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呂和陽訴訟代理人 呂天麟原 告 呂仁和訴訟代理人 呂南暉被 告 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勞金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於民國99年12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決議:為感念前管理人呂炳星、呂傳佳等2 人生前辛勞管理公業事務,不遺餘力,特給予渠等兩人慰勞金每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其中呂傳佳應得部分已由其派下子孫所領取(被告法定代理人呂進忠即為呂傳佳之子,亦已取得其應有部分),惟至今10月餘,原告先人呂炳星派下呂瑞廷之子孫即原告呂和陽、呂仁和暨訴外人呂連芳應分得之慰勞金60萬元,仍未獲分配,經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該慰勞金係於99年12月12日會員大會決議,迄今未獲分配,因此請求自99年12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據系爭99年12月12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決議以及99年12月
5 日之理監事會議記錄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祭祀公業於99年間,固曾決議給付前管理人呂炳星120 萬元慰勞金,且事實上被告等祭祀公業亦已於99年12月20日將慰勞金120 萬元交付前管理人呂炳星後代子孫代表呂茂東,呂茂東並書面承諾將慰勞金公平分派與前管理人呂炳星之派下子孫。因該項議案本係訴外人呂茂東代表前管理人呂炳星後代子孫,提請被告等祭祀公業決議發給,故該項議案嗣經被告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後,訴外人呂茂東代表前管理人呂炳星後代子孫向被告等祭祀公業領取,要無不合。況事實上,訴外人呂茂東亦已承諾領取後,將公平分派各派下子孫。準此,被告等祭祀公業將系爭慰勞金120 萬元交付前管理人呂炳星後代子孫代表即訴外人呂茂東時,實已履行所為感謝前管理人呂炳星之承諾。至訴外人呂茂東如何分配予其同宗親族,並非被告等祭祀公業所得置喙,而應由前管理人呂炳星之後代子孫協商處理之。是以系爭慰勞金既已由訴外人呂茂東代表前管理人呂炳星派下子孫領訖,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祭祀公業有所請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99年12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決議以及99年12月5 日理監事會議記錄決議雖各係記載:「本公業前管理人呂炳星、呂傳佳等二人,生前辛勞管理本公業事務,不遺餘力,建議給二人補償費每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同意給付呂炳星、呂傳佳前管理人每名慰勞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並應經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等語。然被告等祭祀公業所以作成上開決議之內容,其過程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呂進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而依其所為陳稱:「(問:提示99年12月5 日理監事開會記錄、99年12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是否有看過這二份會議記錄,開會時你是否有在場?這二份會議記錄我都有看過,二次開會我都有在現場。(問:就這二次會議記錄有記載到要給呂炳星及呂傳佳各120 萬元的慰問金,這個會議的來龍去脈為何?)當初是因為呂茂東與其他人到我家去亂,說呂炳星也是派下要分祭祀公業的盈餘,但是經我查證結果呂炳星並不是派下,所以我就跟呂茂東他們說他不是派下,但是因為之前是呂炳星在管理公業,他都要從中和到土城來管理,也很辛勞,所以我可以提議給一筆慰問金,但是要經過派下員大會同意,然後我就先開理監事會議,理監事本來說要給二位前管理人各100 萬元慰問金,我跟呂茂東他們講,他們說要120 萬元,比較好分配,所以我就又開理監事會議,最後理監事同意要各給前管理人120 萬元,就是99年12月5日的那次會議。99年12月12日開派下員大會,針對各120 萬元的事情開始討論,派下員同意要給前管理人二位各120 萬元,所以就是有99年12月12日的那次決議。(問:當初你們決議要給120 萬元的對象是誰?為什麼要給?)給的對象是呂炳星的子孫,要感念呂炳星他們以前的辛勞。(問:對象是呂炳星的子孫,有無限制是哪些子孫?)沒有,我們本來是應該要給呂炳星,但因為呂炳星已經過世,所以就給他的後代,他的繼承人。(問:所以你們給的對象是要給呂炳星的全體的合法繼承人?)對。(問:那這筆錢是否已經給了?)給了,我交給呂茂東了。(問:為何會交給呂茂東?)因為其他的人我聯絡不到,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我交錢給呂茂東時有交待他要分配好,他用台語回答我說他沒有這麼骯髒。(問:你跟呂茂東說要分配好是指說繼承人大家都要分配好?)對,我知道他們有二房,但有一房我聯絡不到,所以我指的分配好是指二房都要分配好。(問:你上開所述是你們祭祀公業當初做這個決議的真意嗎?)對,決議的真意是要給全體繼承人,我知道有二房,交給呂茂東,是因為我不知道另外一房在哪裡,我所以我有特別交待二房都要分配好。(問:提示本院卷第66頁,這個協議書有無看過?是否有原本?)我有看過,我有原本,但沒有帶來。(問:協議書上面的最後一行為何會加上呂瑞圖?)協議書是我們請代書打的,當初協議書本來沒有,是我們錢交給呂茂東請他簽名時,他自己寫上去的,並用自己的印章蓋印,我並沒有同意他,當初他也有要求我要蓋章,但是我不蓋,因為我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的原因是因為公業的意思要給的是二房,如果寫上去就變成是一房,所以我不同意寫上去,他要求我蓋章我不同意蓋章。協議書原本也有加註這個,我沒有把協議書撕毀是因為錢已經給呂茂東了所以我沒有辦法把它作廢。(問:公業當初做成這樣的決議時有同意可以讓呂茂東一個人先領嗎?)當初因為是呂茂東來要求的,所以做成決議時公業也有同意讓他一個人先來領,但是呂茂東先來領,只是代表先來領,公業要給的對象還是二房。」等語,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可徵被告等祭祀公業之真意,確實係為感念前管理人呂炳星之辛勞,始應訴外人呂茂東之要求,而作成決議同意給予前管理人呂炳星之全體繼承人慰勞金120 萬元,惟亦同時約定由訴外人呂茂東受領該筆款項給付後,再將該筆慰勞金公平分配予前管理人呂炳星全體子孫之事實無誤,此觀系爭協議書業載明甲方即訴外人呂茂東並承諾將該酬勞金公平分配予呂炳星全體子孫乙節並可得證。至訴外人呂茂東雖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並證稱:(問:99年12月20日有無簽本院卷第
66 頁 的協議書,有無領到上面所寫的120 萬元?)我有簽這個協議書,也有領到120 萬元。(問:你為何可以領這12
0 萬元?)我是根據庭呈的記錄跟公業要這120 萬元,這12
0 萬元是公業分給派下賣土地的錢,本來每個派下是240 萬元,因為我們只有2 分之1 所以只有領120 萬元,祭祀公業的派下是呂連芳,而我們是呂連芳的派下,我要叫呂連芳叔叔,呂連芳是被告祭祀公業大墓公的派下,派下的繼承是由一個人來出名登記為派下,所以我是因為這樣才領120 萬元。(問:你為何會在協議書上面簽名?)我不簽名他就不給我賣土地的120 萬元。(問:這二次會議決議說要給呂炳星
120 萬元的慰問金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是否是事實?)我不知道,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云云。然其上揭所為證述內容,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明顯不符,且證人呂茂東證稱所領取之120 萬元乃係公業出售土地後所分配予派下之款項云云,亦為被告等祭祀公業所否認,而證人呂茂東復無法證明所述屬實,其所庭呈之記錄又無記載究係何時所召開之會議,係由何人所召開,有何人出席等事項,自難遽認所為證述為可取。依此,承前所述,本件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暨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觀察,固堪認被告等祭祀公業作成上開決議,其給付對象雖為前管理人呂炳星之全體繼承人,但因前管理人呂炳星繼承人有一房所在不明,始同時另與訴外人呂茂東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訴外人呂茂東領取後,再公平分配予前管理人呂炳星全體子孫乙情,應屬真正,足以採信。
四、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前管理人呂炳星之後代子孫共有二房,分別為呂瑞廷、呂瑞圖,訴外人呂茂東為呂瑞圖該房之後代子孫,原告則為呂瑞廷該房之後代子孫,而訴外人呂茂東既係受被告等祭祀公業之委任,應將呂瑞廷該房子孫所應得之分配款項60萬元予以交付,且立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自堪認系爭協議書乃具有利他契約之性質,足使原告等人取得逕向訴外人呂茂東請求給付之權利。是以原告等人自應向訴外人呂茂東請求給付,而不得再向被告等祭祀公業有所請求。
五,準此,被告等祭祀公業既已將所允諾給予之120 萬元慰勞金
交付與訴外人呂茂東,並經與訴外人呂茂東約定(得訴外人呂茂東之承諾),委由訴外人呂茂東將該筆慰勞金平均分派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前管理人呂炳星之後代子孫,則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原告固取得直接向訴外人呂茂東請求給付之權利,惟尚不得逕向被告等祭祀公業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99年12月12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決議以及99年12月5 日之理監事會議記錄決議,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