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 告 龔益賢法定代理人 賴曉雯
龔智喬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曾雪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淑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創任,劉創任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再於100年11月25日變更為黃孟慧,並依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意旨參照)。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龔益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4日在被告新北市三重厚德國小上午第二節下課時,站在操場旁邊看同學玩躲避球,看到一半時突然感覺眼睛遭異物打擊感覺刺痛,遂由被告陪同至保健室尋求校護即被告曾雪雲(另行審結)治療。惟接受過護理專業訓練之被告曾雪雲,於近距離觀察(約10至15公分)原告龔益賢受傷之眼球後,竟未發現原告龔益賢右眼已因遭異物撞擊有一道明顯裂痕,僅簡單冰敷眼睛紅腫處,交代原告龔益賢如太冰就把冰拿起來一下,即令原告龔益賢回教室上課。原告龔益賢回到教室後眼睛依然疼痛不堪,班導師詢問傷勢來源後,再度帶原告龔益賢至保健室並通知其母即原告賴曉雯到校。原告賴曉雯到校後發現原告龔益賢右眼通紅淚流不止,且發現眼球上有一道非常明顯的裂傷,便立即帶原告龔益賢至診所,醫生表示其眼角膜裂傷很深,診所設備不足以提供治療,並立即開立轉診單交給原告賴曉雯,其隨後帶原告龔益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4位急診醫師表示需要眼部、腦部斷層掃描方能檢查徹底,至晚間原告龔益賢表示眼睛疼痛愈加劇烈,原告賴曉雯便將原告龔益賢轉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醫生表示原告龔益賢傷勢嚴重,其右眼角膜已產生「撕裂傷併外傷性虹彩炎」,惟恐水晶體外流,需要住院觀察治療。同年5月11日時原告再度因眼睛紅腫疼痛至新光醫院就診,醫生表示傷勢仍未好轉且須持續追蹤治療。原告龔益賢自事發之日起至學期末因眼睛傷勢過於嚴重,一直無法到校上課,5月31日新光醫院之就診紀錄、6月28日及7月30日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紀錄均顯示原告龔益賢傷勢無好轉現象,且視力亦因此減退僅餘0.7。被告曾雪雲在調解委員會上百搬推拖,不願承認自己疏失,不斷強調係原告龔益賢自己說是被球打到,也是原告龔益賢要求要回教室上課,更說自己僅係照原告龔益賢之要求,絕無作業上之疏失。被告曾雪雲卻無依照自己之專業知識判斷傷勢嚴重程度、是否需要就醫,任由學生自行回教室上課,沒有通知導師亦未依照教育部所訂定的安全處理措施,使原告龔益賢沒有在受傷第一時間即得到應有之治療,延遲就醫時間致傷勢加劇,顯有作業疏失,被告曾雪雲身為厚德國小校護,依其職務應善盡醫療注意之義務,詎其竟疏未發現原告龔益賢受傷當時眼球之明顯傷痕,亦未依規定將其送往醫院醫治,反坐任原告龔益賢自行返回教室繼續上課延誤就醫,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而有過失,對原告龔益賢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雪雲為被告新北市三重厚德國小之受僱人,未依規定項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妨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且遲延至99年5月6日始通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監督義務,對於被告曾雪雲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應連帶對原告龔益賢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藥費11,991元、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小與被告曾雲雪應連帶給付原告龔益賢1,04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小與被告曾雲雪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智喬、賴曉雯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以前開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雪雲應給付原告龔益賢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經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判決以原告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駁回原告龔益賢之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08頁),因此,原告龔益賢就同一事實,於100年10月28日更行提起本訴,於法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揆諸前開法令之規定,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