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林炳禎被 告 胡尤淑真訴訟代理人 胡同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36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炳禎(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胡尤淑真所有新北市○○區○○段68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 段79號,下稱系爭689 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37地號土地),越界占用毗鄰之系爭2336地號土地。然被告於購買後,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又大肆於系爭689 建號建物後方天井部分興建違章建築,再次越界占用毗鄰之系爭2336地號土地約6 平方公尺,顯屬無權占有。
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據民國60年6 月間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系爭689 建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2336地號土地,且依系爭2336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亦記載系爭233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689 建號建物。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件
9 之建物平面圖總長度為26.80 公尺,相較於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所示之建築位置圖為26.15 公尺,相差達65公分(即
2 尺2 ),明顯確有占用系爭2336地號土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測量前,均未先行將系爭2336地號土地及系爭2337地號土地界線關鍵3 點釘樁鑑界。法院亦模糊焦點無視鑑定界址為第1 步驟,徒以囑託現場「勘測」製成「複丈成果圖」的後續步驟搪塞,是否在迴避或維護什麼?抑是否在鋪陳或串結什麼?是國家公器抑私家利器,莫衷一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6 平方公尺土地上違章建物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9年8 月7 日向訴外人蔡金火承購系爭689 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合法取得,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次查,被告購買時屋況即是依當時現況使用至今,並未作過任何增建或修繕工程,何以會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再者,被告承購系爭房屋已10年餘,原告也都沒有意見,若有占用系爭2336地號土地之情形(假設語),何以原告初始不立即告知被告,反而經過漫長10年等待後,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用意實令人懷疑。又系爭房屋於55年5 月2 日就已經完成,系爭2336地號土地是系爭689 建號建物之合法空地比範圍,但是於66年以後分割出去。
㈡、目前系爭689 建號建物出租他人,若有占有之事實,請求法院將占用系爭2336地號土地部分賣給被告或是租給被告。系爭689 建號建物若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336地號土地,原告所搭建之綠色鐵皮屋,反而占到被告所有之系爭2337地號土地上,且原告將被告系爭689 建號建物後方鐵門封死10餘年,影響被告消防逃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233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
2 分之1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 頁)。
㈡、新北市○○區○○段689 建號建物(即系爭68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 段79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 頁)。
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233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7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689 建號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336地號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689 建號建物有無占用系爭2336地號土地?若有,占用之面積及範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條、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查,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00 年12月29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圖在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鑑測結果認定兩造所指界確認之系爭689 建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2336地號土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1359045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 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嗣經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於
101 年4 月19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驗現場之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繪圖在案,經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以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黑色實線,係光仁段2336地號土地與同段2337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紅色虛線,係光仁段2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其A、B、C點為坐落於光仁段2337 地 號土地上689 建號建物之實地牆壁外緣,未逾越使用光仁段2336地號土地。」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5 月9 日測籍字第1010002498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3 至105 頁)。綜觀上開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均認定兩造所指界之系爭
689 建號建物並未占用系爭2336地號土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興建違章建築占用其所有之系爭2336地號土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689 建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336地號土地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89 建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2336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云云。然依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另關於光仁段68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基地坐落為光仁段2336、2337地號與100 年12月29日測量結果基地不符乙節,查該建物謄本原坐落地號係依循重測前後相對應之地號轉載,而12月29日測量結果係以現今地籍資料實地量測之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所附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6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13592082號函1 紙),可知卷附登記謄本之記載乃是重測當時之狀況,自應以現今地籍資料及依兩造親自指界所實地量測之結果較能反應現狀,原告欲以舊有之轉載資料推翻現今之實測結果,無可採憑。更何況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乃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起見,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原告既係本件拆屋還地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而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餘地,仍應以現今實測之坐落結果為準。又因本件原告之聲明並非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2336地號土地與相鄰屬被告所有之系爭2337地號土地之界線,而係請求拆屋還地,參以板橋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既均已於測量後確認系爭689 建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2336地號土地,且觀之國土測繪中心所提出之鑑定書㈢之記載可知確有先行確認經界所在,自無須另行確認系爭2336地號土地及系爭2337地號土地之界線位置。原告屢屢請求在土地界線之關鍵3 處釘樁並鑑界云云,顯然誤解確認經界訴訟及拆屋還地訴訟之差異,要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689 建號建物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336地號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共有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6 平方公尺土地地上違章建物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