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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郭 鍊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鄧淑華林明鴻楊炎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九七三、九七三之一、九七三之二、九七三之三、九七三之四、九七三之十地號土地上建號六○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九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六一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二之二號二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九七三之三、九七三之十地號土地上建號六一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二之三號二樓房屋,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一七三○二號,存續期間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權利價值均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典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6年5月2日收件76年5月22日登記字號76北中地登字第17302號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2之2號2樓、新北市○○區○○路○○巷2之3號2樓房屋所為之典權登記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68年1月間由原告先父郭通熊所申請設立,且原告父親郭通熊亦是為開餐廳而向建商中信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新北市○○區○○段60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作為被告公司之所在地,並於其後向范梅枝女士購買相鄰之新北市○○區○○段6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2之2號2樓及新北市○○區○○段61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2之3號2樓之房屋,其中64號2樓房屋登記為原告及母親周雅雪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66巷2之2號2樓及66巷2之3號2樓房屋均登記為母親周雅雪所有,惟原告母親周雅雪已於其後將上開64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66巷2之2號2樓及66巷2之3號2樓部分贈予原告,並於88年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惟或因原告先父郭通熊念及餐廳生意甚佳,為期永續經營,乃聽信友人攛掇謂應設定典權,告知原告母子,並著原告母子申領印鑑證明,實際上並未支付典價,而於76年3月間,將上開3戶房屋(不包括土地應有部分),虛偽設定權利價值僅20萬元之典權,實則無論原告父親及原告母子,均不知「典權」為何物。上開典權,固因其後須以上開房屋及土地持分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而不得不先將典權登記塗銷,但仍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取得貸款後,於76年5月20日重新送件聲請為典權之登記,並於76年5月22日完成登記,至其權利價值,則仍僅20萬元,且亦未支付典價。

(三)嗣原告先父郭通熊於94年2月26日亡故後,原告無意繼續經營,恰有訴外人林志成前來洽商欲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飲茶,原告遂於96年2月6日與林志成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竹林路64號2樓及66巷2之3號1樓之店面出租與林志成,租期自96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並為免其另行申請餐廳執照之煩與曠日廢時,而約定將「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過戶與林志成,而林志成亦隨即辦理負責人及股東名義之變更,另租約亦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後,林志成除須交還租賃標的物、返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辦理過戶回復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結清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外,並須於1個月內清償所有營業相關稅捐,亦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7條載有明文。

(四)林志成卻提前終止租約,經雙方協議租約於99年9月30日終止,初雙方固已於99年10月4日書立「協議終止租賃契約書」,惟因過於簡略,且林志成亦無法依上開租約之約定於1個月內將其營業相關之稅捐核算並予以結清,為免在其未核算結清前即辦理過戶回復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將使原告承受其稅捐之不利益,遂再協議,同意林志成無需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名義回復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如林志成無意續以「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應自行依法辦理公司清算,原告並書立一份「協議書」載明此旨,並簽名其上後交予林志成,林志成固未將該協議書擲還,但經查詢,其已將公司解散,並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清算,惟尚未清算完結,更尚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申報。

(五)若此,上開典權之設定,既未交付典價,且既是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法無效,另「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未清算終結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其人格仍視為存續,則原告自仍得對其提起本訴,因就典權之成立要件而言,既未支付典價,其契約即未成立,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言,更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

(六)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成於接獲鈞院檢寄之起訴狀繕本後,曾對原告稱其僅承租房屋,典權乙事,其一無所知,且非其所應有,故同意原告之請求,惟須由原告自負訴訟費用辦理塗銷登記之費用,雙方並因此於100年11月18日書立同意書。

(七)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96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3614050號函暨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終止租賃契約書、退還押租金明細、協議書、99年12月公司解散登記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其陳述略如下:

(一)被告公司原由原告為董事長經營,96年2月6日原告將餐廳之營業場所(○○○區○○路○○號2樓及66巷2之3號1樓),出租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成,期間自96年3月20日至101年3月31日,租金則自9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中96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每月租金30萬元,98年3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每月33萬元。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成原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承租,所承租者亦係營業場所,且被告對外招徠之名稱及招牌,亦均以「易牙居」為之,故本應另以「易牙居」為名申請餐廳執照,但因經營餐廳須申領執照,執照之申請及各項檢查又極嚴格費時,而「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早即取得餐廳執照,為期能於稍事整修後(租約訂立於96年2月6日,但租金卻係自96年4月1日起算,此96年2月6日至96年3月31日未計租金之期間,即是就原有裝潢設備整修之期間),可即時經營。於是經雙方同意,雖無股東股份轉讓之事實(即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股份轉讓之對價),但原告仍將「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借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成並辦理過戶到林志成等人名下,以免另行申請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暨取得各項檢查之煩與曠時廢日。上開關於「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借名營業,董事長及股東名義上之變更(過戶)亦無任何對價乙項,可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末段、第6條、第7條、第8條、更改條約第1項約定而得證明。

(三)至若何以其後經雙方同意提前於99年9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後,未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相關約定,竟免除承租人林志成之返還「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過戶回出租人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名義,改由林志成申請解散登記?則因其後出租人即原告擔心林志成「無法將其營業相關之稅捐核算,並予結清,在乙方未能核算結清前,為免過戶造成甲方承受乙方應負擔稅捐之不利益」,故另特別約定「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即由乙方貸為經營使用,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前開營利事業執照即營利事業登記證過戶之義務,乙方如無意續以「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應自行依法辦理公司清算……,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之「證十一」足憑,且此亦係其後逕由林志成向有關機關申請為解散登記及為清算之原因。

(四)若此,被告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林志成,股東亦變更為林志成之共同經營者,既無若何對價,僅係便宜之計,林志成及股東們,自亦不得為任何不當之要求,故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不令負擔訴訟費用即可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96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3614050號函暨永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終止租賃契約書、退還押租金明細、協議書、99年12月公司解散登記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973、973之1、973之2、973之3、973之4、973之10地號土地上建號60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973之3地號土地上建號6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2之2號2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973之3、973之10地號土地上建號61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2之3號2樓房屋,均於76年5月22日以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7302號,存續期間自76年4月25日起至81年4月24日止,權利價值均為20萬元之典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一節,按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依職權裁判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塗銷典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