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 告 龔益賢兼 上法定代理人 賴曉雯
龔智喬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法定代理人 黃孟慧(厚德國小校.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淑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創任,劉創任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再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為黃孟慧,並依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龔益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在被告新北市三重厚德國小上午第二節下課時,站在操場旁邊看同學玩躲避球,看到一半時突然感覺眼睛遭異物打擊感覺刺痛,遂由被告陪同至保健室尋求校護即被告曾雪雲(就原告龔益賢與被告曾雪雲部分另行審結)治療。惟接受過護理專業訓練之被告曾雪雲,於近距離觀察(約10至15公分)原告龔益賢受傷之眼球後,竟未發現原告龔益賢右眼已因遭異物撞擊有一道明顯裂痕,僅簡單冰敷眼睛紅腫處,交代原告龔益賢如太冰就把冰拿起來一下,即令原告龔益賢回教室上課。原告龔益賢回到教室後眼睛依然疼痛不堪,班導師詢問傷勢來源後,再度帶原告龔益賢至保健室並通知其母即原告賴曉雯到校。原告賴曉雯到校後發現原告龔益賢右眼通紅淚流不止,且發現眼球上有一道非常明顯的裂傷,便立即帶原告龔益賢至診所,醫生表示其眼角膜裂傷很深,診所設備不足以提供治療,並立即開立轉診單交給原告賴曉雯,其隨後帶原告龔益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4 位急診醫師表示需要眼部、腦部斷層掃描方能檢查徹底,至晚間原告龔益賢表示眼睛疼痛愈加劇烈,原告賴曉雯便將原告龔益賢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醫生表示原告龔益賢傷勢嚴重,其右眼角膜已產生「撕裂傷併外傷性虹彩炎」,惟恐水晶體外流,需要住院觀察治療。同年5月11日時原告再度因眼睛紅腫疼痛至新光醫院就診,醫生表示傷勢仍未好轉且須持續追蹤治療。原告龔益賢自事發之日起至學期末因眼睛傷勢過於嚴重,一直無法到校上課,5月31日新光醫院之就診紀錄、6月28日及7月30日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紀錄均顯示原告龔益賢傷勢無好轉現象,且視力亦因此減退僅餘0.7。被告曾雪雲在調解委員會上百搬推拖,不願承認自己疏失,不斷強調係原告龔益賢自己說是被球打到,也是原告龔益賢要求要回教室上課,更說自己僅係照原告龔益賢之要求,絕無作業上之疏失。被告曾雪雲卻無依照自己之專業知識判斷傷勢嚴重程度、是否需要就醫,任由學生自行回教室上課,沒有通知導師亦未依照教育部所訂定的安全處理措施,使原告龔益賢沒有在受傷第一時間即得到應有之治療,延遲就醫時間致傷勢加劇,顯有作業疏失,被告曾雪雲身為厚德國小校護,依其職務應善盡醫療注意之義務,詎其竟疏未發現原告龔益賢受傷當時眼球之明顯傷痕,亦未依規定將其送往醫院醫治,反坐任原告龔益賢自行返回教室繼續上課延誤就醫,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而有過失,對原告龔益賢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雪雲為被告新北市三重厚德國小之受僱人,未依規定項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妨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且遲延至99年5月6日始通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監督義務,對於被告曾雪雲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 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應連帶對原告龔益賢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藥費11,991元、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小與被告曾雲雪應連帶給付原告龔益賢1,04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小與被告曾雲雪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智喬、賴曉雯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㈠就原告龔智喬、賴曉雯與被告曾雪雲部分;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可參。
⒉本件被告曾雪雲任教於公立學校厚德國小,擔任該校護理師,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25日北教人字第0991249465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2443號卷㈠第125頁),依前開說明,其因執行學校護理職務即救助原告龔益賢時所涉侵權責任,並無適用民法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龔益賢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曾雪雲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況且,原告龔智喬、賴曉雯主張被告曾雪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龔益賢身體健康權,縱屬實在,其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接對被告曾雪雲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本件對被告曾雪雲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部分,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三人與被告新北市三重厚德國小部分;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本件被告曾雪雲於事發當時為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三重厚德國小請求國家賠償,故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厚德國小與被告曾雪雲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揆諸前開法令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