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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譚金輝

陳月裁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羅瑞騰訴訟代理人 吳一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下同)1,785,811元」變更為「1,845,009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30日持不實文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名下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共計7,797,043元,惟日後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已獲敗訴確定,原告遂針對上開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本案原告已辦理債務人變更,實非抵押權之債務人,然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惡意擅自竄改上開文書,並據此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故該裁定自屬不當,而原告因該裁定而遭假扣押執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之期間,無法提款取得金錢,其生活難以維持,迫於無奈遂向訴外人陳束貞及劉金免借款共計380萬元,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借款利息1,844,409元及退票贖回手續費600元之損害,共計1,845,0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夫妻起訴狀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0年9月15日函所示

,因執行假扣押程序所扣押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均已依鈞院100年8月31日板院輔95執全地字第5639號函轉回;所謂「轉回」係指除回復原存款金額外,定期存款補給自扣押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原存款單約定利息,及到期後以掛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據此原告夫妻之存款並未因被告農會執行假扣押受有損害。

㈡雖原告夫妻主張因扣押期間資金被涷結,不得不向民間借貸

週轉,受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損害云云。惟原告夫妻並未說明其利息損害之具體金額,更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向民間借貸所生之利息亦與假扣押無因果關係,不應列為損害。

㈢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存款遭被告假扣押,原告依民法

203條來計算遭查扣之存款金額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785,811元損害賠償金,被告不同意,因本案非應付利息之債務。

依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2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復鈞院函,所檢附之扣押款明細表及查扣期間牌告利率變動表、執行扣押利息損失金額計算表、所扣押之存單影本等相關資料,證明原告陳月裁及譚金輝所查扣之存款均有訂定利率並採機動利率。就原告陳月裁所查扣之存款共6筆合計金額5,429,475元查扣期間板橋區農會已給付利息27,188元,若未查扣依板橋區農會所檢附利息損失金額計算表應給付利息334,082元,故被告同意給付差額306,894元;就原告譚金輝所查扣之存款共4筆合計金額2,365,028元查扣期間板橋區農會已給付利息2,722元,若未查扣依板橋區農會所檢附利息損失金額計算表應給付利息51,160元,故被告同意給付差額48,438元。綜上,被告同意給付利息差額共計355,332元及退票手續費用600元合計共355,932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

度裁全字第9547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8,040,4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563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存款,而於95年9月30日扣得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存款共計7,797,043元。嗣兩造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重上更㈠字48號所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原告於100年6月2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亦據以撤銷上列執行命令,並通知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銷執行,而於100年9月14日啟封。此有假扣押函、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上列相關裁定、執行命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重上更㈠字48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 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重上字8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重訴字9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31-164頁)。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退票手續費用600元。此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於其存款遭受上列假扣押期間,無法提款,致原告生活難以維持,而向陳東貞及劉金免借款共計380萬元,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借款利息1,844,409元之損害,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547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8,040,4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95年9月30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5639號執行命令,扣得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存款共計7,797,043元。嗣兩造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重上更㈠字48號所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告於100年6月2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據以撤銷上列執行命令,並通知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銷執行,而於100年9月14日啟封等情,已如前述,則上列假扣押係因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查被告係以原告為訴外人陳永堂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於原告提起上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重上更㈠字48號以被告承辦人員謝文欽「明知」原告二人並未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與原告二人再產生爭執衝突,深知理虧,至遲於80年11月15日乃以口頭表示免除原告二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且此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二人了解,原告二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等情,而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矧被告承辦人員謝文欽既「明知」原告二人並未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相關及對保文件均為被告所持有,衡情被告應知原告二人並未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竟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存款),致原告無法提款使用,足見被告所為,如非故意,亦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之存款遭假

扣押期間,因無法提款使用,而向陳束貞及劉金免借款共計380萬元,並均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列借款利息之損害共計1,844,409元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借據、清償借款匯款資料(即清償陳束貞借款本金190萬元及利息904,555元,共計2,804,555元部分)及利息損失表(原告向劉金免借款計190萬元,應付利息939,854元,加上原告向陳束貞借款計190萬元已付利息904,555元,合計為1,844,409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80頁),且被告對於上列證據亦不爭執,堪信屬實。矧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存款共計7,797,043元),致原告無法提款使用,只得轉向陳束貞及劉金免借款共計380萬元,因而負擔所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利息,其中就劉金免部分原告雖未證明其已向劉金免清償本息,惟原告既應依其與劉金免間之借款契約負清償本息之責任,自亦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列借款利息之損害共計1,844,40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列借款利息之損害共計1,844,409元;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退票手續費用600元,二者合計為1,845,00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45,009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