交易訂貨單,林家煌並另指定原告應將30%之定金預付款匯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黃芳梅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原告與展程公司互不相識從未往來,本件原告係與被告林家煌成立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約。

(三)原告向被告林家煌訂購成衣款式,下訂數筆訂單,然被告共計5筆訂單內容均未完成,未如期交貨予原告,茲列如下:

①貨號61327訂單(見原證1):

原告下訂日期為99年6月24日,共13074件,總金額為美金35953.5元,應於99年10月15日出廠交貨。

②貨號61327W訂單(見原證2):

原告下訂日期為99年6月24日,共7104件,總金額為美金21596.16元,應於99年10月15日出廠交貨。

③貨號61315訂單(見原證3):

原告下訂日期為99年6月24日,共21948件,總金額為美金50480.4元,應於99年10月31日出廠交貨。

④貨號61315W訂單(見原證4):

原告下訂日期為99年6月24日,共4368件,總金額為美金11051.04元,應於99年10月31日出廠交貨。

⑤貨號61315P訂單(見原證5):

原告下訂日期為99年6月24日,共2970件,總金額為美金6474.60元,應於99年10月31日出廠交貨。

詎被告不知何故,擅自於99年9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先要求貨號61327之訂單交期欲延至同年11月5日,貨號61315之訂單交期欲延至同年11月15日,復於99年10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再要求貨號61327之訂單交期延至同年11月20日,貨號61315之訂單交期再延至同年11月30日。因被告無緣無故屢拖交期,原告不肯應允,被告竟於99年11月22日寄發郵件要求原告向客戶謊稱其工廠發生火警,以遂其爭取拖延時間之目的,後因被告仍遲未交貨,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此均有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證9)足資證明。上開交易被告全未如期出貨,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以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到達被告代替為解約通知。然原告因向被告林家煌訂購上揭5筆訂單,已依約給付30%定金預付款共計美金36546.55元(計算式:17368.85+14235.47+49 42.23=36546.55),有原證6、原證7、原證8所示匯款申請書匯至林家煌所指定之被告黃芳梅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民法第353條、民法第226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煌係為成衣之出賣人,應負交付貨品責任,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未出貨予原告,原告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美金36546.55元。又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既已主張解除契約,則被告黃芳梅持有前揭匯入預付款美金36546.55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黃芳梅應將前揭屬不當得利之款項返還原告。末按被告林家煌與被告黃芳梅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倘其一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林家煌或被告黃芳梅應給付原告美金36546、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家煌以:

(一)本件原告之訂單由於交貨時間太短而不合理,下訂後99年8月間修改顏色、9月間改尺寸、10月間改繡花、11月間改繡花位置,以致於無法生產造成延期,且已屆年底無法出貨,其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會遲延交貨,原告與其客戶聯繫後就無下文。

(二)原告雖取消訂單,但成衣廠已依計畫採購主副布料,導致無法使用或回收,成衣廠損失超過30%定金預付款。且其曾出貨,但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20%,合計原告尚積欠其貨款美金2萬1267.22元,詳如101年2月14日辯論期日庭呈之未付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芳梅則以其不知原告與被告林家煌之交易詳情,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是被告林家煌借用其名義開設,帳戶也是林家煌持用,其未獲得帳戶利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係成衣貿易商,99年間與被告林家煌開始合作,林家煌指定原告須向展程公司填寫交易訂貨單,其於99年6月24日先後下訂數筆,且已將總價金30%之定金預付款共美金36546、55元,匯入林家煌配偶即共同被告黃芳梅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林家煌無故屢拖交貨期限,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交易未如期出貨屬可歸責於被告林家煌之債務不履行,其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林家煌賠償其已依約給付之30%定金預付款共計美金36546.55元,或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黃芳梅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林家煌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黃芳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林家煌負給付不能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經查,系爭買賣訂單已約定至遲應於99年10月31日出廠交貨,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訂單之記載可稽,惟系爭買賣標的物迄今未能全數交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林家煌就此未依限交付貨物之緣由,辯稱本件訂單交貨時間太短而不合理,下訂後歷經修改顏色、改尺寸、改繡花及位置,以致於無法生產造成延期,其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會遲延交貨,原告與其客戶聯繫後就無下文,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

(二)本院先就被告抗辯契約交期合理性一情審斷如下。基於私法自治之締約自由原則,被告於兩造締約過程中,基於自由人份理應充分思考判斷締約條件,評估商業利益後,本於自由意思接受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容事後以締約之初得以商討之交期長短爭執契約有效性。況被告並未指陳系爭訂單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主張訂單契約對於被告之拘束力,應屬合理正當。

(三)再就林家煌所指下訂後歷經修改顏色、改尺寸、改繡花及位置,以致於無法生產造成延期之不可歸責性情節而論。本件原告爭執下訂後因被告提供之繡花位置不正確,僅有修改位置1次,非如被告所述歷經4次修改之情。本院認為修改交易條件內容屬變態事實,依舉證分配原則該變態事實之情節,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一造負舉證義務,然迄至辯論終結,本件被告均未就其主張原告方面修改交易條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屬不可採信。至於原告所述繡花位置不正確而為修改之事實,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訂單備註欄所載產前樣應給客人核可後方可生產大貨之情,該繡花位置正確與否,依約應由受貨方確認後,被告始可量產交貨,被告既不復爭執繡花位置正確性,自不能以原告方面修改繡花位置,執為遲延出貨之正當理由。

(四)又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證9),主張被告無緣無故屢拖交期,其不肯應允,被告竟於99年11月22日寄發郵件要求原告向客戶謊稱其工廠發生火警,以遂其爭取拖延時間之目的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郵件文末被告徵詢原告「你看這個理由好嗎」語詞,顯然該文所指火警恐係被告杜撰之詞,希冀原告以火警事故搪塞等待交貨之客戶。故原告所述被告屢拖交期,其不應允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交易被告未如期出貨,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以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為可採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易中貨號61343標的物已為一部給付,此為被告所抗辯,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意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給付全部不能而言,如為給付一部不能,除有同條第2項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不能部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示,本件原告僅得就被告尚未給付部分求償。本院依據被告製作原告不爭執之貨號61343標的物未付尾款金額美金647

8.08元數額(見本院卷第84頁),佐以尾款為交易價額20%之條件,及該一部給付應支付之訂金為總價款30%條件,得以求知本件被告一部給付應得訂金利益為美金9717.12元(6478.08÷20%×30%=9717.12),易言之此9717.12元非屬原告支出訂金所受損害範圍,此部分原告不得依據給付不能法則求償。依此計算,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總支付訂金為美金36546.55元,扣除不得求償之9717.12元,其主張損害額美金26829.43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林家煌於訴訟中提出系爭交易已交付貨物未付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抗辯以此總額美金21267、22元抵銷原告之求償云云。然該被告製作之未付金額明細表,除其中貨號61343標的物未付尾款金額美金6478.0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為可採信外,其餘貨號原告抗辯並未交貨,價格牌部分亦非原告囑咐製作,不應由原告負擔費用等語,被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債權存在事實充足舉證,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家煌給付美金2萬351.35元(損害額26829.43-被告抵銷6478.08=20351.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對被告黃芳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解約後,被告黃芳梅失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訂金利益云云,無非以系爭交易訂金匯入黃芳梅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情,為其起訴依據。然此為被告黃芳梅所爭執,辯稱其不之交易詳情,上開帳戶係被告林家煌借用其名義開設,帳戶也是林家煌持用,其未獲得帳戶利益等語置辯。經查,黃芳梅所辯與共同被告林家煌所述情節相符,又本院依據原告之請求函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關於上開帳戶何時申設結果,經該銀行函覆係於99年6月22日開立之情(見本院卷第88頁),顯與系爭交易99年6月24日下訂日期相近,足見共同被告林家煌所述借用黃芳梅名義開戶供系爭交易匯款之有利於黃芳梅抗辯,應非無稽。再參以國人持用金融帳戶並無謹守帳戶名義人與持用人同一之實情,難謂黃芳梅所辯其未持用亦未獲利為不可採信。此外原告亦不爭執整體交易過程,黃芳梅之角色僅為匯款帳戶名義人而已,究竟款項匯入後黃芳梅如何獲得利益,原告並未進為陳述及舉證,其遽而主張黃芳梅應返還不當得利,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煌給付美金2萬351.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告之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