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陳意萍訴訟代理人 盧慶業被 告 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交屋日(98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給付原告求償金額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請求假執行。嗣於101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140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銧鎂建設應照價買回原告陳意萍車位價金140 萬元,自交屋日起至被告給付原告求償金額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請求假執行。(原告另追加第四項聲明,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聲明之用語雖有變更,然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其雖聲明請求被告買回車位價金140 萬元及遲延利息,惟稽其真意仍應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0 萬元及遲延利息,與原聲明相同,其聲明仍無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房地乙戶,原告是經被告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四停車位平面說明,購買之房屋樓層,依其平面圖所顯示具有浴室、廚房、餐廳、客廳及停車位等空間,在被告褒讚所購買之地理位置優勢,及確認原告之休旅車確能停入系爭契約所標示之停車空間保障權利情形下,與被告簽約購買;詎被告在交付系爭房屋後,原告竟無法將所有之休旅車停入停車位,此與伊向銷售人員購買前確認之停車空間不符,經向銷售人員反應並要求處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未盡告知之義務,給付有使用上及交易上瑕疵之標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6 條、第354 條、第360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按「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系爭契約成立時,應負有保證房屋之品質或告知原告標的物已產生之瑕疵之義務,然被告竟於交付房屋時,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停車位空間大小,且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系爭房屋若有改建或增建之情形,應載明於契約書上,惟被告竟未依照契約規定記載,被告之行為顯有刻意隱瞞之嫌。被告所有給付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質,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未擔保房屋之品質及未告知其房屋存在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減少使用坪數之權利損害,依前判決意旨,原告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法定停車位空間為15平方公尺(寬2.5 公尺×長6 公尺=1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4.5375坪。
(四)原告因車位無法停車,即時反應所得結果,是讓原告暫時停於被告所有之地下一樓編號44或45號之平面車位等待處理,事隔1 年8 個月,被告有請機械車位之廠商改車位之感應器,但還是無法停車,被告讓原告暫停所屬之停車位等待處理,何來占用被告所屬車位之理?又法定車位空間為15平方公尺約4.5375坪,其與被告合約書所載4.45坪,相差0.0875坪,則一般汽車應皆可停放才是,被告車位規格限制車長1F4.9 公尺、車寬1F1.8 公尺、車高1.7 公尺、車種大型車,如此標示可見被告不實,與原告所購置7人休旅車無關,蓋既已告示可停放大型車,卻無法停與原告之休旅車,實無理由。原告購買之休旅車仍屬自小客車,車長4.845 公尺、車寬1.876 公尺、車高1.768 公尺,與被告所標示之規格,車長、車寬誤差0.076 公尺、車高誤差0.068 公尺,皆在誤差值範圍內,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公理何在?
(五)101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位為長4.8 公尺、寬外緣206 公分內側184 公分,足證明與契約內容所載不符(4 米9) ,被告施行詐騙行為表露無疑,又辯稱原告車子買賣期間試圖混淆視聽,製造虛偽表象期掩蓋不實之事實。依內政部建築法規所公佈計算方式,車位長度×車位寬度=車位所標示空間:4 米9 ×2.06=10.094平方公尺;4 米9 ×1.84=9.016 平方公尺,以上二種算法皆與契約內容所載面積14.47平方公尺不符。
(六)綜上,被告因給付有瑕疵之標的,致原告受有減少使用坪數之損害。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交屋日(98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給付原告求償金額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自98年11月26日交屋日起至100 年8 月止,近1 年8 個月之期間,原告均未反應有何停車位問題,反係被告於100年8 月間發現,原告擅自占用被告所有之地下一樓編號44、45號之平面停車位,期間雖經被告口頭及書面發函要求原告切勿繼續占用,但原告卻仍繼續占用被告所屬停車位。原告原本停車均無問題,係原告在未考量伊所有地下三樓9 號機械停車位大小,而更換了新的休旅車後,才發現停不下原有的機械停車位,便擅自將車停在被告所有之一樓停車位中。
(二)雙方買賣房屋,被告係採「先建後售」的方式賣屋,房屋格局、車位大小均與現在相同,被告並未保證原告其後換的所有車輛不論大小均停得下,原告誤買了過大的車,豈可歸責於被告。
(三)按兩造買賣合約第二條第二點關於「車位」部分約文所示,系爭車位的位置、編號及原告購買之停車位係屬於「自設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且「面積約壹肆點柒平方公尺」、「機械式」、「中層」等車位條件,全部清楚載明於買賣合約內,絕無原告所稱有何瑕疵未為告知,原告錯將合約明載的「自設停車位」於起訴狀中以「法定停車位」為要求的主要理由,實已自知為理虧。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2 月16日庭訊中自承:「買車前我有實際去停過」,顯然可證原告係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後,始買現在該輛LUXGEN之車輛替換原來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當時的車輛,況原告既然於買車前實際去停過,自然知道停不停得進系爭車位,若真停不進去,為何強要購買系爭車輛?若停得進去系爭車位,又怎能於買下車輛後,任意占用被告停車位?原告為占用被告於地下一樓的平面停車位,臨訟編造許多謊言,實無法自圓其說。
(五)又經現場勘驗結果,證實系爭停車位標示與實際相符,且原告的車輛也停得進系爭停車位,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按法院會同兩造於101 年3 月9 日上午現場勘驗,當場證明原告之車輛確實停得進系爭停車位,根本無任何原告起訴主張之瑕疵,停車位大小也與現場標示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屋乙戶,暨同棟地下三樓編號9 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乙個。98年11月26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並完成驗收交屋及停車位手續。
(二)101 年3 月9 日本院履勘現場,丈量系爭停車位前後、內外緣,系爭車位全長4 米8 ,後方有長50公分、高9.5 公分鐵皮突起物,停車位總長度為4 米8 、外緣為206 公分、內側為184 公分。履勘現場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駕駛LUXGEN M7 2.2 休旅車,親自操作機械,均能正常移動至原設定位子,並無警鈴聲響。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訂立原告前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上揭房地及停車位,原告經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停車位平面說明,購買之房屋樓層,依其平面圖所顯示具有浴室、廚房、餐廳、客廳及停車位等空間,在被告褒讚所購買之地理位置優勢,及確認原告之休旅車確能停入系爭契約所標示之停車空間保障權利情形下,與被告簽約購買;詎被告在交付系爭房屋後,原告竟無法將所有之休旅車停入停車位,此與伊向銷售人員購買前確認之停車空間不符,經向銷售人員反應並要求處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未盡告知之義務,給付有使用上及交易上瑕疵之標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依兩造所訂契約交付停車位予原告?被告就該停車位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依兩造所訂契約交付停車位予原告?被告就該停車位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向被告購買之停車位,無法停進休旅車,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停車位平面圖、停車位所有權狀等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自98年11月26日交屋日起至10
0 年8 月止,近1 年8 個月之期間,均未反應有何停車位問題,原告在未考量其所有地下三樓9 號機械停車位大小,而更換了新的休旅車後,才發現停不下原有的機械停車位,便擅自將車停在被告所有之一樓停車位中。雙方買賣房屋,被告係採「先建後售」的方式賣屋,房屋格局、車位大小均與現在相同,被告並未保證原告其後換的所有車輛不論大小均停得下,原告誤買了過大的車,豈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355 條及第3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於98年10月30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上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1 個,總價1800萬元(含停車位140 萬元),被告已於同年11月26日將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等情,有兩造所提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停車位所有權狀及被告所提由原告簽名之交屋確認單、停車位交付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5頁、第58頁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且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為該住戶大樓地下第3層機械式中層編號第9 號,係新北市○○○段同安厝小段3539建號,面積1709.17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86,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換算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為14.70 平方公尺(計算式:1709.17 ×86/10000=14.70 ,平方公分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兩造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停車位面積約計壹肆點柒平方公尺,尚無不合,有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該契約第2 條第2 項),是本件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停車位及所有權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買受停車位後竟無法將休旅車停進系爭停車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有原告簽名之【台北之心】停車位交付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夫亦自承:買車前我有實際去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原告既已受領被告給付之系爭停車位,並於買車前有去停過,足見其已為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又買賣機械式停車位,自應審酌停車位之面積大小,及將來使用之狀況,而為決定購買適當之停車位。原告既已知其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之狀況,於換新車前自應考量是否能順利停進,自不得以其嗣後購得之休旅車無法停進系爭停車位,而主張被告未盡告知之義務。
4、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保證可停進休旅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經本院於101 年
3 月9 日前往現場勘驗,經丈量系爭停車位前後、內外緣,系爭車位全長4 公尺80公分,後方有長50公分、高9.5公分鐵皮突起物,停車位總長度為4 米8 、外緣為206 公分、內側為184 公分。履勘現場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其LUXGEN M7 2.2 休旅車,一次即順利停進系爭停車位,並經親自操作機械,均能正常移動至原設定位子,並無發生警鈴聲響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2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其休旅車無法停進系爭停車位云云,不足採信。益徵被告已依約交付停車位。
5、又原告主張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法定停車位空間為15平方公尺(寬2.5 公尺×長6公尺=15平方公尺),被告所給付之停車位則僅14.70 平方公尺,與之並不相符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兩造所訂契約,本件系爭停車位買賣為被告之「自設停車位」,並已載明其位置,並非售予原告「法定停車位」等語。經查:一般公寓大下之車位產權,其購買之面積,均需按比例分擔公共設施(例如車道、機房等),並非產權登記之面積即為停車位之實際面積,此與購買房屋,應按比例分擔公共設施之情況相同,為眾所週知之事。本件依兩造所訂停車空間分管協議書(即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五)第一條即已載明:本社區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依法定公共設施方式辦理。本人(即原告)同意按購買車為之編號位置各自使用管理,不得占用他人車位及其他空間。且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登記為14.70 平方公尺,核與兩造所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並無不合。又原告自98年11月26日起即已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且已實際停過系爭車位,足認已檢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檢查後有通知被告系爭停車位有何瑕疵,原告既就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合意,依私法自治原則,被告已依兩造所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持系爭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空間不符為由,而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6、從而,本件被告已依兩造所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140 萬元,因無法停進休旅車,應由被告附瑕疵擔保之責,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停車位,被告已依約給付,並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已依兩造所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不必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價金即給付140 萬元,及自交屋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價金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 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