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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 告 李日傳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安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素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安和企業有限公司約於民國81年由原告及兄長李欲安、

弟弟李志仁合資成立,其出資額為原告新台幣(下同)430萬元、李欲安420萬元、李志仁150萬元,由於設立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人以上之股東,故原告及其兄各自贈與100萬元予妻子,即被告賴素珍及訴外人顏玉雪,即原告(出資額330萬元)、被告賴素珍(出資額100萬元)、訴外人李欲安(出資額320萬元)、訴外人顏玉雪(出資額100萬元)、訴外人李志仁(出資額150萬元)。公司成立後,被告賴素珍因公私事與原告之兄嫂、弟弟吵架,於90年中,訴外人李欲安等三人便與原告達成協議,李欲安將其所有之出資額320萬元全數轉讓,其中160萬元轉讓予李奇、李同,50萬元轉讓予李昭群,剩餘110萬元轉讓予原告。顏玉雪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原告。訴外人李志仁15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原告。李日傳給付476萬元予李欲安及顏玉雪,給付170萬元予李志仁,給付方式除現金外,尚包括車子、工具、房子及客戶資料等,綜上,在90年7月後,被告安和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成為:原告690萬元(原始出資額330萬元加李欲安轉讓之110萬元加顏玉雪轉讓之100萬元加李志仁轉讓之150萬元)、李奇80萬元、李同80萬元、李昭群50萬元及被告賴素珍100萬元。

2在訴外人李欲安、李志仁、顏玉雪退出安和公司之經營後,

原告負責業務工作,被告賴素珍則專職負責公司財務及公司內部管理,是以出資額轉讓乙事亦交由被告賴素珍辦理。原告及被告賴素珍除公司事務常有齟齬外,並因兒子教養、與原告家人往來及扶養原告父母等事經常爭吵,之後分居於同一大樓之5樓及6樓。原告於95年間認識訴外人余燕貞,在99年11月與其生下一女李瑜,原告對此感到虧欠,是以原告在公司事務上儘量不與被告賴素珍爭執,直至100年7月中下旬,原告經由客戶告知,被告賴素珍告知客戶稱「安和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以後有關工程不需再和原告聯絡,直接找被告賴素珍聯絡即可」等語,原告告知客戶稱「沒有這件事,主要係因夫妻失和,賴素珍才會如此說,請客戶不用在意」,原告李日傳回到公司向被告賴素珍詢問此事,被告賴素珍亦稱:「沒有這件事,現在只想告你妨害家庭、通姦,誰會做這些事」,原告認被告賴素珍現仍在氣頭上,對變更負責人乙事便不予理會。直到100年8月1日原告要進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賴素珍將原告擋在門外,並大聲怒斥稱「安和公司負責人已換人,你以後不用再來上班,也不准你進公司,你已經不是公司的人,你給我滾」,甚至報警處理,由於原告在婚姻上確實對不起被告賴素珍,所以對其當日所言不以為意,認為被告賴素珍氣消後就能再回公司,然於100年9月初原告遇到下包廠商王子斌,其亦告知被告賴素珍稱「安和公司之負責人係賴素珍非李日傳,以後不准再與李日傳聯繫」,原告方才驚覺公司確已變更負責人,是以原告在100年9月15日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始知公司負責人確實已變更登記在被告賴素珍名下,原告出資額690萬元,僅剩下200萬元,而被告賴素珍100萬元出資額卻成為635萬元,再向新北市政府查詢,始知被告賴素珍利用職務之便,於90年7月22日將訴外人李欲安、顏玉雪及李志仁欲轉讓與原告之出資額,偽造印章登記於自己名下,更擅自移轉原告名下130萬元出資額至其名下,被告賴素珍偽造文書犯行彰彰明甚。訴外人李欲安、顏玉雪及李志仁係與原告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從未與被告賴素珍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而原告更不知何以其原始出資額中之130萬元會變更至被告賴素珍之名下。3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

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51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規定。被告公司章程訂明原告為董事,今原告並未主動辭職,其他股東亦未以「正當理由」使其退職,是原告仍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於99年底100年間有成立另一家恆業工程有限公司」,另余昌隆行雖以原告為負責人,然原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均係訴外人席國仁所出,公司營運亦由其妻負責,余昌隆行成立迄今未參與任何業務投標,亦未因此影響被告公司業務,被告未查實明情,胡亂指控,實不足採。姑不論被告公司上開指控之真假,查余昌隆行成立於100年11月2日,而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召開股東會,如何以未發生之事由而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4100年5月25日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人係股東即被告賴素珍

,非董事之原告,且未通知原告及另一股東李昭群,原告係當天回公司拿工具時才知道其他三人在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已自行召開才『提醒』原告參加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與法不合。又據李同於本院家事庭之證述:「當時股東會討論的事情是公司負責人是否要將我爸爸變更為媽媽,我跟爸爸說,如果不參與的話,就是默認」等語,可知當天未對解職乙事為討論,更未達成任何決議,即不歡而散,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有決議乙事,亦係其他股東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達成之結論,故其決議並不合法。

596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係針對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而修改章程

,與原告簽署之「安和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相符,即公司章程並未就表決權變更為修正。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原告對被告之信任,被告僅出示「安和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予原告簽名,原告亦不疑有他即在「安和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惟原告從未見過「安和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及「安和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更未在「安和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簽名,是以,原告並不知章程內容為何,更不知各股東之出資額如何登記。關於表決權數變更為「股東每出資一千元,有一表決權」,並未經股東會決議,被告提出偽造之章程及不實之股東出資額,使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誤信被告公司改選董事合於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而為董事之變更,致原告喪失董事資格,於法不合。

6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⑵確認被告賴素珍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535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安和公司有69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1原告自90年7月間至100年5月間,長達十年身為公司執行業

務董事,就公司股權結構豈能諉為不知?況徵諸96年12月16日被告安和公司修改章程、變更所營事業登記,負責人即原告於股東同意書上均有簽名、蓋章,章程第五條載明出資額「李日傳貳佰萬元整、賴素珍陸佰參拾伍萬元整、李同捌拾萬元整、李奇捌拾萬元整、李昭群伍萬元整」,此有經濟部97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09731516520號函供佐,另99年10月6日被告安和公司申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登記,負責人即原告亦有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此亦有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0922號函可稽。足見,原告至少分別於96年、99年間就系爭公司對外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時,均有確認公司股權結構並同意簽名、蓋章,就公司股權結構知之甚詳,其謊稱「全然不知情」云云,洵無足取。

2被告於100年5月25日依法於股東會決議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之同意(依公司章程第8條:股東每出資一千元有一表決權),合法改選董事,新北市政府亦核准之,洵無不法,此參見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早於99年底100年擔任董事期間,以其個人名義另成立一家恆業工程有限公司,將被告公司業務攬為己有,並侵吞之,是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亦屬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80年12月間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李日傳出資額40萬元、股東李欲安出資額30萬元,顏玉雪出資額10萬元,李志仁出資額10萬元、賴素珍出資額10萬元,於82年8月間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董事李日傳出資額120萬元、股東李欲安出資額90萬元,顏玉雪出資額30萬元,李志仁出資額30萬元、賴素珍出資額30萬元,於86年6月20日增資,李日傳出資額330萬元、李欲安出資額320萬元、顏玉雪出資額100萬元、李志仁出資額150萬元、賴素珍出資額100萬元,於90年7月27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董事李日傳出資額200萬元、股東賴素珍出資額635萬元,李同出資額80萬元,李奇出資額80萬元、李昭群出資額5萬元,於100年5月30日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改推賴素珍為被告公司董事。以上,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與李欲安、顏玉雪及李志仁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合意,李欲安將其所有之出資額320萬元全數轉讓,其中160萬元轉讓予李奇、李同,50萬元轉讓予李昭群,剩餘110萬元轉讓予原告,顏玉雪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原告,李志仁15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原告等情,經查,被告公司股東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於90年6月間退出被告公司,李欲安、顏玉雪並在切結書上簽名,該切結書記載「本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意轉讓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由其他股東承受確定,往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安和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他股東,請求任何名義之補償或津貼,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卷第82、83頁),依該切結書之內容並未載明股份轉讓由「李日傳」承受,僅稱「其他股東」,而當時李奇、李同、李昭群並非股東,故所謂「其他股東」除原告外,尚包含被告賴素珍。另李志仁蓋手印之切結書,亦未載明股份轉讓由原告承受(見卷第85頁),又李欲安證稱「(問:當時有無說轉讓出資額要給哪一個股東?)當時沒有明確講,但是我是要轉讓給我親兄弟」等語(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可知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雖退出被告公司,但就股份之轉讓並未明確約定由何人承受。被告賴素珍供稱:當初李欲安等要離開公司時,只有說他們要退股,沒有說出資額要轉讓給誰,股東出資額數額係由李日傳與伊兩個人協議的,證人都不知情等語(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切結書、證人李欲安之證詞相符,較為可採,況被告公司章程第六條就股東出資額修訂為「董事李日傳出資額200萬元、股東賴素珍出資額635萬元,李同出資額80萬元,李奇出資額80萬元、李昭群出資額5萬元」,被告公司向經濟部提出之修正章程有原告之印文,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於90年7月向經濟部申請修正章程登記,自應見過該修正章程,對於修正章程已變更股東出資額,應屬知情,倘若該股東出資額非經原告之同意,為何原告未提出異議。此外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原股東李日傳部分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轉讓由賴素珍承受。原股東李志仁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轉讓由賴素珍承受。原股東顏玉雪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賴素珍承受。原股東李欲安部分出資額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賴素珍承受。原股東李欲安部分出資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轉讓由李同承受。原股東李欲安部分出資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轉讓由李奇承受。原股東李欲安部分出資額新台幣伍萬元整,轉讓由李昭群承受」,亦有原告之印文,並由原告提出該股東同意書代表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為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告自應見過該股東同意書,原告主張其未見過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能舉證,所言自難採信。綜合以上事證,股東李欲安、顏玉雪、李志仁之出資額,係經原告與被告賴素珍協議後,被告賴素珍於86年6月20日原有出資額100萬元,於90年7月23日受讓出資額535萬元,共為635萬元,原告86年6月20日之出資額為330萬元,經轉讓130萬元出資額,剩200萬元出資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素珍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535萬元之出資額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安和公司有69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賴素珍、與訴外人李奇、李同,於100年5月25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此業據李同、李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均證稱:(提示100年5月25日安和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否有召開股東會,並同意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有,是在安和公司召開股東會,我有同意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將負責人變更成我母親賴素珍,並經我簽名蓋章。這次會議有通知我父親李日傳到場開會,有錄影存證」等語,經調卷查明,亦有被告賴素珍、訴外人李奇、李同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可稽。復查,被告公司之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此條文於80年11月2日即已制定,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賴素珍出資額635萬元、李奇出資額80萬元、李同出資額80萬元,以上三人選任被告賴素珍為董事,其表決權已過全部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被告賴素珍經由合法選任成為董事,新北市政府亦受理該次負責人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足憑。原告雖主張「100年5月25日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人係股東即被告賴素珍,非董事之原告,且未通知原告及另一股東李昭群,原告係當天回公司拿工具時才知道其他三人在召開股東會,其他股東已自行召開才『提醒』原告參加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與法不合」等語,惟查被告公司係有限公司,公司法並未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開會程序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改選董事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屬合法。原告又主張「當日股東會並未達成任何決議,即不歡而散」等語,此與前揭李奇、李同之證詞及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不符,原告主張為不可採。原告復主張「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51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規定。被告公司章程訂明原告為董事,今原告並未主動辭職,其他股東亦未以「正當理由」使其退職,是原告仍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惟查,被告公司章程於82年7月31日第一次修訂版第9條雖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李日傳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然於96年12月16日第四次修訂版第6條僅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並未訂明由原告擔任董事,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5日改選董事,應無上開公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