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 告 秦進益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陳如琛
陳柏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建築物之使用權不存在。民國100 年3月30日原告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91 平方公尺建築物之使用權不存在。核原告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其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上建物有使用權,反表示渠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面積使用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機;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被告二人主張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53.91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有使用權,並排除原告之使用權利,且分別聲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會勘,並進行協調不成,復經原告兩次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等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權,並願由司法審理解決,被告陳柏熊、陳如琛叔侄兩人,依然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面積之使用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民國99年11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陳志恩所委任之王永龍洽商,由原告向其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607、060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之磚造房屋,一層面積76.2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3.97 平方公尺,總面積100.25平方公尺,含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91 平方公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可稽,並有證人之證述如下:
1、證人秦鳳珠證稱:(法官問:你知道系爭建物的範圍及來源?)王永龍有說得很清楚,也有拿影印本,我是從王永龍那邊得知的訊息。(法官問:你能確定建號127 的範圍?)可以,王永龍有告訴我,並且比給我看。民權街74號,店面進去,進去後有一間古厝,王永龍說權狀全部都是,他說有一道牆,你們買了之後,自己去處理。(法官問:原告的前手陳志恩,你有無看過他到場指界?)沒有,但他有委託仲介。(法官問: 你說到現場,那有看到什麼東西?)有一間古厝,面向民權街,好像沒有人住過,好像廢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王永龍的指界及交屋,原告買的房屋到哪個地方,你是否能指出?)A、B全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永龍指示說包括A、B全部,他是在何時告訴你們的?)99年10月1日那天,王永龍帶我們去看房屋,11月交屋,並且再確認AB二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個人2 次到現場去看的時候,現場房屋裡面有什麼人住在裡面?)沒有,好像廢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其他行李在裡面?)沒有。
2、證人張晉瑜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到○○○區○○段這個附近?)有的,我知道。(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民權段
127 號建物?)知道,99年10月初,我在證人秦鳳珠的咖啡店用餐,後來有一個仲介王先生要帶原告去看房子,原告就約證人秦鳳珠去看,我跟證人秦鳳珠原本就有認識,所以證人秦鳳珠約我去看。(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建物的情況?)一進去是長長的一條,中間有隔一道牆,仲介說建物要一起賣,證人秦鳳珠有提出疑問,中間的隔牆要如何處理,仲介說要一起賣。我們、仲介及原告,裡面都沒有住人,跟廢墟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仲介告訴你們的話,賣房屋的標的的範圍是多少?)仲介說A、B二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房屋裡面有無任何人居住或任何行李在那邊?)沒有,像廢墟一樣。
(三)附圖所示A 、B 兩部分面積建築物,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號新北市○○區○○段127建號房屋,已密接結合形成一棟房屋,A 、B 兩部分均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一部分。又系爭如附圖所示A 、B 兩部分面積建築物,與被告陳如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各自獨立分離,不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一部分。
(四)系爭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60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經過:
1、系爭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609 地號土地),為磚造平房,原所有權人陳炳傑(被告等先祖)於41年8 月所新建。
2、陳炳傑於57年6 月26日出售案外人陳雅裕,59年6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3、77年8 月18日陳雅裕贈與其親人陳雅美,77年12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4、陳雅美依次輾轉出賣於陳名彥、高培銘、陳志恩,陳志恩再出賣於原告,故原告具有系爭建號新北市○○區○○段
127 建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6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未具有系爭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6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擅自使用系爭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91 平方公尺,原告均否認其有合法之權源。
(五)新北市○○區○○街○○號所有權誰屬?與系爭建物無關:
1、系爭建物前方,即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自始未辦保存登記,究竟誰屬不明,惟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636 之1 地號土地分屬被告陳柏熊(前半段)、第三人陳維禎(後半段)所有,可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後半段之所有權(坐落636 之1 地號土地)應屬第三人陳維禎所有,民權街70號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如以設籍所在而主張其民權街70號所有權,並非正確。
2、系爭如附圖所示A 、B 兩部分面積各50餘平方公尺建築物,與被告陳如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各自獨立分離,不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陳柏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如果有2 分之1 所有權,但其所有權範圍不及於系爭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建築物,自無使用權。被告100 年1 月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 分產合約一份,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否認與系爭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建築物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有關。又所提「民國40年6 月25日陳炳勳、陳炳傑兄弟分產陳炳勳分產位置圖」,原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所提「合約字」影本,其中之全部內容字體,及立合約書人陳炳勳、陳炳傑,調解人林朝枝、陳炳俊、陳蚤植之五人簽名式(字體),肉眼觀察,俱屬相同,顯出於同一人之手書筆跡,非上開五人所親自簽署,顯未成立合約,且有偽造之嫌,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依「合約字」書面所填寫係於40年6 月25日(簽立);而系爭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為磚造平房,係原所有權人陳炳傑於41年8 月所「新建」,有原告所○○○鎮○○段建號0127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即遲至41年8 月陳炳傑始建造系爭房屋,被告竟以40年6 月25日簽立之「合約字」,來規劃41年8 月所「新建」之房屋之分配,顯然矛盾。
(六)被告主張「陳炳勳」於41年8 月28日所為建物登記,即係系爭被告所使用之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91 平方公尺)建築物,純屬被告臆測之詞,毫無根據,現行建物登記簿亦無當年「陳炳勳」於41年8 月28日所為建物登記之任何資料,被告任意指鹿為馬,實不可採。被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被告所主張之「陳炳勳」於41年8 月28日所為建物登記,即係系爭被告所使用之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物。被告使用之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物,與原告所使用之附圖所示B 部分,依101 年2 月17日履勘現場,勘驗筆錄載示:A 部分、B 部分「共用屋頂,屋頂挑高」,故A 、B 兩部分均為原所有權人陳炳傑於41年8 月所建,非異時所蓋,亦均為現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之部分,A 、B 兩部分建物依結構、屋齡、屋況,非分屬各自獨立產權,如認為A 、B 兩部分各有不同之獨立產權,即一有所有權狀,另一未保存登記,恐與法不合,有違常理。被告使用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物,非被告所啟造,迄未能提出表彰其所有權之證明,被告所提出稅籍資料、課稅房屋平面圖僅為行政上課稅依據,無法作為其產權確認之依據。
(七)被告陳柏熊就系爭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609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之應有部分,則就系爭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無論附圖所示A 、B 兩部分,即無任何正當權源及使用權;被告陳如琛雖有新北市○○區○○段○○○ 號、0609地號土地之持分,但仍無系爭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原告有系爭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陳如琛依法不能對原告主張系爭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之使用權。
(八)系爭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由原所有權人陳炳傑於41年8 月新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而證人蘇錦文證稱從大正6 年整修到現在,又說日據時代蓋的,從證人蘇錦文(44年次)之年齡以觀,非其所親自體驗,與事實不符。蘇錦文稱牆是陳重明蓋起來的,亦與被告歷來之主張兩岐。又系爭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轉手共6 次,蘇錦文證稱僅2 次,可見其對系爭房屋不瞭解。蘇錦文又稱大正6 年整修的是第一進,而所稱之第一進是指民權街兩旁之房屋,系爭房屋屬第2 進。證人蘇錦文顯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大正6 年所整修。另系爭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轉手共6 次,除無高小姐其人外,證人白松樹證稱系爭房屋第一次賣給陳重明,再來就是這次,顯與系爭127 建號房屋共轉手6 次之情節有違,證人白松樹證稱僅2 次,可見其對系爭房屋不瞭解。
(九)綜上,被告主張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9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有使用權,並排除原告之使用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聲明: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建號新北市○○區○○段127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3.91 平方公尺建築物之使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364317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上之記載:
「民權段127 建號查無原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實際之使用範圍,無從由原建物測量成果圖推知。是不得以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民權段127 建號登記面積為100.25平方公尺,即認定被告有侵占原告所有之房屋。
(二)被告先祖「陳炳勳」針對門牌號碼「民權街70號」之房屋,業於41年8 月28日繳納高額建物登記規費並辦妥建物登記,足見被告確實有權使用「民權街70號」之房屋。故不能因地政事務所登記上之缺失即讓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否則將顯失事理之平!更何況樹林地政事務所業已撤銷原告補測127 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故原告所主張範圍究竟為何,仍有待釐清,而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起舉證責任:
1、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607 、609 地號,門牌號碼為民權街70號之房屋,與原告所有之74號房屋,原本為同一建物,且建築完成迄今至少已有80年以上而未曾改建過。然而該棟建物前因兄弟分產之關係,已於42年以磚牆作為分隔線,一分為二。其中約一半部分,由被告之先祖「陳炳勳」取得(即民權街70號之房屋);另一部份則由被告之先叔祖「陳炳傑」則取得(即為民權街74號之房屋;嗣後「陳炳傑」轉予陳雅裕、陳雅裕轉予陳雅美、陳雅美轉予陳名彥、陳名彥轉予高培銘、高培銘轉予陳志恩,陳志恩再轉予原告)。此由當時臺北縣地政科林朝枝主任為調解人、陳炳勳與陳炳傑於40年6 月25日所簽定之分產「合約字」可資證明,雙方業已分產清楚。
2、基於前揭合約字之分產協議約定,被告之先祖「陳炳勳」於41年8 月28日至當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並繳納高額之規費新臺幣1200元。如由訴外人「陳炳傑」亦係在同日即41年8 月28日辦理總登記,且當時登記之面積即為100.25平方公尺,即可清楚判斷訴外人陳炳傑所享有之100.25平方公尺之範圍,根本不及於訴外人陳炳勳所享有之建物。更何況樹林地政事務所業已撤銷原告秦進益申請補測127 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且地政事務所人員、稅捐稽徵處人員會勘之結果,除認定房屋使用現況與稅籍資料相同外,尚無法確定原告主張的實際範圍,故原告所主張範圍究竟為何,仍有待釐清;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該
100.25平方公尺之實際範圍,自應由原告負起舉證之責。
(三)39年間全台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依當時登記沿革,各縣市土地總登記及辦理建物登記及填發建物附表,係憑據「家屋台帳」、「房捐徵稅底冊」、「家屋戶順調查手帳」及「原家屋申告書及附圖」等稅務資料辦理。上開稅務資料既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憑籍登記之基礎地政資料,則現行地政機關若因行政程序欠備無法明確認定建物所有權範圍時,稅捐稽徵機關之房屋稅籍等資料,自得回溯為認定所有權之基礎。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昔日建制所得之房屋稅籍等保存資料,相延承襲認定課稅標的物位置,進而得以依法行政,符實課徵房屋稅,該等課徵行政行為,事實上具有認定所有權範圍之實質。申言之,雖然民權段127 建號無原建物測量成果圖可供參考,然如由100年9 月1 日下午14時所召開之○○○區○○段127建號建物成果圖疑義會勘紀錄」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吳雅玲清楚指出:「70號及74號建物依稅籍資料為圍牆之左側(70號),右側(74號),以圍牆為界,房屋現況與稅籍圖資相符。」系爭建物存在已數十年,且係以磚牆區隔成兩棟獨立之建築物;由此建物現況外觀可知,原告於買受時應清楚其所能使用之範圍係以隔離之牆磚為限,牆磚另一頭當非其買受之範圍。況由「合約字」可知,「陳炳勳」與「陳炳傑」於40年6 月5 日即協議分產,由陳炳傑取得現今門牌號碼「民權街74號」之建物,而陳炳勳取得現今門牌號碼「民權街70號」之建物,產權劃分清楚,雙方當對使用之範圍無任何爭議。再據「民國40年6 月25日陳炳勳與陳炳傑兄弟分產陳炳勳分產位置圖」之圖示,可清楚比對出該份圖示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5日測量之編號A 土地,無論是形狀或面積大小,均屬相仿。且該部分亦經繳費而於41年8 月28日為建物登記,亦即,原告所能使用之建物範圍,僅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5 日測量之編號B 土地上之建物,而不及於編號A 土地上之建物。
(四)○○○鎮○○段127 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及民權段
127 地號之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建物係由陳炳傑於41年8月28日辦理總登記,於57年6 月2 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陳雅裕,陳雅裕於77年8 月18日因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陳雅美,陳雅美於92年3 月18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陳名彥,陳名彥於94年1 月3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高培銘,高培銘則於於99年11月8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陳志恩,陳志恩則於99年11月24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不論是受「合約字」拘束之陳炳傑(為總登記者),還是後手之陳雅裕、陳雅美、陳名彥、高培銘、陳志恩等人,均是依照牆面界線而使用,未曾衍生出爭議。基於「後手取得之權利無從大於前手」之精神,自應認原告所使用之範圍,亦應依照牆面界線而定。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理由。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在買受系爭房地前,由建物之外觀應可清楚判斷門牌號碼70號與74號,係以隔牆作為界線,其所使用之範圍當不及於隔牆另一端即被告所有之建物。如原告對於其所取得之所有權範圍有疑問,自應與其前手即訴外人陳志恩進行釐清,而不是隨意攀誣指摘被告侵占其所有物。況由該建物現況即可清楚看出,係由不論是房間抑或是騎樓,均由歷史悠久之隔牆劃分為二,足徵是分屬不同人之產權。原告起先是誤導地政事務所人員核發與現況不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復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意欲排除被告使用長達數十年之房屋,而未曾想過要先與前手即訴外人陳志恩討論,以釐清爭議。原告所為,難謂非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
(六)系爭建物至少在19年即建築完畢,建築完成時並未有分隔牆,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民權街74號」之房地所有權,而新北市政府為辦理三峽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建築物工程,針對「民權街70號」房屋,於99年6 月至100 年8 月進行施工,施工期間將「民權街70號」、「民權街74號」之屋頂均拆除,期間內該處無法使用亦無人居住;故證人秦鳳珠、張晉瑜之證述內容,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之使用費用,與仲介點交時是否有人使用,二者之間完全無任何因果關連性,即縱證人能說明點交時為無人之情況,亦不能反證原告對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地區上之房屋(民權街70號)有何使用權。
(七)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新北市○○區○○段607 、6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36分之104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所有權。
(二)被告陳如琛於67年1 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取得新北市○○區○○段607 、6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36分之104 之所有權。被告陳柏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以被告二人主張對附圖所示A 部分建築物有使用權,進而排除其對該建物之使用,足致其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是否包含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上之建物?(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民權段127 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9
1 平方公尺建築物之使用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陳志恩所委任之王永龍洽商,由原告向其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607、060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之磚造房屋,一層面積76.28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3.97 平方公尺,總面積100.25平方公尺,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91 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並聲請傳訊證人秦鳳珠、張晉瑜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607 、609 地號,門牌號碼為民權街70號之房屋,與原告所有之74號房屋,原本為同一建物,且建築完成迄今至少已有80年以上而未曾改建過。
然而該棟建物前因兄弟分產之關係,已於42年以磚牆作為分隔線,一分為二。其中約一半部分,由被告之先祖「陳炳勳」取得(即民權街70號之房屋);另一部分則由被告之先叔祖「陳炳傑」則取得(即為民權街74號之房屋;嗣後「陳炳傑」轉予陳雅裕、陳雅裕轉予陳雅美、陳雅美轉予陳名彥、陳名彥轉予高培銘、高培銘轉予陳志恩,陳志恩再轉予原告)。此有陳炳勳與陳炳傑於40年6 月25日所簽定之分產「合約字」可資證明,系爭127 建號之範圍並不及於陳炳勳所有之建物。原告主張系爭127 建號建物之實際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53.91 平方公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向其前手陳志恩購買系爭127 建號房屋,該房屋於41年8 月28日總登記,登記面積為100.25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乃包含於127 建號房屋內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1 份為證,然查:原告所指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之磚造房屋,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地面層面積為76.28 平方公尺,騎樓(亭子腳)面積為23 .97平方公尺,總面積共計100.25平方公尺。上開建物於59年6 月30日總登記,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公館後小段第127 之16地號,嗣於77年12月7 日更正登記,登記建物門牌○○○鎮○○街○○號,嗣再於81年7 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建物門牌○○○鎮○○街○○號,土地坐○○○鎮○○段○○○ ○號,磚造平房,地面層面積為76.28 平方公尺,騎樓(亭子腳)面積為23 .97平方公尺,總面積共計100.2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告所指之127 建號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其地面層面積
76.28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23.97 平方公尺,總面積則為100.25平方公尺甚明。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房屋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勘驗結果,其內由水泥磚牆隔成二間,共用屋頂,原告所指被告2 人占用部分(即附圖所示A 部分),隔成2 間,上有木造天花板,現由被告陳如琛之父使用居住,系爭建物前方之圓柱是洗石子方式、並有雕花,由其屋頂上之建築觀之,其建築應有數十年,且其騎樓部分亦以磚牆隔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53頁),又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所指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建物,即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之部分,其坐落於○○區○○段○○○ ○號之騎樓面積為
8 平方公尺、房屋面積為11.37 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60
9 地號之騎樓面積為5.88平方公尺、房屋面積為28.66 平方公尺,由原告所占有使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之部分,其坐落於○○區○○段○○○ ○號之騎樓面積為5.64平方公尺、房屋面積為2.98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
609 地號之騎樓面積為9.09平方公尺、房屋面積為39.57平方公尺,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騎樓部分共計28.6
1 平方公尺,房屋面積則為82.58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1
1.19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由此觀之,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房屋(含騎樓)係坐落於○○區○○段607 及609 地號土地上,核與127 建號房屋係坐落於
609 地號土地上,即有不同;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房屋之騎樓28.6 1平方公尺及房屋面積82.58 平方公尺,亦核與原告所稱之127 建號房屋之騎樓面積23.97 平方公尺及房屋面積76 .28平方公尺,亦無一相同,是顯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房屋,並無證據足證係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建物。
2、雖原告所舉證人秦鳳珠到庭證稱:「(法官問:你知道系爭建物的範圍及來源?)答:王永龍有說得很清楚,也有拿影印本,我是從王永龍那邊得知的訊息。」「(法官問:你能確定建號127 的範圍?)答:可以,王永龍有告訴我,並且比給我看。民權街74號,店面進去,進去後有一間古厝,王永龍說權狀全部都是,他說有一道牆,你們買了之後,自己去處理。」「(法官問: 你說到現場,那有看到什麼東西?)答:有一間古厝,面向民權街,好像沒有人住過,好像廢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王永龍的指界及交屋,原告買的房屋到哪個地方,你是否能指出?)答:A、B全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永龍指示說包括A、B全部,他是在何時告訴你們的?)答:
99 年10 月1 日那天,王永龍帶我們去看房屋,11月交屋,並且再確認AB二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個人2 次到現場去看的時候,現場房屋裡面有什麼人住在裡面?)沒有,好像廢墟。」等語,另證人張晉瑜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民權段127 號建物?)答:知道,99年10月初,我在證人秦鳳珠的咖啡店用餐,後來有一個仲介王先生要帶原告去看房子,原告就約證人秦鳳珠去看,我跟證人秦鳳珠原本就有認識,所以證人秦鳳珠約我去看。」「(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建物的情況?)答:一進去是長長的一條,中間有隔一道牆,仲介說建物要一起賣,證人秦鳳珠有提出疑問,中間的隔牆要如何處理,仲介說要一起賣。我們、仲介及原告,裡面都沒有住人,跟廢墟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仲介告訴你們的話,賣房屋的標的的範圍是多少?)答:仲介說A、B二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在現場的時候,房屋裡面有無任何人居住或任何行李在那邊?)答:沒有,像廢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2 頁),然證人秦鳳珠及張晉瑜二人所述,縱屬真實,亦均聽聞自仲介人員王永龍之個人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為真,再者,徵之證人張晉瑜證稱:「(被告複代理人:你去過現場看房子的時間及次數?)答:九十九年十月初,只有一次。」「(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去現場看的時候,現場房子有無施工的樣子?)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騎樓及房屋,因「新北市政府辦理三峽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風格管制建築物工程」民權街70號委由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期間為99年6 月至100 年8 月,有原告所提施工證明書1 紙及施工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161 頁、第163 頁),是於99年10月初,該現場已在進行保存及復舊施工甚明,乃證人張晉瑜竟稱並未施工云云,所為證言即有不實,已難憑信;且證人秦鳳珠係原告之胞姊,而證人張晉瑜則係秦鳳珠之舊識,所為證言自有偏頗原告之虞,難信為真。況證人秦鳳珠所證:原告的前手陳志恩,並未到場指界(見本院卷第
150 頁正面),自難認原告之前手陳志恩有出面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之騎樓及房屋,係包含於127 建號範圍之事實。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127 建號確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之騎樓及房屋,且為原告前手陳志恩所有,則何以原告前手陳志恩未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故原告以證人秦鳳珠及張晉瑜之證言欲證127 建號確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之騎樓及房屋,即難予酌採。
3、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部分,前因兄弟分產之關係,已於42年以磚牆作為分隔線,一分為二。其中約一半部分,由被告之先祖陳炳勳取得(即民權街70號之房屋);另一部分則由被告之先叔祖陳炳傑則取得(即為民權街74號之房屋,有陳炳勳與陳炳傑於40年6 月25日所簽定之分產合約字可佐。陳炳勳於41年8 月28日至當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並繳納高額之規費新臺幣1200元。陳炳傑亦係在同日即41年8 月28日辦理總登記,且當時登記之面積即為100.25平方公尺,即可清楚判斷陳炳傑所享有之100.25平方公尺之範圍,根本不及於陳炳勳所享有之建物。更何況樹林地政事務所業已撤銷原告秦進益申請補測127 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且地政事務所人員、稅捐稽徵處人員會勘之結果,除認定房屋使用現況與稅籍資料相同外,尚無法確定原告主張的實際範圍,故原告所主張
127 建號房屋面積100.25平方公尺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騎樓及房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已據被告提出合約字、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臺灣省臺北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區○○段127 建號建物成果圖疑義會勘紀錄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104 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之合約字,然據被告陳柏熊所提之房屋稅籍資料2 份觀之,新北市○○區○○街○○號有4 筆房屋課稅,被告陳如琛所提土地增值稅納稅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通知函、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則新北市○○區○○街○○號,有1 筆房屋課稅,有被告陳柏熊所提該房屋稅籍資料2 份(見100 年度板調字第110 號卷第9 至10頁),及被告陳如深所提上開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附卷可參,且兩造間因對127 建號建物有所爭執,三峽地區民意代表及相關政府機關與兩造於100 年9月1 日下午14時所召開之○○○區○○段127 建號建物成果圖疑義會勘紀錄」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吳雅玲到場指出:「70號及74號建物依稅籍資料為圍牆之左側(70號),右側(74號),以圍牆為界,房屋現況與稅籍圖資相符。」等語(○○○區○○段127 建號建物成果圖疑義會勘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系爭合約字所載,尚無不合,雖稅籍圖資僅作為課稅用途,尚不得作為產權之證明,然非不得資為其有使用權之證明。再參諸原告所主張之127 建號建物,已無原建物測量成果圖,此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李謝鐘於本院101 年2 月17日勘驗現場時,陳稱屬實在卷,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
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附註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又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申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該所收件號:100 年建測字第0019 10 號)補測繪127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撤銷,有該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1254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所主張127 建號房屋面積100.25平方公尺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騎樓及房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非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127 建號建物,其範圍包含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騎樓及房屋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之127 建號建物,係全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騎樓及房屋,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07 及609 地號土地上,其坐落位置即明顯有所不同;又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之房屋之騎樓面積共計28.61 平方公尺及房屋面積
82.58 平方公尺,亦核與原告所稱之127 建號房屋之騎樓面積23.97 平方公尺及房屋面積76.28 平方公尺,亦無一相同;且原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秦鳳珠、張晉瑜之證詞,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127 建號建物,包含由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騎樓及房屋,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127 建號建物之範圍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騎樓及房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騎樓及房屋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91 平方公尺建築物之使用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建號新北市○○區○○段127 建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3.91平方公尺建築物之使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