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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戴汝忠被 告 許展銓

張鈺婕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曾因房屋買賣糾紛,於民國100年4月5日簽訂賠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許展銓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60萬元,清償方式為每月分期給付,即被告許展銓於簽約之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之,每月至少給付1萬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該債務並由其妻即被告張鈺婕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2人屆期均分文未償,爰依據上開賠償協議書,訴請被告2人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被告許展銓受原告委任仲介房屋買賣,並無違背職務:原告於100年1月22日授權被告許展銓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張昭宣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99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段文化二路1段230巷8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張昭宣以11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原告支付之完稅款300萬元是由東森房屋仲介王自定所侵占私吞取走,此與被告許展銓無關,自不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係以欺騙手法欺騙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告是受詐欺簽訂協議,該協議書因被告於訴訟中,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而無效:

王自定私吞300萬元完稅款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擔心其妻因此想不開,故為了安撫原告妻子而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藉以讓原告妻子安心之用,原告他說不用跟我們要錢,被告於訴訟中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故自不負賠償之責。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22日授權房屋仲介即被告許展銓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張昭宣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99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段文化二路1段230巷80號3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張昭宣以1,18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欄第3項記載:「100年1月31日參百萬元,王自定代」等文字,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及尾頁影本各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許展銓存有委託房屋買賣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5日簽訂賠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許展銓賠償原告460萬元,並由其妻即被告張鈺婕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給付方式為每月分期清償,由被告許展銓於簽約之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之,每月至少給付1萬5,000元,另有加速條款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然被告2人自簽訂該協議起迄今,均未對原告為任何清償等事實,此有上開賠償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許展銓受原告委任仲介房屋買賣,並無違背職務故不負賠償原告之責,因為王自定是騙走錢的人,林志遠是證人,他都有在場,都有聽到,我沒有要叫王自定把錢拿走,那時我是幫原告處理另一件房屋交屋之事情,因為代書在交屋時帳戶抄錯,是王自定他跟我們說已經有現成買方要買這間房子,所以趕著交屋,我們說來不急,王自定就把錢拿走,後來東森房屋跟我們說完稅款300萬元沒有付,我才知道;且被告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王自定私吞款項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擔心其妻因此想不開,故為了安撫原告妻子而要求被告簽訂,藉以讓原告妻子安心之用,原告說不用跟我們要錢,故被告是受原告詐欺簽訂協議,於訴訟中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而無效云云。經查:

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債務,該協議書係記載:

「甲(戴汝忠)乙(許展銓)雙方就中華民國100年3月6日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文化二路一段230巷80號三樓(建案:青荷二期)發生之房屋買賣糾紛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現雙方協議以下條件作為賠償付款協議:乙方同意賠償給甲方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採分期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24頁),從上開約定形式上觀之,被告許展銓受原告委任仲介房屋買賣而發生的侵權糾紛,並未約定以被告許展銓有違背職務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給付約定賠償金義務,被告抗辯渠等並無違背職務,因為王自定是騙走錢的人等語縱屬真實,亦無礙於被告同意賠償及履行賠償金之責。

㈡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云者,係指行為人以欺罔不實行為使他人陷於錯誤,致該他人在為法律行為之時因該錯誤而而為意思之表示。又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無非以證人林志遠在場聽聞可證。惟查:

⒈經本院提示法院卷宗第24頁所示系爭協議書,訊問證人林志

遠:「原告戴汝忠與被告許展銓於100年4月5日簽訂之賠償協議,約定由被告許展銓賠償原告戴汝忠新台幣460萬元,並由許展銓的妻子即被告張鈺婕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給付方式為每月分期清償,由被告許展銓於簽約之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之,每月至少給付1萬5,000元,另有加速條款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等之事實,證人林志遠先生您是否知悉?有無在現場親眼見聞?」證人證稱:「簽的時候我沒在場,但我在當事人簽之後有看過」(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證人林志遠並未在場見聞,自不能證明原告在簽約當時,有何欺罔不實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詐欺行為存在,被告抗辯證人林志遠有在場見聞原告施以詐欺行為,自不足採。⒉又證人林志遠證稱:「當初我向原告買房子,被告許展銓是

仲介,我也被王自定騙了七百多萬,原告被王自定騙四百多萬,錢都是王自定拿走,王自定是東森房屋,被告許展銓是有巢氏房屋,原告是向東森房屋買屋,由王自定接洽,完稅款三百萬是王自定、被告許展銓、原告太太一起去銀行領,三百萬被王自定拿走,有無給屋主我不知道,王自定涉嫌詐欺、強盜目前在監所」;「簽完協議書當天晚上,我、原告、被告二人共四人在原告家樓下,我問被告為什麼要簽,原告說他太太有憂鬱症怕自殺,所以要被告簽協議書,不會要被告還錢,給他太太一個交代。」;「我去找被告許展銓,被告許展銓跟我說原告找律師去他家簽協議書,我問被告許展銓為何要簽,被告許展銓說原告為了讓太太放心,原告在場對我說不會跟被告要這筆錢」(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綜觀證人所證情節,原告縱有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向證人表示簽協議書是要給太太一個交代,不會向被告要錢等語,此僅能構成原告是否另有免除被告系爭460萬元債務之意思,尚難逕認為欺罔不實詐欺行為,而債務之免除屬單獨行為,須由債權人以意思表示向債務人為之始生債之消滅結果,證人所述僅係原告對證人之意思表示而已,並不能證明系爭460萬元債務業因免除而消滅。

⒊再參以原告提出由被告許展銓於100年3月6日簽發,面額460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戴汝忠,票號707280號本票影本1張,該本票上另有記載:「因王自定把戴汝忠青荷完稅款騙走與借錢投資捲款而逃,固(故)許展銓要承擔下所有金額以對戴汝忠有所交代」(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提示該本票後,被告許展銓自陳:「這是原告一直拜託我,我才簽的,時間是100年3月6日,原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樓下抽菸,要我簽本票給他安心之用,說不會害我。本票上的字都是我寫的」(見本院第53頁)。從而,被告許展銓於100年3月6日即已簽發面額460萬元本票,並表示是承擔王自定應負之責,此與100年4月5日兩造簽立系爭賠償協議書所示金額相符,足認本件協議書簽立時,兩造已經對於賠償金額有所共識,故被告抗辯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不可採。

肆、結論:

一、原告基於兩造簽立之賠償協議書,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約定之4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