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 告 林靜茹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省三被 告 林○○法定代理人 林文堃
連靜懿被 告 林○○兼法定代理 卓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怡伶應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怡伶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被告林芊孜、林禹丞分別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1、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卓怡伶應給付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37號卷第3頁,下稱司板調字卷);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述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林○○、卓怡伶應分別給付原告127, 252元,及如民事準備書狀(一)附表一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第38頁、第54頁);原告又於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並陳述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5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原告再於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並陳述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5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卓怡伶應將車牌號碼0000 -00、BMW廠牌、型式528I,排氣量2793、車身號碼WBADD632 4VBW12457、出廠年月1997年11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如系爭汽車不能返還時,被告卓怡伶應給付23萬元,及自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卓怡伶應給付20萬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72 頁、第74頁、第75頁);原告末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並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57, 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卓怡伶應將車牌號碼0000 -00、BMW廠牌、型式528I,排氣量2793、車身號碼WBADD6324VBW12457、出廠年月1997年11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如系爭汽車不能返還時,被告卓怡伶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卓怡伶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與被告林○○為同父異母之姊妹,原告與被告林○○
則為同父異母之姊弟,渠等生父均為訴外人林百祥,被告卓怡伶則為林百祥之配偶。林百祥於96年8 月8 日死亡後,兩造依法為林百祥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4 分之1 ,又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林百祥以300 萬元購買,其中除自備款100 萬元外,餘
200 萬元由林百祥向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申貸房屋貸款,林百祥過世後,林百祥之繼承人對於林百祥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各繼承人間對於林百祥之債務應按應繼份比例負擔之。而原告自97年1 月30日起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原告自97年1 月30日至102 年10月共計繳納房屋貸款767,504 元,暨代繳101 年8 月火災保險費2,000 元、102 年度房屋稅4,653 元等,共計774,1 57元,另因被告曾言明拒絕給付,故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經查詢第一銀行關於貸款餘額,目前系爭房屋之貸款尚餘1,054,049 元未清償。本件原告清償林百祥之前述貸款債務,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是認被告等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79 條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故被告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45 7, 052 元( 【774,157 元+1,054,049 元】÷4 =457,0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次查,車牌號碼0000- 00,BMW廠牌、型式5281號、排氣量2793號、車身號碼WBADD6324VBW12457、出廠年月1997年11月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林百祥所有,林百祥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車輛自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卓怡伶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占有使用,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卓怡伶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至於被告卓怡伶辯稱系爭汽車已遭典當等語,倘其所言屬實,即有不能返還占有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卓怡伶應返還系爭汽車之價額即3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被告卓怡伶自96年8月10日起即侵占使用系爭汽車至今已達75個月,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期間即相當於租車租金之利益,以一般進口車租金每日最低3,000元計算,被告卓怡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5萬元,縱認被告卓怡伶前於97年12月將系爭汽車處分予第三人,則計算96年8月至97年12月共計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達153萬元,故被告卓怡伶無論如何均受有至少150萬元以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被告卓怡伶將其中之2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本件爰依據民法28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5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卓怡伶應將車牌號碼0000-00、BMW廠牌、型式528I,排氣量2793、車身號碼WBADD6324VBW12457、出廠年月1997年11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如系爭車輛不能返還時,被告卓怡伶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卓怡伶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禹丞、卓怡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火災保險費、房屋稅等費用共計774,157元,及系爭房屋之貸款尚餘1,054,049元一事不爭執。然林百祥與被告卓怡伶結婚前便與原配偶生下原告,嗣後林百祥與被告卓怡伶再婚,並育有一子及被告林禹丞,是原告與被告卓怡伶間僅具有直系姻親關係,被告卓怡伶對原告不負有扶養義務,仍於94年11月10日起陸續支付原告生活費達265,05 1元;又系爭房屋經林百祥向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申辦房屋貸款200萬元,期間被告卓怡伶亦有代為繳納房屋貸款之情事,金額達237,000元。綜上,被告卓怡伶對原告不負有扶養義務,卻仍對原告給付生活費265,051元,亦繳交房貸237,000元,兩者共計502,051元,遠超過原告支出之費用,爰以此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再者,林百祥生前即曾承諾要將系爭車輛贈與予被告卓怡伶,林百祥亦曾交代訴外人莊進福過戶事宜,在林百祥過世後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卓怡伶,故被告卓怡伶係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系爭汽車於二、三年前即已典當,未再贖回。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卓怡伶使用系爭汽車屬不當得利,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亦顯屬過高,蓋汽車之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減損,租金亦會隨著汽車折舊以及租期較長而降低,故不可能如同原告所指每日租金為3,000元,一個月租金為9,000元云云,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被告卓怡伶為林百祥之配偶,原告與被告林○○為同父異
母之姊妹,原告與被告林○○則為同父異母之姊弟,渠等生父均為林百祥,林百祥於96年8 月8 日死亡,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至100 年11月30日止均無受理林百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紀錄,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11月30日桃院永家春100 年度繼行政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可稽( 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一第43頁) 。
(二)被告卓怡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葬儀社所設之林百祥靈堂內,將自己及林百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物交予訴外人莊進福,再由莊進福於同日將上開物品交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經營薪豪汽車修理廠不知情之訴外人趙明賢,委託趙明賢代為辦理系爭車輛由林百祥名下過戶予卓怡伶名下之手續,趙明賢隨後於96年8月10日將上開物品交給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即訴外人謝有慶代為辦理,謝有慶遂於同
(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卓怡伶以此方式利用謝有慶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內盜蓋上開「林百祥」印章,而蓋上「林百祥」印文1枚(起訴書贅載「署名」),表示「林百祥」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卓怡伶之意,謝有慶隨後持該份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百祥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卓怡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遂行卓怡伶將該車由持有狀態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百祥之其餘繼承人(除卓怡伶以外)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卓怡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100年度偵字第14066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卓怡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卓怡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卓怡伶部分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偽證等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97年1月30日至102年10月陸續為林百祥清償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等費用共計774,157元,餘房屋貸款1,054,049元經被告拒絕給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457,052元;另請求被告卓怡伶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則請求給付35萬元;暨請求被告卓怡伶給付使用系爭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均為被告卓怡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各給付原告457,052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卓怡伶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理?(三)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卓怡伶返還系爭汽車價額3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卓怡伶給付使用系爭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各給付原告457,052元,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並有明文。經查,林百祥於96年8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司板調字卷第11頁),故關於繼承之債務,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又原告、被告林千孜、林禹丞、卓怡伶為林百祥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3頁),是林百祥死亡後,其生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而原告自97年1月30日至102年10月止陸續為林百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774,157元,尚有1,054,049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墊貸款稅金統計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卓怡伶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另被告林芊孜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反對之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從未給付原告款項,被告卓怡伶並拒絕給付,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就履行期未屆至部分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貸款尚未清償之1,054,049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房屋貸款共(774,157元+1,054,049元=1,828, 206元),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自應各分擔四分之一為457, 052元(1,828,206元÷4=457,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2、被告卓怡伶雖抗辯以支付原告生活費265,051元,及於林百祥生前曾代為繳納房屋貸款之金額237,000元主張抵銷,並提出其所開立板橋埔墘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及林百祥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是以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卓怡伶所舉前揭板橋埔墘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雖有轉帳予原告之紀錄,惟轉帳及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贈與、或出於借貸、抑或為償還舊債務而為,自難僅憑前揭匯款紀錄即推認被告卓怡伶對原告取得債權,又被告卓怡伶未再就因前揭轉帳事實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再者,訴外人林百祥第一銀行帳戶明細雖於94年6月7日至96年11月29日陸續匯入237,000元之交易紀錄,亦無法推認匯款之原因,尤以被告卓怡伶與林百祥為夫妻關係,為支付家庭開銷,存款相互流用亦屬常見,被告卓怡伶執此主張對林百祥取得債權,並非可採,況且,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始得為之,業如前述,被告卓怡伶主張對林百祥之債權,以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各給付原告457,052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卓怡伶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卓怡伶返還系爭車輛予兩造公同共有,為被告卓怡伶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已於2、3年前典當並未贖回,已經移轉他人等語,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卓怡伶為現在占有系爭車輛之人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卓怡伶為現在占有系爭車輛之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結果,系爭車輛現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車輛於96年8月10日自林百祥移轉登記被告卓怡伶名下後,復於97年12月2日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7月1日北監車字0000000 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卓怡伶所稱系爭車輛已移轉他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卓怡伶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卓怡伶返還系爭車輛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卓怡伶返還系爭汽車價額3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卓怡伶給付使用系爭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卓怡伶返還系爭汽車價額3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卓怡伶於林百祥死亡後,擅自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卓怡伶名下,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使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為被告卓怡伶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為林百祥生前贈與給伊云云。然被告卓怡伶於96年8月9日20時、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葬儀社所設之林百祥靈堂內,將自己及林百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物交予莊進福,再由莊進福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趙明賢代為辦理系爭車輛由林百祥名下過戶予卓怡伶名下之手續,趙明賢隨後於
96 年8月10日將上開物品交給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即訴外人謝有慶代為辦理,謝有慶遂於同(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卓怡伶即以此方式利用謝有慶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簽章欄內盜蓋上開「林百祥」印章,而蓋上「林百祥」印文1枚(起訴書贅載「署名」),表示「林百祥」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卓怡伶之意,謝有慶隨後持該份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百祥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卓怡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遂行卓怡伶將該車由持有狀態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百祥之其餘繼承人(除卓怡伶以外)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100年度偵字第140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被告卓怡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卓怡伶抗辯系爭車輛為林百祥贈與伊云云,自非可採。綜前所述,被告卓怡伶無使用系爭車輛權源,仍占用系爭車輛,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林百祥之其他繼承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已移轉他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列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參以系爭車輛之一般市場行情價格,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約35萬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0月9日(102)新北商炯字第089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價額3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卓怡伶給付使用系爭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查系爭車輛於96年8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卓怡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已於97年12月2日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有兩造未爭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7月1日北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卓怡伶於97年12月2日後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卓怡伶於96年8月至97年12月占用系爭車輛,且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為被告卓怡伶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格上租車網路查詢列印單,並無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車輛出租價目(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以每日3000元計算,並無依據。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於96年8月10日間之租賃行情函詢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以:系爭車輛並非該公司租賃車輛,故礙難對該車租金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自96年8月10日迄今每月之租賃行情,據覆以:「本會無統一價格,一般由承租人與出租人議價成交。」,有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0月1日(102)新北小車租壽字第041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每日之租金行情為3000元,此外,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行情即被告卓怡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按日以3,000元計算被告卓怡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一部請求被告卓怡伶將其中之2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卓怡伶返還系爭汽車價額3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卓怡伶給付使用系爭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281條、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57,052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卓怡伶應給付35萬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卓怡伶、林禹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芊孜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