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林雅瑀訴訟代理人 王建燁被 告 陳羿宏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92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 字第3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可知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主張無非乃以:(一)原告業已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對分配表所列次序19之執行債權人陳羿宏聲明異議。(二)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50萬之本票暨設定3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惟借款本金僅為200萬,且自97年11月起至今業已清償115萬,從而被告本金債權僅餘85萬元,又自97年12月月起至今,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應為132181元,為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9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9本金部分應減為850000元,利息部分應減為132181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982181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表示當初僅借200 萬元實屬無稽,被告陸續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帳戶內,金額高達0000000元,被告僅就原告所簽發之票款金額250萬元請求給付,又原告主張97年11月底至98年底曾陸續清償107萬元,被告從未收到此款項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0年10月4日實行分配,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8日職權更正分配表後,於同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關係人,而上開更正後之分配表經於100年10月6日送達於本件原告,此有本院100年8月23日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100年8月11日列印日期之分配表、合作金庫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司法事務官民事執行事件審理單、本院100年9月28日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100年9月28日列印日期之分配表、100年10月6日送達原告即債務人林雅瑀之送達證書均在卷可查。而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觀其異議狀所主張之內容,乃係針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前之分配表,即前開本院100年8月23日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100年8月11日列印日期之分配表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後,未就該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再更正分配表即未予更正,而逕為就前合作金庫公司聲明異議為更正之分配表送達後其他債權人均無於分配期日到場,等同不同意更正原告本件上開分配表之聲明異議,而即於100年10月6日發函原告:「主旨:台端異議之事由涉實體爭執,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100年9月28日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該函並於100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依首揭說明,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自應從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送達上開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算,核先敘明。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6日所為通知本件原告應提出起訴證明之函文中,其說明欄另載明以:「....三、證明提起訴訟時,請提出載明爭執對象及起訴聲明之訴狀繕本並其收狀文據。凡未據列為分配表異議訴訟被告之他債權人,或未經聲明求為變更分配之債權,即以對該部分之債權分配無異議論,仍照原分配表發款或提存。」,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明示原告須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且對於所應提出之何種證明文件,亦已明白揭示。然查,原告雖於收受送達前開執行法院通知後之10日內即10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然迄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有本院100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56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已合於收受通知之法定期間內起訴,卻未並據於100年10月13日受通知後10日內即迄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即未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之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即縱經事後補正亦早已逾前開執行法院通知法定之10日期間),自應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雖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為之。惟其設題僅為:「債權人甲對於分配表所列債權人乙之違約金認屬過高,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債權人乙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則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並未就「執行法院認異議非正當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乙事,提及執行法院有無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及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等情列入討論,核與本件情形有間,參諸首揭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受上開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