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 告 謝志明被 告 馬福惠訴訟代理人 馬玉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拆除二樓前後鐵窗」、「五樓違建拆空,把不當得利租金返還予整棟住戶」、「一二樓防火巷違建部分拆除」等情,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 部分所示,被告占用部分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一、二樓防火巷)及66平方公尺(五樓增建),依原告於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9,3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0,200 元【計算式:
(16+66)平方公尺×69,300元=5,682,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10,900元,尚應補繳46,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