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王金坡訴訟代理人 李一飛被 告 曾進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退伍軍人,其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之退伍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115,000 元因而享有年息18%之優惠存款利率,詎被告認原告年邁可欺,於民國97年1 月間,藉詞可將原告之存款存入被告上開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內而享有較高之利率,並且願意就原告所提供存款數額給予原告18%優惠存款利率之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11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縣○○鄉○○路○○號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林口鄉農會信用部提領存款352 萬元後交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352 萬元後,履經原告催討利息,均未予置理,嗣更矢口否認前由原告處收受上開款項,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據此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139 號審理中。㈡原告年事已長,膝下並無子女奉養,依賴前揭存款維生,遭
被告詐騙錢財後,生活難以維持,身心靈倍極傷害,被告至今避不見面,亦無視原告生活陷入困頓,絲無悔意,而有返還本人財物之可能。本件被告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取得原告交付之存款,致原告受有352 萬元之存款損失,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352 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 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11日以優惠存款利率為由施予詐欺
行為,且被告皆從未按月給付原告其等約定之利息,姑不論原告所指各該行為是否屬實,即令其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衡情原告於斯時起即可得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原告竟遲至99年11月2 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距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8條、第197 條第1 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㈡又上開刑事案件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其認定之唯一依
據即為原告之指訴,然而依前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須有補強證據,來檢證查其告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公訴人只憑單一之告訴人指訴,再佐以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云云,即指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衡之前揭判例意旨,難謂有據。㈢又依下列事實,應可認定本案被告並未以詐術侵害原告之權利,未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被告確實有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
帳戶享有1,115,000 元退休金額度之年息18%優惠存款利率,被告於97年1 月時已預支退休金逾100 萬元,嗣於97年1月11日經與原告於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信用部提領352 萬元後,旋將其中100 萬元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於該帳戶存入1,115,000 元至被告上開優惠利率存款定期帳戶內,以享有與被告退休金同額之優惠利率(此參98年度他字第7149號偵察卷第64頁即可知在97年1 月11日時確實有達到與依退休金同額之存款),此與被告向原告陳稱使原告能享有優於一般存款銀行利率而表示能將原告之存款存入該帳戶內在依每月提領優惠利息金額予原告相符。
⒉被告另於97年1月11日將原告所提領存款352萬元除存入被告
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外,其餘皆以伊於國泰世華蘆洲分行所開設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做選擇權及期貨交易,每次皆有數十萬元之交易,有證人江曉明之證言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149號偵察卷第135 頁至137 頁)。
⒊嗣被告因遭逢98年間金融風暴造成其所從事之選擇權及期貨
交易虧損嚴重,因而無法給付原告當初所提領之352 萬元存款之利息及本金,遂以每月1 萬元之條件分期給付原告,並安排原告與被告同住被告屏東老家以照顧被告(此點為原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參原審判決第4 頁)。
⒋依以上之客觀事實判斷,被告既確有將原告之存款存入伊之
優惠存款帳戶,並有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優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利息,然並非年息18%,蓋縱係一般人亦應知曉每人優惠利率存款之額度應有一定限額,且其間既有約定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之利息金額,對此原告陳稱係6 萬元,被告陳稱係以年利率5 %計算,二者顯有歧異,然參酌原告之352 萬存款縱全數以優惠利率18%計算,其每月之利息金額亦僅達52,800元(計算式:0000000×0.18×1/12 =5280
0 ),並未達60,000元,否則被告需自掏腰包每月倒貼7,20
0 元,顯然不符常情,況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何以需要提供原告年息18%之優惠利率?是被告所言以提供帳戶存款以年息5 %給予被告利息應較為可採。況縱被告為將352 萬元全數存入其優惠存款帳戶,然原告所欲賺取者為優於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差額及每月可提領較多之存款利息,被告以提供優惠存款帳戶為由邀原告將其存款存入其帳戶內,被告亦確實有優惠帳戶並將原告存款之一部分存入該優惠帳戶內,原告亦應係經過其深思熟慮並評估風險後始將其352 萬元存款提領出交給被告,是被告並無提供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邀原告提領存款存入其優惠帳戶,雖未簽訂書面約定,但原告是否參與投資,應可自行判斷,當時係自營洗衣事業,原告及被告兩人又互為熟識,不得以被告嗣後無法如期給付原告利息或返還資金,即指被告有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至多僅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惟原告並未就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及所受之損害為主張及舉證,與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不符,不得逕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㈣末查,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詐欺
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00 年3 月21日成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可證,在調解筆錄第2 點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願意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與前開調解成立事件為同一事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㈤綜上說明,原告起訴並未符合起訴程式及其所主張之權利亦
有經時效消滅之虞,且被告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情事,再者本件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間,藉詞可將原告之存款存入
被告上開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內而享有18%優惠存款利率之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11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信用部提領存款352 萬元後交付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352 萬元後,履經原告催討利息,均未予置理,嗣更矢口否認前由原告處收受上開款項,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審理中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被告對於收受原告交付之352 萬元之事實及上開刑事判決之真正固無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被告詐欺案件審理時,曾於100 年3 月21日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⒈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300 萬元,給付方式:100 年5 月21日給付100 萬元,餘額200 萬元,自100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件訴訟)。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又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調解之標的,為上開詐欺案件之侵權行為損害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之內容,確係針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互相就金額讓步所作成(即300 萬元)。故本件原告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即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其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止,自應裁定駁回;然因本件雙方互有爭執,而有當庭陳述辯論而加釐清之必要,本院仍行言詞辯論程序,以昭慎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調解成立而受一事不在理之拘束,本件原告重複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之情形,於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