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複代理人 張如珩被 告 池佛保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之兄池福星前為修繕房屋需要,邀同被告之兄池觀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3月15日提供名下持有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1、2樓之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期限自85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與繳款方式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所載。池福星、池觀星於8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第4期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本案擔保品,且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池福星所有上揭房地後,獲償本息1,011,615元,迄今尚欠系爭繼承債務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5月22日桃院華民執六字第1221號債權憑證為據。連帶保證人池觀星已於96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於96年2月7日繼承被繼承人池觀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此事實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且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條文之特別規定,故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與池玉嬌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是否適用98年5月2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
1、被告101年2月2日答辯狀中以被繼承人池觀星戶籍謄本上載「單獨生活戶」,而被告係與姊姊池玉嬌為該址之「共同生活戶」為據,主張池觀星業已分家分戶、被告未與池觀星同居共財,因此不知悉債務云云。然本案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日,此時被告池佛保、其姊池玉嬌與其兄池觀星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4之3號,且於池福星邀同池觀星申請貸款、簽訂借款契約、至96年2月7日繼承事實發生之期間均與池觀星同居於該地址。系爭債務於82年7月15日發生,當時被繼承人池觀星與被告均為設籍於「興南路二段31巷14之3號」之「共同生活戶」,池觀星直至93年12月29日始住變為單獨生活戶,並有原告於86年1月22日查調池觀星之戶籍謄本為憑,故被告以其未與池觀星同居共財為由主張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殊不可採。又原告對系爭債務除低價拍定抵押品受償外,別無其他獲償,故原告為盡量收回債權減少損失,迭向被繼承人池觀星、被告共同居住地址以發函等方式積極催收,尤有甚者,後續訴追之確定民事判決法院亦以該地址送達,以被告與池觀星長期共同生活之情形,被告並非無從知悉其兄池福星、池觀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2、被告101年2月2日答辯狀中稱池觀星將名下財產過戶予其兄池維森之情事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被告與池觀星、池維森、池玉嬌4位兄弟姊妹於82年間共同居住於「興南路二段31巷14之3號」,又池觀星於82年3月15日向原告貸款後立即於82年6月30日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池維森,嗣於82年7月15日即不再繳款,致原告於債務逾期後查調池觀星之財產時竟查無任何財產所得,故池觀星與其共同居住之兄弟姊妹有財產往來,以逃避原告依法追償,確為事實。姑不論被告是否曾接受其他財產移轉,池維森於獲得池觀星移轉之不動產後,即於1年9個月後(84年3月25日)死亡,池維森無配偶、父母、子女,亦以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等為繼承人,因此並非如被告答辯狀中所稱與其無涉。
3、由被告繼續履行並非顯失公平:被告之兄弟池福星、池觀星向原告申貸時均有正當工作,收入尚佳,原告因此同意借款,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兄弟姊妹皆生活困苦之情形,而池觀星每月個人及贍家支出達25,000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83年度台北縣每人月消費平均10,506元為標準扣除之,被繼承人池觀星有超過一半之消費支出用於贍家扶養,又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池觀星對被告負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並為唯一之法定扶養人,故被告有受其扶養、或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被告之兄池福星、池觀星向原告所申請之貸款係為房屋修繕貸款,姑不論被告是否曾經居住於其兄所修繕之住宅,其修繕不動產乃增加家庭總體資產之行為,以上述池觀星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居住、擔任戶長,每月負贍養責任、貸款後財產移轉之情形,被告更顯然因此受有利益,不符合顯失公平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是被告池佛保已繼承池觀星系爭債務,應與池玉嬌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金管銀
(二)字第09600269850號函、經濟部100年3月21日經授商字第100015577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5月22日桃院華民執六字第1221號債權憑證、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8月2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50145號函、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調查報告書、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池觀星與被告係親兄弟,同被告之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們皆為緬甸華僑而來台定居,生活極為困苦,故甚早即各自外出工作,極少聯繫。訴外人池觀星生前戶籍或住址經常變更,此觀原告所持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訴外人池觀星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其填寫之戶籍或住址均非其最後戶籍住址可稽;況訴外人池觀星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4之3號「單獨生活戶」,而被告係與姊姊池玉嬌為該址之「共同生活戶」,足證訴外人池觀星與被告業已分家而分戶各自獨立生活,當無原告所謂同居共財之事存在無疑;另訴外人池觀星最後戶籍地址雖與被告相同,然被告幾乎終年在外尋找打零工機會,也極少返回住處,縱回住處亦少與訴外人池觀星交談甚或聯絡,更遑論訴外人池觀星有向被告提起本件擔保借款乙事。又訴外人池觀星死亡係於96年初,斯時係被告返家時敲訴外人池觀星房間門,因其未回應,始發現業已死亡多日,其既無妻小亦無遺產而當時其他兄弟姊妹皆無人在台灣甚未為聞問,是被告既為訴外人池觀星之弟,乃念及手足之情,雖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極差致生活陷於困頓亦無恆產,僅靠少許殘障津貼度日,仍勉強妥善簡單處理訴外人池觀星之後事使之得以善終。職是,被告前舉業已仁至義盡,不愧父母及兄弟之情,倘仍令被告就被繼承人池觀星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無疑。
(二)被告未婚且輕度肢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致被告找尋工作極為不易而失業中,現僅靠約3500元之殘障津貼度日;亦患有重大心臟疾病纏身,生活陷於困頓;復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中自承,訴外人池觀星有將名下財產過戶予池維森之情事,更顯見與被告無涉,當無由被告擔負此龐大債務,始符公平。是被告雖為訴外人池觀星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若由被告承受該繼承債務而負完全清償責任將影響被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屬顯失公平。據此,被告僅於繼承訴外人池觀星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三)另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即債權憑證、不動產放款擔保借據、借款申請書等觀之,皆係訴外人與原告及池觀星等人所簽立,誠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從知悉;況在原、被告眾多兄弟間,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除上開池福星外,另訴外人池觀星移轉房屋所有權者係池維森,亦與被告無涉。據此,訴外人向原告借款乙事,被告自始不知其情;縱如原告所言,文件曾送達居住地址,惟收件者係訴外人池觀星、池福星或池維森等人,未有被告名義之信件,則被告不可能無由自行拆閱他人信件當何以知悉借貸之情;且如前所述,被告已於原告分居未共財,各自獨立,幾乎終年在外尋找打零工機會,極少返回住處,縱回住處亦少與訴外人池觀星交談甚或聯絡,是原告主張該情應負舉證責任;若否,應予駁回為是。
(四)又訴外人池觀星係於82年6月30日將其名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池維森而非被告;且前情經原告於82年10月向中華聯徵中心密查業已知悉無誤;另原告旋即起訴請求池福星及池觀星返還上開債務乙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若認債權有受侵害之虞,本可於斯時提起撤銷移轉房屋所有權訴訟,當無由於罹於除斥時間後,迄今再行提出本案無理之請求及主張;再者,依該借款人池福星借款目的係維修善房屋之用,惟斯時池福星設籍地址係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並以該房地提供借款擔保之物,足以顯現前開借款而為房屋修繕應係該屋,而非指現今被告住居地為是;若原告否認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非藉故臆測而無任何之憑證,實屬無理。據此,原告核貸程序作業不周延,至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應與被告無關,復又未有之房屋修繕乙事及訴外人池觀星個人支出誤認係為被告支出等情,更屬無稽,是其所請,當未足可採。
(五)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兄池福星前邀同被告之兄池觀星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3月15日提供名下持有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1、2樓之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350萬元,期限自85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與繳款方式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所載,池福星、池觀星於8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第4期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擔保品,且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池福星所有上揭房地後,獲償本息1,011,615元,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連帶保證人池觀星已於96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5月22日桃院華民執六字第1221號債權憑證、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8月2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50145號函、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則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且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條文之特別規定,故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與池玉嬌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雖為被繼承人池觀星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若由被告承受該繼承債務而負完全清償責任將影響被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屬顯失公平,應僅於繼承池觀星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按98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池福星邀同池觀星申請貸款、簽訂借款契約、至96年2月7日繼承事實發生之期間均與池觀星同居於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4之3號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調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69、40至43、4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訴外人池觀星生前戶籍或住址經常變更,此觀原告所持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訴外人池觀星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其填寫之戶籍或住址均非其最後戶籍住址可稽等語,惟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5月22日桃院華民執六字第1221號債權憑證所載地址為池福星、池觀星向原告借款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地址,故於該不動產經拍賣後,池觀星即無以該址為其住所之可能,且縱池觀星曾以該址為其住所地,距池觀星死亡時已相隔10餘年,復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池觀星之戶籍謄本所示,池觀星係於96年2月7日死亡,死亡前已長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4之3號,僅於94年6月2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短暫變更戶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25之4號,另依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所載池觀星之住址與其死亡時之住所均相同,則被告主張池觀星之戶籍或住址經常變更云云,已非無疑;被告復主張訴外人池觀星係於新北市○○區○○路2段31巷14之3號之「單獨生活戶」,而被告係與姊姊池玉嬌為該址之「共同生活戶」,足證被繼承人池觀星與被告業已分家而分戶各自獨立生活,當無原告所謂同居共財之事存在無疑等語,惟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於戶籍謄本上雖記載不同戶號,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是否同居之唯一標準,而被告既抗辯被繼承人池觀星與被告業已分家而分戶各自獨立生活一節,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被繼承人池觀星確實單獨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始終未就被繼承人池觀星與其戶籍設在同一處所卻係單獨生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池觀星未同居共財,即非可採。被告另主張其幾乎終年在外尋找打零工機會,也極少返回住處,縱回住處亦少與訴外人池觀星交談甚或聯絡,更遑論訴外人池觀星有向被告提起本件擔保借款一事,縱如原告所言,文件曾送達居住地址,惟收件者係訴外人池觀星、池福星或池維森等人,未有被告名義之信件,則被告不可能無由自行拆閱他人信件當何以知悉借貸之情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所示,該判決確係送達於被告及被繼承人池觀星共同居住之戶籍地,則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池觀星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全無知悉,並非無疑,且被告就上開主張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準此,被告既未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仍無從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100年度訴字第2623號 │├──┬─────┬──────────┬─────────────────┬──────────┤│編號│ │ │ 違 約 金 │ ││ │本 金 │ 利 息 ├────────┬────────┤ 備 註 ││ │ │ │ 本 金 │ 利 息 │ │├──┼─────┼──────────┼────────┼────────┼──────────┤│ 1 │3,500,000 │自84年3月2日起至清償│自84年3月2日起至│自84年3月2日起至│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 ││ │ │日止,按中央信託局基│清償日止,按前開│清償日止,按前開│催告不還時,得將遲付││ │ │本放款利率(目前8.85│利率20%計算之。 │利率20%計算之。 │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 │ │% )加上5.625%計算之│ │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